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墨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墨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任墨飞,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墨飞于2012年4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小区3号楼地下室楼道内,因琐事与孙×、李×2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墨飞持菜刀将孙×和李×2砍伤,致孙×左侧肘关节大部离断伤、左手各指屈曲畸形等损伤,致李×2颅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李×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李×2的陈述,证人吴×1、吴×2、李×1、南×、王×1、王×2、曹×、高×、任×1、任×2、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墨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墨飞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墨飞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以其仅砍被害人孙×一刀为由,申请对被害人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墨飞所提其仅砍被害人孙×一刀,应对被害人孙×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任墨飞持菜刀砍击孙×,致孙×左臂肘关节大部离断伤的犯罪事实,并且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根据孙×的病历材料及该中心临床检验,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的规定,评定出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鉴定程序、形式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墨飞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任墨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任墨飞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墨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任墨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墨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任墨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墨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墨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任墨飞,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墨飞于2012年4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小区3号楼地下室楼道内,因琐事与孙×、李×2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墨飞持菜刀将孙×和李×2砍伤,致孙×左侧肘关节大部离断伤、左手各指屈曲畸形等损伤,致李×2颅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李×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李×2的陈述,证人吴×1、吴×2、李×1、南×、王×1、王×2、曹×、高×、任×1、任×2、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墨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墨飞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墨飞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以其仅砍被害人孙×一刀为由,申请对被害人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墨飞所提其仅砍被害人孙×一刀,应对被害人孙×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任墨飞持菜刀砍击孙×,致孙×左臂肘关节大部离断伤的犯罪事实,并且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根据孙×的病历材料及该中心临床检验,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的规定,评定出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鉴定程序、形式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墨飞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任墨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任墨飞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墨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任墨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墨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任墨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