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北京石景山海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申请备用金而不入账、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备用金、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用于其个人投资"私彩"活动,合计人民币71.5万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甲、江×乙、贺×、江×丙、张×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担任本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将挪用资金用于做私彩,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将单位资金用于买私彩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孤证,不能认定;客户交付的婚宴预订金所有权属于客户,王×具有代保管权,不构成挪用资金;在指控挪用的婚宴预订金中有一笔5000元的资金收取的为支票,未被王×挪用;王×使用单位支票在供货商处换取现金,将支票的存根在财务申报为给其他供货商结帐使用,因此这部分钱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供货商,不能属于海航酒店,且有部分资金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王×挪用备用金8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不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王×在本单位财务检查中,向单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何×甲的电话微信聊天记录、有宝马汽车标志的U盘、何×乙及何×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王×将部分挪用的资金转入何×甲的弟弟何×乙账户,用于购买车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王×对其使用挪用资金购买"私彩"供述稳定,应予采信,其所称因男友家中困难而将大额资金出借并不合常理;王×挪用单位的婚宴押金及使用支票套现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酒店的供应商与王×个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王×挪用的5000元婚宴押金属于收款未入账,该笔钱款的证据清楚充分;王×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属于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上诉人王×利用其担任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的供述,海航酒店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甲、江×乙、贺×、江×丙、张×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何×甲电话微信聊天记录、有宝马汽车标志的U盘、何×乙及何×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王×与何×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所挪用资金的全部去向,因此,对此证据本院酌予采信。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所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将所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但其原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其推翻原供述,故对王×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资金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将资金用于购买"私彩"应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客户交付的婚宴预订金所有权属于客户,王×具有代保管权,不构成挪用资金;在指控挪用的婚宴预订金中有一笔5000元的资金收取的为支票,未被王×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客户交付王×所在酒店的婚宴预订金为该酒店的营业收入,王×基于其在酒店的职务身份而经手该笔资金,不存在王×个人与客户之间的代保管关系。本案书证证实,2012年4月25日由酒店的职员高×收取了5000元婚宴定金,同日酒店的职员黄×收取了5000元支票一张,两笔5000元虽然金额一致,但并非同一笔业务收入,而在王×签字的每日收入报表中,只记载了高×收取的现金3436元,并未将5000元婚宴定金记账。因此,对王×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婚宴预订金属于被挪用资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在王×以支票套取的现金中,该资金已成为王×对供货商的欠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使用单位支票套取现金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罪行,其将支票存根以支付供货商货款为名在财务报账,王×并非真实付款,使用
关系。因此,对王×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与供货商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其所在酒店发现钱账不符的情况下,王×的罪行已被发觉,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不属于罪行未被发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资金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9日将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全部归还单位,故其于2013年3月18日挪用的婚宴预订金1.5万元、2013年5月挪用的财务备用金8.3万元、2013年5月以支票套取的12万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其余挪用的钱款均系在使用三个月以后归还单位。因此,对王×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一审认定王×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资金用途不予认定。但在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王×挪用资金仍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北京石景山海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申请备用金而不入账、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备用金、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用于其个人投资"私彩"活动,合计人民币71.5万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甲、江×乙、贺×、江×丙、张×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担任本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将挪用资金用于做私彩,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将单位资金用于买私彩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孤证,不能认定;客户交付的婚宴预订金所有权属于客户,王×具有代保管权,不构成挪用资金;在指控挪用的婚宴预订金中有一笔5000元的资金收取的为支票,未被王×挪用;王×使用单位支票在供货商处换取现金,将支票的存根在财务申报为给其他供货商结帐使用,因此这部分钱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供货商,不能属于海航酒店,且有部分资金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王×挪用备用金8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不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王×在本单位财务检查中,向单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何×甲的电话微信聊天记录、有宝马汽车标志的U盘、何×乙及何×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王×将部分挪用的资金转入何×甲的弟弟何×乙账户,用于购买车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王×对其使用挪用资金购买"私彩"供述稳定,应予采信,其所称因男友家中困难而将大额资金出借并不合常理;王×挪用单位的婚宴押金及使用支票套现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酒店的供应商与王×个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王×挪用的5000元婚宴押金属于收款未入账,该笔钱款的证据清楚充分;王×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属于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上诉人王×利用其担任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的供述,海航酒店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甲、江×乙、贺×、江×丙、张×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何×甲电话微信聊天记录、有宝马汽车标志的U盘、何×乙及何×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王×与何×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所挪用资金的全部去向,因此,对此证据本院酌予采信。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所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将所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但其原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其推翻原供述,故对王×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资金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将资金用于购买"私彩"应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客户交付的婚宴预订金所有权属于客户,王×具有代保管权,不构成挪用资金;在指控挪用的婚宴预订金中有一笔5000元的资金收取的为支票,未被王×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客户交付王×所在酒店的婚宴预订金为该酒店的营业收入,王×基于其在酒店的职务身份而经手该笔资金,不存在王×个人与客户之间的代保管关系。本案书证证实,2012年4月25日由酒店的职员高×收取了5000元婚宴定金,同日酒店的职员黄×收取了5000元支票一张,两笔5000元虽然金额一致,但并非同一笔业务收入,而在王×签字的每日收入报表中,只记载了高×收取的现金3436元,并未将5000元婚宴定金记账。因此,对王×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婚宴预订金属于被挪用资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在王×以支票套取的现金中,该资金已成为王×对供货商的欠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使用单位支票套取现金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罪行,其将支票存根以支付供货商货款为名在财务报账,王×并非真实付款,使用
关系。因此,对王×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与供货商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其所在酒店发现钱账不符的情况下,王×的罪行已被发觉,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不属于罪行未被发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王×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资金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9日将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全部归还单位,故其于2013年3月18日挪用的婚宴预订金1.5万元、2013年5月挪用的财务备用金8.3万元、2013年5月以支票套取的12万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其余挪用的钱款均系在使用三个月以后归还单位。因此,对王×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一审认定王×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资金用途不予认定。但在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王×挪用资金仍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