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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9[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城建二公司与鲁源恒业公司虽于2013年2月6日就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了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依据,理由为:第一,在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数量为1413.5吨,与其相对应的价款为6968900元,而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当中所约定的结算价仍为6968900元,但是与结算价所对应的钢筋数量却变为1818.036吨,即鲁源恒业公司超出双方所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所约定的钢筋数量,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述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芦山;被上诉人鲁源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恒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经双方协商,自2011年9月2日起,鲁源恒业公司为城建二公司承建的永丰产业基地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1年10月17日,双方就此签订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至2011年12月12日,鲁源恒业公司为城建二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675228.54元。城建二公司的工程已2011年年底结构封顶,但尚欠余款1340180.45元未付。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标准过低,请求法院调高。鲁源恒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二公司:1、支付货款1340180.45元;2、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按欠付货款金额分段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二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鲁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货款未超过合同总价款,且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城建二公司认为总价款应为结算款,即6968900元。现鲁源恒业公司认可城建二公司的已付货款数额已超过该数额,故城建二公司并未欠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于2011年12月封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2012年6月到位的情况,城建二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鲁源恒业公司主张阶段性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仅仅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鲁源恒业公司主张按照1.5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城建二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称:因城建二公司向鲁源恒业公司多支付了货款,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鲁源恒业公司返还货款366148.09元。
  鲁源恒业公司就城建二公司的反诉在一审法院辩称:总价款应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城建二公司并未多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城建二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应钢筋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为69689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结构在±0以下时,按实际到货并经复试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送货款的50%,余款50天内付清;结构在±0以上时,按每月送货量的70%月结,余款在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如城建二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则按欠款乘以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钢筋结算数量以城建二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钢筋的每批次每吨销售价格按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计算;如实际结算总货款超出本次合同总货款,则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
  2011年9月2日到12月12日,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货。
  2013年2月6日,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价为6968900元。城建二公司收到鲁源恒业公司供货后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累计付款7335048.9元。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项目于2011年12月封顶。城建二公司认可其实际收货数量与鲁源恒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所载明的数量相符,但不认可出库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对其上载明的货物单价表示无法核实是否符合约定。城建二公司认可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公司收料员。
  在一审诉讼中,城建二公司主张建设单位专项资金于2012年6月到位,鲁源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双方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另查,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出库单、转账支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月6日的结算是否为最终结算,城建二公司是否多支付了货款。城建二公司主张该结算即为最终结算,其支付的货款金额超过了该结算金额,鲁源恒业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城建二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而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与实际收货量明显不符;其次,城建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在结算单出具之后,若城建二公司在最终结算后仍向鲁源恒业公司付款,有悖常理;最后,合同中有关超出合同价款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支付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不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城建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根据城建二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确定其应付货款总金额。因城建二公司的收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城建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其上记载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结合城建二公司认可的收货数量,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8675228.54元。因鲁源恒业公司依约供货,城建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城建二公司付款7335048.9元,未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鲁源恒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4018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提出的要求鲁源恒业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城建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因双方均认可项目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故城建二公司主张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时间为2012年6月为合理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鲁源恒业公司主张城建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四万零一百八十元四角五分及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城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鲁源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鲁源恒业公司返还城建二公司超付货款366148.09元。
  城建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库单上所载明的价款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首先,城建二公司对于收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出库单上注明的钢筋单价及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事后也不予追认;其次,双方就钢筋价款结算事宜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材料合同预结算款审批表,2013年2月6日签订结算单。根据预结算款审批表的约定,鲁源恒业公司供货1405.892吨,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货款5301283.62元,预结算均价为3770.76元/吨。根据结算单的约定,鲁源恒业公司实际供应钢筋1818.036吨,结算总价为6968900元,钢筋结算均价为3833.2元/吨;最后,出库单发生的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12日,预结算款审批表、结算单签订的日期在2011年12月12日之后。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就钢筋价款可以签订不同的法律文件,但是发生在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发生在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就钢筋价款结算事宜应当以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实际收货量不存在明显不符的事实。城建二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还支付鲁源恒业公司货款,不存在有悖常理的问题。城建二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下设几十个建筑项目部,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发生少付或者多付在所难免。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城建二公司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也是导致本案超付货款的原因之一。鲁源恒业公司多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多收的货款予以返还。2011年10月17日,在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有关“超出合同价款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支付的约定”,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双方也无需签订补充协议。即使该条显失公平,鲁源恒业公司亦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一审法院无权擅自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鲁源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鲁源恒业公司在本院庭审当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1、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供货量为1413.5吨,而鲁源恒业公司提交并经城建二公司认可的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数量为1818.036吨。2、在鲁源恒业公司所提交的32张出库单当中,2011年11月10日之前的16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系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的每批次每吨销售价格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计算”予以计算。而包括2011年11月10日在内以及此后形成的6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系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予以计算,并未按照双方间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每吨扣减30元予以扣减。经核实,上述6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款共计1592259.64元,如每吨扣减30元,则上述6张出库单所涉及的货款应为1581529.51元,两者相差10730.1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二公司与鲁源恒业公司虽于2013年2月6日就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了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依据,理由为:第一,在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数量为1413.5吨,与其相对应的价款为6968900元,而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当中所约定的结算价仍为6968900元,但是与结算价所对应的钢筋数量却变为1818.036吨,即鲁源恒业公司超出双方所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所约定的钢筋数量,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在当今钢材市场单价并非剧烈波动以及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的情况下,钢筋的结算总价却仍为6968900元,不符合常理;第二,钢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钢筋供应的数量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钢筋结算数量以买受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如实际结算总货款超出本次合同总货款,则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判到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筋有可能存在超量供应的情况发生以及发生后的解决办法。此后的事实恰恰证明鲁源恒业公司实际超出《钢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依照《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的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对于鲁源恒业公司而言显失公平。鉴于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就超量供应钢筋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确认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第三,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城建二公司仍于2013年7月3日继续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此节亦有悖常理。
  基于上述理由,在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就钢筋单价的约定并结合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实际供应的钢筋数量来计算城建二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鉴于前述涉案6张出库单上所记载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并未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予以计算,故涉及此部分的货款10730.13元,本院在一审法院核实城建二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综上,鲁源恒业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前欠货款1329450.3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城建二公司实际拖欠鲁源恒业公司货款数额上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诠正。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二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五、驳回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由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彧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述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芦山;被上诉人鲁源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恒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经双方协商,自2011年9月2日起,鲁源恒业公司为城建二公司承建的永丰产业基地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1年10月17日,双方就此签订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至2011年12月12日,鲁源恒业公司为城建二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675228.54元。城建二公司的工程已2011年年底结构封顶,但尚欠余款1340180.45元未付。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标准过低,请求法院调高。鲁源恒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二公司:1、支付货款1340180.45元;2、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按欠付货款金额分段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二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鲁源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货款未超过合同总价款,且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城建二公司认为总价款应为结算款,即6968900元。现鲁源恒业公司认可城建二公司的已付货款数额已超过该数额,故城建二公司并未欠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于2011年12月封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2012年6月到位的情况,城建二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鲁源恒业公司主张阶段性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仅仅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鲁源恒业公司主张按照1.5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城建二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称:因城建二公司向鲁源恒业公司多支付了货款,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鲁源恒业公司返还货款366148.09元。
  鲁源恒业公司就城建二公司的反诉在一审法院辩称:总价款应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城建二公司并未多支付货款,故不同意城建二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应钢筋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为69689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结构在±0以下时,按实际到货并经复试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送货款的50%,余款50天内付清;结构在±0以上时,按每月送货量的70%月结,余款在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如城建二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则按欠款乘以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钢筋结算数量以城建二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钢筋的每批次每吨销售价格按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计算;如实际结算总货款超出本次合同总货款,则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
  2011年9月2日到12月12日,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货。
  2013年2月6日,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价为6968900元。城建二公司收到鲁源恒业公司供货后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累计付款7335048.9元。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项目于2011年12月封顶。城建二公司认可其实际收货数量与鲁源恒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所载明的数量相符,但不认可出库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对其上载明的货物单价表示无法核实是否符合约定。城建二公司认可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公司收料员。
  在一审诉讼中,城建二公司主张建设单位专项资金于2012年6月到位,鲁源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双方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另查,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出库单、转账支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源恒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月6日的结算是否为最终结算,城建二公司是否多支付了货款。城建二公司主张该结算即为最终结算,其支付的货款金额超过了该结算金额,鲁源恒业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城建二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而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与实际收货量明显不符;其次,城建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在结算单出具之后,若城建二公司在最终结算后仍向鲁源恒业公司付款,有悖常理;最后,合同中有关超出合同价款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支付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不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城建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根据城建二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确定其应付货款总金额。因城建二公司的收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城建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其上记载的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结合城建二公司认可的收货数量,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8675228.54元。因鲁源恒业公司依约供货,城建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城建二公司付款7335048.9元,未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鲁源恒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4018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提出的要求鲁源恒业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城建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为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因双方均认可项目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故城建二公司主张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到位时间为2012年6月为合理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鲁源恒业公司主张城建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四万零一百八十元四角五分及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城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鲁源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鲁源恒业公司返还城建二公司超付货款366148.09元。
  城建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库单上所载明的价款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首先,城建二公司对于收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出库单上注明的钢筋单价及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事后也不予追认;其次,双方就钢筋价款结算事宜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材料合同预结算款审批表,2013年2月6日签订结算单。根据预结算款审批表的约定,鲁源恒业公司供货1405.892吨,城建二公司应支付货款5301283.62元,预结算均价为3770.76元/吨。根据结算单的约定,鲁源恒业公司实际供应钢筋1818.036吨,结算总价为6968900元,钢筋结算均价为3833.2元/吨;最后,出库单发生的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12日,预结算款审批表、结算单签订的日期在2011年12月12日之后。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就钢筋价款可以签订不同的法律文件,但是发生在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发生在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就钢筋价款结算事宜应当以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实际收货量不存在明显不符的事实。城建二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还支付鲁源恒业公司货款,不存在有悖常理的问题。城建二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下设几十个建筑项目部,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发生少付或者多付在所难免。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城建二公司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也是导致本案超付货款的原因之一。鲁源恒业公司多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多收的货款予以返还。2011年10月17日,在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有关“超出合同价款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支付的约定”,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双方也无需签订补充协议。即使该条显失公平,鲁源恒业公司亦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一审法院无权擅自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鲁源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鲁源恒业公司在本院庭审当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1、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供货量为1413.5吨,而鲁源恒业公司提交并经城建二公司认可的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数量为1818.036吨。2、在鲁源恒业公司所提交的32张出库单当中,2011年11月10日之前的16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系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的每批次每吨销售价格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计算”予以计算。而包括2011年11月10日在内以及此后形成的6张出库单上所载明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系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予以计算,并未按照双方间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每吨扣减30元予以扣减。经核实,上述6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款共计1592259.64元,如每吨扣减30元,则上述6张出库单所涉及的货款应为1581529.51元,两者相差10730.1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二公司与鲁源恒业公司虽于2013年2月6日就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了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依据,理由为:第一,在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筋数量为1413.5吨,与其相对应的价款为6968900元,而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当中所约定的结算价仍为6968900元,但是与结算价所对应的钢筋数量却变为1818.036吨,即鲁源恒业公司超出双方所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所约定的钢筋数量,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在当今钢材市场单价并非剧烈波动以及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的情况下,钢筋的结算总价却仍为6968900元,不符合常理;第二,钢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钢筋供应的数量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约定:“钢筋结算数量以买受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如实际结算总货款超出本次合同总货款,则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判到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筋有可能存在超量供应的情况发生以及发生后的解决办法。此后的事实恰恰证明鲁源恒业公司实际超出《钢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向城建二公司多供应钢筋400余吨。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依照《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的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对于鲁源恒业公司而言显失公平。鉴于双方在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就超量供应钢筋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剩余货款不予支付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确认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第三,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城建二公司仍于2013年7月3日继续向鲁源恒业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此节亦有悖常理。
  基于上述理由,在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当中就钢筋单价的约定并结合鲁源恒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实际供应的钢筋数量来计算城建二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鉴于前述涉案6张出库单上所记载的钢筋单价鲁源恒业公司并未按照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网上发布的工地指导价下减30元予以计算,故涉及此部分的货款10730.13元,本院在一审法院核实城建二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综上,鲁源恒业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前欠货款1329450.3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城建二公司实际拖欠鲁源恒业公司货款数额上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诠正。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二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五、驳回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由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鲁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彧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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