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马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8月间,被告人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外签订合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项目经费人民币7万元。2011年7月5日,齐×被抓获,后齐×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齐×缴纳了人民币5.5万元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张×、叶×、于×、周×的证言,技术服务合同,印花税票,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石油研究院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石油研究院支票,合同归档通知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出具的回函,干部履历表,任命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4、原判对齐×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齐×之母患病的情况;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拟证明齐×在单位的表现良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拟证明涉案钱款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拨款的科研经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6年6月间,上诉人齐×利用其担任的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测井遥感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以下简称遥感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北京兰钛克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以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人民币7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员工发放奖金,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齐×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齐×又退缴了人民币5.5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齐×的供述:其是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主任。2006年为了研究“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需要购买高光谱数据,由于测井遥感所之前曾与兰钛克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兰钛克公司能够代理国外公司的分辨率较高的高光谱数据,所以其就想通过兰钛克公司购买数据。其主动联系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牛×,经过洽谈,对价格等细节达成一致,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其向牛×提出,在合同的实际金额上多加人民币7万余元,在兰钛克公司扣税后,返给其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员工发奖金,牛×表示同意,经过计算后,二人就把合同金额商定为人民币19.8万元,其作为经办人与兰钛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验收了数据,后从牛×处取得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存入其工资卡中。其中人民币5.5万元被其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发放奖金,剩余人民币1.5万元加上其部分工资被其取出用于购买纪念币和邮票,未开发票。
2、证人牛×的证言证明:其是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与勘探院有业务往来。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负责人齐×主动与其联系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事宜,经过洽谈,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齐×提出在合同实际金额的基础上再加人民币7万余元,兰钛克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再返给齐×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所的职工发奖金,其表示同意,并与齐×在2006年6月底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19.8万元的合同。8月左右,兰钛克公司与齐×所在单位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其就从公司申领现金人民币7万元,打电话让齐×到其办公室来取,其在海泰大厦的办公室将该笔钱款交给了齐×。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齐×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是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主任。2006年,齐×与兰钛克公司洽谈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业务,其负责到兰钛克公司的技术部门把数据拷贝出来供科研使用。在洽谈合同的过程中,齐×向其提过他想在这个合同中虚增几万元钱返给遥感研究室,用于给职工发奖金,2006年12月19日,齐×让其从他的个人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5万元交给了他。其所在部门在2005年之后开始发奖金,每季度大概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领取奖金时,都会在一张领取奖金的表格上签字。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2004年,齐×在一次开会的过程中说,如果课题经费有结余,可以想办法弄出来给大家发奖金,当时在场的叶×等人一致同意,之后谁的课题有结余款,就想办法把钱套出来统一交给齐×。齐×和几个课题组长商量用这些钱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补充发放奖金,标准是项目负责人每次人民币3000元、技术骨干每次人民币2500元、普通员工每次人民币2000元,发放奖金的时间一般是在3月、6月、9月、12月的月底,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
5、证人叶×、于×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张×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1994年11月,上诉人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6年5月,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遥感所遥感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8年7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是中石油集团控股的上市子公司。2001年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技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2年3月,中石油股份公司成立了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的科研单位,为非法人企业。科技院与勘探院具有相同的组织机构和员工队伍,但是,科技院和勘探院在业务上分别独立设置账户,分别隶属于中石油集团和中石油股份公司,分别有各自的公章,科技院主要承担国家重大专项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部拨付,勘探院承担中石油股份公司科研生产业务,经费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拨付。2003年4月,遥感所与其他部门整合后变更为测井遥感所,下设遥感研究室,齐×被任命为主任(正科级)。根据当时的规定,任命科级干部可以由所级单位自行管理,无需报上级(院)备案。
7、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技术服务合同、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支票、发票及合同归档通知单等证据证明:2006年,中石油股份公司将“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交给勘探院研究,并拨付给勘探院人民币300万元。上诉人齐×作为经办人,代表勘探院与兰钛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由勘探院将上述经费中的人民币19.8万元支付给兰钛克公司。
8、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齐×于2006年8月9日将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工资卡中,于9月25日取出人民币3万元、12月19日取出人民币2.5万元、2007年4月20日取出人民币1.8万元。
9、到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明了上诉人齐×到案的情况。
10、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勘探院测井遥感所出具的相关说明以及据以证明齐×母亲患病、齐×以往工作表现较好等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石油股份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单位,其组织机构和人员均与中石油集团下属的科技院相同。科技院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在上述事实中是以勘探院的名义承揽中石油股份公司的业务。齐×作为科技院遥感研究室的主任,在科技院与勘探院共同下设的部门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故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此外,中石油股份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拨付给勘探院的资金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的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齐×确曾提出过将经费余额套现用于给本部门职工发放奖金,且齐×将涉案的人民币5.5万元取现的时间与发放奖金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证明齐×个人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与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齐×意图以虚抬合同价格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齐×将从勘探院套取的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个人工资卡中,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以及照片等书证能够证明,齐×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纪念币、邮票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虚抬合同价格套取公款的行为,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对于辩护人所提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关于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齐×犯职务侵占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齐×将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其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虽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非法性质,故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仍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马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8月间,被告人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外签订合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项目经费人民币7万元。2011年7月5日,齐×被抓获,后齐×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齐×缴纳了人民币5.5万元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张×、叶×、于×、周×的证言,技术服务合同,印花税票,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石油研究院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石油研究院支票,合同归档通知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出具的回函,干部履历表,任命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4、原判对齐×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齐×之母患病的情况;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拟证明齐×在单位的表现良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拟证明涉案钱款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拨款的科研经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6年6月间,上诉人齐×利用其担任的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院)测井与遥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测井遥感所)遥感应用技术研究室(以下简称遥感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与北京兰钛克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以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人民币7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员工发放奖金,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齐×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齐×又退缴了人民币5.5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齐×的供述:其是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主任。2006年为了研究“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需要购买高光谱数据,由于测井遥感所之前曾与兰钛克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兰钛克公司能够代理国外公司的分辨率较高的高光谱数据,所以其就想通过兰钛克公司购买数据。其主动联系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牛×,经过洽谈,对价格等细节达成一致,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其向牛×提出,在合同的实际金额上多加人民币7万余元,在兰钛克公司扣税后,返给其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员工发奖金,牛×表示同意,经过计算后,二人就把合同金额商定为人民币19.8万元,其作为经办人与兰钛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验收了数据,后从牛×处取得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存入其工资卡中。其中人民币5.5万元被其用于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发放奖金,剩余人民币1.5万元加上其部分工资被其取出用于购买纪念币和邮票,未开发票。
2、证人牛×的证言证明:其是兰钛克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与勘探院有业务往来。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负责人齐×主动与其联系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事宜,经过洽谈,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后齐×提出在合同实际金额的基础上再加人民币7万余元,兰钛克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再返给齐×人民币7万元,以用于给遥感研究所的职工发奖金,其表示同意,并与齐×在2006年6月底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19.8万元的合同。8月左右,兰钛克公司与齐×所在单位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其就从公司申领现金人民币7万元,打电话让齐×到其办公室来取,其在海泰大厦的办公室将该笔钱款交给了齐×。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齐×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是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主任。2006年,齐×与兰钛克公司洽谈购买高光谱数据的业务,其负责到兰钛克公司的技术部门把数据拷贝出来供科研使用。在洽谈合同的过程中,齐×向其提过他想在这个合同中虚增几万元钱返给遥感研究室,用于给职工发奖金,2006年12月19日,齐×让其从他的个人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5万元交给了他。其所在部门在2005年之后开始发奖金,每季度大概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领取奖金时,都会在一张领取奖金的表格上签字。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勘探院测井遥感所遥感研究室的工作人员。2004年,齐×在一次开会的过程中说,如果课题经费有结余,可以想办法弄出来给大家发奖金,当时在场的叶×等人一致同意,之后谁的课题有结余款,就想办法把钱套出来统一交给齐×。齐×和几个课题组长商量用这些钱给遥感研究室的正式职工补充发放奖金,标准是项目负责人每次人民币3000元、技术骨干每次人民币2500元、普通员工每次人民币2000元,发放奖金的时间一般是在3月、6月、9月、12月的月底,这些钱不属于勘探院正式发放的奖金。
5、证人叶×、于×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张×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1994年11月,上诉人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6年5月,齐×被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遥感所遥感地质研究室副主任(副科级)。1998年7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是中石油集团控股的上市子公司。2001年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科技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2年3月,中石油股份公司成立了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的科研单位,为非法人企业。科技院与勘探院具有相同的组织机构和员工队伍,但是,科技院和勘探院在业务上分别独立设置账户,分别隶属于中石油集团和中石油股份公司,分别有各自的公章,科技院主要承担国家重大专项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部拨付,勘探院承担中石油股份公司科研生产业务,经费由中石油股份公司拨付。2003年4月,遥感所与其他部门整合后变更为测井遥感所,下设遥感研究室,齐×被任命为主任(正科级)。根据当时的规定,任命科级干部可以由所级单位自行管理,无需报上级(院)备案。
7、2006年科技项目年度预算及第一笔拨款计划汇总表、技术服务合同、遥感数据购买验收意见、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支票、发票及合同归档通知单等证据证明:2006年,中石油股份公司将“复杂岩性测井处理解释及遥感应用技术研究”课题交给勘探院研究,并拨付给勘探院人民币300万元。上诉人齐×作为经办人,代表勘探院与兰钛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由勘探院将上述经费中的人民币19.8万元支付给兰钛克公司。
8、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齐×于2006年8月9日将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工资卡中,于9月25日取出人民币3万元、12月19日取出人民币2.5万元、2007年4月20日取出人民币1.8万元。
9、到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明了上诉人齐×到案的情况。
10、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勘探院测井遥感所出具的相关说明以及据以证明齐×母亲患病、齐×以往工作表现较好等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勘探院纪委出具的回函、情况说明、科研生产项目管理办法、2006年至2008年的中石油股份公司的年度报告、干部履历表及任命报告等证据证明,勘探院系中石油股份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单位,其组织机构和人员均与中石油集团下属的科技院相同。科技院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在上述事实中是以勘探院的名义承揽中石油股份公司的业务。齐×作为科技院遥感研究室的主任,在科技院与勘探院共同下设的部门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故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此外,中石油股份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拨付给勘探院的资金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的辩护人所提齐×虚增款项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是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个人的,故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齐×主观上对涉案的人民币7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的出庭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齐×确曾提出过将经费余额套现用于给本部门职工发放奖金,且齐×将涉案的人民币5.5万元取现的时间与发放奖金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证明齐×个人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上诉人齐×的供述、证人牛×、刘×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与兰钛克公司签订合同时,齐×意图以虚抬合同价格的方式从勘探院套取资金,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齐×将从勘探院套取的人民币7万元存入其个人工资卡中,银行账户明细、支取款明细以及照片等书证能够证明,齐×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纪念币、邮票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虚抬合同价格套取公款的行为,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对于辩护人所提齐×将人民币1.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关于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齐×犯职务侵占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齐×将人民币5.5万元用于给其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虽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非法性质,故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仍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