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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林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8[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人周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林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周志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周志林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公用健身场旁边向王胡臣、武凤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分三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二层小白楼对面胡同内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海洛因1包,重0.08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志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公用健身场旁边,被告人周志林向王胡臣、武凤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07年1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被告人周志林先后三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二层小白楼对面胡同内,再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0.08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启福、王胡臣、武凤军、邢俊芹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志林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林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林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周志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0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 

 

周志林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公用健身场旁边向王胡臣、武凤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分三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二层小白楼对面胡同内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海洛因1包,重0.08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志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公用健身场旁边,被告人周志林向王胡臣、武凤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07年1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被告人周志林先后三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周志林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二层小白楼对面胡同内,再次向任启福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0.08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启福、王胡臣、武凤军、邢俊芹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志林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林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林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周志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0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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