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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5[字体: ] 
核心提示:鉴于赵某某犯罪时尚 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故本着有利于未 成 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依法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刑终字第6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中少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国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大军、赵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赵某某于2010年4月8日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程致冬(男,殁年1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赵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刺中程的左颞部,致程致冬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刚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许,史刚到喷漆房上班,看到赵某某和程致冬两个人抱在一块打架,嘴里还互相骂对方,史就过去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之后他们两还互相对骂,史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程致冬手里什么都没拿,史就往外推赵某某,结果赵某某挣脱开史,又过去和程致冬打起来,史又过去拉架,当时史看见他们两人抱打在一起,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没打两下程致冬就倒地了,赵某某转身出门。史看见程致冬倒在地上头流血,以为是撞的,就出去找人报告老板,然后就有人报警了。到医院后,史才知道程致冬是被螺丝刀扎的头部,因为是扎伤,史想应该是被赵某某用螺丝刀扎的。
  2.证人李雷雷证明:2010年4月8日早上,李雷雷在厂子里开会的时候,赵某某和程致冬都站在李后面,他俩就互相骂了几句,李没听清。后来开完会,李带着赵某某去了车间,过了一会儿那个叫“什么东”的喷漆工去了喷漆房,李没注意赵某某什么时候离开了,后来史刚就出来叫李说打架了。被打的喷漆工头部出血,没看出哪儿伤,到医院后才知道是伤在左侧太阳穴位置了。
  3.证人赵振红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30分许,赵振红正在板式车间门口干活,看见赵某某从实木车间走出来,并且向宿舍方向去了。没一会儿,后来死的那个小伙子就被人从实木车间里抬了出来。单位的车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后,赵振红和另外一个老乡去赵某某的宿舍找赵,进宿舍后,看见赵某某正在屋里待着,就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赵某某说是自己扎的人,赵振红就让赵某某赶紧给其父亲打电话,之后赵某某就给家里打电话,对家里人讲在单位和人打架了,把人扎了,并让家里人赶紧来厂子,赵打完电话后,赵振红和另一个老乡就出来干活去了,到中午才知道赵某某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王建民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10分许,王建民正在市里办事时,接到单位前台打来电话说公司有两名工人打架,并且有人受伤,王马上又和车间主任取得联系,得知车间主任已经安排车辆将受伤工人送往同仁医院救治,接着王又拨打了报警电话。
  5.证人郭鹭证明:2010年4月8日那天许凯是早上6时接的班,郭鹭是不到9时去接的班。刚接班没多长时间,保安队就打电话说单位里有人打架,别让人跑了,于是他们检查进出口的人员,这时,他们负责前台接待的人员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送过来,说这个人就是打架伤人的男子,他们知道了这个人的相貌。约9时30分许,他们发现有一个人从职工宿舍方向走过来,看上去是向单位大门过来的,他们一看照片,就是打人的叫赵某某的这个人,当这个人走到办公大楼的南侧时,郭鹭和许凯就出来把这个人控制住了,把这个人带到了门卫室等着领导来处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这个叫赵某某的人带走了。赵某某当时没对他们说什么,他们把赵带进门卫室后,赵就在屋里站着打电话,像是给赵的家人打的,那意思是说赵把人打了,单位不让赵走。
  6.证人赵占军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许,赵某某给赵占军打电话说其和别人打架,把对方给扎了,流了不少血,让他过去看看,拿钱给对方看病。到了当天下午,赵占军就从老家来北京,这时,赵某某已经被公安局给带走了。赵某某只给他打过一次电话。
  7.证人朱长雨证明:朱长雨是大兴区亦庄同仁医院急诊室外科医生。2010年4月8日8时39分,程致冬被送到他们医院。刚被送来的时候程致冬呈昏迷状态,左颞侧有一处皮裂伤,经过CT观察,该创口约20公分,颅内贯通伤,颅内出血,刚来的时候有呼吸,经过抢救,该人在当天中午12时40分停止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大公物证鉴(病理)字〔2010〕第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程致冬左颞部可见头皮创口1处,创口长0.8厘米,创道深达颅腔,创口周围伴有头皮下血肿,枕部可见头皮下出血,额顶部正中可见皮肤擦伤多处。鉴定结论:程致冬符合被他人用锐器(改锥类)刺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0)第 FY1001063-WZ10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U(死者指甲2脱落细胞)、:13(赵某某指甲2脱落细胞)号检材为赵某某所留;支持送检03-06(死者右手上血迹、裤子、外衣、毛衣上血迹)、08-10(现场血迹1、血迹2、死者指甲1脱落细胞)、14(改锥上血迹)为程致冬所留。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0)第 FY1004338-WZ10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程永民、申立霞是程致冬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大公物证鉴(临床)字〔2010〕第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某左侧面颊部、颈部左侧、颈部右侧可见皮肤擦挫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中心现场在北侧厂房内西南部的“底漆喷漆房”,“底漆喷漆房”内分为东西两个房间,在西侧房间内地面中部有一处血泊,血泊西侧有滴落血迹。血迹已由法医提取。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螺丝刀(刀尖处有血迹)一把的特征。
  14.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系该厂工人,在工作期间无违纪行为,表现良好。
  15.清苑县公安局望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长子营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5分,大兴长子营西星家具厂职工王建民报警称赵某某与程致冬打架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王建民报警称,在长子营镇西星家具厂有人打架。民警立即出警,在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将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1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王建民报警称,在长子营镇西星家具厂有人打架,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赵某某已经被该厂保安控制在厂门卫室内,后民警将其传唤至长子营派出所。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西星家具厂北侧厂房内烤漆房地面上平放着一把螺丝刀,民警将该把螺丝刀提取。
  20.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赵某某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实木车间工作。4月8日8时许,他们厂子在板式车间开例会,他们都站着,赵看见站在右边的一名男同事的头发是卷的,上面还有几根立着。就用手动了几下对方的头发,并说:“你这头发还真好玩,还立着。”对方说:“别没大没小的。”散会后他们就各自干活去了。
  8时30分许,赵从实木车间喷漆房外搬东西,看见开会时骂他的那个同事从喷漆房里出来,赵就对那人说:“你开会时骂谁呢?”那人说:“骂你呢。”赵放下手里搬着的东西也进了喷漆房,用左手抓住对方胸前的衣领,那人也用手抓住他的衣服,两个人厮打起来。那人用手抓赵的脸和脖子。史刚过来把他们拉开了。那人又骂赵,赵就又和对方打了起来,打的时候,赵从右上衣兜里拿出平时干活用的一字螺丝刀,右手拿着螺丝刀,锥尖朝前正握着螺丝刀,接着用拿着螺丝刀的手抓住对方左侧肩膀,然后用左手横着打了对方脸部一下,在打对方的时候,那人头向左侧一歪,正好扎在赵右手拿的螺丝刀上,然后史刚把他们给拉开了。赵拿着螺丝刀走出了喷漆房,往回走时,赵看到自己的右手上和螺丝刀上有血。后赵听到史刚喊他:“你扎着他了,他躺地下了。”赵就把螺丝刀扔地上了,又回到喷漆房,看见那男的倒在地上,头东脚西,面向南侧躺在地上,赵看了一眼就回宿舍了,在宿舍等了一会儿,从宿舍出来,往保安室那边走,快到保安室的时候,过来二三个保安让赵进保安室,赵进去待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赵带走了。打架时赵把螺丝刀拿出来,就是想用螺丝刀吓唬对方,赵知道螺丝刀扎到人会把人扎伤,但当时确实没有想那么多。
  2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看守所,在见证人铁玉兰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出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发生口角并被螺丝刀扎的那个“小东子”。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 成 年人,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赵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天,赵振红和另外一个老乡一起到宿舍找赵某某,让其给父亲打电话赶紧来厂子,赵振红之外的那个老乡还告诉其“厂子已经报警了”;其是在向公司保安部门投案途中被保安员叫住的,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某系未 成 年人,作案后未逃匿,且能打电话告诉家人到单位解决问题,在已得知单位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找到保安室,在保安人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坦承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保安室主动滞留到民警赶来,其间没有任何抗拒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赵某某直接故意所追求的,且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赵某某作案后,无论是在和他父亲的通话中,还是在保安室,都没有主动投案的言行表示;保安员在控制赵某某之前已经持有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即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目标;赵某某在被抓时正向厂子大门外走,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综上,不应认定赵某某自首,建议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调取的下列新证据:
  1.证人郭鹭证明:在公安机关上一次向郭鹭调取证言时’郭提到“把这个人控制住了”,这里的“控制”具体是指:当赵某某走到办公大楼的南侧距保安室(也就是门卫室)十五米远时,郭和许凯就出来叫住这个人,大致意思是“不许出去,不许离开厂子”。然后,这个人就自己走进了保安室,并站着用手机打电话,打给谁、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大约十分钟后,厂子的魏经理和邓经理来了,魏经理骂了赵某某。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把赵某某带走了。
  2.证人赵振红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30分许,赵振红正在板式车间门口干活,看见赵某某从实木车间走出来,并且向宿舍方向去了。没一会儿,后来死的那个小伙子就被人从实木车间里抬了出来。单位的车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后,赵振红和老乡赵新凯去赵某某的宿舍找赵某某,进宿舍后,看见赵某某正在屋里待着,就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赵某某说是自己扎的人,赵振红和赵新凯就让赵某某赶紧给赵的父亲打电话,之后赵某某就给家里打电话,对家里人讲在单位和人打架了,把人扎了,并让家里人赶紧来厂子。赵某某打完电话,赵振红和赵新凯就出来干活去了。赵新凯没有对赵某某说过“厂子报案”的话。
  3.证人赵新凯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赵新凯在单位盯着工人装车时,看到有人从车间里抬出个人来,送往医院去了,并听周围同事说是被赵某某扎的。9时许,赵新凯听办公室同事蒲新利、赵小芳说被扎的人伤得挺厉害的,厂子要报案,赵新凯就去了赵某某的宿舍,想让赵某某通知一下家里人。在去赵某某的宿舍路上,碰到了同村的赵振红,于是两人一起去了赵某某的宿舍。当时赵某某正在宿舍里坐着,他问赵某某“怎么回事”,赵某某说:“闹着玩儿打起来了”。赵新凯让赵某某“赶紧通知一下家里人”,还告诉他“人伤得挺厉害的,厂子要报案”,没注意赵振红对赵某某说了什么。后来,赵某某就给家人打了电话,赵新凯就和赵振红出来了。
  4.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新凯曾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任职。
  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郭鹭、赵新凯的证言及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赵振红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与赵新凯曾告诉赵某某“厂子报案”的客观事实相悖,建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郭鹭、赵振红的证言及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赵新凯的证言是在受到赵某某家人的影响下作出的,不具有证据可采性,且证人赵振红的证言能够反证赵新凯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综上,庭审中质证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是在距离门卫室约十五米远处被保安人员叫住,后其自己走进门卫室,单位领导对其进行批评,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西星家具公司门卫室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赵某某带走审查的事实。关于证人赵新凯、赵振红的证言,虽部分陈述不一致,但赵振红的证言并不能排除赵新凯证言的真实性,且赵新凯、赵振红的证言与赵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系自首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赵某某所在单位,系同单位职工因口角争执而引发,赵某某作案后,在明知单位可能或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离单位,而是积极打电话联系家人到单位解决问题,并听从单位保安员的要求在门卫室等候处理,在接受单位领导批评时被接报案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审查,其间没有任何抗拒行为,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引发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赵某某犯罪时尚 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故本着有利于未 成 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依法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经本院庭审质证的新证据可证明赵某某有自动投案行为,可视为自首,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 成 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少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同志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温小洁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卓
  书 记 员 谢应超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刑终字第6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中少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国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大军、赵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赵某某于2010年4月8日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程致冬(男,殁年1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赵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刺中程的左颞部,致程致冬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刚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许,史刚到喷漆房上班,看到赵某某和程致冬两个人抱在一块打架,嘴里还互相骂对方,史就过去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之后他们两还互相对骂,史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程致冬手里什么都没拿,史就往外推赵某某,结果赵某某挣脱开史,又过去和程致冬打起来,史又过去拉架,当时史看见他们两人抱打在一起,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没打两下程致冬就倒地了,赵某某转身出门。史看见程致冬倒在地上头流血,以为是撞的,就出去找人报告老板,然后就有人报警了。到医院后,史才知道程致冬是被螺丝刀扎的头部,因为是扎伤,史想应该是被赵某某用螺丝刀扎的。
  2.证人李雷雷证明:2010年4月8日早上,李雷雷在厂子里开会的时候,赵某某和程致冬都站在李后面,他俩就互相骂了几句,李没听清。后来开完会,李带着赵某某去了车间,过了一会儿那个叫“什么东”的喷漆工去了喷漆房,李没注意赵某某什么时候离开了,后来史刚就出来叫李说打架了。被打的喷漆工头部出血,没看出哪儿伤,到医院后才知道是伤在左侧太阳穴位置了。
  3.证人赵振红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30分许,赵振红正在板式车间门口干活,看见赵某某从实木车间走出来,并且向宿舍方向去了。没一会儿,后来死的那个小伙子就被人从实木车间里抬了出来。单位的车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后,赵振红和另外一个老乡去赵某某的宿舍找赵,进宿舍后,看见赵某某正在屋里待着,就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赵某某说是自己扎的人,赵振红就让赵某某赶紧给其父亲打电话,之后赵某某就给家里打电话,对家里人讲在单位和人打架了,把人扎了,并让家里人赶紧来厂子,赵打完电话后,赵振红和另一个老乡就出来干活去了,到中午才知道赵某某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王建民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10分许,王建民正在市里办事时,接到单位前台打来电话说公司有两名工人打架,并且有人受伤,王马上又和车间主任取得联系,得知车间主任已经安排车辆将受伤工人送往同仁医院救治,接着王又拨打了报警电话。
  5.证人郭鹭证明:2010年4月8日那天许凯是早上6时接的班,郭鹭是不到9时去接的班。刚接班没多长时间,保安队就打电话说单位里有人打架,别让人跑了,于是他们检查进出口的人员,这时,他们负责前台接待的人员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送过来,说这个人就是打架伤人的男子,他们知道了这个人的相貌。约9时30分许,他们发现有一个人从职工宿舍方向走过来,看上去是向单位大门过来的,他们一看照片,就是打人的叫赵某某的这个人,当这个人走到办公大楼的南侧时,郭鹭和许凯就出来把这个人控制住了,把这个人带到了门卫室等着领导来处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这个叫赵某某的人带走了。赵某某当时没对他们说什么,他们把赵带进门卫室后,赵就在屋里站着打电话,像是给赵的家人打的,那意思是说赵把人打了,单位不让赵走。
  6.证人赵占军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许,赵某某给赵占军打电话说其和别人打架,把对方给扎了,流了不少血,让他过去看看,拿钱给对方看病。到了当天下午,赵占军就从老家来北京,这时,赵某某已经被公安局给带走了。赵某某只给他打过一次电话。
  7.证人朱长雨证明:朱长雨是大兴区亦庄同仁医院急诊室外科医生。2010年4月8日8时39分,程致冬被送到他们医院。刚被送来的时候程致冬呈昏迷状态,左颞侧有一处皮裂伤,经过CT观察,该创口约20公分,颅内贯通伤,颅内出血,刚来的时候有呼吸,经过抢救,该人在当天中午12时40分停止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大公物证鉴(病理)字〔2010〕第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程致冬左颞部可见头皮创口1处,创口长0.8厘米,创道深达颅腔,创口周围伴有头皮下血肿,枕部可见头皮下出血,额顶部正中可见皮肤擦伤多处。鉴定结论:程致冬符合被他人用锐器(改锥类)刺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0)第 FY1001063-WZ10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U(死者指甲2脱落细胞)、:13(赵某某指甲2脱落细胞)号检材为赵某某所留;支持送检03-06(死者右手上血迹、裤子、外衣、毛衣上血迹)、08-10(现场血迹1、血迹2、死者指甲1脱落细胞)、14(改锥上血迹)为程致冬所留。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10)第 FY1004338-WZ10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程永民、申立霞是程致冬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大公物证鉴(临床)字〔2010〕第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某左侧面颊部、颈部左侧、颈部右侧可见皮肤擦挫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中心现场在北侧厂房内西南部的“底漆喷漆房”,“底漆喷漆房”内分为东西两个房间,在西侧房间内地面中部有一处血泊,血泊西侧有滴落血迹。血迹已由法医提取。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螺丝刀(刀尖处有血迹)一把的特征。
  14.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系该厂工人,在工作期间无违纪行为,表现良好。
  15.清苑县公安局望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长子营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5分,大兴长子营西星家具厂职工王建民报警称赵某某与程致冬打架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王建民报警称,在长子营镇西星家具厂有人打架。民警立即出警,在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将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1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王建民报警称,在长子营镇西星家具厂有人打架,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赵某某已经被该厂保安控制在厂门卫室内,后民警将其传唤至长子营派出所。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2010年4月8日9时许,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西星家具厂北侧厂房内烤漆房地面上平放着一把螺丝刀,民警将该把螺丝刀提取。
  20.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赵某某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实木车间工作。4月8日8时许,他们厂子在板式车间开例会,他们都站着,赵看见站在右边的一名男同事的头发是卷的,上面还有几根立着。就用手动了几下对方的头发,并说:“你这头发还真好玩,还立着。”对方说:“别没大没小的。”散会后他们就各自干活去了。
  8时30分许,赵从实木车间喷漆房外搬东西,看见开会时骂他的那个同事从喷漆房里出来,赵就对那人说:“你开会时骂谁呢?”那人说:“骂你呢。”赵放下手里搬着的东西也进了喷漆房,用左手抓住对方胸前的衣领,那人也用手抓住他的衣服,两个人厮打起来。那人用手抓赵的脸和脖子。史刚过来把他们拉开了。那人又骂赵,赵就又和对方打了起来,打的时候,赵从右上衣兜里拿出平时干活用的一字螺丝刀,右手拿着螺丝刀,锥尖朝前正握着螺丝刀,接着用拿着螺丝刀的手抓住对方左侧肩膀,然后用左手横着打了对方脸部一下,在打对方的时候,那人头向左侧一歪,正好扎在赵右手拿的螺丝刀上,然后史刚把他们给拉开了。赵拿着螺丝刀走出了喷漆房,往回走时,赵看到自己的右手上和螺丝刀上有血。后赵听到史刚喊他:“你扎着他了,他躺地下了。”赵就把螺丝刀扔地上了,又回到喷漆房,看见那男的倒在地上,头东脚西,面向南侧躺在地上,赵看了一眼就回宿舍了,在宿舍等了一会儿,从宿舍出来,往保安室那边走,快到保安室的时候,过来二三个保安让赵进保安室,赵进去待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赵带走了。打架时赵把螺丝刀拿出来,就是想用螺丝刀吓唬对方,赵知道螺丝刀扎到人会把人扎伤,但当时确实没有想那么多。
  2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看守所,在见证人铁玉兰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出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发生口角并被螺丝刀扎的那个“小东子”。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 成 年人,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赵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天,赵振红和另外一个老乡一起到宿舍找赵某某,让其给父亲打电话赶紧来厂子,赵振红之外的那个老乡还告诉其“厂子已经报警了”;其是在向公司保安部门投案途中被保安员叫住的,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某系未 成 年人,作案后未逃匿,且能打电话告诉家人到单位解决问题,在已得知单位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找到保安室,在保安人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坦承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保安室主动滞留到民警赶来,其间没有任何抗拒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非赵某某直接故意所追求的,且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赵某某作案后,无论是在和他父亲的通话中,还是在保安室,都没有主动投案的言行表示;保安员在控制赵某某之前已经持有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即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目标;赵某某在被抓时正向厂子大门外走,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综上,不应认定赵某某自首,建议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调取的下列新证据:
  1.证人郭鹭证明:在公安机关上一次向郭鹭调取证言时’郭提到“把这个人控制住了”,这里的“控制”具体是指:当赵某某走到办公大楼的南侧距保安室(也就是门卫室)十五米远时,郭和许凯就出来叫住这个人,大致意思是“不许出去,不许离开厂子”。然后,这个人就自己走进了保安室,并站着用手机打电话,打给谁、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大约十分钟后,厂子的魏经理和邓经理来了,魏经理骂了赵某某。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把赵某某带走了。
  2.证人赵振红证明:2010年4月8日8时30分许,赵振红正在板式车间门口干活,看见赵某某从实木车间走出来,并且向宿舍方向去了。没一会儿,后来死的那个小伙子就被人从实木车间里抬了出来。单位的车把受伤的人送医院后,赵振红和老乡赵新凯去赵某某的宿舍找赵某某,进宿舍后,看见赵某某正在屋里待着,就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赵某某说是自己扎的人,赵振红和赵新凯就让赵某某赶紧给赵的父亲打电话,之后赵某某就给家里打电话,对家里人讲在单位和人打架了,把人扎了,并让家里人赶紧来厂子。赵某某打完电话,赵振红和赵新凯就出来干活去了。赵新凯没有对赵某某说过“厂子报案”的话。
  3.证人赵新凯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赵新凯在单位盯着工人装车时,看到有人从车间里抬出个人来,送往医院去了,并听周围同事说是被赵某某扎的。9时许,赵新凯听办公室同事蒲新利、赵小芳说被扎的人伤得挺厉害的,厂子要报案,赵新凯就去了赵某某的宿舍,想让赵某某通知一下家里人。在去赵某某的宿舍路上,碰到了同村的赵振红,于是两人一起去了赵某某的宿舍。当时赵某某正在宿舍里坐着,他问赵某某“怎么回事”,赵某某说:“闹着玩儿打起来了”。赵新凯让赵某某“赶紧通知一下家里人”,还告诉他“人伤得挺厉害的,厂子要报案”,没注意赵振红对赵某某说了什么。后来,赵某某就给家人打了电话,赵新凯就和赵振红出来了。
  4.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新凯曾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任职。
  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郭鹭、赵新凯的证言及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赵振红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与赵新凯曾告诉赵某某“厂子报案”的客观事实相悖,建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郭鹭、赵振红的证言及北京西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赵新凯的证言是在受到赵某某家人的影响下作出的,不具有证据可采性,且证人赵振红的证言能够反证赵新凯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综上,庭审中质证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是在距离门卫室约十五米远处被保安人员叫住,后其自己走进门卫室,单位领导对其进行批评,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西星家具公司门卫室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赵某某带走审查的事实。关于证人赵新凯、赵振红的证言,虽部分陈述不一致,但赵振红的证言并不能排除赵新凯证言的真实性,且赵新凯、赵振红的证言与赵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系自首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赵某某所在单位,系同单位职工因口角争执而引发,赵某某作案后,在明知单位可能或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离单位,而是积极打电话联系家人到单位解决问题,并听从单位保安员的要求在门卫室等候处理,在接受单位领导批评时被接报案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审查,其间没有任何抗拒行为,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引发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赵某某犯罪时尚 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故本着有利于未 成 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依法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经本院庭审质证的新证据可证明赵某某有自动投案行为,可视为自首,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 成 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少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同志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温小洁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卓
  书 记 员 谢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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