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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安信用卡诈骗案

 [日期:2014-07-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9[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张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永安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安。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9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永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永安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 041.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永安自动归案,并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张永安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 912.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安被抓获归案。其亲属帮助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永安的供述,证人段×、彭×、韩×、沈×等人的证言,光大银行及平安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扣押清单,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永安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尚能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永安退赔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六角八分;退赔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在案之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张永安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积极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被抓当天还委托家属代为向平安银行还款3000元,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其是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发前明知已有多家派出所在找其,但没有逃跑,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永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张永安所提其有积极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被抓当天还委托家属代为向平安银行还款3000元,不具有恶意透支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张永安无稳定收入且收入较低,却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大量进行透支消费,现无法归还;证人韩×的证言、平安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亦能证明,平安银行从2013年3月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张永安催收,至2013年8月26日平安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超过3个月,张永安仍未向平安银行还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永安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然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之要件,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称有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及案发后通过家属代为还款3000元之情节均不能成为阻却其具有恶意透支故意之事由,故张永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张永安所提其是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发前明知已有多家派出所在找其,但没有逃跑,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安银行在与张永安协商还款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永安系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未果后由平安银行通知公安机关而被抓获归案,张永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明其在被抓当天因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意见存在分歧,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称需要请示总部让其在大厅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张永安在被抓获归案时已明知平安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依法不能认定其在本起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故张永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永安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张 媛
二Ο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依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安。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9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永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永安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 041.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永安自动归案,并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张永安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 912.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至今仍未还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安被抓获归案。其亲属帮助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永安的供述,证人段×、彭×、韩×、沈×等人的证言,光大银行及平安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扣押清单,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永安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尚能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永安退赔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六角八分;退赔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在案之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张永安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积极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被抓当天还委托家属代为向平安银行还款3000元,不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其是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发前明知已有多家派出所在找其,但没有逃跑,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永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张永安所提其有积极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被抓当天还委托家属代为向平安银行还款3000元,不具有恶意透支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张永安无稳定收入且收入较低,却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大量进行透支消费,现无法归还;证人韩×的证言、平安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亦能证明,平安银行从2013年3月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张永安催收,至2013年8月26日平安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超过3个月,张永安仍未向平安银行还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永安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然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之要件,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称有还款意愿,但无还款能力及案发后通过家属代为还款3000元之情节均不能成为阻却其具有恶意透支故意之事由,故张永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张永安所提其是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发前明知已有多家派出所在找其,但没有逃跑,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安银行在与张永安协商还款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永安系在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未果后由平安银行通知公安机关而被抓获归案,张永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明其在被抓当天因与平安银行协商还款意见存在分歧,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称需要请示总部让其在大厅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张永安在被抓获归案时已明知平安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依法不能认定其在本起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故张永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永安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张 媛
二Ο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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