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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4-07-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2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2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王×2的犯罪事实及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丰台区某拆迁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2持砍刀将被害人乐×腿部砍伤,致被害人乐×左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7日9时40分许,我和我丈夫郭×去某拆迁工地买砖,我大儿子郭×2用砍刀到拆除后的工地去砍砖,郭×2刚到一小堆砖块那,拿起一块砖准备砍的时候,旁边一个穿绿上衣的女的就喊“这是我的砖,你砍我的砖干什么”,郭×2就不在那里砍了,我就说“不让砍就去球”,那穿绿色衣服的女的就以为我在骂她,其实这句话是我的家乡话,意思就是不让砍就不砍了,结果我们两个互相对骂起来。10时50分许,那个穿绿衣服的女的就跟我老公说我儿子拿她的砖了,我让郭×不要理她,那穿绿衣服的女的就过来和我吵起来,当时我站在高一点的地方,那穿绿衣服的女的右手拿着砍刀,左手拿半块砖头,她先用砍刀砍了我的左脚踝,我一生气就用砍刀刀面拍了她的头部一下,后来我老公郭×给我俩拉开了。我的伤是那个穿绿衣服女的砍的,穿绿衣服女的伤是我用砍刀拍的。经其辨认:王×2就是将其左脚踝打伤的女子。
   2、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7日10时许,我正在某拆迁工地砍砖,这时我听见老乡王×2和一名女子吵起来,王×2说那名女子拿了她的砖,那名女子说“不让砍去球”,后来她们就吵了起来。这时候王×2拿胳膊抡了一下那名女子腿部一下,那名女子就用手中的砍刀从高处拍了王×2头部两下,后来她们就分开了,之后就有人报警了。王×2头部破了,流血了,是另外那名女子用刀拍的。那名女子左脚踝处破了,流血了,应该是王×2打的。经其辨认:乐×就是被王×2打伤左脚踝处并将王×2头部打伤的那名女子。
   3、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7日9时50分许,我和媳妇乐×在某拆迁工地买砖,我媳妇让我儿子郭×2也用砍刀到工地去砍砖,我儿子刚到一小堆砖块那准备砍,旁边一个穿绿色上衣的女的就开始喊“这是我的砖”,不让我儿子砍,我儿子就把砖扔下了,我媳妇就说“不让砍去球”。那个女的说我媳妇骂她,我媳妇和她就互相骂了起来,10时50分许,那个女的跟我说我的儿子捡他的砖了,我媳妇跟我说不要理她,那个女的就冲我媳妇过来了,我媳妇和她就吵了起来,当时我媳妇站在高处,那个女的站在下边,右手拿着砍刀,左手拿半块砖头,用砍刀砍了我媳妇左脚踝一下,我媳妇用砍刀砍了她的头部一下,后我就将她们拉开了。经其辨认:王×2就是将其妻子乐×左脚踝打伤的女子。
   4、证人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7日上午我正在丰台区某拆迁工地砍砖,一块儿砍砖的一个男的说我老婆在砍砖时被人给打了,我就立刻赶了过去。我到了以后,看到我老婆王×2在地上躺着,头部流着血,另一名女子在离我老婆2、3米的地方坐着,我看到她的脚流血了,我就立刻打110报警了。经其辨认:乐×是在某拆迁工地坐在地上脚部流血的女子。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受伤后就诊情况,经鉴定被害人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工作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提取了王×2使用的砍刀一把。
   7、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2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乐×对王×2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2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2的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乐×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王×2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王×2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2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2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王×2的犯罪事实及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2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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