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义。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义及委托辩护人周琼、崔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分二次向赵金祥(男,37岁)贩卖毒品杜冷丁共280粒。
200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村村口处,欲向赵金祥贩卖毒品杜冷丁200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起获毒品杜冷丁30克(300粒)。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金祥、王文彩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建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义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义。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义及委托辩护人周琼、崔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分二次向赵金祥(男,37岁)贩卖毒品杜冷丁共280粒。
200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村村口处,欲向赵金祥贩卖毒品杜冷丁200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起获毒品杜冷丁30克(300粒)。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金祥、王文彩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建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义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义。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义及委托辩护人周琼、崔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分二次向赵金祥(男,37岁)贩卖毒品杜冷丁共280粒。
200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村村口处,欲向赵金祥贩卖毒品杜冷丁200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起获毒品杜冷丁30克(300粒)。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金祥、王文彩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建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义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义。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义及委托辩护人周琼、崔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分二次向赵金祥(男,37岁)贩卖毒品杜冷丁共280粒。
200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村村口处,欲向赵金祥贩卖毒品杜冷丁200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上起获毒品杜冷丁30克(300粒)。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金祥、王文彩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建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义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建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