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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2[字体: ] 
核心提示:从《增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增补协议》系在《采购供应合同》之外进行增加采购,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存在,所购货物亦不存在修改调换,即使增购的货物亦使用于《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所用工程,亦不能认定《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属于《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第一批货物。金易格公司关于《增补协议》的货物亦属于第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爱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易格甘肃的委托代理人李梦赏、被上诉人甘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于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AOCHE-TJ-029,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甘肃工程公司向金易格公司采购项目工程中使用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合同约定货物分两批进行生产、发运,每一批货物由甘肃工程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金易格公司后,金易格公司再备货、发运,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和分期付款的方式。2010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幕墙改造、雨棚、遮阳板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就补充采购相关货物及付款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向金易格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备料款,金易格公司依约提供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全部款项。在未通知金易格公司开始生产第二批货物前,项目业主中国外交部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甘肃工程公司,项目的设计方案有变更,变更后,甘肃工程公司采购的材料拟安装的建筑物将不再建设。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时间通知金易格公司这一情况并要求暂停合同的履行。《增补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增补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设计变更,甘肃工程公司原定采购的第二批铝合金门窗将无法安装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其针对第二批货物超付的预付款,但金易格公司拒绝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2、金易格公司返还甘肃工程公司预付款395471.85元;3、金易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易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甘肃工程公司支付30%的定金628494.73元,但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金易格公司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18996.49元是定金,超出的10%作为合同的价款。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不能履行,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金易格公司已交付第一批货物,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质保金58255.73元未给付。《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未给付。因此,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未完全履行义务,且因其不要第二批货物,导致《采购供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易格公司有权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均不予返还。同时,金易格公司提出反诉称,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甘肃工程公司就其承包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向金易格公司采购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金易格公司依约交付了第一批为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1号大门提供的门窗及幕墙。就金易格公司第一批供货,甘肃工程公司尚欠23524.66元质保金未付。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采购供应合同》签订了《增补协议》。金易格公司已完成《增补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未付。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易格公司另有补片玻璃费用7508.14元、出差补贴8620元、锁芯增补费用1040元三项支出,但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这些款项。第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金易格公司等待甘肃工程公司通知进行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但2011年12月19日,甘肃工程公司在向金易格公司发出的传真函件中通知金易格公司因办公楼改造已经由业主终止,停止第二批货物供货。2011年12月21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复函》,表示甘肃工程公司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甘肃工程公司向金易格公司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418996.49元;2、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354.798元;3、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易格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甘肃工程公司:1、给付货款50354.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中反诉称:。
  甘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金易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中虽约定甘肃工程公司给付总额30%的定金628494.73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甘肃工程公司预付的30%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第一批货物仍有部分价款未结清,但金易格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说未结清价款是58255.73元,在反诉事实中说未结清的价款是23524.66元,这两个说法前后矛盾。补片玻璃费用、出差补贴和锁芯增补费用这三项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甘肃工程公司不应支付。《采购供应合同》应该解除,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甘肃工程公司多次向金易格公司发送函件,通知其暂停物资生产加工。发生情势变更后,双方也多次磋商,所以甘肃工程公司不是突然通知金易格公司解除合同。故甘肃工程公司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玻璃幕材料,用于甘肃工程公司承建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94982.44元;由于各楼号之间工期间隔较长,故此批物资需分两批发运,具体发运时间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进行备货,合同额分别为:第一批582557.25元,第二批1512425.19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相当合同总额30%的定金628494.73元;第一批物资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一批总额40%的货款233022.9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天津港仓库),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总额的20%的货款116511.45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一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58255.73元;第二批物资待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二批总额40%的货款604970.07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天津港仓库),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批总额的20%的货款302485.04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二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151242.52元。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包装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甘肃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定金628494.73元,于2009年11月27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233022.9元,于2010年3月1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116511.45元。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双方均认可《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称由于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业主对建筑物的设计发生变化,《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变化后的设计,甘肃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即通知金易格公司暂停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此要求解除《采购供应合同》。金易格公司则称甘肃工程公司不要第二批货物,因此双方未履行《采购供应合同》关于第二批货物约定,其从甘肃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7日的函件中才了解到系因业主更改设计导致第二批货物无法履行,但其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
  2010年3月30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增补协议》,约定就《采购供应合同》增补雨棚、铝遮阳板、幕墙改造等货物。合同约定:总价款96621元;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986元,供方即生产、加工、备货;待货物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货方对货物进行仔细清点、核对确保所发物资及配件完整无缺,对所发货物拍照片留档,拍照装箱后供方即按需方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发运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送货待报关单出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需方要求向需方提供合同履行实际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即57973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9662元;其他要求如原合同条款要求。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增补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0日给付金易格公司货款28986元、57973元,共计86959元,尚欠质保金9662元。双方均认可该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
  2010年7月30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传真,确认其员工赴工程指导安装费用为8620元,甘肃工程公司员工朱建强于2010年11月1日确认可以支付该费用。2010年8月9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补片玻璃价格》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7508.14元的玻璃补片。2010年10月26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平开门锁芯增补》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1040元的锁芯。甘肃工程公司同意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前述三笔费用和货款。
  一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称《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其给付的628494.73元为预付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金易格公司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因此可以将定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18996.49元,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价款。金易格公司认可418996.49元定金中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是116511.45元,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是302485.04元,甘肃工程公司认可该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仍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
  庭审中,金易格公司称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及《增补协议》的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而《增补协议》系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补充,故双方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并未履行完毕。因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因甘肃工程公司的原因致使《采购供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只能解除合同,甘肃工程公司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金易格公司无需返还定金418996.49元。
  一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同意从其已付款项中抵扣所有未付价款。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1年11月15日核准北京金易格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后,因项目业主变更设计方案,第二批货物无法使用,双方均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628494.73元的性质问题,甘肃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定金628494.73元,金易格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合同的定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18996.49元,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货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甘肃工程公司称《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其给付的628494.73元为预付款,由于《采购供应合同》对628494.73元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甘肃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给付该笔款项,甘肃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预付款,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定金是否应返还甘肃工程公司的问题,《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是针对所有货物,根据第一批货物与第二批货物在总价款中所占比例,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116511.45元,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302485.04元。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甘肃工程公司其与业主的原因,不再向金易格公司订购第二批货物,致使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302485.04元。金易格公司称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58255.73元,同时《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甘肃工程公司就418996.49元定金均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该院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给付第一批货物60%的货款,并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第一批货物未付的款项,《增补协议》是就《采购供应合同》增加供应货物,并非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甘肃工程公司就《增补协议》仅欠质量保证金9662元,甘肃工程公司亦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该笔质量保证金,金易格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能得以实现,金易格公司仅以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给付货款为由即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定金,依据不足,故该院对金易格公司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返还302485.04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因《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价款,同时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116511.45元抵作价款,据此,除第二批货物的定金外,甘肃工程公司共向金易格公司给付价款675544.04元。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价值582557.25元货物,甘肃工程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甘肃工程公司还同意从其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增补协议》项下的质量保证金9662元、金易格公司的指导安装费用8620元、玻璃补片货款7508.14元、增补锁芯货款1040元。扣除前述款项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尚余66156.65元,在《采购供应合同》解除后,金易格公司应予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价款66156.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未付价款、《增补协议》的质量保证金、安装指导费、玻璃补片货款、增补锁芯货款均已在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完毕,故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354.79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与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二、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价款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三、驳回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易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甘肃工程公司没有按照《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增补协议》是专门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于第一批货物,且甘肃工程公司亦未按照《增补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其付款义务没有完成。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没有支付完毕,第二批货物没有采购,均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支付的所有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第二批货物所对应的定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从《增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增补协议》系在《采购供应合同》之外进行增加采购,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存在,所购货物亦不存在修改调换,即使增购的货物亦使用于《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所用工程,亦不能认定《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属于《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第一批货物。金易格公司关于《增补协议》的货物亦属于第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在《采购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一次性收取全部货物的定金,但《采购供应合同》对所购货物的批次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两批次货物各自对应的定金数额亦已确定。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20%定金比例,故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超出部分价款应认定为预付货款性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甘肃工程公司为第一批货物所支付的定金应当冲抵货款,定金与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之和已经超过第一批货物的总价,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未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甘肃工程公司取消购买第二批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金易格公司有权扣除其所对应的定金部分。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定金。《增补协议》与《采购供应合同》相互独立,金易格公司以甘肃工程公司未支付《增补协议》货物质保金为由主张扣除《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定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由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负担六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爱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易格甘肃的委托代理人李梦赏、被上诉人甘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于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AOCHE-TJ-029,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甘肃工程公司向金易格公司采购项目工程中使用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合同约定货物分两批进行生产、发运,每一批货物由甘肃工程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金易格公司后,金易格公司再备货、发运,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和分期付款的方式。2010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幕墙改造、雨棚、遮阳板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就补充采购相关货物及付款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向金易格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备料款,金易格公司依约提供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全部款项。在未通知金易格公司开始生产第二批货物前,项目业主中国外交部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甘肃工程公司,项目的设计方案有变更,变更后,甘肃工程公司采购的材料拟安装的建筑物将不再建设。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时间通知金易格公司这一情况并要求暂停合同的履行。《增补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增补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设计变更,甘肃工程公司原定采购的第二批铝合金门窗将无法安装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其针对第二批货物超付的预付款,但金易格公司拒绝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2、金易格公司返还甘肃工程公司预付款395471.85元;3、金易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易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甘肃工程公司支付30%的定金628494.73元,但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出法律规定,金易格公司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18996.49元是定金,超出的10%作为合同的价款。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不能履行,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金易格公司已交付第一批货物,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质保金58255.73元未给付。《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未给付。因此,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未完全履行义务,且因其不要第二批货物,导致《采购供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易格公司有权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均不予返还。同时,金易格公司提出反诉称,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甘肃工程公司就其承包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向金易格公司采购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金易格公司依约交付了第一批为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1号大门提供的门窗及幕墙。就金易格公司第一批供货,甘肃工程公司尚欠23524.66元质保金未付。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采购供应合同》签订了《增补协议》。金易格公司已完成《增补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未付。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易格公司另有补片玻璃费用7508.14元、出差补贴8620元、锁芯增补费用1040元三项支出,但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这些款项。第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金易格公司等待甘肃工程公司通知进行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但2011年12月19日,甘肃工程公司在向金易格公司发出的传真函件中通知金易格公司因办公楼改造已经由业主终止,停止第二批货物供货。2011年12月21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复函》,表示甘肃工程公司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甘肃工程公司向金易格公司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418996.49元;2、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354.798元;3、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易格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甘肃工程公司:1、给付货款50354.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中反诉称:。
  甘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金易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中虽约定甘肃工程公司给付总额30%的定金628494.73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甘肃工程公司预付的30%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第一批货物仍有部分价款未结清,但金易格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说未结清价款是58255.73元,在反诉事实中说未结清的价款是23524.66元,这两个说法前后矛盾。补片玻璃费用、出差补贴和锁芯增补费用这三项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甘肃工程公司不应支付。《采购供应合同》应该解除,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甘肃工程公司多次向金易格公司发送函件,通知其暂停物资生产加工。发生情势变更后,双方也多次磋商,所以甘肃工程公司不是突然通知金易格公司解除合同。故甘肃工程公司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玻璃幕材料,用于甘肃工程公司承建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94982.44元;由于各楼号之间工期间隔较长,故此批物资需分两批发运,具体发运时间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进行备货,合同额分别为:第一批582557.25元,第二批1512425.19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相当合同总额30%的定金628494.73元;第一批物资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一批总额40%的货款233022.9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天津港仓库),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总额的20%的货款116511.45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一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58255.73元;第二批物资待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二批总额40%的货款604970.07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天津港仓库),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批总额的20%的货款302485.04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二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151242.52元。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包装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甘肃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定金628494.73元,于2009年11月27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233022.9元,于2010年3月1日向金易格公司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116511.45元。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双方均认可《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称由于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业主对建筑物的设计发生变化,《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变化后的设计,甘肃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即通知金易格公司暂停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此要求解除《采购供应合同》。金易格公司则称甘肃工程公司不要第二批货物,因此双方未履行《采购供应合同》关于第二批货物约定,其从甘肃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7日的函件中才了解到系因业主更改设计导致第二批货物无法履行,但其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
  2010年3月30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增补协议》,约定就《采购供应合同》增补雨棚、铝遮阳板、幕墙改造等货物。合同约定:总价款96621元;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986元,供方即生产、加工、备货;待货物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货方对货物进行仔细清点、核对确保所发物资及配件完整无缺,对所发货物拍照片留档,拍照装箱后供方即按需方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发运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送货待报关单出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需方要求向需方提供合同履行实际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即57973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9662元;其他要求如原合同条款要求。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增补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0日给付金易格公司货款28986元、57973元,共计86959元,尚欠质保金9662元。双方均认可该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
  2010年7月30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传真,确认其员工赴工程指导安装费用为8620元,甘肃工程公司员工朱建强于2010年11月1日确认可以支付该费用。2010年8月9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补片玻璃价格》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7508.14元的玻璃补片。2010年10月26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平开门锁芯增补》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1040元的锁芯。甘肃工程公司同意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前述三笔费用和货款。
  一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称《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其给付的628494.73元为预付款,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金易格公司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因此可以将定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18996.49元,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价款。金易格公司认可418996.49元定金中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是116511.45元,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是302485.04元,甘肃工程公司认可该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仍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
  庭审中,金易格公司称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及《增补协议》的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而《增补协议》系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补充,故双方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并未履行完毕。因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因甘肃工程公司的原因致使《采购供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只能解除合同,甘肃工程公司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金易格公司无需返还定金418996.49元。
  一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同意从其已付款项中抵扣所有未付价款。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1年11月15日核准北京金易格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后,因项目业主变更设计方案,第二批货物无法使用,双方均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628494.73元的性质问题,甘肃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定金628494.73元,金易格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合同的定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18996.49元,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货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甘肃工程公司称《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其给付的628494.73元为预付款,由于《采购供应合同》对628494.73元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甘肃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给付该笔款项,甘肃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预付款,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定金是否应返还甘肃工程公司的问题,《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是针对所有货物,根据第一批货物与第二批货物在总价款中所占比例,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116511.45元,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302485.04元。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甘肃工程公司其与业主的原因,不再向金易格公司订购第二批货物,致使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302485.04元。金易格公司称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58255.73元,同时《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甘肃工程公司就418996.49元定金均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该院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给付第一批货物60%的货款,并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第一批货物未付的款项,《增补协议》是就《采购供应合同》增加供应货物,并非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甘肃工程公司就《增补协议》仅欠质量保证金9662元,甘肃工程公司亦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该笔质量保证金,金易格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能得以实现,金易格公司仅以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给付货款为由即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定金,依据不足,故该院对金易格公司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返还302485.04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因《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超出的209498.24元作为价款,同时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116511.45元抵作价款,据此,除第二批货物的定金外,甘肃工程公司共向金易格公司给付价款675544.04元。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价值582557.25元货物,甘肃工程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甘肃工程公司还同意从其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增补协议》项下的质量保证金9662元、金易格公司的指导安装费用8620元、玻璃补片货款7508.14元、增补锁芯货款1040元。扣除前述款项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尚余66156.65元,在《采购供应合同》解除后,金易格公司应予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价款66156.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未付价款、《增补协议》的质量保证金、安装指导费、玻璃补片货款、增补锁芯货款均已在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完毕,故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354.79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与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二、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价款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三、驳回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易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甘肃工程公司没有按照《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增补协议》是专门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于第一批货物,且甘肃工程公司亦未按照《增补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其付款义务没有完成。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没有支付完毕,第二批货物没有采购,均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支付的所有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第二批货物所对应的定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从《增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增补协议》系在《采购供应合同》之外进行增加采购,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存在,所购货物亦不存在修改调换,即使增购的货物亦使用于《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所用工程,亦不能认定《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属于《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第一批货物。金易格公司关于《增补协议》的货物亦属于第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在《采购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一次性收取全部货物的定金,但《采购供应合同》对所购货物的批次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两批次货物各自对应的定金数额亦已确定。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20%定金比例,故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超出部分价款应认定为预付货款性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甘肃工程公司为第一批货物所支付的定金应当冲抵货款,定金与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之和已经超过第一批货物的总价,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未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甘肃工程公司取消购买第二批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金易格公司有权扣除其所对应的定金部分。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定金。《增补协议》与《采购供应合同》相互独立,金易格公司以甘肃工程公司未支付《增补协议》货物质保金为由主张扣除《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定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由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负担六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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