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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军民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1[字体: ] 
核心提示:诉人贾军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既遂,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故可酌情对贾军民从轻处罚。

贾军民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6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军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贾军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军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军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贾军民于2007年9月22日下午,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一出租房内与杨立军吸食毒品时,杨立军向被告人贾军民提出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10粒,后因杨立军未筹措到毒资而未成。当日2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贾军民抓获,并当场从贾军民裤兜内起获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红色、黄色颗粒261粒。经鉴定,红色、黄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23.02克(已收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军民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2007年9月18日左右,其到河南郑州买了270粒“麻古”,其中黄色的有100多粒,红色的有几十粒。其回到北京后,在9月21日找老吴家要工钱,后大军到老吴家,其就与大军聊起吸食“麻古”很提神。次日,大军又到老吴家,其与他聊起“麻古”,并与他一起吸食。大军抽完后还想要10粒“麻古”自己吸食,其说25元钱一粒,大军当时没钱就向三儿借钱,三儿不借给他钱。后大军说20元一粒,其觉得亏的太多,没与大军谈拢价钱,就去上厕所了。待其回到老吴家时,警察将其抓了,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其随身带的“麻古”放在一个红双喜烟盒内,用4个塑料袋装着,其自己吸食了5、6粒,与大军抽了3粒,还剩260多粒的事实。
  
  2、证人潘海波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2日中午,其与大军(指杨立军)到双泉堡老吴家时,老贾(指贾军民)也在。其因喝酒就睡着了,隐约中听到大军与老贾说“麻古”的事情,其在上厕所时,大军追出来向其借钱,其没有借给大军。待其回到老吴家时,老贾不在了,后警察来,盘问其、大军和老吴,这时老贾也回来了,警察从老贾裤兜内搜出一个烟盒,但里面不是烟,老贾说是“麻古”的事实。
  
  3、证人吴宝珠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1日,老贾到其家中要工钱,当天他没有走。当天下午大军到其家,其就介绍老贾与大军认识,他俩就聊起“麻古”的事情。当天晚上其发现老贾吸一种红色小药片。22日中午,大军与三儿(指潘海波)到其家,后其看到大军与老贾在一起吸红药片,其还听到他俩说“麻古”的价钱,好像大军说要买20片,又说价钱贵了,手里没有太多钱。大军还向三儿借钱,三儿没借给他。后老贾说要回家,还说大军给的价太低了,其曾劝老贾再与大军商量商量,后老贾就出去了。警察来时,老贾又从外面回来了,警察从老贾裤兜内搜出大量红色小药片的事实。
  
  4、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明公安人员接举报电话后,在海淀区双泉堡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贾军民抓获,从贾军民身上起获红双喜烟盒一个,内有红色、黄色颗粒261粒,并经鉴定,从起获的颗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02克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军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军民为牟利欲将毒品加价贩卖给他人,虽然最终未实际卖出,但已证实其将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牟利,此时其行为即已构成了犯罪既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军民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妥,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毒品“麻古”,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故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贾军民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贾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贾军民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军民关于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军民与杨立军已就买卖“麻古”的交易进行了讨价还价,虽然最终未达成交易,但讨价还价本身即是贩卖行为,贾军民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军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既遂,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故可酌情对贾军民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贾军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瀚阳

 

贾军民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6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军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贾军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军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军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贾军民于2007年9月22日下午,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一出租房内与杨立军吸食毒品时,杨立军向被告人贾军民提出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10粒,后因杨立军未筹措到毒资而未成。当日2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贾军民抓获,并当场从贾军民裤兜内起获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红色、黄色颗粒261粒。经鉴定,红色、黄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23.02克(已收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军民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2007年9月18日左右,其到河南郑州买了270粒“麻古”,其中黄色的有100多粒,红色的有几十粒。其回到北京后,在9月21日找老吴家要工钱,后大军到老吴家,其就与大军聊起吸食“麻古”很提神。次日,大军又到老吴家,其与他聊起“麻古”,并与他一起吸食。大军抽完后还想要10粒“麻古”自己吸食,其说25元钱一粒,大军当时没钱就向三儿借钱,三儿不借给他钱。后大军说20元一粒,其觉得亏的太多,没与大军谈拢价钱,就去上厕所了。待其回到老吴家时,警察将其抓了,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其随身带的“麻古”放在一个红双喜烟盒内,用4个塑料袋装着,其自己吸食了5、6粒,与大军抽了3粒,还剩260多粒的事实。
  
  2、证人潘海波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2日中午,其与大军(指杨立军)到双泉堡老吴家时,老贾(指贾军民)也在。其因喝酒就睡着了,隐约中听到大军与老贾说“麻古”的事情,其在上厕所时,大军追出来向其借钱,其没有借给大军。待其回到老吴家时,老贾不在了,后警察来,盘问其、大军和老吴,这时老贾也回来了,警察从老贾裤兜内搜出一个烟盒,但里面不是烟,老贾说是“麻古”的事实。
  
  3、证人吴宝珠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1日,老贾到其家中要工钱,当天他没有走。当天下午大军到其家,其就介绍老贾与大军认识,他俩就聊起“麻古”的事情。当天晚上其发现老贾吸一种红色小药片。22日中午,大军与三儿(指潘海波)到其家,后其看到大军与老贾在一起吸红药片,其还听到他俩说“麻古”的价钱,好像大军说要买20片,又说价钱贵了,手里没有太多钱。大军还向三儿借钱,三儿没借给他。后老贾说要回家,还说大军给的价太低了,其曾劝老贾再与大军商量商量,后老贾就出去了。警察来时,老贾又从外面回来了,警察从老贾裤兜内搜出大量红色小药片的事实。
  
  4、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明公安人员接举报电话后,在海淀区双泉堡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贾军民抓获,从贾军民身上起获红双喜烟盒一个,内有红色、黄色颗粒261粒,并经鉴定,从起获的颗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02克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军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军民为牟利欲将毒品加价贩卖给他人,虽然最终未实际卖出,但已证实其将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牟利,此时其行为即已构成了犯罪既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军民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妥,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毒品“麻古”,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故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贾军民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贾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贾军民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军民关于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军民与杨立军已就买卖“麻古”的交易进行了讨价还价,虽然最终未达成交易,但讨价还价本身即是贩卖行为,贾军民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军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既遂,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具体含量,故可酌情对贾军民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贾军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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