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继华、任×,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杨继华自己或雇佣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将"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的标签贴在装有无名药丸的药瓶上,包装成盒,并私刻公章、伪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冒充"赵永辉"的身份,利用电视、网络发布信息,以快递邮寄或委托他人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任×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抓获,后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查获"参芪平糖胰肾王"、"五味平糖胶囊"等药品共计10 000余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继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继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我在北京帮别人通过快递往外地卖假药,2010年下半年,我就想自己干。2011年初,我基本上知道了卖假药的程序,就开始自己卖假药。成品药胶囊是从一个姓蒋的湖北人手里买的,货基本上通过物流的方式发到北京。一件货里面有1000瓶药,每瓶里面有45粒胶囊。瓶子上没有任何名称和标签。每件货我付给姓蒋的3300元人民币。药的包装材料是从一个姓王的河北人手里买的,每套含说明书、药品名称标签及不干胶。每次每种药品的包装我都要300至500套,后来在库房大概有十种药品的包装材料。有治糖尿病、牛皮癣的,其中有鑫源药业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姓王的人还给我提供相关医院的收费单据及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互联网广告费每年5000元人民币,在广告上我留的联系人是赵永辉,这是我自己起的假名,联系电话153XXXXXXXX。后来我在街上找人私刻了10几个医疗单位的公章及财务章,这些单位实际都不存在。在网上刊登了广告后就有人打电话咨询买药的事情,我冒充赵永辉的名字,自称专家给对方介绍相关药品的疗效,之后将买药人的联系方式记录下来。在租住地将散装的胶囊装到相关药品的药瓶内,另附上相关医院收费单据及收款账号,再通过邮局将药品寄往购买人提供的收货地址。药的价格从200多元到580元不等,具体看是治疗什么病的药。每次卖完药我都将买药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购买数量记在一个账本上,具体销售总额要看账本。
我为假药做广告主要是报纸和网络两个渠道。报纸做广告是通过一个叫王×的江西女人,我只要告诉她药的名称,她灵活掌握在什么报纸上登广告。每种报纸每一期的价格在1500到2000元,我从2011年3月份开始通过王×在五六种报纸上登广告,一直到2011年七八月份,我觉得广告效果差费用高,就不再和王×联系了。广告费都是现金结给王×,我算不出具体的钱数,应该至少二三十万。
2011年3月份,我觉得自己忙不过来,就在暂住地附近贴了很多招工启事。之后有一个叫任×的和我联系,我看他也是山东老乡就决定雇他和我一起干,主要让他负责装药和去邮局发货。当时我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后因为业务需要在丰台区鸿业兴园小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租了一间专门用来放药的库房。我让任×到库房后,就教他先在白色的药瓶上贴药品名称标签,然后把贴好标签的药瓶放进药盒,再放进说明书,把盒子用封签封好。之后把装好盒的药品放进大的包装盒里,用打印机在发票上打上买药人的名字和药款,一起放到邮寄的包装箱里。我将买药人的信息用手机发送给任×,他再按照信息填写邮寄单。卖到外地的药任×拿去邮局寄,北京市内的由他找人负责送货。我们这样一直干到任×被抓。任×从一开始跟我干就应该知道是假药,因为所有药的包装、发票都是我们自己操作的,我也曾提醒过他送货的时候多注意。
收药款的账户一共有三个,其中两个邮政储蓄卡是我在新华街邮政储蓄所用真实姓名开的户(一张卡的尾号是8807,另一张卡的尾号是7467),另一个是2009年我用我表妹苑×的身份证在新华街邮政储蓄所开的户,银行卡尾号是9644。从2011年2月份到现在,这三个账户收的钱都是我卖假药的钱。大概在2012年底我的朋友李良明给我还款7万元,我印象里这笔钱是打在了尾号8807的账户上了,别的没有了。
2012年11月份,任×被抓后,我就知道出事儿了。我离开北京去了江苏省南通市,在那里呆了两三天,后又回了山东省郓城县,在县城里租了一间平房,也没敢回家。一直到2013年3月份,我的银行卡丢了,没有生活来源,于是我回到北京补办银行卡,在办卡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丰台区鸿业兴园2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租房手续是任×办的,我连房东都没见过。送假药的黑车司机也是任×找的,事后任×告诉我那司机叫老马,具体名字我不清楚。
我除了之前交代的三个账号外,还用过我堂妹杨×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收取卖假药的钱,她的这张农业银行卡的尾号是110。这张卡是2010年三四月份左右从杨×手里借来的,那时我还在给陈×打工,陈×当时也用过这张卡收取假药款。大概在2011年2月份,我从陈×手里把这张卡要回来,后来就一直在使用。也就是说这张卡从2011年3月份开始,每笔金额从200到3000元之间的进账都是我卖假药收的钱。
其辨认出同案犯任×。
2、被告人任×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份,我在丰台造甲村附近看到招工启示,联系人是杨继华。我打过电话问干什么工作,杨继华说就是打打包装和送货,每个月2500元至3000元工资。我答应给杨继华打工,他留了我的电话说过几天带我去库房。过了几天,我们再次见面后,杨继华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去租库房。我问他为什么用我身份证,他说都是老乡,用我的身份证也一样,我就答应了。我和杨继华一起去中介公司办理租用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手续,杨继华出的租金。这套两居室是毛坯房,里面什么都没有。租完房子第三天,杨继华再次带我去了这个库房,我看到房子里面放了好多装着胶囊的白色塑料药瓶,还有几种药的包装盒、说明书、药品标签,邮寄用的包装箱,七八枚财务专用章和几本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杨继华跟我说,我的工作就是依照他的命令,把要卖的药包装好送给黑车司机马师傅,由马师傅去送货,之后他把药款交给我,我再把钱给杨继华。杨继华教我具体包装药的流程是先在白色药瓶子上贴要卖的药品标签,装在相应的药品包装盒里;然后在药品包装盒里放上说明书,用封条把药品包装盒封好装在邮寄包装盒里再附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在收费票据的中成药一栏写上金额,下边盖上相应医疗单位的公章;最后在邮寄包装盒上贴上邮寄单,把买药人的名字和药品金额写在邮寄单上。如果是外地客户还要在邮寄包装盒内附上一份付费单,上面有收款人和账号,具体的收款人有李思辉、杨×。收款单上的内容都是杨继华写的,打印出来之后交给我用。北京的买药人由我联系黑车司机马师傅负责送货,外地的我负责到邮局邮寄。我听杨继华说完卖药的流程后就明白了这是生产、销售假药。我们卖的假药都是同一种胶囊,贴上什么标签,这个胶囊也就成了标签上标明的什么药。基本上都是杨继华打电话告诉我买药人的姓名、地址、电话,让我填好快递单子后寄出去。有时候杨继华会把自己填好的邮寄单给我,由我邮寄出去。杨继华跟我说干这行不能用真名,所以每次他都让我在快递单上写153XXXXXXXX(杨继华的手机号)这个电话,但发货人写赵永辉。
销售的药品价格都不固定,每次都是杨继华事先告诉我每一单药品的总价,我再在收费票据上填好价格,所以我不清楚每一瓶药的单价。杨继华每月给我2500到3000元工资,到现在一共给了四五万元左右。
其辨认出同案犯杨继华;并辨认出马×就是帮助送药的黑车司机。
3、证人李×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我父亲李×2在《家庭保健报》上看到"鑫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的宣传广告,广告刊登的医疗机构为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地址在北京市怀柔区青年路18号。我父亲就与自称赵永辉的专家通过手机号为153XXXXXXXX的联系并购买了两个疗程共八盒药,总计花费3520元。我父亲服药后浑身无力以及神志模糊,于2011年2月15日突然昏迷,当日14时30分死亡。县医院的死亡结论为乳酸酸中毒引发心源性休克。我带着"参芪平糖胰肾王"到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示为鑫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和国药准字Z20081858"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当时自称赵永辉的人叫我父亲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将钱打到×××户名为杨×的卡号上。这个事情出来以后,为了证实嫌疑人还在卖假药,我又与自称赵永辉的人通过手机号153XXXXXXXX联系,买了两盒药,还是将药款400元打到上面的账号。当时我对赵永辉讲需要发票报销,他们就给了我一张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印章为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金额为1160元。2011年3月份左右,我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4、李×提供的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具的证明证明:"标示为鑫源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81858的参芪平糖胰肾王的信息均为虚假药品信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况。
5、李×提供的武安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李×2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为心源性休克、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2型糖尿病、左肾结石、慢性胃炎。
6、李×提供的刊登在2010年11月23日《家庭保健报》上的关于"参芪平糖胰肾王"的广告信息证明:其中专家手机为153XXXXXXXX,联系人赵永辉。
7、李×提供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款单、"参芪平糖胰肾王"使用说明书、快递单据、信封等李×收到的假药内附送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中"收款单"内明确要求将药款汇到户名为杨×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8、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我从互联网上搜索治疗糖尿病的药,发现有一个网站上介绍"参芪平糖胰肾王",说这个药能激活胰岛细胞再生、修复受损胰岛细胞的功能,可预防和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网站上写的联系人是赵永辉,联系电话153XXXXXXXX。后我就打电话买了四盒,并和赵永辉约好2012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附近见面。当日11时许,有个156XXXXXXXX的号码打过来,问我是不是买了4盒药,说他已经到了朝阳区劲松中街。挂电话后我就去劲松中街那里的邮局门口等他,一会儿一辆车号京FE8841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在我旁边,下来一个男的问我是不是买了药,我说是,他就从车里拿出一个纸盒,里面有5盒"参芪平糖胰肾王",我看没问题就将1360元给那个男的,这时警察上来把我们抓了。赵永辉说这药680元一个疗程,一个疗程2盒,买2个疗程送一盒。
其辨认出马×就是送货司机。
9、证人王×证言证明:
2012年5月,我看报纸广告知道北京一个研究所有一种治疗糖尿病的药,叫"五味平糖胶囊",联系方式是一个手机号,联系人是罗主任。我和对方通了电话,对方介绍说这种药治疗糖尿病效果很好。我花700多元买了二大盒,吃完后没什么效果我就又给罗主任打电话,对方说这是中药要长期吃。后来我又陆续买了大约六七次,每次都是买二大盒,价格是680元,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份买的,这以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罗主任了。
10、证人郭×证言证明:我在农民报上看到了卖药的广告,后电话联系对方,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我忘了。2011年11月份,我买了1300多元的药,药名是"五味平糖胶囊",对方将药给我邮寄过来,我收到药再从邮局将药款给对方寄过去,具体账号忘记了。药的外包装是黄颜色的,里面是白色塑料瓶,胶囊是一半红一半黄。
11、证人韩×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从报纸上看到治疗糖尿病的广告,药的名字是"五味平糖胶囊"。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我和广告上留的电话联系了。2011年10月份,我花了1300多元买了二个疗程。现在没有买药的单据和发票,汇款账号也没留。
附:韩×提供的"五味平糖胶囊"药瓶照片一张。
12、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利用休息时间驾驶车牌号为京FE8841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黑活。2012年11月1日9时30分许,我正在丰台区看丹桥附近趴活,这时让我"送货"的男子给我打来电话称要送货,我们约定在丰台区造甲村十字路口见面。大约10时许,我见到该男子,他将一个纸箱子交给我,并将写有收货人联系方式的纸条交给我。我用手机给收货方打电话,对方是一男子接听,我们在电话中约好在朝阳区劲松二区中街邮局门口见面。后我一人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带着纸箱于当日11时许来到约好的地点,我给收货人打电话就有一男子向我走来,他确认我是送货人后将纸箱打开,我看到里边是药品,该男子接过药后将钱递给我。我刚将钱拿到手,警察就赶到了。纸箱内药品的名称我不清楚,听收货的男子说是治疗糖尿病的。纸箱内的药品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药品价格为1360元。
2010年底,一名男子(任×)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帮他送个快递,我说可以,这样他就来看丹桥找我。见面后我们约定好我帮他送货并代收货款,他再给我车费。以后每次送货都是他给我打电话,我不清楚他是如何知道我电话的。我一共帮这名男子送过五六次货,具体是什么货我不清楚,就是最后这次我才知道是药品。
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就是向其提供假药并让其运送的男子。
13、证人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通过链家地产介绍,有一个叫任×的人要租我位于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房子,并约好由链家地产带对方去看房。当时和任×一起看房的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但是那个男子没和我说话,我对他也没什么印象了。看房后,对方同意承租,我和任×签了租房协议。房屋的租金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我。
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就是承租其房屋的男子。
14、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堂哥杨继华找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我同意了。杨继华带着我去了丰台区的一个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他直接拿走了。杨继华具体用这张卡做什么我不清楚。我没用过这张卡,杨继华也从来没给过我钱款。
据我所知杨继华的家里没有人做过刺绣生意,我们一个村里就没有谁家做过这种生意。
15、证人苑×证言证明:我和杨继华是表兄妹。2009年,我在北京打工,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杨继华带我到丰台区看丹桥附近的邮政储蓄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就一直在杨继华手里,他也没说用这张卡做什么,我也没在意。
16、证人张×证言证明:我是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张武屯村支部书记,杨继华是我们村的村民,他父亲叫杨焕新,一直住在我们村里。杨继华的家里人或亲戚中没有人做过刺绣生意。
17、冯×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收条证明:任×与冯×签订合同,承租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情况。
18、搜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任×承租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进行搜查,搜出"参芪平糖胰肾王"等10种药品共计11
028瓶、药品包装盒2000个、药品标签21 200个、邮寄包装箱542个、VIP会员卡2580张、说明书15 800份及印章12枚、文字材料一包。
19、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按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2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查获的参芪平糖胰肾王、清血克银清癣王、灭银平癣灵、五味平糖胶囊、参草消糖胰肾王、克癣银屑康、清血净癣灵、珍芪复胰降糖宁胶囊、消癣排毒胶囊、克癣王等十种药品及李×提交的参芪平糖胰肾王进行核实。经查,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2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下列企业的信息记录:中国中医生物医药研究院皮肤病专研中心、中国中医疑难病康复院糖尿病康复基地、中国中医院皮肤病专研总院、中国中医基因药物研究院皮肤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疑难病专研总院糖尿病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糖尿病医药研究院、中研国际疑难病皮肤专研总院、中研国际生物医药研究院皮肤病专研中心、中国中医科学研究院糖尿病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疑难病专研总院高血压研制中心、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
附: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3号楼3单元1201室起获的12枚印章图样。
21、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就李×2的死亡与服用涉案"参芪平糖胰肾王"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民警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联系,其答复因李×2尸体已火化,不具备鉴定条件。
2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丰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卡号为×××的账户,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580元至2320元的入账款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街营业所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苑×,卡号为×××的账户,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共收取钱款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
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 2012年7月7日杨继华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从卡号为×××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4 600元。
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街营业所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继华,卡号为×××的账户,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收取钱款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
26、光盘三张:内容为账本照片,证明杨继华、任×记录销售假药的情况。
27、北京市南区邮电局丰台支局出具的光盘一张:内容为EMS邮寄单照片,证明杨继华、任×以"赵永辉"名义邮寄药品的情况。
2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杨继华、任×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华、任×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系受被告人杨继华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继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随案移送印章十二枚、文字材料一包,均予以没收。
杨继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包括了陈×卖假药汇到涉案相关账号上的钱款和其做刺绣生意的合法收入,应该将这两部分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
杨继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超期审判的情况,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达7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任×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为合适。
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任×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自己或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将"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的标签贴在装有无名药丸的药瓶上,包装成盒,并私刻公章、伪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冒充"赵永辉"的身份,利用电视、网络发布信息,以快递邮寄或委托他人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任×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抓获,后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查获"参芪平糖胰肾王"、"五味平糖胶囊"等药品共计10 000余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杨继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杨继华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包括了陈×卖假药汇到涉案相关账号上的钱款和其做刺绣生意的合法收入,应该将这两部分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达7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继华、任×供述、证人李×证言及李×提供的收款单、证人杨×、苑×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继华至少于2011年3月已经控制并使用杨×农业银行的账户并用于收取药款,至少于2012年7月后对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予以控制使用,以及其使用苑×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取药款等事实,因此可以依据杨继华、杨×、苑×银行账户在相应时间段内的汇款记录并结合杨继华、任×共同犯罪的持续时间计算本案共同犯罪数额,杨继华所提的相关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杨继华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继华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超期审判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故杨继华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任×辩护人、杨继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杨继华、任×销售假药的行为同时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为70余万元,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任×的上诉理由及任×辩护人、杨继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任×系受杨继华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华、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对上诉人杨继华羁押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继华、任×的上诉,维持原判(杨继华的刑期起止日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宿雪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继华、任×,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杨继华自己或雇佣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将"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的标签贴在装有无名药丸的药瓶上,包装成盒,并私刻公章、伪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冒充"赵永辉"的身份,利用电视、网络发布信息,以快递邮寄或委托他人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任×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抓获,后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查获"参芪平糖胰肾王"、"五味平糖胶囊"等药品共计10 000余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继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继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我在北京帮别人通过快递往外地卖假药,2010年下半年,我就想自己干。2011年初,我基本上知道了卖假药的程序,就开始自己卖假药。成品药胶囊是从一个姓蒋的湖北人手里买的,货基本上通过物流的方式发到北京。一件货里面有1000瓶药,每瓶里面有45粒胶囊。瓶子上没有任何名称和标签。每件货我付给姓蒋的3300元人民币。药的包装材料是从一个姓王的河北人手里买的,每套含说明书、药品名称标签及不干胶。每次每种药品的包装我都要300至500套,后来在库房大概有十种药品的包装材料。有治糖尿病、牛皮癣的,其中有鑫源药业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姓王的人还给我提供相关医院的收费单据及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互联网广告费每年5000元人民币,在广告上我留的联系人是赵永辉,这是我自己起的假名,联系电话153XXXXXXXX。后来我在街上找人私刻了10几个医疗单位的公章及财务章,这些单位实际都不存在。在网上刊登了广告后就有人打电话咨询买药的事情,我冒充赵永辉的名字,自称专家给对方介绍相关药品的疗效,之后将买药人的联系方式记录下来。在租住地将散装的胶囊装到相关药品的药瓶内,另附上相关医院收费单据及收款账号,再通过邮局将药品寄往购买人提供的收货地址。药的价格从200多元到580元不等,具体看是治疗什么病的药。每次卖完药我都将买药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购买数量记在一个账本上,具体销售总额要看账本。
我为假药做广告主要是报纸和网络两个渠道。报纸做广告是通过一个叫王×的江西女人,我只要告诉她药的名称,她灵活掌握在什么报纸上登广告。每种报纸每一期的价格在1500到2000元,我从2011年3月份开始通过王×在五六种报纸上登广告,一直到2011年七八月份,我觉得广告效果差费用高,就不再和王×联系了。广告费都是现金结给王×,我算不出具体的钱数,应该至少二三十万。
2011年3月份,我觉得自己忙不过来,就在暂住地附近贴了很多招工启事。之后有一个叫任×的和我联系,我看他也是山东老乡就决定雇他和我一起干,主要让他负责装药和去邮局发货。当时我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后因为业务需要在丰台区鸿业兴园小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租了一间专门用来放药的库房。我让任×到库房后,就教他先在白色的药瓶上贴药品名称标签,然后把贴好标签的药瓶放进药盒,再放进说明书,把盒子用封签封好。之后把装好盒的药品放进大的包装盒里,用打印机在发票上打上买药人的名字和药款,一起放到邮寄的包装箱里。我将买药人的信息用手机发送给任×,他再按照信息填写邮寄单。卖到外地的药任×拿去邮局寄,北京市内的由他找人负责送货。我们这样一直干到任×被抓。任×从一开始跟我干就应该知道是假药,因为所有药的包装、发票都是我们自己操作的,我也曾提醒过他送货的时候多注意。
收药款的账户一共有三个,其中两个邮政储蓄卡是我在新华街邮政储蓄所用真实姓名开的户(一张卡的尾号是8807,另一张卡的尾号是7467),另一个是2009年我用我表妹苑×的身份证在新华街邮政储蓄所开的户,银行卡尾号是9644。从2011年2月份到现在,这三个账户收的钱都是我卖假药的钱。大概在2012年底我的朋友李良明给我还款7万元,我印象里这笔钱是打在了尾号8807的账户上了,别的没有了。
2012年11月份,任×被抓后,我就知道出事儿了。我离开北京去了江苏省南通市,在那里呆了两三天,后又回了山东省郓城县,在县城里租了一间平房,也没敢回家。一直到2013年3月份,我的银行卡丢了,没有生活来源,于是我回到北京补办银行卡,在办卡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丰台区鸿业兴园2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租房手续是任×办的,我连房东都没见过。送假药的黑车司机也是任×找的,事后任×告诉我那司机叫老马,具体名字我不清楚。
我除了之前交代的三个账号外,还用过我堂妹杨×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收取卖假药的钱,她的这张农业银行卡的尾号是110。这张卡是2010年三四月份左右从杨×手里借来的,那时我还在给陈×打工,陈×当时也用过这张卡收取假药款。大概在2011年2月份,我从陈×手里把这张卡要回来,后来就一直在使用。也就是说这张卡从2011年3月份开始,每笔金额从200到3000元之间的进账都是我卖假药收的钱。
其辨认出同案犯任×。
2、被告人任×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份,我在丰台造甲村附近看到招工启示,联系人是杨继华。我打过电话问干什么工作,杨继华说就是打打包装和送货,每个月2500元至3000元工资。我答应给杨继华打工,他留了我的电话说过几天带我去库房。过了几天,我们再次见面后,杨继华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去租库房。我问他为什么用我身份证,他说都是老乡,用我的身份证也一样,我就答应了。我和杨继华一起去中介公司办理租用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手续,杨继华出的租金。这套两居室是毛坯房,里面什么都没有。租完房子第三天,杨继华再次带我去了这个库房,我看到房子里面放了好多装着胶囊的白色塑料药瓶,还有几种药的包装盒、说明书、药品标签,邮寄用的包装箱,七八枚财务专用章和几本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杨继华跟我说,我的工作就是依照他的命令,把要卖的药包装好送给黑车司机马师傅,由马师傅去送货,之后他把药款交给我,我再把钱给杨继华。杨继华教我具体包装药的流程是先在白色药瓶子上贴要卖的药品标签,装在相应的药品包装盒里;然后在药品包装盒里放上说明书,用封条把药品包装盒封好装在邮寄包装盒里再附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在收费票据的中成药一栏写上金额,下边盖上相应医疗单位的公章;最后在邮寄包装盒上贴上邮寄单,把买药人的名字和药品金额写在邮寄单上。如果是外地客户还要在邮寄包装盒内附上一份付费单,上面有收款人和账号,具体的收款人有李思辉、杨×。收款单上的内容都是杨继华写的,打印出来之后交给我用。北京的买药人由我联系黑车司机马师傅负责送货,外地的我负责到邮局邮寄。我听杨继华说完卖药的流程后就明白了这是生产、销售假药。我们卖的假药都是同一种胶囊,贴上什么标签,这个胶囊也就成了标签上标明的什么药。基本上都是杨继华打电话告诉我买药人的姓名、地址、电话,让我填好快递单子后寄出去。有时候杨继华会把自己填好的邮寄单给我,由我邮寄出去。杨继华跟我说干这行不能用真名,所以每次他都让我在快递单上写153XXXXXXXX(杨继华的手机号)这个电话,但发货人写赵永辉。
销售的药品价格都不固定,每次都是杨继华事先告诉我每一单药品的总价,我再在收费票据上填好价格,所以我不清楚每一瓶药的单价。杨继华每月给我2500到3000元工资,到现在一共给了四五万元左右。
其辨认出同案犯杨继华;并辨认出马×就是帮助送药的黑车司机。
3、证人李×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我父亲李×2在《家庭保健报》上看到"鑫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的宣传广告,广告刊登的医疗机构为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地址在北京市怀柔区青年路18号。我父亲就与自称赵永辉的专家通过手机号为153XXXXXXXX的联系并购买了两个疗程共八盒药,总计花费3520元。我父亲服药后浑身无力以及神志模糊,于2011年2月15日突然昏迷,当日14时30分死亡。县医院的死亡结论为乳酸酸中毒引发心源性休克。我带着"参芪平糖胰肾王"到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示为鑫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芪平糖胰肾王和国药准字Z20081858"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当时自称赵永辉的人叫我父亲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将钱打到×××户名为杨×的卡号上。这个事情出来以后,为了证实嫌疑人还在卖假药,我又与自称赵永辉的人通过手机号153XXXXXXXX联系,买了两盒药,还是将药款400元打到上面的账号。当时我对赵永辉讲需要发票报销,他们就给了我一张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印章为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金额为1160元。2011年3月份左右,我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4、李×提供的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具的证明证明:"标示为鑫源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81858的参芪平糖胰肾王的信息均为虚假药品信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况。
5、李×提供的武安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李×2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为心源性休克、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2型糖尿病、左肾结石、慢性胃炎。
6、李×提供的刊登在2010年11月23日《家庭保健报》上的关于"参芪平糖胰肾王"的广告信息证明:其中专家手机为153XXXXXXXX,联系人赵永辉。
7、李×提供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款单、"参芪平糖胰肾王"使用说明书、快递单据、信封等李×收到的假药内附送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中"收款单"内明确要求将药款汇到户名为杨×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8、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我从互联网上搜索治疗糖尿病的药,发现有一个网站上介绍"参芪平糖胰肾王",说这个药能激活胰岛细胞再生、修复受损胰岛细胞的功能,可预防和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网站上写的联系人是赵永辉,联系电话153XXXXXXXX。后我就打电话买了四盒,并和赵永辉约好2012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附近见面。当日11时许,有个156XXXXXXXX的号码打过来,问我是不是买了4盒药,说他已经到了朝阳区劲松中街。挂电话后我就去劲松中街那里的邮局门口等他,一会儿一辆车号京FE8841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停在我旁边,下来一个男的问我是不是买了药,我说是,他就从车里拿出一个纸盒,里面有5盒"参芪平糖胰肾王",我看没问题就将1360元给那个男的,这时警察上来把我们抓了。赵永辉说这药680元一个疗程,一个疗程2盒,买2个疗程送一盒。
其辨认出马×就是送货司机。
9、证人王×证言证明:
2012年5月,我看报纸广告知道北京一个研究所有一种治疗糖尿病的药,叫"五味平糖胶囊",联系方式是一个手机号,联系人是罗主任。我和对方通了电话,对方介绍说这种药治疗糖尿病效果很好。我花700多元买了二大盒,吃完后没什么效果我就又给罗主任打电话,对方说这是中药要长期吃。后来我又陆续买了大约六七次,每次都是买二大盒,价格是680元,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份买的,这以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罗主任了。
10、证人郭×证言证明:我在农民报上看到了卖药的广告,后电话联系对方,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我忘了。2011年11月份,我买了1300多元的药,药名是"五味平糖胶囊",对方将药给我邮寄过来,我收到药再从邮局将药款给对方寄过去,具体账号忘记了。药的外包装是黄颜色的,里面是白色塑料瓶,胶囊是一半红一半黄。
11、证人韩×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从报纸上看到治疗糖尿病的广告,药的名字是"五味平糖胶囊"。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我和广告上留的电话联系了。2011年10月份,我花了1300多元买了二个疗程。现在没有买药的单据和发票,汇款账号也没留。
附:韩×提供的"五味平糖胶囊"药瓶照片一张。
12、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利用休息时间驾驶车牌号为京FE8841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黑活。2012年11月1日9时30分许,我正在丰台区看丹桥附近趴活,这时让我"送货"的男子给我打来电话称要送货,我们约定在丰台区造甲村十字路口见面。大约10时许,我见到该男子,他将一个纸箱子交给我,并将写有收货人联系方式的纸条交给我。我用手机给收货方打电话,对方是一男子接听,我们在电话中约好在朝阳区劲松二区中街邮局门口见面。后我一人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带着纸箱于当日11时许来到约好的地点,我给收货人打电话就有一男子向我走来,他确认我是送货人后将纸箱打开,我看到里边是药品,该男子接过药后将钱递给我。我刚将钱拿到手,警察就赶到了。纸箱内药品的名称我不清楚,听收货的男子说是治疗糖尿病的。纸箱内的药品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药品价格为1360元。
2010年底,一名男子(任×)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帮他送个快递,我说可以,这样他就来看丹桥找我。见面后我们约定好我帮他送货并代收货款,他再给我车费。以后每次送货都是他给我打电话,我不清楚他是如何知道我电话的。我一共帮这名男子送过五六次货,具体是什么货我不清楚,就是最后这次我才知道是药品。
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就是向其提供假药并让其运送的男子。
13、证人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通过链家地产介绍,有一个叫任×的人要租我位于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房子,并约好由链家地产带对方去看房。当时和任×一起看房的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但是那个男子没和我说话,我对他也没什么印象了。看房后,对方同意承租,我和任×签了租房协议。房屋的租金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我。
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就是承租其房屋的男子。
14、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堂哥杨继华找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我同意了。杨继华带着我去了丰台区的一个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他直接拿走了。杨继华具体用这张卡做什么我不清楚。我没用过这张卡,杨继华也从来没给过我钱款。
据我所知杨继华的家里没有人做过刺绣生意,我们一个村里就没有谁家做过这种生意。
15、证人苑×证言证明:我和杨继华是表兄妹。2009年,我在北京打工,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杨继华带我到丰台区看丹桥附近的邮政储蓄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就一直在杨继华手里,他也没说用这张卡做什么,我也没在意。
16、证人张×证言证明:我是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张武屯村支部书记,杨继华是我们村的村民,他父亲叫杨焕新,一直住在我们村里。杨继华的家里人或亲戚中没有人做过刺绣生意。
17、冯×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承租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收条证明:任×与冯×签订合同,承租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的情况。
18、搜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任×承租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进行搜查,搜出"参芪平糖胰肾王"等10种药品共计11
028瓶、药品包装盒2000个、药品标签21 200个、邮寄包装箱542个、VIP会员卡2580张、说明书15 800份及印章12枚、文字材料一包。
19、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按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2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查获的参芪平糖胰肾王、清血克银清癣王、灭银平癣灵、五味平糖胶囊、参草消糖胰肾王、克癣银屑康、清血净癣灵、珍芪复胰降糖宁胶囊、消癣排毒胶囊、克癣王等十种药品及李×提交的参芪平糖胰肾王进行核实。经查,上述药品均未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2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下列企业的信息记录:中国中医生物医药研究院皮肤病专研中心、中国中医疑难病康复院糖尿病康复基地、中国中医院皮肤病专研总院、中国中医基因药物研究院皮肤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疑难病专研总院糖尿病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糖尿病医药研究院、中研国际疑难病皮肤专研总院、中研国际生物医药研究院皮肤病专研中心、中国中医科学研究院糖尿病研究中心、中研国际疑难病专研总院高血压研制中心、中国中医糖尿病医药研究院。
附: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3号楼3单元1201室起获的12枚印章图样。
21、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就李×2的死亡与服用涉案"参芪平糖胰肾王"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民警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联系,其答复因李×2尸体已火化,不具备鉴定条件。
2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丰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卡号为×××的账户,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580元至2320元的入账款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街营业所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苑×,卡号为×××的账户,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共收取钱款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
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 2012年7月7日杨继华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从卡号为×××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4 600元。
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华街营业所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继华,卡号为×××的账户,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收取钱款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
26、光盘三张:内容为账本照片,证明杨继华、任×记录销售假药的情况。
27、北京市南区邮电局丰台支局出具的光盘一张:内容为EMS邮寄单照片,证明杨继华、任×以"赵永辉"名义邮寄药品的情况。
2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杨继华、任×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华、任×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系受被告人杨继华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继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随案移送印章十二枚、文字材料一包,均予以没收。
杨继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包括了陈×卖假药汇到涉案相关账号上的钱款和其做刺绣生意的合法收入,应该将这两部分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
杨继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超期审判的情况,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达7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任×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为合适。
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任×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自己或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3里39号楼3单元501室、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将"参芪平糖胰肾王"等药品的标签贴在装有无名药丸的药瓶上,包装成盒,并私刻公章、伪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冒充"赵永辉"的身份,利用电视、网络发布信息,以快递邮寄或委托他人送货的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任×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抓获,后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4号楼3单元1201室内,查获"参芪平糖胰肾王"、"五味平糖胶囊"等药品共计10 000余瓶,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杨继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杨继华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包括了陈×卖假药汇到涉案相关账号上的钱款和其做刺绣生意的合法收入,应该将这两部分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达7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继华、任×供述、证人李×证言及李×提供的收款单、证人杨×、苑×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继华至少于2011年3月已经控制并使用杨×农业银行的账户并用于收取药款,至少于2012年7月后对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予以控制使用,以及其使用苑×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取药款等事实,因此可以依据杨继华、杨×、苑×银行账户在相应时间段内的汇款记录并结合杨继华、任×共同犯罪的持续时间计算本案共同犯罪数额,杨继华所提的相关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杨继华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继华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超期审判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故杨继华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任×辩护人、杨继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杨继华、任×销售假药的行为同时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为70余万元,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任×的上诉理由及任×辩护人、杨继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华、任×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任×系受杨继华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华、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对上诉人杨继华羁押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继华、任×的上诉,维持原判(杨继华的刑期起止日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宿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