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李×非法出售发票案

 [日期:2014-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李×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但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9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孙×向被告人李×约购发票,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西侧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孙×出售872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另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128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施×、雷×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李×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但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李×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9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孙×向被告人李×约购发票,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西侧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孙×出售872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另从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128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施×、雷×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李×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但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李×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