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泰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收获机是生产商生产,作为生产厂家对产品负有“三包”的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对交付收获机不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宁先生负担经济损失的1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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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宁先生等4位农民从宁阳县某农机销售商处各购买一台山东某机械生产商生产的玉米、小麦联合收获机,价格13.6万元,实际支付9.6万余元,每台国家补贴4万余元。4辆收获机却频频发生故障。宁先生9天共收割玉米不足10亩,销售商维修三次,维修时间最长的一次长达4个多小时,最短的也在2小时以上。其他三位农民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2009年12月,生产商同意退回玉米收获机,但始终拒绝赔偿经济损失。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宁先生等人分别将销售商和生产商告上法庭,请求生产、销售两公司更换合格收获机,赔偿经济损失。
泰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收获机是生产商生产,作为生产厂家对产品负有“三包”的义务,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对交付收获机不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宁先生负担经济损失的10%为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生产商为宁先生更换一台合格收获机,改判生产商赔偿宁先生经济损失7万余元,销售商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