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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4等合同诈骗案

 [日期:2014-07-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570[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张×4,原审被告人魏×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王×4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魏×2、张×4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王×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魏×2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0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4。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4、张×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4及其辩护人陆智敏、上诉人张×4、原审被告人魏×2、被害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11月至12月间,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魏×2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魏×1相亲,骗得被害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向该公司缴纳建档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年底,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万达广场1号楼1805一家婚介公司见过魏×1。当时是魏×2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见的。在见魏×1之前,魏×2告诉其让其自称刘×,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各方面都挺优秀,其答应了。之后其见魏×1时, 
   是魏×2先介绍的,她向魏×1介绍的情况和她之前跟其说的一样,之后其也按魏×2所说介绍自己。这次见面其拿了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或是200元。其就跟魏×1见了这一次,之后就再没联系了。王×4辨认出魏×2。
   2、被告人魏×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或12月份,其在北京富贵佳缘文发展有限公司做老师时,和陈老师一起为魏×1提供的服务,魏×1分3次共交了人民币2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中旬,交了人民币0.2万元建档费,第二次是12月16日下午魏×1分2次交了人民币1.8万元入会费。之后其介绍"王×"给魏×1认识,其向魏×1介绍时说有1个先生条件挺好,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其知道"王×"对魏×1自称"刘×"。后来"王×"和魏×1没有交上朋友,其给了"王×"好处费人民币200元。"王×"是假名字,他是婚介行中的婚托,就是挂靠婚介公司,以征婚对象的名义出现,从中谋利的骗子。其每次让"王×"与征婚女子见面后,公司内的财务都给"王×"人民币200元做好处费。因为"王×"每次与客户见面,能够稳住客户情绪,让客户误以为在给她们介绍对象,提供服务。收取的2万元其与陈老师算一方,与公司之间各分得50%,之后其和陈老师再平分,其得了人民币5000元。其辨认出王×4是化名为"王×"的男子。
   3、被害人魏×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份,其接到1个自称叫魏×的女子的电话,魏称自己是婚介所的,可以帮其介绍对象,11月份其在北京市万达广场93号院20层1个叫富贵佳缘的婚介所和她见面。魏×以建档案的名义让其缴纳会费人民币0.2万元。后来她称可以给其介绍1个叫刘×的男子,是1个香港上市的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条件非常好,很适合其。其同意和刘×见面,但是魏×称刘×是婚介所的高级会员,交纳的会费是人民币38万元,如果其想和刘交往,至少需要向婚介所交一半的会费,即人民币19万元。经过多次协商,其同意交纳人民币1.8万元。2011年12月16日,其到万达广场见到魏×,魏让其先交钱,再安排和刘×见面。其交给魏×人民币1.8万元。交完钱,魏×1就在婚介所安排其和刘×见面。二人简单聊了一下,其要求看刘×的证件,可是刘×称证件没有带在身上,放车里了。当时魏×说可以下一次见面的时候让其看证件。这样刘×很快就走了。见面后其和刘×电话联系过几次,但是刘×总称很忙,没时间见面。其也到婚介所找过魏×,让他把刘×的资料给其看,可是魏×总说刘×是高级会员,让其交纳会费才能给其刘×的资料,其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其又找魏×,说如果不给其看刘×的资料,要求退钱。但是魏×和婚介所的常经理让其再交钱。其认为她们是在骗钱,就找律师向法院起诉她们,通过律师查找,也没有找到刘×的任何信息。其一共交给魏×人民币2万元。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刘×的男子,辨认出魏×2是自称魏×的女子。
   4、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证明:魏×1与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婚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证明:魏×12011年11月10日、12月16日共计在富贵佳缘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2万元。
   6、收据证明:魏×1在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定金及建档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7、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魏×1在富贵佳缘公司消费人民币1.8万元。
   二、2012年5月至6月间,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员工被告人魏×2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李×,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阮×相亲,骗得被害人阮×向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缴纳与王×4相亲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东方银座A座5D的1个婚介公司见了阮×。当时是魏×2打电话让其见的。这次其用的名字是李×,是在其与阮×见面前,魏×2让其自称李×,是搞房地产的。在见面第二天的晚上,其又和阮×在京味斋餐厅吃了顿饭,后来就没联系了。其自身情况除了独身一人是真实的,别的都不是真实的。这次魏×2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魏×2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5月22日到都市情缘文化公司工作,负责招揽征婚人员,将征婚人带至公司,公司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其与公司之间再按50%分取客人的服务费。其介绍的征婚人员有一部分是婚托,其用过王×做过3次婚托。2012年5月底,其分3次收取阮×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是建档费0.5万元,这次交完钱没有给阮×约见男士;第二次是服务费1万元,这次之后给阮×介绍了"王×",见面地点就是在东方银座5D房间,其和阮×介绍时说有位先生是离异的,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是交了人民币38万元会员费的高级会员,条件挺好,实际上"王×"没有在其公司交过钱,之后其记不清楚是否支付了王×见面费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继续服务费1万元,其又给阮×提供了2个男子的电话,见没见不知道。
   3、被害人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有个叫葛×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她开了1个婚介公司,让其过去给其介绍对象,5月24日其到他们公司,1个自称叫刘×的和1个自称姓魏的老师接待了其,并让其入会,其交了建档费人民币0.5万元,后魏老师就和其说有合适男子见面,向其介绍了李×的情况,说他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副总,之后其于5月30日在该婚介公司和李×见面,魏老师给其介绍李×的情况,说李是她的会员。李×自称是1家香港房地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老总,在国家机关工作了十几年,后来下海做生意。现在在山东滨州有项目,要在北京开发项目。后来魏老师和刘×让李×赶紧走,李×走后,魏老师和刘×让其补交入会费人民币6.3万元,其说没有这么多钱,魏老师、刘×就让其至少交人民币1万元,其就刷卡交了人民币1万元。后魏老师和刘×老给其打电话说李×要约其见面,6月1日其和李×在京味斋餐厅见面。后来刘×、魏老师打电话让其交钱,其在6月30日在她们公司又刷卡交了人民币1万元,刘×和魏老师说再介绍4名男士见面。这个公司叫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地点在东直门银座A座5层。其一共交了人民币2.5万元,没有和都市情缘公司签署合同。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李×的男子;辨认出魏×2就是自称魏老师的女子。
   4、证人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化名葛×,北京都市情缘传播中心于2012年5月7日由其接手,6月18日其办下自己的营业执照,其用的POS机开始是都市情缘传播中心留下的,后来其从朋友处借了1个POS机,其用的收据也是都市情缘传播中心留下的,上面盖的章还是都市情缘的章。魏×2是其公司的员工。其辨认出魏×2就是自称魏老师的员工。
   5、汇款单证明:被害人阮×2012年5月24日刷卡支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人民币0.5万元;2012年5月30日刷卡支付银科汇智科技公司人民币1万元,2012年6月30日刷卡支付银科汇智科技公司人民币1万元。
   6、收据证明:被害人阮×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定金0.5万元,于5月30日交付定金1万元,于6月30日交付服务费1万元。
   7、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缘诚之约文化传播中心的投资人为官×,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A座5D,经营项目包括婚介等。
   三、2012年2月至5月间,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后更名为北京嘉合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4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高×相亲,骗得高×向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缴纳建档费、封档费人民币9.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名自称王×的婚介所老师让其冒充征婚者与征婚女见面,其收取一定的见面费,2012年2月底的时候,其在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C座18层1805号房间王×所在的婚介公司见过高×,当时是王×给其电话让其见1个征婚女子,和其说了该女子的情况,并告诉其到时候自称刘×,做房地产开发的,各方面都挺优秀,其答应了。第二天下午,其在王×公司见到高×,其就是按王×所说介绍自己。王×介绍说这位先生名叫刘×,年龄38岁,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未婚,条件挺好的。其向高×介绍的情况不是真实的。其与高×见过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2月底在婚介公司内,第二次是2012年4月10号左右其约高×一起吃饭,第三次是5月20号左右的一天,在王×婚介公司的会客室见的面。见面后王×给了其人民币200元钱,是当婚托的报酬,其没有在王×所在婚介公司办过会员,也没交过钱,和高×见面的时候其无业,身份信息全是假的。其辨认出张×4为自称王×的女子。
   2、被告人张×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其给高×打电话让她来婚介公司,说有个搞房地产的老总叫王×4介绍给他,要交人民币9.8万元的建档费,这样高×就分三次在其公司刷卡交了人民币9.88万元,都是用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第一次交了人民币0.35万元,第二次交了人民币2.63万元,第三次交了人民币6.9万元。这三次交的都是会费,是高×自己选的。因为其公司有不同档次的会员,征婚者可以自己挑选,选择哪个层次的就交哪个层次的会费,其公司给介绍相应层次的会员。其中的800元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同时高×和嘉合天成婚介中心签了合同。其工资一般都是会员交的会费的50%。其介绍高×共分得人民币2.2万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王×4和王×1。
   3、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5日其去北京搜爱家园婚介中心,1个自称王老师的女子给其介绍了名叫刘×的男子,说他是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交了人民币36万元成了他们的高级会员,当时其跟这名男子见了面,刘×自称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家里是部委的,聊了一会后男子借口有会离开了,这时王老师出来说要其交人民币3万元的建档费才能继续跟刘×接触,其当天交了人民币0.35万元,后其和刘×一直有短信来往,但刘×一直说在外地出差。3月初,王老师给其打电话说如果不交齐建档费便没办法继续跟刘×联系,于是其于3月17日把剩下的人民币2.63万元交了过去。5月份时,王老师打电话说可以把刘×和其封档处理,刘×已经交了18万的封档费,让其交封档费6.9万元,其在5月20日时把钱交了,并和刘×见了面,之后刘×就一直在山东滨州出差,基本见不到他了,其一共和刘×见过3次面。7月21日左右,其接到1个自称王哥的电话,告知其被婚介骗了,并给了刘×的照片,说是骗子叫王×4,后其给王×4打电话发现关机,意识到自己被骗了。8月26日,其再次来到嘉合天成婚介中心时见到了骗其钱的王老师,后报警。嘉合天成婚介中心和北京搜爱家园婚介中心是同一家公司,其交6.8万元建档费是以嘉合天成的名义签的合同,刷卡机显示的也是嘉合天成婚介中心,3次交钱都是划卡,王老师自称叫王×。其一共被骗人民币9.88万元。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叫刘×的男子,辨认出张×4是自称王×的女子。
   4、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嘉合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只开展婚介的业务,王×是其公司的员工。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张×4公司未发现王×4的会员登记记录。
   6、婚介服务合同、翻译服务合同,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缴费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北京搜爱佳缘出具的收据证明:高×与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并缴费人民币9.88万元。
   7、北京嘉合天成文化传播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成立。
   四、2010年8月间,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经理刘×(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王×,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佘×相亲,骗得佘×向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缴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57.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一次单身圈自助游时认识了1个婚介公司的老板刘×,他说有机会给其介绍个有钱的女的,也不收其服务费。后来刘×给其介绍了佘×,说佘×挺有钱的,其同意了。其和佘×见面,吃饭,之后没有再联系。其和佘×见面用的是王×的名字,见面时是刘×介绍的身份,说其是单身,搞房地产开发的,名字叫王×。刘×知道其叫王×4。
   2、被害人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底6月初时,其看到报纸登的华盛腾达信息咨询部的婚介广告,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大望路附近。1个姓冯的女老师让其到公司看看,并让其先交500元登记费。冯老师觉得其征婚要求比较高,就将其介绍给了他们经理刘×。刘×说要见好的会员要交会员费人民币58万元。说他们的好会员身价上亿,其心动了。其认为如果交这么多钱,介绍的人也不会错。2010年8月23日11时许其去公司,1个叫张×1的和其签订了服务合同,其刷卡人民币57.95万元。加上之前交的人民币500元,一共是人民币58万元。当天,在公司楼下咖啡厅,刘×带1个男子和其见面,说叫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还说家里有海边别墅名车,资产上亿。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王×的男子。
   3、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王×4没有在其公司交过服务费,是该公司的1个老师在联谊会上带过来的,因为王×4的形象比较好,该公司的老师都愿意用他。佘×是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会员,当时接待佘×的是1个男老师,收取了佘×人民币58万元服务费,给他介绍过几个男性会员,其中有王×4,王×4当时用的是"王×"的名字见的佘×。其承认该公司老师有作假的行为。
   4、招商银行北京静安里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证明:佘×于2010年8月23日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服务合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万元,佘×当日支付人民币57.95万元。
   5、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注册信息,无法查找该单位负责人。
   五、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李×(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张×,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蔡×相亲,骗得被害人蔡×向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缴纳建档费、封档费等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李×给其打电话让其见蔡×,其和蔡×见了四次面。第一次是在李×给其打完电话的第二天下午,在李×的公司内见的面,第二次也是在李×的公司见的,第三次是在东方银座商场见的,第四次是在京味斋餐厅见的。其向蔡×介绍自己叫张×,做房地产开发的,未婚或是离异。李×答应给其蔡×所交钱款的10%。第一次李×给了其人民币200元,第二次没给钱,第三次给了其人民币4000元,第四次没有给。其自认做过婚托,就是配合婚介所冒充征婚男子与真正征婚女子见面,让征婚女子向婚介所交一定的服务费,其从中得到一定的见面费。其记不清做过多少次婚托了。
   2、被害人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北京都市情缘公司的李×以给其介绍对象为名,让其交建档费人民币5万元,2011年10月18日其在她们公司交了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1月14日在她们公司交了人民币2.5万元,她们给其开了收据,交钱当日李×给其介绍了一个叫张×的男子,在李×公司见的面。张自称是香港沿海集团的股东,李介绍张是香港沿海集团华北地区的总经理。2011年11月20日其和张×在万方商场见了一面。2011年11月29日,李×让其交人民币13万元定金,保证其和张×交往。其说只有人民币1.5万元,李×说保证其和张×交往一段时间,所以其又给李×人民币1.5万元。这二次李×给其开的收据为建档费,这两次盖的章都是北京东方恋文化传媒中心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4日,李×以交封档费为名让其交了人民币11.2万元,李×说这钱是其可正式和张×谈恋爱交往的费用,并与其签订了婚介服务合同,收据盖的是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的章,好像东方恋和都市情缘是一个公司,交完钱后于2012年3月31日其与张×在万方商场餐厅见了面。今年4月底后张老推脱与其见面,其认为上当了,所以去派出所报案,前后见张×其一共交给李×17.7万元。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张×的男子。
   3、汇款凭据证明:蔡×在2012年11月29日通过POS机交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刷卡支付给北京东方恋文化传媒中心共计人民币2.5万元;11月14日通过POS机交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收据证明:蔡×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14日在北京东方恋文化传播公司交建档费人民币2.5万元、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2012年3月4日在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交付该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2万元。
   5、婚介服务合同证明:蔡×与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内容。
   六、2012年3月至5月间,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林×(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张×3相亲,骗得被害人张×3向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会员服务费、撤档费人民币4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朝阳区三元桥第三置业写字楼1203室的婚介公司见的张×3,当时其用的名字是刘×,其见过张×3五六次,林老师向张×3介绍说其叫刘×,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其和张×3一直接触直到被抓,林老师在其和张×3见面后给了其人民币200元,是帮她见面的好处费。
   2、被害人张×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征婚,开始其交了人民币9.8万元见了4个男的,其都没看上,后来林×告诉其要见好的就要多交钱,其交了钱后林×给其介绍了刘×,林×介绍说是开发公司的老总,刘×自己也说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其见刘×一共交了人民币43.2万元,第一次交人民币9.2万元,林×说是会费,必须先交钱才能见人,第二次交人民币7万元,第三次是人民币3万元,第四次是人民币9万元,第五次是人民币15万元,也说是会费,林×说刘×是高级会员,交了人民币118万元会员费,其要见刘也得交这么多,其见到刘×后觉得人还不错,就陆续把钱交了。之前的人民币9.8万元有收据,见刘×的人民币43.2万元没有收据,只有汇款凭证,其和该公司签订过服务补充协议和一份撤档声明,最后一次人民币15万元是撤档费。2012年11月13日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将人民币43万元以汇款的方式退还给其。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刘×的男子。
   3、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婚姻介绍,张×3是其公司的红娘接待的,给其介绍了对象,张×3交了人民币40多万元的服务费,是红娘老师和张×3谈的,具体给张×3介绍的是不是其公司的男会员说不清,其对刘×没有印象。
   4、服务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3月3日张×3与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补缴服务费9.2万元。
   5、撤档声明证明:张×3同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并取回相关材料。
   6、收据证明:张×3向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定金及服务费共计9.8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张×3于2012年3月2日向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9.2万元,2012年4月9日向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7万元,4月18日汇款人民币3万元,4月25日汇款人民币9万元,5月24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43.2万元。
   8、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的开户登记、营业执照,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材料证明:二公司的信息情况。
   七、2012年3月间,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员工王×2(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张×,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陈×相亲,骗得被害人陈×向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缴纳约见王×4的服务费人民币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婚介所的彦×老师让其帮忙见女会员陈×,彦×向其简单介绍了陈×的情况,让其自称张×,以房地产公司副总的身份和陈×聊。第二天其和陈×在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1个婚介公司约见室内见的面,彦×介绍其叫张×,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第二次和陈×见面是在朝阳区东大桥的金钱豹餐厅内。其见陈×的目的是帮彦×的忙,彦×给了其见面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东方文苑公司签订了10万元的服务合同,成为该公司的会员。王×给其介绍过2个男会员,其觉得不合适,后彦×给其打电话说有个38万元的VIP会员张先生十分优秀,并有意和其见面,并说对方会员不让说是人大代表。因为让其加钱,其开始没同意,后来其对彦×说要彦×保证说的是真话,并且双方有人不同意交往,公司要把钱退给其。之后其又与东方文苑公司签了1份23万元的特殊合同,只见张×一人,不成就退款。其与张×见面后发现张×的情况和彦×介绍的对不上,于是其很快告诉婚介公司无意与张×交往,要求退还钱款,但朱×告诉其不同意退钱并且没有给其任何理由,其打110报警。2012年7月初,其听说东直门派出所端掉了1个位于东方银座的婚姻诈骗团伙,抓了部分婚托,其怀疑张×是婚托,便联系了办案警官要求指认婚托,其认出婚托张×,真名叫王×4。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张×的男子,王×2是自称彦×的女子。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别名彦×,2012年3月在东方文苑文化婚介公司应聘的红娘,同年8月东方文苑文化婚介公司改名都市龙缘文化婚介公司,东方文苑公司老总是刘×和张×1,会员陈×的单子是其和林桐、王×一起签的,2012年3月王×有个叫陈×的女会员,王×签她的时候收了人民币10万元会费,给她介绍了2个对象她都不满意,其和王×商量把陈×转给其,其给陈×打电话让陈多交些会费,成为28万或38万的高级会员,给她介绍相应档次的男会员,陈同意了,刷卡交了23万元,并签了1份38万元的合同,公司给其提成6万元。其给陈介绍了张×1推荐的1个叫王×的男子,自称做房地产生意的,双方见了几次面,四五月份时陈提出不同意,几次找其退钱,其让找公司,后听张×1说没有给退钱。其见过王×的身份证,上面写的名字是王×4,没见过其他资料。其给陈介绍时只说叫王×,是做房地产的。
   4、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其经营了名为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的公司,实际办公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D座9层912室,其公司的老师有程×、王×2、朱×、向×、魏×等,程×对外称王×,王×2称彦×。陈×是其公司的会员,是朱×从其他婚介公司带来的,开始由朱×和程×接待,收取了陈人民币9.8万元服务费,并给陈介绍了几个男的,陈都不满意。之后由朱×、程×和王×2共同接待,并收取了23万元服务费后,给其介绍了1个叫王×的男会员,后来其知道该人实际叫王×4。陈一共支付了人民币32.8万元服务费,都是在其公司刷POS机支付。王×4让公司对外叫他"王×",具体为什么不清楚,王×4没有在其公司交过服务费,是该公司的一个老师在联谊会上带过来的,因为王×4的形象比较好,该公司的老师都愿意用他。
   5、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年底在华盛腾达婚介公司,2011年9月在东方文苑婚介公司,2012年9月开始在时代文苑文化中心婚介公司工作,东方文苑公司老板是张×1和刘×,其公司有真正入会的会员,也有专门的婚托,主要是前期的老师为了骗要找对象的人入会,交高额会费,对方想找的条件有的说的特别高,这些前期的老师都说有,实际上没有这样的人,前期的老师为了赚入会的会费,基本上都是骗人的,然后胡乱介绍几个人见面或是让张×1雇的专门的婚托去跟对方见面。陈×交了大约二三十万元的会费,是王×2骗的。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工作时使用宏杰、林桐、金杰的名字,其2011年8月中旬至2012年1月在东方文苑公司工作。公司地址是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D座9-912室。公司的老师(俗称红娘)介绍的男会员其实是婚托,身份都是假冒的,都是工作一般,社会地位一般的人,老师和婚托根据女会员提出的条件,给男婚托捏造身份,安排见面收取高额的费用。其和程×接待的陈×,陈交了人民币9.8万元会员费。陈见了几个男的后觉得不合适,后来就又交了人民币23万元的服务费。这些钱公司拿一半,剩一半其和程×平分。程×给陈安排的一个姓丁的男的是婚托。
   7、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王×。东方文苑文化中心老板是张×1和刘×,办公地开始时是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912室,2012年9月搬到B座1110,陈×是林桐转给其的会员,其和林一共收了陈人民币9.8万元,其给陈介绍过一个真实会员,是姓丁的医生,后把陈转给彦×,彦×收了陈人民币23万元。
   8、会员服务合同证明:陈×与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签订服务合同,1份服务费为人民币9.8万元,1份服务费为人民币23万元,其中人民币23万元是陈×专为见张×的费用,如任何一方无继续交往意向,该款退还陈×。
   9、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陈×于2012年2月18日、2月19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4.8万元和5万元;2012年3月8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5万元。
   10、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对账单证明:陈×于2012年3月7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18万元。
   11、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的企业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及注册地等信息。
   1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设立信息。
   13、受理银联卡业务申请表及账户明细证明: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地址为朝阳区SOHO现代城D座0912室)账户2012年2月18日入账人民币4.8万元、5万元,3月7日入账人民币5万元、18万元。
   另,被告人王×4、魏×2于2012年7月2日、张×4于2012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蔡×被骗报警后,民警于2012年7月2日将王×4、魏×2抓获。于2012年8月26日将张×4抓获。
   2、被告人王×4、魏×2、张×4的身份材料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
   3、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没有王×4的婚姻登记。
   4、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4应聘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表证明:王×4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曾在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4、魏×2、张×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王×4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2、张×4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魏×2、张×4等婚介公司人员以婚介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婚介合同,并由王×4假冒征婚者,骗使被害人向婚介公司缴纳相应费用,王×4在上述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魏×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魏×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魏×1,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阮×;继续追缴被告人王×4、张×4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高×;继续追缴被告人王×4人民币九十六万三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佘×,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蔡×,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3,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陈×。
   王×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合同诈骗被害人佘×57.95万元、陈×23万元这两起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这两起事实的认定;二、其对被害人向婚介公司交钱的行为没有起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被害人所交的钱款由婚介公司和老师按5比5的比例分配,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婚介公司和老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款有失公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建议被害人向婚介公司及老师索要她们向婚介公司所交的钱款。三、其在本案中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没有拿被害人一分钱,只是拿了老师给的200元跑腿费,起的作用是间接的、轻微的,系从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王×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4参与诈骗佘×57.95万元的事实有误,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佘×案发当时不是单身,更不是来征婚的,佘×想与刘×合作开办婚介公司而被刘×所骗,与王×4没有关系。且佘×和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找到王×4在汽车维修单上使用过"王×"名字签字的证据以及向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缴费的收据亦能证明王×4系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的会员,王×4未虚构身份,参与骗取佘×钱款;二、对佘×案外的其他六起犯罪指控认定没有异议,但相对于婚介公司老板、老师们诈骗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王×4主观恶性较小,王×4的行为实际上处于其他人已实施完成犯罪后的边缘末梢上,是婚介公司老板和老师们为继续欺骗被害人而使用的一个道具,且王×4亦未获取所骗赃款,所以王×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三、一审法院认定王×4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以王×4是否知晓婚介公司老师欺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情况区别对待,凡是王×4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还继续做婚托的可以算进犯罪数额,不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的一律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王×4参与合同诈骗佘×57.95万元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考虑王×4主观恶性极小,没有参与任何分赃,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罪行,并愿意改过自新等情节,对王×4适用缓刑。
   张×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北京嘉合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打工者,公司不是其开的,合同也不是其订立的,其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二、王×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王×4作为婚托,在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尤其是给女性征婚者造成婚介公司按照婚介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这一假象的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王×4作为婚托,与婚介公司长时间的共同诈骗过程中,已形成概括的故意,通过共同虚构身份等手段,其明知在合同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其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所得利益较少,可认定为从犯,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王×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佘×,要求撤销向王×4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佘×陈述较稳定,其所作的不是征婚的陈述系在他人干扰下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审期间和二审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过程中,佘×的陈述与证人张×1、吴×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佘×到婚介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会员费是为了征婚。王×4虽称自己缴纳了会费,是该婚介公司的会员,但二审辩护人调取的收据,来源不明,且与王×4之后的全部供述和张×1的证言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王×4在与佘×交往过程中,使用"王×"的虚假身份,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的身份,刘×向佘×介绍其时虚构其身份,王×4未予以否认。综上,王×4在与佘×见面时不符合婚介公司登记会员并缴纳会费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会员身份。王×4在与佘×的见面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所虚构的身份,仍然利用假名与被害人见面,制造了婚介公司为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假象,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虽然其辩称在此过程中未参与分赃或取得赃款,但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四、王×4以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且系初犯、偶犯,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4对多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否认其作为婚托客观上实际参与了婚介公司利用婚介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并未认罪悔罪,同时本案涉案金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系从犯减轻处罚,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故王×4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不符合使用缓刑条件,不应适用缓刑;五、张×4所称在诈骗被害人高×的事实中,其仅是履职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4作为婚介公司服务人员,与婚托相互勾结,虚构婚托身份,诱使被害人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并交付钱款,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同时,其在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获取婚介公司给予其的部分赃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张×4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即认定其犯罪数额为9.88万元,一审法院鉴于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亦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张×4、原审被告人魏×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经检察机关传唤,被害人佘×出庭作证,佘×当庭陈述证明:其去婚介公司是为了征婚,开始是一个女老师接待的其,先让其交500元建档费,先见了两个都不满意,刘×说要见男性高级会员得交58万。之后其跟婚介公司签订了合同,在交完钱的当天下午就在婚介公司楼下的咖啡厅跟王×4见了面。刘×跟其介绍说王×4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家里有海滨别墅,并有很多资产,王×4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婚介公司又让其见了一个,那男的告诉其他们都是婚托,让其赶紧找婚介公司把钱退回来。10月1日其第一次去朝阳分局报案,民警问其有没有离婚,其说没有离婚,但其已经跟丈夫分居很多年,其丈夫在外面有家也不回来,所以其就想再找一个。民警说,如果其这么说就好像是其在欺骗,让其就说其跟婚介公司的人合作,这样就能把自己择清。所以其就按照警察跟其说的说了。其没有跟刘×谈过合作的事情,其去婚介所的目的就是为了征婚。在交往过程中,其不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
   在本院庭审中,王×4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王×4使用"王×"这个名字于2010年4月8日支付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781元。
   2、收据,证明2010年8月23日,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王×4婚介服务费10万元,王×4是该服务部会员。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0年11月27日、2011年4月22日对佘×所做询问笔录两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年6月13日对佘×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1年4月26日对张×1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2013年2月8日对张×1所做讯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0年11月27日对吴×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佘×等六人2013年8月8日写给一审法院法官的一封信,证明佘×没有将自己作为被王×4欺骗的对象,且曾多次亲口承认58万是想和刘×合办婚介公司而被刘×骗走,该58万元被婚介公司用于办公支出,与王×4无关。王×4是婚介公司会员,佘×与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
   对于王×4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委托维修单来源不明,不应予以采信;王×4虽自称自己缴纳了会员费,是该婚介公司的会员,但二审辩护人调取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王×4之后的全部供述和张×1的证言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害人佘×所作的不是征婚被骗的陈述,系在他人干扰下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委托维修结算单上"王×"的名字即使确为王×4所签,亦系虚假身份,故该份证据缺乏证明效力;王×4辩护人二审期间所交的10万元收据与王×4一审庭审、上诉状里所称曾交给婚介公司6800元缺乏一致性,不能相互印证,且王×4表示没交过10万元钱,对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何开出这10万元收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份收据缺乏足够证明效力;佘×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的三份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张×1、吴×的询问笔录,佘×等六人写给一审法官的信等证据,被害人佘×在二审当庭陈述已经对其陈述前后矛盾之处做出了合理解释,明确表示自己系因征婚被骗的事实,且与王×4见面过程中并不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故王×4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4所提一审认定其共同参与诈骗陈×23万元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起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张×1、王×3、朱×、程×的证言、王×4的供述、会员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4伙同王×2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陈×与婚介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并缴纳服务费人民币23万元,王×4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一审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诈骗被害人佘×57.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起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王×4参与诈骗佘×57.95万元的事实有误,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佘×案发当时不是单身,更不是来征婚的,佘×想与刘×合作开办婚介公司而被刘×所骗,与王×4没有关系。且佘×和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找到王×4在汽车维修单上使用过"王×"名字签字的证据以及向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缴费的收据亦能证明王×4系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的会员,王×4未虚构身份,参与骗取佘×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佘×在二审当庭陈述已经对其以前所做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且能和王×4的供述、证人张×1的证言、婚姻介绍服务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4伙同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佘×与婚介公司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缴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57.95万元,王×4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对被害人向婚介公司交钱的行为没有起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被害人所交的钱款由婚介公司和老师按5比5的比例分配,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婚介公司和老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款有失公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建议被害人向婚介公司及老师索要她们向婚介公司所交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4主观恶性较小,王×4的行为实际上处于其他人已实施完成犯罪后的边缘末梢上,是婚介公司老板和老师们为继续欺骗被害人而使用的一个道具,且王×4亦未获取所骗赃款,所以王×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以王×4是否知晓婚介公司老师欺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情况区别对待,凡是王×4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还继续做婚托的可以算进犯罪数额,不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的一律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4与婚介公司老板、老师属于共同犯罪,其虽系从犯,但亦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其在本案中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没有拿被害人一分钱,只是拿了老师给的200元跑腿费,起的作用是间接的、轻微的,系从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4主观恶性极小,没有参与任何分赃,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罪行,并愿意改过自新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王×4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王×4对两起犯罪事实不认可,否认其作为婚托参与婚介公司利用婚介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并未认罪悔罪;且王×4参与合同诈骗骗取的人数众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已经对其减轻处罚,要求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4所提其只是北京嘉合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打工者,公司不是其开的,合同也不是其订立的,其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王×4、张×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的证言及婚介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4介绍、安排王×4冒充征婚者,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高×与婚介公司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并缴纳建档费、封档费人民币9.88万元,张×4虽只获取部分赃款,但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亦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张×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张×4,原审被告人魏×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王×4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魏×2、张×4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王×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魏×2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钱款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4、张×4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宿雪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0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4。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4、张×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4及其辩护人陆智敏、上诉人张×4、原审被告人魏×2、被害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11月至12月间,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魏×2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魏×1相亲,骗得被害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向该公司缴纳建档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年底,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万达广场1号楼1805一家婚介公司见过魏×1。当时是魏×2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见的。在见魏×1之前,魏×2告诉其让其自称刘×,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各方面都挺优秀,其答应了。之后其见魏×1时, 
   是魏×2先介绍的,她向魏×1介绍的情况和她之前跟其说的一样,之后其也按魏×2所说介绍自己。这次见面其拿了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或是200元。其就跟魏×1见了这一次,之后就再没联系了。王×4辨认出魏×2。
   2、被告人魏×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或12月份,其在北京富贵佳缘文发展有限公司做老师时,和陈老师一起为魏×1提供的服务,魏×1分3次共交了人民币2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中旬,交了人民币0.2万元建档费,第二次是12月16日下午魏×1分2次交了人民币1.8万元入会费。之后其介绍"王×"给魏×1认识,其向魏×1介绍时说有1个先生条件挺好,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其知道"王×"对魏×1自称"刘×"。后来"王×"和魏×1没有交上朋友,其给了"王×"好处费人民币200元。"王×"是假名字,他是婚介行中的婚托,就是挂靠婚介公司,以征婚对象的名义出现,从中谋利的骗子。其每次让"王×"与征婚女子见面后,公司内的财务都给"王×"人民币200元做好处费。因为"王×"每次与客户见面,能够稳住客户情绪,让客户误以为在给她们介绍对象,提供服务。收取的2万元其与陈老师算一方,与公司之间各分得50%,之后其和陈老师再平分,其得了人民币5000元。其辨认出王×4是化名为"王×"的男子。
   3、被害人魏×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份,其接到1个自称叫魏×的女子的电话,魏称自己是婚介所的,可以帮其介绍对象,11月份其在北京市万达广场93号院20层1个叫富贵佳缘的婚介所和她见面。魏×以建档案的名义让其缴纳会费人民币0.2万元。后来她称可以给其介绍1个叫刘×的男子,是1个香港上市的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条件非常好,很适合其。其同意和刘×见面,但是魏×称刘×是婚介所的高级会员,交纳的会费是人民币38万元,如果其想和刘交往,至少需要向婚介所交一半的会费,即人民币19万元。经过多次协商,其同意交纳人民币1.8万元。2011年12月16日,其到万达广场见到魏×,魏让其先交钱,再安排和刘×见面。其交给魏×人民币1.8万元。交完钱,魏×1就在婚介所安排其和刘×见面。二人简单聊了一下,其要求看刘×的证件,可是刘×称证件没有带在身上,放车里了。当时魏×说可以下一次见面的时候让其看证件。这样刘×很快就走了。见面后其和刘×电话联系过几次,但是刘×总称很忙,没时间见面。其也到婚介所找过魏×,让他把刘×的资料给其看,可是魏×总说刘×是高级会员,让其交纳会费才能给其刘×的资料,其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其又找魏×,说如果不给其看刘×的资料,要求退钱。但是魏×和婚介所的常经理让其再交钱。其认为她们是在骗钱,就找律师向法院起诉她们,通过律师查找,也没有找到刘×的任何信息。其一共交给魏×人民币2万元。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刘×的男子,辨认出魏×2是自称魏×的女子。
   4、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证明:魏×1与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婚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证明:魏×12011年11月10日、12月16日共计在富贵佳缘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2万元。
   6、收据证明:魏×1在北京富贵佳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定金及建档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7、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魏×1在富贵佳缘公司消费人民币1.8万元。
   二、2012年5月至6月间,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员工被告人魏×2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李×,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阮×相亲,骗得被害人阮×向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缴纳与王×4相亲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东方银座A座5D的1个婚介公司见了阮×。当时是魏×2打电话让其见的。这次其用的名字是李×,是在其与阮×见面前,魏×2让其自称李×,是搞房地产的。在见面第二天的晚上,其又和阮×在京味斋餐厅吃了顿饭,后来就没联系了。其自身情况除了独身一人是真实的,别的都不是真实的。这次魏×2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魏×2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5月22日到都市情缘文化公司工作,负责招揽征婚人员,将征婚人带至公司,公司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其与公司之间再按50%分取客人的服务费。其介绍的征婚人员有一部分是婚托,其用过王×做过3次婚托。2012年5月底,其分3次收取阮×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是建档费0.5万元,这次交完钱没有给阮×约见男士;第二次是服务费1万元,这次之后给阮×介绍了"王×",见面地点就是在东方银座5D房间,其和阮×介绍时说有位先生是离异的,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是交了人民币38万元会员费的高级会员,条件挺好,实际上"王×"没有在其公司交过钱,之后其记不清楚是否支付了王×见面费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继续服务费1万元,其又给阮×提供了2个男子的电话,见没见不知道。
   3、被害人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有个叫葛×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她开了1个婚介公司,让其过去给其介绍对象,5月24日其到他们公司,1个自称叫刘×的和1个自称姓魏的老师接待了其,并让其入会,其交了建档费人民币0.5万元,后魏老师就和其说有合适男子见面,向其介绍了李×的情况,说他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副总,之后其于5月30日在该婚介公司和李×见面,魏老师给其介绍李×的情况,说李是她的会员。李×自称是1家香港房地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老总,在国家机关工作了十几年,后来下海做生意。现在在山东滨州有项目,要在北京开发项目。后来魏老师和刘×让李×赶紧走,李×走后,魏老师和刘×让其补交入会费人民币6.3万元,其说没有这么多钱,魏老师、刘×就让其至少交人民币1万元,其就刷卡交了人民币1万元。后魏老师和刘×老给其打电话说李×要约其见面,6月1日其和李×在京味斋餐厅见面。后来刘×、魏老师打电话让其交钱,其在6月30日在她们公司又刷卡交了人民币1万元,刘×和魏老师说再介绍4名男士见面。这个公司叫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地点在东直门银座A座5层。其一共交了人民币2.5万元,没有和都市情缘公司签署合同。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李×的男子;辨认出魏×2就是自称魏老师的女子。
   4、证人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化名葛×,北京都市情缘传播中心于2012年5月7日由其接手,6月18日其办下自己的营业执照,其用的POS机开始是都市情缘传播中心留下的,后来其从朋友处借了1个POS机,其用的收据也是都市情缘传播中心留下的,上面盖的章还是都市情缘的章。魏×2是其公司的员工。其辨认出魏×2就是自称魏老师的员工。
   5、汇款单证明:被害人阮×2012年5月24日刷卡支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人民币0.5万元;2012年5月30日刷卡支付银科汇智科技公司人民币1万元,2012年6月30日刷卡支付银科汇智科技公司人民币1万元。
   6、收据证明:被害人阮×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定金0.5万元,于5月30日交付定金1万元,于6月30日交付服务费1万元。
   7、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缘诚之约文化传播中心的投资人为官×,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A座5D,经营项目包括婚介等。
   三、2012年2月至5月间,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后更名为北京嘉合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4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高×相亲,骗得高×向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缴纳建档费、封档费人民币9.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名自称王×的婚介所老师让其冒充征婚者与征婚女见面,其收取一定的见面费,2012年2月底的时候,其在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C座18层1805号房间王×所在的婚介公司见过高×,当时是王×给其电话让其见1个征婚女子,和其说了该女子的情况,并告诉其到时候自称刘×,做房地产开发的,各方面都挺优秀,其答应了。第二天下午,其在王×公司见到高×,其就是按王×所说介绍自己。王×介绍说这位先生名叫刘×,年龄38岁,是1家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未婚,条件挺好的。其向高×介绍的情况不是真实的。其与高×见过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2月底在婚介公司内,第二次是2012年4月10号左右其约高×一起吃饭,第三次是5月20号左右的一天,在王×婚介公司的会客室见的面。见面后王×给了其人民币200元钱,是当婚托的报酬,其没有在王×所在婚介公司办过会员,也没交过钱,和高×见面的时候其无业,身份信息全是假的。其辨认出张×4为自称王×的女子。
   2、被告人张×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其给高×打电话让她来婚介公司,说有个搞房地产的老总叫王×4介绍给他,要交人民币9.8万元的建档费,这样高×就分三次在其公司刷卡交了人民币9.88万元,都是用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第一次交了人民币0.35万元,第二次交了人民币2.63万元,第三次交了人民币6.9万元。这三次交的都是会费,是高×自己选的。因为其公司有不同档次的会员,征婚者可以自己挑选,选择哪个层次的就交哪个层次的会费,其公司给介绍相应层次的会员。其中的800元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同时高×和嘉合天成婚介中心签了合同。其工资一般都是会员交的会费的50%。其介绍高×共分得人民币2.2万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王×4和王×1。
   3、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5日其去北京搜爱家园婚介中心,1个自称王老师的女子给其介绍了名叫刘×的男子,说他是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交了人民币36万元成了他们的高级会员,当时其跟这名男子见了面,刘×自称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家里是部委的,聊了一会后男子借口有会离开了,这时王老师出来说要其交人民币3万元的建档费才能继续跟刘×接触,其当天交了人民币0.35万元,后其和刘×一直有短信来往,但刘×一直说在外地出差。3月初,王老师给其打电话说如果不交齐建档费便没办法继续跟刘×联系,于是其于3月17日把剩下的人民币2.63万元交了过去。5月份时,王老师打电话说可以把刘×和其封档处理,刘×已经交了18万的封档费,让其交封档费6.9万元,其在5月20日时把钱交了,并和刘×见了面,之后刘×就一直在山东滨州出差,基本见不到他了,其一共和刘×见过3次面。7月21日左右,其接到1个自称王哥的电话,告知其被婚介骗了,并给了刘×的照片,说是骗子叫王×4,后其给王×4打电话发现关机,意识到自己被骗了。8月26日,其再次来到嘉合天成婚介中心时见到了骗其钱的王老师,后报警。嘉合天成婚介中心和北京搜爱家园婚介中心是同一家公司,其交6.8万元建档费是以嘉合天成的名义签的合同,刷卡机显示的也是嘉合天成婚介中心,3次交钱都是划卡,王老师自称叫王×。其一共被骗人民币9.88万元。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叫刘×的男子,辨认出张×4是自称王×的女子。
   4、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嘉合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只开展婚介的业务,王×是其公司的员工。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张×4公司未发现王×4的会员登记记录。
   6、婚介服务合同、翻译服务合同,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缴费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北京搜爱佳缘出具的收据证明:高×与北京搜爱佳缘婚介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并缴费人民币9.88万元。
   7、北京嘉合天成文化传播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成立。
   四、2010年8月间,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经理刘×(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王×,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佘×相亲,骗得佘×向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缴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57.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一次单身圈自助游时认识了1个婚介公司的老板刘×,他说有机会给其介绍个有钱的女的,也不收其服务费。后来刘×给其介绍了佘×,说佘×挺有钱的,其同意了。其和佘×见面,吃饭,之后没有再联系。其和佘×见面用的是王×的名字,见面时是刘×介绍的身份,说其是单身,搞房地产开发的,名字叫王×。刘×知道其叫王×4。
   2、被害人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底6月初时,其看到报纸登的华盛腾达信息咨询部的婚介广告,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大望路附近。1个姓冯的女老师让其到公司看看,并让其先交500元登记费。冯老师觉得其征婚要求比较高,就将其介绍给了他们经理刘×。刘×说要见好的会员要交会员费人民币58万元。说他们的好会员身价上亿,其心动了。其认为如果交这么多钱,介绍的人也不会错。2010年8月23日11时许其去公司,1个叫张×1的和其签订了服务合同,其刷卡人民币57.95万元。加上之前交的人民币500元,一共是人民币58万元。当天,在公司楼下咖啡厅,刘×带1个男子和其见面,说叫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还说家里有海边别墅名车,资产上亿。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王×的男子。
   3、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王×4没有在其公司交过服务费,是该公司的1个老师在联谊会上带过来的,因为王×4的形象比较好,该公司的老师都愿意用他。佘×是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会员,当时接待佘×的是1个男老师,收取了佘×人民币58万元服务费,给他介绍过几个男性会员,其中有王×4,王×4当时用的是"王×"的名字见的佘×。其承认该公司老师有作假的行为。
   4、招商银行北京静安里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证明:佘×于2010年8月23日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服务合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万元,佘×当日支付人民币57.95万元。
   5、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注册信息,无法查找该单位负责人。
   五、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李×(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张×,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蔡×相亲,骗得被害人蔡×向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缴纳建档费、封档费等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李×给其打电话让其见蔡×,其和蔡×见了四次面。第一次是在李×给其打完电话的第二天下午,在李×的公司内见的面,第二次也是在李×的公司见的,第三次是在东方银座商场见的,第四次是在京味斋餐厅见的。其向蔡×介绍自己叫张×,做房地产开发的,未婚或是离异。李×答应给其蔡×所交钱款的10%。第一次李×给了其人民币200元,第二次没给钱,第三次给了其人民币4000元,第四次没有给。其自认做过婚托,就是配合婚介所冒充征婚男子与真正征婚女子见面,让征婚女子向婚介所交一定的服务费,其从中得到一定的见面费。其记不清做过多少次婚托了。
   2、被害人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北京都市情缘公司的李×以给其介绍对象为名,让其交建档费人民币5万元,2011年10月18日其在她们公司交了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1月14日在她们公司交了人民币2.5万元,她们给其开了收据,交钱当日李×给其介绍了一个叫张×的男子,在李×公司见的面。张自称是香港沿海集团的股东,李介绍张是香港沿海集团华北地区的总经理。2011年11月20日其和张×在万方商场见了一面。2011年11月29日,李×让其交人民币13万元定金,保证其和张×交往。其说只有人民币1.5万元,李×说保证其和张×交往一段时间,所以其又给李×人民币1.5万元。这二次李×给其开的收据为建档费,这两次盖的章都是北京东方恋文化传媒中心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4日,李×以交封档费为名让其交了人民币11.2万元,李×说这钱是其可正式和张×谈恋爱交往的费用,并与其签订了婚介服务合同,收据盖的是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的章,好像东方恋和都市情缘是一个公司,交完钱后于2012年3月31日其与张×在万方商场餐厅见了面。今年4月底后张老推脱与其见面,其认为上当了,所以去派出所报案,前后见张×其一共交给李×17.7万元。其辨认出王×4就是自称张×的男子。
   3、汇款凭据证明:蔡×在2012年11月29日通过POS机交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刷卡支付给北京东方恋文化传媒中心共计人民币2.5万元;11月14日通过POS机交付北京鑫侨苑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收据证明:蔡×于2011年10月18日、11月14日在北京东方恋文化传播公司交建档费人民币2.5万元、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2012年3月4日在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交付该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2万元。
   5、婚介服务合同证明:蔡×与北京都市情缘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内容。
   六、2012年3月至5月间,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林×(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张×3相亲,骗得被害人张×3向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会员服务费、撤档费人民币4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其在朝阳区三元桥第三置业写字楼1203室的婚介公司见的张×3,当时其用的名字是刘×,其见过张×3五六次,林老师向张×3介绍说其叫刘×,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其和张×3一直接触直到被抓,林老师在其和张×3见面后给了其人民币200元,是帮她见面的好处费。
   2、被害人张×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征婚,开始其交了人民币9.8万元见了4个男的,其都没看上,后来林×告诉其要见好的就要多交钱,其交了钱后林×给其介绍了刘×,林×介绍说是开发公司的老总,刘×自己也说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其见刘×一共交了人民币43.2万元,第一次交人民币9.2万元,林×说是会费,必须先交钱才能见人,第二次交人民币7万元,第三次是人民币3万元,第四次是人民币9万元,第五次是人民币15万元,也说是会费,林×说刘×是高级会员,交了人民币118万元会员费,其要见刘也得交这么多,其见到刘×后觉得人还不错,就陆续把钱交了。之前的人民币9.8万元有收据,见刘×的人民币43.2万元没有收据,只有汇款凭证,其和该公司签订过服务补充协议和一份撤档声明,最后一次人民币15万元是撤档费。2012年11月13日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将人民币43万元以汇款的方式退还给其。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刘×的男子。
   3、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婚姻介绍,张×3是其公司的红娘接待的,给其介绍了对象,张×3交了人民币40多万元的服务费,是红娘老师和张×3谈的,具体给张×3介绍的是不是其公司的男会员说不清,其对刘×没有印象。
   4、服务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3月3日张×3与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补缴服务费9.2万元。
   5、撤档声明证明:张×3同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并取回相关材料。
   6、收据证明:张×3向北京泰富佳缘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定金及服务费共计9.8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张×3于2012年3月2日向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9.2万元,2012年4月9日向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汇款人民币7万元,4月18日汇款人民币3万元,4月25日汇款人民币9万元,5月24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43.2万元。
   8、北京蜜糖信息咨询公司的开户登记、营业执照,北京泰富佳缘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材料证明:二公司的信息情况。
   七、2012年3月间,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员工王×2(另案处理)介绍、安排被告人王×4冒充征婚者,化名张×,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与被害人陈×相亲,骗得被害人陈×向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缴纳约见王×4的服务费人民币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4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婚介所的彦×老师让其帮忙见女会员陈×,彦×向其简单介绍了陈×的情况,让其自称张×,以房地产公司副总的身份和陈×聊。第二天其和陈×在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1个婚介公司约见室内见的面,彦×介绍其叫张×,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第二次和陈×见面是在朝阳区东大桥的金钱豹餐厅内。其见陈×的目的是帮彦×的忙,彦×给了其见面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东方文苑公司签订了10万元的服务合同,成为该公司的会员。王×给其介绍过2个男会员,其觉得不合适,后彦×给其打电话说有个38万元的VIP会员张先生十分优秀,并有意和其见面,并说对方会员不让说是人大代表。因为让其加钱,其开始没同意,后来其对彦×说要彦×保证说的是真话,并且双方有人不同意交往,公司要把钱退给其。之后其又与东方文苑公司签了1份23万元的特殊合同,只见张×一人,不成就退款。其与张×见面后发现张×的情况和彦×介绍的对不上,于是其很快告诉婚介公司无意与张×交往,要求退还钱款,但朱×告诉其不同意退钱并且没有给其任何理由,其打110报警。2012年7月初,其听说东直门派出所端掉了1个位于东方银座的婚姻诈骗团伙,抓了部分婚托,其怀疑张×是婚托,便联系了办案警官要求指认婚托,其认出婚托张×,真名叫王×4。其辨认出王×4是自称张×的男子,王×2是自称彦×的女子。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别名彦×,2012年3月在东方文苑文化婚介公司应聘的红娘,同年8月东方文苑文化婚介公司改名都市龙缘文化婚介公司,东方文苑公司老总是刘×和张×1,会员陈×的单子是其和林桐、王×一起签的,2012年3月王×有个叫陈×的女会员,王×签她的时候收了人民币10万元会费,给她介绍了2个对象她都不满意,其和王×商量把陈×转给其,其给陈×打电话让陈多交些会费,成为28万或38万的高级会员,给她介绍相应档次的男会员,陈同意了,刷卡交了23万元,并签了1份38万元的合同,公司给其提成6万元。其给陈介绍了张×1推荐的1个叫王×的男子,自称做房地产生意的,双方见了几次面,四五月份时陈提出不同意,几次找其退钱,其让找公司,后听张×1说没有给退钱。其见过王×的身份证,上面写的名字是王×4,没见过其他资料。其给陈介绍时只说叫王×,是做房地产的。
   4、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其经营了名为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的公司,实际办公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D座9层912室,其公司的老师有程×、王×2、朱×、向×、魏×等,程×对外称王×,王×2称彦×。陈×是其公司的会员,是朱×从其他婚介公司带来的,开始由朱×和程×接待,收取了陈人民币9.8万元服务费,并给陈介绍了几个男的,陈都不满意。之后由朱×、程×和王×2共同接待,并收取了23万元服务费后,给其介绍了1个叫王×的男会员,后来其知道该人实际叫王×4。陈一共支付了人民币32.8万元服务费,都是在其公司刷POS机支付。王×4让公司对外叫他"王×",具体为什么不清楚,王×4没有在其公司交过服务费,是该公司的一个老师在联谊会上带过来的,因为王×4的形象比较好,该公司的老师都愿意用他。
   5、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年底在华盛腾达婚介公司,2011年9月在东方文苑婚介公司,2012年9月开始在时代文苑文化中心婚介公司工作,东方文苑公司老板是张×1和刘×,其公司有真正入会的会员,也有专门的婚托,主要是前期的老师为了骗要找对象的人入会,交高额会费,对方想找的条件有的说的特别高,这些前期的老师都说有,实际上没有这样的人,前期的老师为了赚入会的会费,基本上都是骗人的,然后胡乱介绍几个人见面或是让张×1雇的专门的婚托去跟对方见面。陈×交了大约二三十万元的会费,是王×2骗的。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工作时使用宏杰、林桐、金杰的名字,其2011年8月中旬至2012年1月在东方文苑公司工作。公司地址是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D座9-912室。公司的老师(俗称红娘)介绍的男会员其实是婚托,身份都是假冒的,都是工作一般,社会地位一般的人,老师和婚托根据女会员提出的条件,给男婚托捏造身份,安排见面收取高额的费用。其和程×接待的陈×,陈交了人民币9.8万元会员费。陈见了几个男的后觉得不合适,后来就又交了人民币23万元的服务费。这些钱公司拿一半,剩一半其和程×平分。程×给陈安排的一个姓丁的男的是婚托。
   7、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王×。东方文苑文化中心老板是张×1和刘×,办公地开始时是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912室,2012年9月搬到B座1110,陈×是林桐转给其的会员,其和林一共收了陈人民币9.8万元,其给陈介绍过一个真实会员,是姓丁的医生,后把陈转给彦×,彦×收了陈人民币23万元。
   8、会员服务合同证明:陈×与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签订服务合同,1份服务费为人民币9.8万元,1份服务费为人民币23万元,其中人民币23万元是陈×专为见张×的费用,如任何一方无继续交往意向,该款退还陈×。
   9、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陈×于2012年2月18日、2月19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4.8万元和5万元;2012年3月8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5万元。
   10、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对账单证明:陈×于2012年3月7日在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18万元。
   11、北京东方文苑文化中心的企业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及注册地等信息。
   1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设立信息。
   13、受理银联卡业务申请表及账户明细证明:北京盛世传奇文化有限公司(地址为朝阳区SOHO现代城D座0912室)账户2012年2月18日入账人民币4.8万元、5万元,3月7日入账人民币5万元、18万元。
   另,被告人王×4、魏×2于2012年7月2日、张×4于2012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蔡×被骗报警后,民警于2012年7月2日将王×4、魏×2抓获。于2012年8月26日将张×4抓获。
   2、被告人王×4、魏×2、张×4的身份材料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
   3、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没有王×4的婚姻登记。
   4、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4应聘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表证明:王×4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曾在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4、魏×2、张×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王×4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2、张×4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魏×2、张×4等婚介公司人员以婚介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婚介合同,并由王×4假冒征婚者,骗使被害人向婚介公司缴纳相应费用,王×4在上述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魏×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魏×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魏×1,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阮×;继续追缴被告人王×4、张×4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高×;继续追缴被告人王×4人民币九十六万三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佘×,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蔡×,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3,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陈×。
   王×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合同诈骗被害人佘×57.95万元、陈×23万元这两起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这两起事实的认定;二、其对被害人向婚介公司交钱的行为没有起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被害人所交的钱款由婚介公司和老师按5比5的比例分配,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婚介公司和老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款有失公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建议被害人向婚介公司及老师索要她们向婚介公司所交的钱款。三、其在本案中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没有拿被害人一分钱,只是拿了老师给的200元跑腿费,起的作用是间接的、轻微的,系从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王×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4参与诈骗佘×57.95万元的事实有误,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佘×案发当时不是单身,更不是来征婚的,佘×想与刘×合作开办婚介公司而被刘×所骗,与王×4没有关系。且佘×和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找到王×4在汽车维修单上使用过"王×"名字签字的证据以及向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缴费的收据亦能证明王×4系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的会员,王×4未虚构身份,参与骗取佘×钱款;二、对佘×案外的其他六起犯罪指控认定没有异议,但相对于婚介公司老板、老师们诈骗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王×4主观恶性较小,王×4的行为实际上处于其他人已实施完成犯罪后的边缘末梢上,是婚介公司老板和老师们为继续欺骗被害人而使用的一个道具,且王×4亦未获取所骗赃款,所以王×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三、一审法院认定王×4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以王×4是否知晓婚介公司老师欺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情况区别对待,凡是王×4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还继续做婚托的可以算进犯罪数额,不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的一律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王×4参与合同诈骗佘×57.95万元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考虑王×4主观恶性极小,没有参与任何分赃,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罪行,并愿意改过自新等情节,对王×4适用缓刑。
   张×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北京嘉合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打工者,公司不是其开的,合同也不是其订立的,其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二、王×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王×4作为婚托,在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尤其是给女性征婚者造成婚介公司按照婚介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这一假象的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王×4作为婚托,与婚介公司长时间的共同诈骗过程中,已形成概括的故意,通过共同虚构身份等手段,其明知在合同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其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所得利益较少,可认定为从犯,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王×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佘×,要求撤销向王×4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佘×陈述较稳定,其所作的不是征婚的陈述系在他人干扰下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审期间和二审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过程中,佘×的陈述与证人张×1、吴×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佘×到婚介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会员费是为了征婚。王×4虽称自己缴纳了会费,是该婚介公司的会员,但二审辩护人调取的收据,来源不明,且与王×4之后的全部供述和张×1的证言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王×4在与佘×交往过程中,使用"王×"的虚假身份,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的身份,刘×向佘×介绍其时虚构其身份,王×4未予以否认。综上,王×4在与佘×见面时不符合婚介公司登记会员并缴纳会费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会员身份。王×4在与佘×的见面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所虚构的身份,仍然利用假名与被害人见面,制造了婚介公司为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假象,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虽然其辩称在此过程中未参与分赃或取得赃款,但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四、王×4以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且系初犯、偶犯,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4对多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否认其作为婚托客观上实际参与了婚介公司利用婚介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并未认罪悔罪,同时本案涉案金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系从犯减轻处罚,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故王×4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不符合使用缓刑条件,不应适用缓刑;五、张×4所称在诈骗被害人高×的事实中,其仅是履职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4作为婚介公司服务人员,与婚托相互勾结,虚构婚托身份,诱使被害人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并交付钱款,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同时,其在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获取婚介公司给予其的部分赃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张×4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即认定其犯罪数额为9.88万元,一审法院鉴于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亦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张×4、原审被告人魏×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经检察机关传唤,被害人佘×出庭作证,佘×当庭陈述证明:其去婚介公司是为了征婚,开始是一个女老师接待的其,先让其交500元建档费,先见了两个都不满意,刘×说要见男性高级会员得交58万。之后其跟婚介公司签订了合同,在交完钱的当天下午就在婚介公司楼下的咖啡厅跟王×4见了面。刘×跟其介绍说王×4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总,家里有海滨别墅,并有很多资产,王×4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婚介公司又让其见了一个,那男的告诉其他们都是婚托,让其赶紧找婚介公司把钱退回来。10月1日其第一次去朝阳分局报案,民警问其有没有离婚,其说没有离婚,但其已经跟丈夫分居很多年,其丈夫在外面有家也不回来,所以其就想再找一个。民警说,如果其这么说就好像是其在欺骗,让其就说其跟婚介公司的人合作,这样就能把自己择清。所以其就按照警察跟其说的说了。其没有跟刘×谈过合作的事情,其去婚介所的目的就是为了征婚。在交往过程中,其不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
   在本院庭审中,王×4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王×4使用"王×"这个名字于2010年4月8日支付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781元。
   2、收据,证明2010年8月23日,北京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到王×4婚介服务费10万元,王×4是该服务部会员。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0年11月27日、2011年4月22日对佘×所做询问笔录两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年6月13日对佘×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1年4月26日对张×1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2013年2月8日对张×1所做讯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2010年11月27日对吴×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佘×等六人2013年8月8日写给一审法院法官的一封信,证明佘×没有将自己作为被王×4欺骗的对象,且曾多次亲口承认58万是想和刘×合办婚介公司而被刘×骗走,该58万元被婚介公司用于办公支出,与王×4无关。王×4是婚介公司会员,佘×与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
   对于王×4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委托维修单来源不明,不应予以采信;王×4虽自称自己缴纳了会员费,是该婚介公司的会员,但二审辩护人调取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王×4之后的全部供述和张×1的证言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害人佘×所作的不是征婚被骗的陈述,系在他人干扰下所作的虚假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委托维修结算单上"王×"的名字即使确为王×4所签,亦系虚假身份,故该份证据缺乏证明效力;王×4辩护人二审期间所交的10万元收据与王×4一审庭审、上诉状里所称曾交给婚介公司6800元缺乏一致性,不能相互印证,且王×4表示没交过10万元钱,对华盛腾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何开出这10万元收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份收据缺乏足够证明效力;佘×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的三份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张×1、吴×的询问笔录,佘×等六人写给一审法官的信等证据,被害人佘×在二审当庭陈述已经对其陈述前后矛盾之处做出了合理解释,明确表示自己系因征婚被骗的事实,且与王×4见面过程中并不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故王×4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4所提一审认定其共同参与诈骗陈×23万元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起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张×1、王×3、朱×、程×的证言、王×4的供述、会员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4伙同王×2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陈×与婚介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并缴纳服务费人民币23万元,王×4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一审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诈骗被害人佘×57.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该起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王×4参与诈骗佘×57.95万元的事实有误,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佘×案发当时不是单身,更不是来征婚的,佘×想与刘×合作开办婚介公司而被刘×所骗,与王×4没有关系。且佘×和王×4交往过程中,知道王×4的真实身份,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找到王×4在汽车维修单上使用过"王×"名字签字的证据以及向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缴费的收据亦能证明王×4系华盛腾达婚介公司的会员,王×4未虚构身份,参与骗取佘×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佘×在二审当庭陈述已经对其以前所做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且能和王×4的供述、证人张×1的证言、婚姻介绍服务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4伙同刘×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佘×与婚介公司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缴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57.95万元,王×4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对被害人向婚介公司交钱的行为没有起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被害人所交的钱款由婚介公司和老师按5比5的比例分配,其没有拿到一分钱,婚介公司和老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款有失公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建议被害人向婚介公司及老师索要她们向婚介公司所交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4主观恶性较小,王×4的行为实际上处于其他人已实施完成犯罪后的边缘末梢上,是婚介公司老板和老师们为继续欺骗被害人而使用的一个道具,且王×4亦未获取所骗赃款,所以王×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以王×4是否知晓婚介公司老师欺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情况区别对待,凡是王×4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还继续做婚托的可以算进犯罪数额,不知晓婚介公司诈骗他人钱财的一律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4与婚介公司老板、老师属于共同犯罪,其虽系从犯,但亦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4所提其在本案中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没有拿被害人一分钱,只是拿了老师给的200元跑腿费,起的作用是间接的、轻微的,系从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4主观恶性极小,没有参与任何分赃,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罪行,并愿意改过自新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王×4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王×4对两起犯罪事实不认可,否认其作为婚托参与婚介公司利用婚介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并未认罪悔罪;且王×4参与合同诈骗骗取的人数众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已经对其减轻处罚,要求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故王×4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4所提其只是北京嘉合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打工者,公司不是其开的,合同也不是其订立的,其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王×4、张×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的证言及婚介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4介绍、安排王×4冒充征婚者,虚构身份、职业、家庭条件等信息,诱骗高×与婚介公司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并缴纳建档费、封档费人民币9.88万元,张×4虽只获取部分赃款,但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亦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张×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4、张×4,原审被告人魏×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王×4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魏×2、张×4参与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王×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魏×2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4、张×4、魏×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钱款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4、张×4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宿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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