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银普。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银普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银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银普在本市丰台区×高速路紧急停车港湾,因以往积怨,欲致被害人王×死亡,遂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扎向被害人王×颈部,致被害人王×颈部皮肤裂伤1处,愈后瘢痕长6.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银普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银普供述:我跟曲×是2006年离婚的,我们俩离婚前一起弄了个物业公司,我占60%的股份。2013年5月12日,曲×给我打电话说:"你把你那60%的股份转给儿子吧。"因为我对曲×有意见,所以当时也不愿意,但勉强答应了。2013年5月16日曲×又给我打电话说:"我约好了,明天上午我去接你,咱们一起去房山变更股权。"2013年5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我接到曲×的电话说已经到我楼下让我下楼。因为我一直认为我爱人跟我离婚是她身边一个叫王×的男子造成的,王×是曲×的司机,所以我想报复一下王×,就从屋里出来顺手拿了一把刀放在自己随身的包里。我下楼后上了曲×的宝马车,王×开车,曲×坐在副驾驶上,我坐在后座上。当车行驶上×高速的时候,正好我女朋友孟×给我打电话,我就跟曲×说:"我接个电话,把车靠边停下。"王×找了个停车港湾后我下车接电话,我下车接电话的时候曲×也下了车催我,我当时心里就开始烦了。等我打完电话上车后,曲×又在车里说我,王×这时也在旁边敲锣边阴阳怪气的说我,我当时就急了。于是,我从自己随身的包里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那把刀,我用右手握着刀冲着王×的头部就扎了一刀,因为当时是在车里,是停驶状态,车里的空间又小,王×被扎后立即用嘴咬住我的手,我被咬后也从后座上起来咬了他的脸,我咬他的脸的目的是让他松嘴,这时,曲×也上来抓我的手,王×好像这时也转过身来按着我并将我手中的刀抢过去。抢过去后曲×就下车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将我抓获了。我用刀扎王×是因为我比较恨他,我认为我的家庭、事业、儿子都是因为他失去的。而且我以前把车停在车库里,我怀疑王×用"502"胶水往我车的轮胎气门芯里灌,而且我那辆车是绿色的SUV,他在我车前风挡上画王八,他勾引我老婆,还给我画王八,所以我恨他,而且我跟我爱人离婚后,我想去看我儿子,我儿子住的那个小区的物业就是曲×弄的,他们知道我去看我儿子了,就在小区门口不让我进,王×还带着保安打我,就因为这个我报过好几次警了。刀当时扎的位置我没看清,应该就是脖子以上的部位,因为宝马车座椅比较高,座椅上有头枕正好护着头部,所以我是从侧面扎的。当时扎他时,我就不计后果的用刀扎他,扎死他也就扎死了。
2、被害人王×陈述:我是2008年来到曲×所在的物业公司上班的,给曲×当司机,赵银普在案发之前来公司闹过好多次了,在去年9月5日,曾到公司办公室拿走公司的钥匙,我在阻拦过程中被他打伤,之后报了警,民警调解结案的。2013年5月16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总经理曲×打电话给我,让我第二天早上8:30去赵银普家里接赵银普。5月17日7时20分,我接到赵银普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你把曲×接着一块儿去,我有些话要对她说,也许这是咱们最后一次见面了。"说完了,他还冷笑几声。之后我给曲×打了电话,说了下情况,曲×答应一块儿去。8点30分左右,我开着曲×的宝马车拉着曲×,到了与赵银普约好的地点,光明楼公交车站,之后接上他后他坐在副驾驶后方。上车后,他与曲×聊了一阵儿他们家孩子的事,赵银普一直说孩子不孝顺,一直在发牢骚,后来他就坐着一直发信息。当车开过×高速口的时候,赵银普对我说,他要打个电话,要我停车。我将车停到了×高速紧急停车带处,赵银普下车去打电话,打了大概十多分钟的时间。中途,曲×下车催促两次,让他赶紧上车。赵银普打完电话从车后方绕到车的左后门处,上了车,坐在了我的后面。他没立即关门,过了一会儿大概五六秒钟他才把车门关上。我刚要发动发动机,突然一个黑影在我眼前晃了一下,我一回头,我看到曲×双手抓住赵银普的手,赵银普手里拿了一把尖刀,这时我发现我的脖子在流血。我就开始帮助曲×一起夺赵银普手中的刀,当时我系着安全带。我一只手拽着赵银普的手(持刀的手),一只手解开了我的安全带,这时赵银普伸过头用嘴咬住我的右脸,后我用手反抗,他松开了嘴。这时我对曲×说:"曲总,把刀抢过来,他杀完我就杀你。"他的左手向我的脸伸过来,我用嘴咬住了他的手指,他的右手还拿着刀,我和曲×把他的右手一直拽到了曲×腿的部位,我用右手摁住赵银普的脖子,他才松开了刀,曲×赶紧拿走刀,我让她去报警,曲×出去后,我把车上的手机拿上,车熄了,拿着车钥匙出了车,并把车门锁上。这时我感觉上身很凉,脖子一直在流血,脸部、左手、中指也在流血,我拿起手机报警了,之后救护车跟民警都到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我的脸也被咬伤,脖子右半侧被刀划了长8公分,宽2公分,一条很深的伤口,左手中指被刀划伤,右肩膀被刀划伤了。曲×的手可能被刀划伤,我咬了赵银普的手指。
3、证人曲×证言: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我前夫赵银普给我打电话,要跟我借二三十万人民币,我对他说没有。我在电话里跟赵银普说明天到××工商局变更公司股权,他同意了,我们商量好第二天由王×开车去他家里接他。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赵银普给我打电话,让我必须去,他说:"今天去了以后,有些事儿必须跟你说清楚,以后永远不会再见面了,一了百了。"我答应了。8点30分,由王×开着我的宝马车,我坐在副驾驶上,在光明楼接上了赵银普,他坐在我后面,我们就往房山方向开。在车上赵银普问我:"你儿子在什么地方上班?"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我:"你儿子的女朋友有没有?"我说我不知道,我儿子想结婚会通知我的。之后赵银普就开始骂我儿子,说我儿子是最不孝顺的儿子。我让他别骂了,并让他系好安全带。他也没有系,他在车上一直发短信。在×高速上,赵银普对王×说要打个电话,让靠边停车。之后王×将车停在一个紧急停车带处。赵银普下车打电话。这时,我看到高速对面也有一辆灰色的SUV停下来了,里面有个人也在打电话。我下车两次催促赵银普赶紧上车,得赶紧赶到工商局。之后,赵银普回来绕到车的左后门,从车的左后门上了车,坐在了王×的后面,我在副驾驶正在系安全带。当时我一看王×,发现赵银普正拿着一把尖刀扎在了王×的右侧脖子。我说:"赵银普你要干什么,我早想到你会这样。"我跟王×就抢赵银普的刀,抢过赵银普手中的刀,王×说:"曲总,你赶紧下车,他说杀完我就杀你。"我就赶紧下车了,我就在路上截车喊救命。过了会儿王×也下了车,将赵银普锁在了车上,用手捂着脖子,让我赶快报警,之后民警就到现场了。王×的脖子受伤了,王×脸上的伤是被赵银普咬的,我的手的伤是在夺刀过程中划伤的,我腿上的伤是在抢刀过程中,赵银普还想扎王×我使劲按着赵银普的刀,将刀按在我的腿部后划的。赵银普用刀扎王×的原因,我不清楚,他当时什么都没说,上车就坐在王×的后面,直接用刀扎在了王×的脖子上。刀是黑色塑料手柄,单刃,大约长30厘米左右,他应该是从他包里拿出来的。赵银普与王×在2012年9月5日发生过纠纷,赵银普来到我的物业公司,抢物业电梯、配电室的钥匙,在夺钥匙过程中,赵银普把王×咬了。
4、证人孟×证言:我和赵银普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两天赵银普和我联系过,我在河北老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平时我和赵银普经常打电话联系。2013年5月15日晚上,我们通了一个电话主要是聊聊家常。5月17日上午8点37分赵银普给我发信息说"你尽快到北京,去家里看看。"9点02分他又给我发了一条信息说"我到外面有点事,你回家就知道了。"9点09分,赵银普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要出门,我问他去哪儿他也不说,之后我又给他打了两个电话,我问他去哪,和谁去。他最后告诉我他和他的前妻曲×在一起,我不好说什么就挂了电话。赵银普在电话里没有说一些过激的言语,赵银普与他前妻曲×的关系特别不好,他们一直在为他们一起开的物业公司打官司。
5、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于受伤当日到丰台右安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伤口长约8cm,深达肌层,右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肩部伤口长约2cm左右,深及脂肪层,左手中指伤口约2cm,深达脂肪,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制作说明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王×驾驶的轿车内提取的现场血迹,王×、赵银普所穿衣物及使用的单刃刀一把进行了提取和拍照。
7、"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银普目无国法,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银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赵银普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银普在宣告前能够积极交纳赔偿款,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银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三、随案移送的T恤衫一件、牛仔裤一条、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赵银普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王×颈部的伤是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划伤的,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银普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银普系犯罪未遂,且能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赵银普所提被害人王×颈部的伤是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划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王×陈述及证人曲×证言均证明赵银普持刀扎王×颈部致王×受伤的事实,且赵银普对持刀扎被害人头部侧面亦有过明确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赵银普与被害人王×素有积怨,其持刀扎王×的头颈部等要害部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赵银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银普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振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银普。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银普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银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银普在本市丰台区×高速路紧急停车港湾,因以往积怨,欲致被害人王×死亡,遂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扎向被害人王×颈部,致被害人王×颈部皮肤裂伤1处,愈后瘢痕长6.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银普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 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银普供述:我跟曲×是2006年离婚的,我们俩离婚前一起弄了个物业公司,我占60%的股份。2013年5月12日,曲×给我打电话说:"你把你那60%的股份转给儿子吧。"因为我对曲×有意见,所以当时也不愿意,但勉强答应了。2013年5月16日曲×又给我打电话说:"我约好了,明天上午我去接你,咱们一起去房山变更股权。"2013年5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我接到曲×的电话说已经到我楼下让我下楼。因为我一直认为我爱人跟我离婚是她身边一个叫王×的男子造成的,王×是曲×的司机,所以我想报复一下王×,就从屋里出来顺手拿了一把刀放在自己随身的包里。我下楼后上了曲×的宝马车,王×开车,曲×坐在副驾驶上,我坐在后座上。当车行驶上×高速的时候,正好我女朋友孟×给我打电话,我就跟曲×说:"我接个电话,把车靠边停下。"王×找了个停车港湾后我下车接电话,我下车接电话的时候曲×也下了车催我,我当时心里就开始烦了。等我打完电话上车后,曲×又在车里说我,王×这时也在旁边敲锣边阴阳怪气的说我,我当时就急了。于是,我从自己随身的包里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那把刀,我用右手握着刀冲着王×的头部就扎了一刀,因为当时是在车里,是停驶状态,车里的空间又小,王×被扎后立即用嘴咬住我的手,我被咬后也从后座上起来咬了他的脸,我咬他的脸的目的是让他松嘴,这时,曲×也上来抓我的手,王×好像这时也转过身来按着我并将我手中的刀抢过去。抢过去后曲×就下车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将我抓获了。我用刀扎王×是因为我比较恨他,我认为我的家庭、事业、儿子都是因为他失去的。而且我以前把车停在车库里,我怀疑王×用"502"胶水往我车的轮胎气门芯里灌,而且我那辆车是绿色的SUV,他在我车前风挡上画王八,他勾引我老婆,还给我画王八,所以我恨他,而且我跟我爱人离婚后,我想去看我儿子,我儿子住的那个小区的物业就是曲×弄的,他们知道我去看我儿子了,就在小区门口不让我进,王×还带着保安打我,就因为这个我报过好几次警了。刀当时扎的位置我没看清,应该就是脖子以上的部位,因为宝马车座椅比较高,座椅上有头枕正好护着头部,所以我是从侧面扎的。当时扎他时,我就不计后果的用刀扎他,扎死他也就扎死了。
2、被害人王×陈述:我是2008年来到曲×所在的物业公司上班的,给曲×当司机,赵银普在案发之前来公司闹过好多次了,在去年9月5日,曾到公司办公室拿走公司的钥匙,我在阻拦过程中被他打伤,之后报了警,民警调解结案的。2013年5月16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总经理曲×打电话给我,让我第二天早上8:30去赵银普家里接赵银普。5月17日7时20分,我接到赵银普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你把曲×接着一块儿去,我有些话要对她说,也许这是咱们最后一次见面了。"说完了,他还冷笑几声。之后我给曲×打了电话,说了下情况,曲×答应一块儿去。8点30分左右,我开着曲×的宝马车拉着曲×,到了与赵银普约好的地点,光明楼公交车站,之后接上他后他坐在副驾驶后方。上车后,他与曲×聊了一阵儿他们家孩子的事,赵银普一直说孩子不孝顺,一直在发牢骚,后来他就坐着一直发信息。当车开过×高速口的时候,赵银普对我说,他要打个电话,要我停车。我将车停到了×高速紧急停车带处,赵银普下车去打电话,打了大概十多分钟的时间。中途,曲×下车催促两次,让他赶紧上车。赵银普打完电话从车后方绕到车的左后门处,上了车,坐在了我的后面。他没立即关门,过了一会儿大概五六秒钟他才把车门关上。我刚要发动发动机,突然一个黑影在我眼前晃了一下,我一回头,我看到曲×双手抓住赵银普的手,赵银普手里拿了一把尖刀,这时我发现我的脖子在流血。我就开始帮助曲×一起夺赵银普手中的刀,当时我系着安全带。我一只手拽着赵银普的手(持刀的手),一只手解开了我的安全带,这时赵银普伸过头用嘴咬住我的右脸,后我用手反抗,他松开了嘴。这时我对曲×说:"曲总,把刀抢过来,他杀完我就杀你。"他的左手向我的脸伸过来,我用嘴咬住了他的手指,他的右手还拿着刀,我和曲×把他的右手一直拽到了曲×腿的部位,我用右手摁住赵银普的脖子,他才松开了刀,曲×赶紧拿走刀,我让她去报警,曲×出去后,我把车上的手机拿上,车熄了,拿着车钥匙出了车,并把车门锁上。这时我感觉上身很凉,脖子一直在流血,脸部、左手、中指也在流血,我拿起手机报警了,之后救护车跟民警都到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我的脸也被咬伤,脖子右半侧被刀划了长8公分,宽2公分,一条很深的伤口,左手中指被刀划伤,右肩膀被刀划伤了。曲×的手可能被刀划伤,我咬了赵银普的手指。
3、证人曲×证言: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我前夫赵银普给我打电话,要跟我借二三十万人民币,我对他说没有。我在电话里跟赵银普说明天到××工商局变更公司股权,他同意了,我们商量好第二天由王×开车去他家里接他。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赵银普给我打电话,让我必须去,他说:"今天去了以后,有些事儿必须跟你说清楚,以后永远不会再见面了,一了百了。"我答应了。8点30分,由王×开着我的宝马车,我坐在副驾驶上,在光明楼接上了赵银普,他坐在我后面,我们就往房山方向开。在车上赵银普问我:"你儿子在什么地方上班?"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我:"你儿子的女朋友有没有?"我说我不知道,我儿子想结婚会通知我的。之后赵银普就开始骂我儿子,说我儿子是最不孝顺的儿子。我让他别骂了,并让他系好安全带。他也没有系,他在车上一直发短信。在×高速上,赵银普对王×说要打个电话,让靠边停车。之后王×将车停在一个紧急停车带处。赵银普下车打电话。这时,我看到高速对面也有一辆灰色的SUV停下来了,里面有个人也在打电话。我下车两次催促赵银普赶紧上车,得赶紧赶到工商局。之后,赵银普回来绕到车的左后门,从车的左后门上了车,坐在了王×的后面,我在副驾驶正在系安全带。当时我一看王×,发现赵银普正拿着一把尖刀扎在了王×的右侧脖子。我说:"赵银普你要干什么,我早想到你会这样。"我跟王×就抢赵银普的刀,抢过赵银普手中的刀,王×说:"曲总,你赶紧下车,他说杀完我就杀你。"我就赶紧下车了,我就在路上截车喊救命。过了会儿王×也下了车,将赵银普锁在了车上,用手捂着脖子,让我赶快报警,之后民警就到现场了。王×的脖子受伤了,王×脸上的伤是被赵银普咬的,我的手的伤是在夺刀过程中划伤的,我腿上的伤是在抢刀过程中,赵银普还想扎王×我使劲按着赵银普的刀,将刀按在我的腿部后划的。赵银普用刀扎王×的原因,我不清楚,他当时什么都没说,上车就坐在王×的后面,直接用刀扎在了王×的脖子上。刀是黑色塑料手柄,单刃,大约长30厘米左右,他应该是从他包里拿出来的。赵银普与王×在2012年9月5日发生过纠纷,赵银普来到我的物业公司,抢物业电梯、配电室的钥匙,在夺钥匙过程中,赵银普把王×咬了。
4、证人孟×证言:我和赵银普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两天赵银普和我联系过,我在河北老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平时我和赵银普经常打电话联系。2013年5月15日晚上,我们通了一个电话主要是聊聊家常。5月17日上午8点37分赵银普给我发信息说"你尽快到北京,去家里看看。"9点02分他又给我发了一条信息说"我到外面有点事,你回家就知道了。"9点09分,赵银普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要出门,我问他去哪儿他也不说,之后我又给他打了两个电话,我问他去哪,和谁去。他最后告诉我他和他的前妻曲×在一起,我不好说什么就挂了电话。赵银普在电话里没有说一些过激的言语,赵银普与他前妻曲×的关系特别不好,他们一直在为他们一起开的物业公司打官司。
5、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于受伤当日到丰台右安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伤口长约8cm,深达肌层,右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肩部伤口长约2cm左右,深及脂肪层,左手中指伤口约2cm,深达脂肪,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制作说明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王×驾驶的轿车内提取的现场血迹,王×、赵银普所穿衣物及使用的单刃刀一把进行了提取和拍照。
7、"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银普目无国法,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银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赵银普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银普在宣告前能够积极交纳赔偿款,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银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三、随案移送的T恤衫一件、牛仔裤一条、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赵银普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王×颈部的伤是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划伤的,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银普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银普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银普系犯罪未遂,且能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赵银普所提被害人王×颈部的伤是在双方夺刀的过程中划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王×陈述及证人曲×证言均证明赵银普持刀扎王×颈部致王×受伤的事实,且赵银普对持刀扎被害人头部侧面亦有过明确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赵银普与被害人王×素有积怨,其持刀扎王×的头颈部等要害部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赵银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银普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振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