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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4-07-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01[字体: ] 
核心提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听取了上诉人王×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悠唐广场门前路边遇到曾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的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殴打王×,致其“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2根肋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帮助其缴纳人民币4万元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单×、李×、苏×等人的证言、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其被被告人张×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6596.06元、误工费人民币15 195.4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 791.4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三、在案之人民币四万元用于执行主文第二项内容,余款发还被告人张×。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款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王×的实际损失情况已予充分考虑,判令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且王×也未向我院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对在案钱款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听取了上诉人王×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悠唐广场门前路边遇到曾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的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殴打王×,致其“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2根肋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帮助其缴纳人民币4万元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单×、李×、苏×等人的证言、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其被被告人张×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6596.06元、误工费人民币15 195.4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 791.4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三、在案之人民币四万元用于执行主文第二项内容,余款发还被告人张×。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款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王×的实际损失情况已予充分考虑,判令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且王×也未向我院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对在案钱款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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