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伟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谢伟木暂住的北京市×××502房间进行检查时,从其卧室抽屉内起获百元面值的假美元92张,总面值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 484.32元)。经鉴定,上述美元均为假币(已收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的证言:我是建国门派出所的民警。2013年6月4日23时许,我所民警在鄂尔多斯艾力酒店查获1名携带疑似假美元的男子。后经工作,于6月5日5时左右,在本市×××502室内查获另外1名持有假币的嫌疑人,并从其住所卧室抽屉内发现疑似假美元的物品。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录像证明:被告人谢伟木的到案情况及赃物的起获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保存情况及外观特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纳管理部出具的鉴定证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送交鉴定的货币经鉴定均为假币,2013年6月5日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17.57。
5、被告人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通过张开元在四川绵阳市认识李×1,李×1说他认识"山上"的人,这些人手里有很多美元,需要备案。他想借我公司备案,委托我办理备案的事,说以后"山上"的人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时,山上的人每1美元只拿走3元人民币,剩下的归我们。我算了一下我能挣1亿元到2亿元人民币,就答应了。我给了李×136万元人民币,他当时就给我2沓美元,我把美元带回北京。在京的房子是我租的,每个月2万元租金。我平时住在那里,拿回来的美元放在我卧室立柜最下边的抽屉里,抽屉里还有李×1给我的国际梅协金融组织的文件。李×1给我美元的时候说是真的。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让张×看,张×打开铁盒子看了之后说是假的,我和李×1说了,李×1说可能是弄错了,答应给我换成真的。我就把钱继续保存在卧室大衣柜的抽屉里。张×说这些美元都是保护版,保护版的美元里面含棉量不够,油墨化学成分不对,他这么说意味着这些美元不是国家统一发行的。我说不清楚备案是什么意思,我当时就是想挣钱,头脑冲动。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伟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一审期间,被告人谢伟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2的证言:我是谢伟木雇来做饭的。2013年4月21日左右,谢伟木让我去××公寓502室打扫卫生。4月24日左右,张×夫妇住进来,还有秘书、司机也住进来。5月初的时候,谢伟木和刘×1住进来。张×和四川联系让谢伟木去四川,谢伟木和刘×1于5月27日左右去的,6月2日左右回来。回来的第二天中午,张×拿出谢伟木带来的盒子,用钥匙没打开盒子,就用锤子砸开了。当时我看见里面是美金,张×拿出来看,后张、谢二人进书房谈事。盒子是在客厅打开的,在场的有张×、谢伟木、刘×1、张×的爱人、郝秘书、姜师傅、还有我和刘×2。
2、证人张×的证言:我是通过黄×认识的谢伟木。2013年4、5月份,李×1到四川博今酒店找谢伟木,我和黄×在场。李×1交给谢伟木1个深棕色的木盒子,盒子上有1个铜锁,当时盒子没打开。李×1对谢伟木说"这里是钱,是真的,你也别动,交给张×就行了,张×有钥匙"。
3、证人黄×的证言:2013年5月左右,我通过谢伟木认识的李×1,在四川成都的博今酒店,当时还有张×。李×1给了谢伟木1个盒子和1份委托书,说盒子里面是钱,委托书写的是谢伟木的名字。李×1和谢伟木说"这是有关钱的委托书,你把它抱去北京给张×打开,就知道了"。当时盒子是锁的,没打开,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委托书的内容我没看到,盒子是1个深棕色的木盒子。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木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谢伟木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有假币。
谢伟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查清美元为何人所有,谢伟木所住公寓只是临时居住,屋内所有物品均由张×控制,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持有假币。2、未查明谢伟木是否应当知道美元是假币,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将假美元放置于出租房内。3、本案遗漏张×、李×1,未查清上述人员的作用,由谢伟木承担全部结果,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依法定程序办理、收集证据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的证据为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恳请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录像、到案经过、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谢伟木所提其没有持有假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美元为何人所有,谢伟木所住公寓只是临时居住,屋内所有物品均由张×控制,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持有假币。未查明谢伟木是否应当知道美元是假币,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将假美元放置于出租房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2证实张×在谢伟木在场的情况下,将谢伟木从四川带回的盒子打开,里面有美元,后张×、谢伟木进入书房谈事,与谢伟木在公安机关供述张×看过美元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谢伟木还供述在张×告知其涉案美元是假币后,谢伟木继续将假美元放在卧室大衣柜的抽屉内保管。民警的证言及搜查笔录、录像证实,民警在谢伟木居住的房间的大衣柜内起获涉案疑似假美元,亦印证了谢伟木的有罪供述。另,谢伟木所居住的房间为谁所有,房间内物品或假币为谁所有,不影响谢伟木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故谢伟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遗漏张×、李×1,未查清上述人员的作用,由谢伟木承担全部结果,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依法定程序办理、收集证据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了谢伟木持有假币的事实,至于张×、李×1等人是否在案,并不影响对谢伟木持有假币的事实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的证据仅有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恳请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不仅有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起赃经过、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谢伟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伟木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扈启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伟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谢伟木暂住的北京市×××502房间进行检查时,从其卧室抽屉内起获百元面值的假美元92张,总面值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 484.32元)。经鉴定,上述美元均为假币(已收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的证言:我是建国门派出所的民警。2013年6月4日23时许,我所民警在鄂尔多斯艾力酒店查获1名携带疑似假美元的男子。后经工作,于6月5日5时左右,在本市×××502室内查获另外1名持有假币的嫌疑人,并从其住所卧室抽屉内发现疑似假美元的物品。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录像证明:被告人谢伟木的到案情况及赃物的起获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保存情况及外观特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纳管理部出具的鉴定证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送交鉴定的货币经鉴定均为假币,2013年6月5日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17.57。
5、被告人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通过张开元在四川绵阳市认识李×1,李×1说他认识"山上"的人,这些人手里有很多美元,需要备案。他想借我公司备案,委托我办理备案的事,说以后"山上"的人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时,山上的人每1美元只拿走3元人民币,剩下的归我们。我算了一下我能挣1亿元到2亿元人民币,就答应了。我给了李×136万元人民币,他当时就给我2沓美元,我把美元带回北京。在京的房子是我租的,每个月2万元租金。我平时住在那里,拿回来的美元放在我卧室立柜最下边的抽屉里,抽屉里还有李×1给我的国际梅协金融组织的文件。李×1给我美元的时候说是真的。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让张×看,张×打开铁盒子看了之后说是假的,我和李×1说了,李×1说可能是弄错了,答应给我换成真的。我就把钱继续保存在卧室大衣柜的抽屉里。张×说这些美元都是保护版,保护版的美元里面含棉量不够,油墨化学成分不对,他这么说意味着这些美元不是国家统一发行的。我说不清楚备案是什么意思,我当时就是想挣钱,头脑冲动。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伟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一审期间,被告人谢伟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2的证言:我是谢伟木雇来做饭的。2013年4月21日左右,谢伟木让我去××公寓502室打扫卫生。4月24日左右,张×夫妇住进来,还有秘书、司机也住进来。5月初的时候,谢伟木和刘×1住进来。张×和四川联系让谢伟木去四川,谢伟木和刘×1于5月27日左右去的,6月2日左右回来。回来的第二天中午,张×拿出谢伟木带来的盒子,用钥匙没打开盒子,就用锤子砸开了。当时我看见里面是美金,张×拿出来看,后张、谢二人进书房谈事。盒子是在客厅打开的,在场的有张×、谢伟木、刘×1、张×的爱人、郝秘书、姜师傅、还有我和刘×2。
2、证人张×的证言:我是通过黄×认识的谢伟木。2013年4、5月份,李×1到四川博今酒店找谢伟木,我和黄×在场。李×1交给谢伟木1个深棕色的木盒子,盒子上有1个铜锁,当时盒子没打开。李×1对谢伟木说"这里是钱,是真的,你也别动,交给张×就行了,张×有钥匙"。
3、证人黄×的证言:2013年5月左右,我通过谢伟木认识的李×1,在四川成都的博今酒店,当时还有张×。李×1给了谢伟木1个盒子和1份委托书,说盒子里面是钱,委托书写的是谢伟木的名字。李×1和谢伟木说"这是有关钱的委托书,你把它抱去北京给张×打开,就知道了"。当时盒子是锁的,没打开,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委托书的内容我没看到,盒子是1个深棕色的木盒子。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木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谢伟木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有假币。
谢伟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查清美元为何人所有,谢伟木所住公寓只是临时居住,屋内所有物品均由张×控制,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持有假币。2、未查明谢伟木是否应当知道美元是假币,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将假美元放置于出租房内。3、本案遗漏张×、李×1,未查清上述人员的作用,由谢伟木承担全部结果,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依法定程序办理、收集证据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的证据为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恳请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录像、到案经过、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谢伟木所提其没有持有假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美元为何人所有,谢伟木所住公寓只是临时居住,屋内所有物品均由张×控制,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持有假币。未查明谢伟木是否应当知道美元是假币,没有证据证实是谢伟木将假美元放置于出租房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2证实张×在谢伟木在场的情况下,将谢伟木从四川带回的盒子打开,里面有美元,后张×、谢伟木进入书房谈事,与谢伟木在公安机关供述张×看过美元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谢伟木还供述在张×告知其涉案美元是假币后,谢伟木继续将假美元放在卧室大衣柜的抽屉内保管。民警的证言及搜查笔录、录像证实,民警在谢伟木居住的房间的大衣柜内起获涉案疑似假美元,亦印证了谢伟木的有罪供述。另,谢伟木所居住的房间为谁所有,房间内物品或假币为谁所有,不影响谢伟木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故谢伟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遗漏张×、李×1,未查清上述人员的作用,由谢伟木承担全部结果,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依法定程序办理、收集证据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了谢伟木持有假币的事实,至于张×、李×1等人是否在案,并不影响对谢伟木持有假币的事实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的证据仅有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恳请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谢伟木持有假币,不仅有谢伟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起赃经过、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谢伟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伟木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扈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