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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隆合同诈骗案

 [日期:2014-07-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3[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伪造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宁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的案发前宁隆退赔赃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证人董×、牛×、赵×、崔×1、上诉人宁隆及其辩护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宁隆以朋友林×的名义在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以朋友"孙×"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由"孙×"在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名,以该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宁隆于2013年3月30日被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前被告人宁隆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宁隆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其余涉案赃款未收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牛×、崔×2、林×、刘×的证言,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收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租车单、工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伪造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继续向被告人宁隆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宁隆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多次退还张×钱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宁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典型民事纠纷,宁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宁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害人张×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董×的当庭证言情况,可查明宁隆在案发前曾多次向被害人归还欠款情况,故上诉人宁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宁隆以朋友林×的名义在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以朋友"孙×"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由"孙×"在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名,以该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宁隆于2013年3月30日被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前被告人宁隆多次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58000元。案发前张×从宁隆家中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宁隆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宁隆与张×经协商,双方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的七八月,其了解到租车行的车有时会被租户造假的行驶证抵押出去,抵押车的手续不复杂,有很多漏洞可钻。2012年11月27日,其让朋友林×在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后其给董×打电话说自己有一辆车要抵押。其到刘家窑天桥上办理了一张假的车辆行驶证并找到一个朋友孙×来做车辆抵押手续,原因是董×知道其没有车,说车是其的不会相信。当天晚上其和孙×与董×、牛×见面商议抵押事宜,孙×帮其签的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抵押了30万元人民币,每月10%的利息,期限一个月。当天晚上张×给其账户内打了20万元,其给朋友刘×打了15万元,第二天张×又给其打了10万元,其将3万元利息打回给了张×,剩余的钱花了。2013年2月其没有钱租车了,车就被租赁公司开走了。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12年11月其同事董×和牛×称,宁隆的一个朋友孙×想抵押他的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其便让牛×具体接触,后得知车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孙×,购车发票在孙×父母处,由于是朋友介绍,其便同意借钱,期限一个月。后其通过网上银行分多笔向宁隆的账号内打了30万元人民币,宁隆当即打回3万元作为利息。后到期钱未还,其和牛×一直找宁隆,去过宁隆家两次催账。2013年2月中旬凯迪拉克车丢了,其打电话报了警。给宁隆打电话,宁隆称车是被孙×母亲开走的,后其在宁隆家中发现了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建外分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经催问得知车是宁隆让朋友林×和崔×2租来的,宁隆和孙×商量好用假的行驶本抵押借钱。当时宁隆答应还钱,后来找不到人了,2013年3月30日找到宁隆后双方发生扭打,其一方的人报了警。
   3、证人董×的证言:宁隆找到其说朋友孙×想抵押车辆借款,于是其通过牛×找到张×借款。2012年11月27日晚,其与牛×、宁隆、孙×一起商谈抵押车辆借钱事项,孙×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和其他手续,相关问题经牛×电话告知张×,得到张×同意后,牛×与孙×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给了宁隆27万元。期满后其找了宁隆几次让宁隆催孙×还钱。后来听说车丢了,车是租来的,其给宁隆打电话,宁隆在电话里承认是用租来的车抵押骗钱,再后来就找不到宁隆了。
   4、证人牛×的证言:2012年11月27日上午,其以前的同事董×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宁隆有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想用车辆作抵押借款。其联系以前的老板张×,张×同意并让其审核、签订合同。当天晚上21时许,其和董×与宁隆、孙×见面,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经与张×电话汇报取得同意后,其与孙×签订合同。孙×让把钱直接转给宁隆,并给宁隆写了一份代收款的委托。到期后对方一直拖着不还钱。后来发现车的真正所有人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找到宁隆后,宁隆承认车是找人租的,行驶证是假的并同意还钱,之后就找不到宁隆了。2013年3月30日,董×称张×找到了宁隆,并报了警。
   5、证人崔×2的证言:2012年12月左右,宁隆打电话称准备在神州租车公司租用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但信用卡额度不够,让其帮助刷卡付费,并打了2万多元到其账户,其帮助宁隆刷卡租车。租车合同上的承租人是林×,到期后宁隆又打电话让其刷卡续租。
   6、证人林×的证言:2012年11月27日下午,宁隆给其打电话称准备租车接待朋友,驾驶证违章够分了租不了车,要使用其名字帮忙租车,费用宁隆承担。后来其与宁隆、崔×2一起租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其在租车单上签字,联系人留的是其和崔×2的电话,用崔×2的信用卡刷了2万元。
   7、证人刘×的证言:宁隆2012年11月份向其借款,有两次打了借条,一次15万元,一次20万元。11月底,宁隆通过银行转账还过15万元。
   8、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收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租车单等证明车辆租赁和抵押的相关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神州租车国贸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不到孙×这个人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系通过车载GPS找到了凯迪拉克车并将车开回。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前后一共向宁隆的账户内转款30万元。
   11、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证人牛×、刘×打电话核实宁隆的还款情况,二人均表示关于宁隆还钱的事实不清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宁隆系被扭送到案。
   13、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宁隆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隆当庭供述了其案发前向张×还款情况。宁隆当庭供述称:2013年2月初,在其家还过张×3.7万元,当时其、刘×、董×、牛×都在场;2012年12月底、2013年年初时,在新世界后面一个咖啡厅还了张×1万元;过年的时候,以其继母名义用农行卡给张×汇款1万元;在前门前小区给了张×1万元现金,过完年以后在其家楼下好像给了张×8000元。车丢当日,张×上其家里,拿走笔记本电脑、两个Ipad及包等物品。其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宁隆的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董×出庭作证。本院还依法通知被害人张×出庭参加诉讼,通知证人牛×、赵×、崔×1出庭作证。
   证人董×的证言:宁隆还了张×三次钱。第一次2012年12月中旬,在新世界后面的咖啡厅,宁隆给了张×2万元。第二次在宁隆家给了2.8万元。第三次在宁隆奶奶家楼下给了3万余元,郑文杰拿走2万余元,张×拿走1万余元。
   被害人张×的陈述:其在宁隆家里拿了所有制假的东西,电脑、Ipad、还有包。Ipad后来还给宁隆了,电脑在其处,包在董×处,现在也还给宁隆母亲了。董×说的还钱情况不属实。宁隆后妈给其转过1万元到其账上。有一次在宁隆家,是宁隆朋友刘×拿了2.8万元,当时刘×说留自己生活的钱,剩下的给了其。还有一次是在宁隆奶奶家楼下,确实拿了钱回来。给郑文杰拿了大部分,给其留了不到1万元,也就几千块钱。还有一次在咖啡厅拿了1万元,说是孙×还回来的,当时快过年,其给了他们每人2千元红包过年。其同意案发前其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
   证人牛×的证言:关于还钱的情况,宁隆小妈给了一次钱,1万元的汇款给了张×。还有一次过年的时候,在宁隆家,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给了不是7千元就是1万元。还有一次是在咖啡厅,好像给了1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
   证人赵×的证言:宁隆的继母给张×打款1万元,钱最后到底给谁,其对该情况不清楚。
   证人崔×1的证言:宁隆向张×还钱,其不在场。其就听说打了1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宁隆、被害人张×、证人董×、牛×、崔×1关于案发前宁隆向张×多次还款共计5.8万元及宁隆与张×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宁隆所提本案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典型民事纠纷、宁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牛×、崔×2、林×等人的证言及在案书证材料证明宁隆伪造车辆行驶证等用他人车辆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与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虽"孙×"不在案,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宁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民事纠纷,故宁隆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宁隆所提其曾多次退还张×钱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伪造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宁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的案发前宁隆退赔赃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宁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9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证人董×、牛×、赵×、崔×1、上诉人宁隆及其辩护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宁隆以朋友林×的名义在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以朋友"孙×"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由"孙×"在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名,以该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宁隆于2013年3月30日被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前被告人宁隆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宁隆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其余涉案赃款未收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牛×、崔×2、林×、刘×的证言,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收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租车单、工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伪造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继续向被告人宁隆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宁隆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多次退还张×钱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宁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典型民事纠纷,宁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宁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害人张×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董×的当庭证言情况,可查明宁隆在案发前曾多次向被害人归还欠款情况,故上诉人宁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宁隆以朋友林×的名义在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以朋友"孙×"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由"孙×"在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名,以该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宁隆于2013年3月30日被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前被告人宁隆多次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58000元。案发前张×从宁隆家中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宁隆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宁隆与张×经协商,双方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的七八月,其了解到租车行的车有时会被租户造假的行驶证抵押出去,抵押车的手续不复杂,有很多漏洞可钻。2012年11月27日,其让朋友林×在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后其给董×打电话说自己有一辆车要抵押。其到刘家窑天桥上办理了一张假的车辆行驶证并找到一个朋友孙×来做车辆抵押手续,原因是董×知道其没有车,说车是其的不会相信。当天晚上其和孙×与董×、牛×见面商议抵押事宜,孙×帮其签的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收条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抵押了30万元人民币,每月10%的利息,期限一个月。当天晚上张×给其账户内打了20万元,其给朋友刘×打了15万元,第二天张×又给其打了10万元,其将3万元利息打回给了张×,剩余的钱花了。2013年2月其没有钱租车了,车就被租赁公司开走了。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12年11月其同事董×和牛×称,宁隆的一个朋友孙×想抵押他的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其便让牛×具体接触,后得知车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孙×,购车发票在孙×父母处,由于是朋友介绍,其便同意借钱,期限一个月。后其通过网上银行分多笔向宁隆的账号内打了30万元人民币,宁隆当即打回3万元作为利息。后到期钱未还,其和牛×一直找宁隆,去过宁隆家两次催账。2013年2月中旬凯迪拉克车丢了,其打电话报了警。给宁隆打电话,宁隆称车是被孙×母亲开走的,后其在宁隆家中发现了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建外分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经催问得知车是宁隆让朋友林×和崔×2租来的,宁隆和孙×商量好用假的行驶本抵押借钱。当时宁隆答应还钱,后来找不到人了,2013年3月30日找到宁隆后双方发生扭打,其一方的人报了警。
   3、证人董×的证言:宁隆找到其说朋友孙×想抵押车辆借款,于是其通过牛×找到张×借款。2012年11月27日晚,其与牛×、宁隆、孙×一起商谈抵押车辆借钱事项,孙×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和其他手续,相关问题经牛×电话告知张×,得到张×同意后,牛×与孙×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给了宁隆27万元。期满后其找了宁隆几次让宁隆催孙×还钱。后来听说车丢了,车是租来的,其给宁隆打电话,宁隆在电话里承认是用租来的车抵押骗钱,再后来就找不到宁隆了。
   4、证人牛×的证言:2012年11月27日上午,其以前的同事董×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宁隆有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想用车辆作抵押借款。其联系以前的老板张×,张×同意并让其审核、签订合同。当天晚上21时许,其和董×与宁隆、孙×见面,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经与张×电话汇报取得同意后,其与孙×签订合同。孙×让把钱直接转给宁隆,并给宁隆写了一份代收款的委托。到期后对方一直拖着不还钱。后来发现车的真正所有人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找到宁隆后,宁隆承认车是找人租的,行驶证是假的并同意还钱,之后就找不到宁隆了。2013年3月30日,董×称张×找到了宁隆,并报了警。
   5、证人崔×2的证言:2012年12月左右,宁隆打电话称准备在神州租车公司租用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但信用卡额度不够,让其帮助刷卡付费,并打了2万多元到其账户,其帮助宁隆刷卡租车。租车合同上的承租人是林×,到期后宁隆又打电话让其刷卡续租。
   6、证人林×的证言:2012年11月27日下午,宁隆给其打电话称准备租车接待朋友,驾驶证违章够分了租不了车,要使用其名字帮忙租车,费用宁隆承担。后来其与宁隆、崔×2一起租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其在租车单上签字,联系人留的是其和崔×2的电话,用崔×2的信用卡刷了2万元。
   7、证人刘×的证言:宁隆2012年11月份向其借款,有两次打了借条,一次15万元,一次20万元。11月底,宁隆通过银行转账还过15万元。
   8、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收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租车单等证明车辆租赁和抵押的相关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神州租车国贸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不到孙×这个人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系通过车载GPS找到了凯迪拉克车并将车开回。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前后一共向宁隆的账户内转款30万元。
   11、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证人牛×、刘×打电话核实宁隆的还款情况,二人均表示关于宁隆还钱的事实不清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宁隆系被扭送到案。
   13、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宁隆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隆当庭供述了其案发前向张×还款情况。宁隆当庭供述称:2013年2月初,在其家还过张×3.7万元,当时其、刘×、董×、牛×都在场;2012年12月底、2013年年初时,在新世界后面一个咖啡厅还了张×1万元;过年的时候,以其继母名义用农行卡给张×汇款1万元;在前门前小区给了张×1万元现金,过完年以后在其家楼下好像给了张×8000元。车丢当日,张×上其家里,拿走笔记本电脑、两个Ipad及包等物品。其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宁隆的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董×出庭作证。本院还依法通知被害人张×出庭参加诉讼,通知证人牛×、赵×、崔×1出庭作证。
   证人董×的证言:宁隆还了张×三次钱。第一次2012年12月中旬,在新世界后面的咖啡厅,宁隆给了张×2万元。第二次在宁隆家给了2.8万元。第三次在宁隆奶奶家楼下给了3万余元,郑文杰拿走2万余元,张×拿走1万余元。
   被害人张×的陈述:其在宁隆家里拿了所有制假的东西,电脑、Ipad、还有包。Ipad后来还给宁隆了,电脑在其处,包在董×处,现在也还给宁隆母亲了。董×说的还钱情况不属实。宁隆后妈给其转过1万元到其账上。有一次在宁隆家,是宁隆朋友刘×拿了2.8万元,当时刘×说留自己生活的钱,剩下的给了其。还有一次是在宁隆奶奶家楼下,确实拿了钱回来。给郑文杰拿了大部分,给其留了不到1万元,也就几千块钱。还有一次在咖啡厅拿了1万元,说是孙×还回来的,当时快过年,其给了他们每人2千元红包过年。其同意案发前其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
   证人牛×的证言:关于还钱的情况,宁隆小妈给了一次钱,1万元的汇款给了张×。还有一次过年的时候,在宁隆家,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给了不是7千元就是1万元。还有一次是在咖啡厅,好像给了1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
   证人赵×的证言:宁隆的继母给张×打款1万元,钱最后到底给谁,其对该情况不清楚。
   证人崔×1的证言:宁隆向张×还钱,其不在场。其就听说打了1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宁隆、被害人张×、证人董×、牛×、崔×1关于案发前宁隆向张×多次还款共计5.8万元及宁隆与张×同意案发前张×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作价1万元作为退赔款给张×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宁隆所提本案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典型民事纠纷、宁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牛×、崔×2、林×等人的证言及在案书证材料证明宁隆伪造车辆行驶证等用他人车辆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与宁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虽"孙×"不在案,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宁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民事纠纷,故宁隆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宁隆所提其曾多次退还张×钱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伪造抵押车辆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宁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的案发前宁隆退赔赃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宁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09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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