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边红峰(曾用名:卞浩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曾用名:沈芳萍、沈浩楠、赵楠)。199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征及其辩护人崔电博,原审被告人边红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原审被告人丁×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2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赵×1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赵楠”名字为赵×1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赵×1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3日,其朋友彭×给其介绍一工程,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见到自称是北京全景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迅达公司)总经理卞浩东,卞称该公司欲建4栋楼,加上其他建设项目,共有5000万的工程,如想承包该工程,需交50万元订金。其称回去考虑一下,并以5000元购买图纸一套,卞让公司会计赵楠出具了收据,赵楠收钱后给其一套图纸。2012年7月27日左右,卞约其见面谈工程,让其找三家公司围标,并准备20万元保证金,实际就是好处费,这样肯定能包到该工程,其同意。2012年8月1日左右,其将20万元给卞,卞让其再带1万元去公司拿两套图纸。2012年8月4日左右,其在该公司将1万元给赵楠,赵楠出具了两张收据。因为是三家公司围标,所以其签了一张收据,其朋友吕×签了另一张收据。临走前,卞还嘱咐快做预算,做好预算就立刻动工。预算做好后,其约卞见面,卞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卞手机关机,其报警。
其一共被骗人民币2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图纸费,20万元是卞向其索要的好处费。在该公司是卞浩东接待的其,其只见过卞浩东和自称公司会计的赵楠。卞称还有一个公司的法人,但没说法人叫什么,其也没见过公司其他人。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赵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底,沈芳萍联系了一个叫赵×1的个体施工老板。其对赵×1称公司欲在院里建4栋楼,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图纸给赵×1看,问赵能不能干,赵说能干,其就让赵×1到财务室交钱领图纸,赵交给沈芳萍1.5万元。后赵×1约其见面,说很想做这个工程,需要打点的他负责,赵问其需要多少钱(好处费),其称怎么也得10万、20万的,太少了拿不出手,赵同意并给其20万现金。
3.被害人赵×1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赵×1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5000元,收款人赵楠;2012年7月28日,赵×1、吕×各自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5000元,收款人赵楠。
4.被害人赵×1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户名为赵×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取款20万元。
5.被害人赵×1提供的施工图一份证明其购买的工程图纸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1报案的情况。
(二)2012年7月,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由边红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附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张×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以“赵楠”名字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张×2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中旬,其从朋友处得知有一工程,遂与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卞浩东,是全景迅达公司的负责人,全景迅达公司在顺义区南彩地区有一建筑工程。其与卞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见面,该处有一栋二层小楼,一层是办公室,二层是彩钢棚。卞称该公司有28亩地,可以永久使用,并给其看了地契合同。其在网上查了该公司情况后再次与卞谈工程之事,卞给其看了公司招标书,上面写着该公司出建筑图纸,每份图纸5000元,卞称要向公司备案,还需考察资质等,最后才能定夺是否有招标机会。次日,在朝阳区双井附近一咖啡厅,卞给其一份图纸和一张5000元的收据,其问卞能否让自己公司中标,卞称此事他和几个手下起到很大作用,其说请卞和几个手下吃饭,卞称那几个人挺忙的,给他点好处费就不用请吃饭了,其遂给了卞1万元,其中5000元是图纸费,5000元是好处费。给钱时无其他人在场。卞没具体说好处费多少钱,其给了5000元卞就拿了,也没说什么。几天后,在同一咖啡厅,卞又给其两份图纸和两份图纸的收据,其给卞1万元图纸钱。后卞让其抓紧做工程预算和标书,还让其给他手下几个人每人最少1万元,其未同意。后卞不接电话,其报警。
其查到该公司法人为王美芳,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卞称王美芳是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在上海,王美芳的丈夫魏总是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他给魏总打理公司,全权由他本人负责公司的事。其未见过魏总和王美芳。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倪×介绍了张×2(洽谈工程),张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元。另外张私下给其1000元好处费。
3.被害人张×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28日,全景迅达公司收到图纸手续费共计1.5万元,收款人赵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2报案的情况。
(三)2012年8月,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以建厂房和宿舍楼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欲骗取郭×人民币50万元,在郭×支付人民币4万元后,二人催促郭×将余款46万元交齐,后因郭×发现被骗而未得逞。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欲骗取郭×人民币20万元,郭×让边红峰先行垫付并为边红峰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郭×发现被骗,未支付该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底,其经陈×认识了自称是全景迅达公司抓生产的厂长卞浩东。8月初,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办公楼内,卞称该公司欲在楼旁空地建厂房和宿舍楼,正在找承建商,他们内部要求订完合同后先由承建商交50万元保证金。8月8日,其和陈×又去了该公司,当面答应向该公司交50万元保证金。卞还称他们单位一共8个人,有4个主要领导,需要给他们每人5万元好处费,这样可以将事定下来。其称如果先出钱就不干了,卞称可以先替其将钱垫上,事成之后再给他。其同意,并给卞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卞让其起草一份施工合同,其起草后签好字给了卞。几天后,卞让其到小营村,并将老魏叫来,老魏将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给了卞,卞将合同给其。因为最初谈好交50万元保证金,所以卞将合同给其后要求交50万元。此时老魏已回到他的办公室,其和卞浩东到老魏办公室,其将4万元现金递给了卞,卞将钱当场给了老魏,老魏让其尽快将46万元余款交齐,称还有好多人要干这个活,意思就是时间拖得长了其可能就干不上了。后对方给其一张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的纸条,让其将余款汇至该账户。此期间,其还请卞浩东、老魏、陈×、李×等人洗澡吃饭。8月13日,听说该地系张×1转包给该公司,且该公司未支付承包款,其感觉不对,未将4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对方。8月25日其发现对方已不在小营村办公,后与卞浩东失去联系,遂报警。
陈×通过李×认识的卞浩东,李×也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卞浩东。卞自称是全景迅达公司抓生产的厂长。魏自称是公司法人王美芳的丈夫。卞浩东向其介绍了老魏,称他是公司法人王美芳的丈夫,是公司的总负责人。其未见过王美芳,自始至终只见过卞浩东和魏总两个人。合同书中甲方名字王美芳早已签好,其不知道是谁写的。
被骗过程中,主要是卞浩东谈业务,魏总平时话不多,其和卞浩东见过六七次,和魏总见过两次。签合同时魏总说“这个活儿要干的人挺多的,卞总是我们公司二把手,你赶紧给钱,把这事定下来。”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倪×称有个朋友在北京顺义准备建厂,让其介绍施工队。其和倪到顺义南彩小营村工地,一自称卞浩东的男子负责接待,并给其看了公司的手续、图纸、招标文件。后其通过老陈找到老郭,其和老郭、老陈到南彩小营村的公司与卞浩东见面,老郭看了对方的施工图纸和营业执照。在网上核实完该公司情况后,老郭称对方通知他去签合同。其和老郭到了该公司,卞称进公司需要交纳50万元保证金,然后进场施工,并带其和老郭见了一个男子,卞称是该公司的魏总。魏总说:“如果你们能够按照公司规定达到招标要求,可以参与公司项目。”后老郭取钱与对方签合同,其当时在外边打电话。签完合同老郭对其说:“交了他们公司4万块钱,等着剩下的46万块钱交齐,然后拿图纸进场。”后老郭发现被骗并报警。
3.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倪×联系到李×,李×介绍一个姓郭的,姓郭的与魏征签了施工合同。签合同前,郭让其帮忙找魏总说说把合同签了,需要多少钱打点他出,其说需要20万,郭让其先垫上,进场时还给其,所以给其写了20万元的借条。后在小营村院子里,郭和魏征签了合同,并给魏征4万元。沈芳萍对此不知情。其在办公室见过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的字条,是给谁写的其记不清了,可能是给姓郭的。其见过魏总拿过该字条。该账户是魏总办的,办好后魏和其说过,但没说为什么办这个账户。
4.被告人魏征的供述证明:其和边红峰曾与一个姓郭的客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个洗浴的地方吃过自助餐。在一起的时候其没说话。他们聊工作的事不是特别多,就是闲聊。工作方面就是边红峰说让对方把预算快点做出来。其没有和对方说过工作方面的事。一次边红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将一份合同给姓郭的,其就将边红峰给其的合同给郭了,郭给其4万元,其让郭拿回去,郭没拿,边红峰就将钱拿走了,说他去解决这事。其未见过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号的字条。
5.被害人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边红峰、魏征所签署合同的情况。
6.被害人郭×提供的纸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涉案户名为王美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后无交易记录。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一张证明对内容为“从卞浩东处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九月十三日前还清。借款人:郭×,证明人:陈×,李×,2012年8月2日”的借条的扣押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报案的情况。
(四)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赵×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沈浩楠”名字为赵×2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同日,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赵×2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八九日,其听说全景迅达公司在小营村有建筑工程项目,经朋友介绍至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在该公司办公室见到自称是经理的卞浩东。卞称该公司在小营村有建厂工程,即建生产电视机机顶盒的厂房及办公楼。8月15日,卞约其到公司谈项目,拿出建筑图纸,称先要付3万元,其中1.5万是买图纸的钱,1.5万元是给他的好处费,他帮其招到标,其同意。次日,在卞浩东办公室,其将1.5万元交给卞,在旁边财务室将另外1.5万元交给自称是公司财务的女子,该女子出具了3张5000元的收据,其问工程给谁,她说听卞总的,卞说给谁就给谁,其拿图纸离开。后其无法联系卞浩东,遂报警。
在小营村的公司,卞浩东负责接待其,卞浩东自称是公司主管小营村工程的招标经理,这个工程归他管。其还见过该公司的会计,会计开的收据署名沈浩楠。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沈浩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宋×向其介绍了赵×2,赵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元。另外赵私下给其1.5万元,因其说别人也交了图纸费,赵说他出这笔钱,让其将别人的图纸费退了,实际这钱就是赵给其的好处费,此事其他人不知道。
3.被害人赵×2提供的收据3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其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人沈浩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赵×2提供的收据中“沈浩楠”为丁×所写。
5.被害人赵×2提供的招标文件2份、施工图16份,证明其购买的工程图纸及招标文件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2报案的情况。
(五)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徐×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沈浩楠”名字为徐×2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后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徐×2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后被查获,赃款无从查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19时许,其接到一电话,对方自称王×,是全景迅达公司的,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有一盖楼工程要招标。后该人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小营村看看。在小营村,一自称卞浩东的男子接待其,称能帮其运作投标工程,但需给他整个工程款5%的好处费。2012年8月17日,其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给一自称该公司会计的女子1.5万元图纸费,每份图纸5000元,共3份。后对方说这3份图纸之前已经给了其他公司,但是其公司更有实力,所以工程给其做,但是让其再交1.5万元,用于退还之前公司的图纸费。因其当时没带足现金,就先给了1万元,后其又给了卞5000元。8月25日,其与卞浩东联系,卞称他们公司魏总的岳父在河北石家庄一医院看病,他去看望回不来。后卞以各种理由推脱。8月28日,其到小营村招标处,发现那里已经没人了,后与卞失去联系,遂报警。
最开始联系其的人叫王×,自称是该公司负责土建的。卞浩东自称是公司主管小营村工程招标的经理。其还在小营村招标处见过一个魏总。还有该公司一个会计叫沈浩楠。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沈浩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王×联系到一个姓徐的,徐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徐还私下给其1.5万元好处费,因为其告诉徐别人交了图纸费,徐称他出这笔钱,让其将别人的图纸费退了,实际这钱也是徐给其的好处费。此事其他人不知道。
3.被害人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徐×2于2012年8月17日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用共计1.5万元,收款人沈浩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徐×2报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14日之前,一名姓魏男子欲租用其土地。魏(都称他魏总)与一姓卞男子来看地方。魏总看完说回去汇报汇报。几天后,二人又来了,魏总说他们是“全景迅达公司”,主要做农村电视机顶盒入户,这院内的建筑不符合他们要求,如果全部拆掉怎么算。其称每平米800元,一共4000多平米。魏总说作价350万,地钱每年给30万,如果有需要可以一次性给付。如果入股该公司,给其对外经营40%的提成,其再给他们返30%(回扣)。其称不参与(入股)。7月14日,二人又来了,当时跟他俩一起来的还有一自称王美芳的女子,魏总介绍她是公司法人。对方还带了一份合同,大概内容为:建筑作价350万,地钱租金每年30万,签13年,80个工作日内租金和建筑作价一次付清。合同是7月14日签的,但是魏总说合同日期签订为7月20日。合同甲方是其,乙方是王美芳,公司名称是全景迅达公司。其后来在网上查过,确实有该公司。签订合同时印象中就其和魏总,其不知道合同中“王美芳”的名字是何人所签,当时魏总给其合同时上面已经写好“王美芳”的名字。魏总主要跟其谈租地的事,开始也是他给其打的电话,公司基本听他的。每次姓卞的开车,魏总称是他司机,谈的事卞都知道。签完合同后有一天,其和魏总、王美芳、小卞一起吃饭,魏总向其介绍女子就是法人“王美芳”、“王会计”。
7月20日左右,魏总、姓卞的、王美芳准备入住。入住后就有人陆续来,其不知道来的人干什么,应该是承包建筑工程之类的,魏总之前跟其说要重新规划,其在魏总办公室见到一张建筑的平面图。该公司又陆续来了两个女的和一个看门的小伙子。其未见该公司经营什么,也没动工程,就看到每天陆续有人来。8月25日左右,其打电话找魏总谈地租,魏总说每月月底结账,8月30日给钱。8月29日他们公司的人就没了,魏总电话关机,其与魏总失去联系。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姓卞男子,被告人魏征为“魏总”,被告人丁×为“王美芳”。
2.证人马×、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初,二人各自经姓沈女子介绍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公司上班。马×为办公室人员,王×1为出纳员。该公司总经理姓魏,副总姓卞,会计姓沈,司机为王×。公司是做电视机顶盒的。平时魏总、卞总、沈会计每天9点来,中午走,走时说去城里办事。马×、王×1和王×每天无所事事。8月20日后魏总、卞总、沈会计就不来公司了,王×说家里有事也走了。后魏总通知二人先回家休息,上班时间等通知。马×此后未与魏总联系。8月29日,魏总给王×1打电话让其另找工作。
二人均未见公司生产机顶盒,因为连工人都没有。平时大约有几批客户来公司,具体业务二人不介入,都是卞总、沈会计和对方到办公室谈。二人听王×说这些客户都是来投标工程的。
另据王×1证实,魏总曾给其一张王美芳的身份证,让其给自己和王美芳到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办银行卡。其在两家银行都办了卡,因工商银行卡需本人办理,其只办理了王美芳邮政储蓄的卡,后其将王美芳身份证和卡给了魏总,魏总记下其银行卡号码。几天后,魏总说其工行卡有1万元,是他媳妇打来的,让其取出来给他,其照办。其不知道王美芳是谁,也没见过该人。魏总让其办卡说是工资卡,此后无人给其卡里汇款。
经二人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总”,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三四月通过长椿街的一个工程认识了沈老师,沈当时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7月底,沈称顺义南彩有个工程,问其是否感兴趣,说先购买图纸,每份5000元,此钱不退。其未同意。后沈让其帮忙找个出纳,其将妹妹王×1介绍过去,但对方没结账就跑了。
4.证人倪×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的一天,边红峰称要在顺义建厂,让其介绍土建队伍盖附属楼,事成后给其好处费。其不知道是什么厂,也不知道边红峰是否有能力建厂盖楼。其帮边红峰联系了一个施工队,记不清老板叫什么了,河北人,随行的还有一个四川人。其通过张×3联系到施工队,并带张×3、河北人和四川人去了大院。到院子后,边红峰直接与河北人、四川人洽谈,河北人、四川人看完图纸及招标文件后说再考虑考虑,就一起离开了。其不知道此后他们私下是否联系。边红峰在该公司自称“边总”,其不知道公司的其他人员。该工程至今也未进行,其也未得好处。
5.证人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小倪向其介绍顺义区一个村里的大院土建和水电活,小倪向其大概说了一下哪里盖什么建筑。后小倪说其他施工队干土建了,将水电分包给其,其要求看图纸,小倪说整套图纸5000元,水电的也得2000元,其未要图纸,也未承包该工程。其听小倪说要在院里建厂房,从始至终只有小倪与其谈这个工程,倪平时也给别人介绍工程赚取回扣。
6.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初,魏征提出找块地弄个项目,卖图纸挣钱。其当时认为魏征没有经济实力做工程,他说卖图纸挣钱肯定是为了骗钱。因其当时没钱,遂同意。魏征说他负责找地方、买执照弄公司,让其负责联系业务、找施工方。几天后,魏征说找到地方了,其和魏征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看了一个面积约30亩的院子,魏征和院主人谈租赁。地方落实后,魏征让其找人当会计帮忙,其想到朋友沈芳萍当过会计,遂给沈芳萍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准备卖图纸挣钱,问对方是否愿意过来,沈同意。次日,沈芳萍与其和魏征到了小营村院子。其对沈说就是卖图纸挣钱,然后大家分。后三人商量好,对外魏征是“魏总”,公司法人是魏征的媳妇,其是公司工程经理,对外叫“卞浩东”,沈芳萍是公司会计,对外叫“沈浩楠”,几人一起找施工单位,骗施工方说在院里欲盖办公楼和客房,如果他们想干这工程,就先买图纸,每份图纸5000元。魏征让其找些建筑图纸,其向沈芳萍要了一份商住楼图纸,又找了几张以前干建筑的图纸,把图纸印了十几份,目的是将这些图纸卖给想干工程的施工单位,这样才能骗到钱。魏征让找人看院子干点活,其找了王×看院子,沈芳萍找来两个女子当职员。魏征答应给王×每月4000元工资,两个女职员每人每月5000元工资。其和魏征、沈芳萍三人商量好,谁介绍的人买图纸,得到的钱介绍人先提成30%,剩下的钱三人平分。每次收对方图纸费后由沈芳萍出收据。沈芳萍介绍了二三人,其中包括赵×1。
魏征对其说全景迅达公司是他找办照的公司花1万元买的。其未见过该公司法人,也不清楚魏征从哪个办照公司买的。全景迅达公司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没有经营行为,这块空地没有工程立项或向政府相关部门的申报,没建办公楼、客房。其不清楚公司账户,其和魏征、沈芳萍在一起的时候就没提过要实际建设办公楼、客房,其知道就是用假项目向施工方卖图纸挣钱。
经其辨认,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新村路23号为其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魏征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丁×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沈芳萍”。
7.被告人魏征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边红峰给其打电话说有块地,想与其一起干点事情,让其帮忙管理。其因身体不好,说考虑考虑,并将手机关机约一个月。同年5月,边红峰再次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忙管理公司,公司盖客房、餐饮楼,其同意。后边红峰让其找中介公司办营业执照,其找了中介公司并告诉了边红峰,边花1万元买了公司营业执照。同年7月,边红峰带其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大院子看地,并让其与院主张×1谈联营事宜,即张×1出地,边红峰出钱盖餐饮客房。其不知道边红峰为什么让其与张×1谈联营。边红峰让其介绍公司时说公司是搞电视机顶盒配件的,其向张×1也是这么说的。其和张×1谈了联营并签了合同,合同签的是王美芳的名字,是已经写好的,其不知道是谁写的。后边红峰开始联系建筑队谈业务,即在院里建餐饮、住宿楼,具体如何谈的其不清楚。谈好后边红峰给建筑队图纸让他们回去做预算。其不清楚边红峰找了多少人,不清楚边红峰谈业务时如何收费,边红峰谈的时候其都不在场,都是边红峰单独谈的,其未与施工队谈过业务、签过合同。8月20日左右,其因身体不好离开公司。此期间,其未得到钱。
边红峰就让其管理公司,其没有什么具体职务,在公司没什么事,平时就是待着,有时管食堂、卫生。公司还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担任会计,一个20多岁的女子,担任出纳,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负责看大门。这些人都是边红峰找的,其都不认识。其问过边红峰有没有能力在南彩镇小营村建餐饮、住宿楼,边让其别管,将来施工队垫资就能建起来了。此期间,边红峰除了联系建筑队什么都没干。
8.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小边给其打电话说,魏总在顺义要建个厂房生产机顶盒,先建厂房,让其当会计收图纸钱,每月工资3000元,其同意。几天后,其与小边、魏总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院子。魏总和院主人谈租赁,具体如何谈的其不清楚。小边自称“卞浩东”,后三人商量好对外称呼老魏是“魏总”,小边是“边总”,其是公司会计,对外的名字叫“沈浩楠”。公司规定一份图纸5000元,谁介绍的人买图纸就先提成30%,剩下的钱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小边让其帮忙找来一张三层楼的图纸,还让其找人当会计和出纳,其都照办。7月25日以后,开始有人来公司购买1份到3份图纸不等,大概有十五六人购买图纸,图纸费20万元左右。其介绍了4人,具体名字及买了几份图纸其记不清了,共得到1.3万左右提成款。其不知道提完30%的提成后剩下的钱怎么分配,剩下的钱其每次都交给小边了,给钱的时候魏征不在。
其不知道公司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租的空地处有无工程立项或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其在公司待了20天左右,公司没有开展什么经营活动,就是卖建筑图纸,公司没有建厂房的意图,因为老魏和小边从未认真说过具体什么时候开工建厂房。其加入时,他们只谈卖图纸。其让小边出具公司聘用手续,但一直未出具,还让其用“沈浩楠”的名字。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建立银行账户,收钱不记账,直接交小边。8月,其意识到工程这事有问题,应该是假的。8月20日,小边通知其不要去公司了。
租地合同中“王美芳”的名字是去签合同之前小边让其写的,说王美芳是法人,是个女的。其没问什么就写了。后其听小边说王美芳是老魏的妻子。上班后,其和小边、老魏在院子里的食堂和张×1一起吃过饭,当时也没说什么。后来老魏让其中午别喝酒,别和他们聊天,其应允。其用过“沈浩楠”、“赵楠”、“沈芳萍”三个名字。“沈芳萍”是其干爹给起的,其和小边说其叫“沈芳萍”。其收图纸钱给对方开收据时用过“沈浩楠”、“赵楠”。小边对其说老魏不让用真名开收据,其先用“赵楠”开收据,后来因为很多人知道其姓沈,其就改用“沈浩楠”。
经其辨认,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空地为边红峰等人开办公司的地点,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9.张×1提供的联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0日,张×1与全景迅达公司王美芳签订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28亩土地联营合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联营合作合同》中“王美芳”为丁×所写。
11.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及附件证明全景迅达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王美芳。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经与全景迅达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官庄村1611号)社区民警核实,该辖区无此门牌号,亦无该公司。
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未找到王美芳、办理营业执照的中介及相关证人。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对被告人魏征抓逃的情况。
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的前科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及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边红峰主动联系侦查人员称会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此后侦查员无法联系该人,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边红峰抓获。边红峰到案后称知道丁×住处,在边红峰带领下,侦查员到朝阳北路丽景园小区×号楼×1、×2号均未找到丁×,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丁×抓获,丁×称其住在丽景园小区×号楼×3号。
17.九三农垦公安局七星泡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边红峰、丁×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征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但对魏征实施第一、二、四、五起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魏征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6万元,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边红峰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33.1万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66万元,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边红峰、魏征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鉴于被告人边红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边红峰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征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边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丁×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张×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二十万元、张×2人民币一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魏征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招标文件二本、施工图十七本附卷存档。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魏征系全案共犯,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有误,魏征应对全案五起事实负责,既遂数额为10万元,未遂数额为46万元,既未遂数额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当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
(一)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法律适用错误,魏征基于一个犯意,针对一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50万元的行为,5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为两个部分单独评价,魏征实施的第三起诈骗事实犯罪数额属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原审法院未认定魏征构成第一、二、四、五起事实中边红峰、丁×的共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魏征共实施了五起诈骗行为,其中第一、二、四、五起事实全部既遂,案件中仅第三起事实有部分未遂一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魏征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
魏征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诈骗共同犯罪。
魏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认定魏征参与诈骗犯罪证据不足。
边红峰当庭辩称,其具有自首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且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魏征诈骗郭×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边红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边红峰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办案人员,表达了投案意愿,虽未能及时到案,但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充分表明其确有主动投案、真诚认罪悔罪的意愿。边红峰到案后,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同案人丁×的住址,虽不十分准确,但大大缩小了侦查和抓捕范围,对全面侦破本案起到了积极作用。边红峰系初犯,且本案大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各情节,对边红峰进一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丁×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参与诈骗犯罪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犯罪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在具体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只是根据同案人的指挥和安排从事为被害人开具收据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丁×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魏征所提未参与诈骗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认定魏征参与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边红峰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魏征诈骗郭×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魏征、边红峰在明知全景迅达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郭×虚构全景迅达公司要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骗取郭×支付工程保证金。在郭×交纳4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魏征、边红峰还向郭×提供“王美芳”的银行账户,要求郭×尽快交付余款,二人诈骗郭×的意图明显,应当以诈骗罪对二人定罪处罚。故边红峰的上诉理由、魏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边红峰所提其具有自首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边红峰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办案人员,表达了投案意愿,虽未能及时到案,但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充分表明其确有主动投案、真诚认罪悔罪的意愿;边红峰到案后,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同案人丁×的住址,虽不十分准确,但大大缩小了侦查和抓捕范围,对全面侦破本案起到了积极作用;边红峰系初犯,且本案大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各情节,对边红峰进一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认定的五起犯罪事实中,边红峰实施了对五名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实际占有了大部分诈骗赃款,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公安机关立案后,边红峰通过电话向公安人员表示过欲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但并无自动投案的实际行动,在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边红峰抓获后,虽然边红峰带领公安人员对丁×进行抓捕,但未将丁×抓获,边红峰的行为对抓获丁×并未起到作用,故边红峰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不具有进一步减轻处罚的条件,边红峰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丁×的辩护人所提丁×参与诈骗犯罪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犯罪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在具体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只是根据同案人的指挥和安排从事为被害人开具收据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丁×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与边红峰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丁×负责开具收据、收取被害人交纳的图纸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一审法院考虑到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丁×从轻处罚,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丁×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故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魏征在诈骗郭×的事实中,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欲骗取郭×50万元,郭×在给付4万元后,余款未支付,本起犯罪应认定诈骗金额5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对魏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本起诈骗犯罪大部分系未遂,故可对魏征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未遂金额确定对魏征的量刑幅度后,再次以未遂情节对魏征减轻处罚,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证明魏征参与本案第一、二、四、五起诈骗犯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故不应认定魏征参与上述犯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征、原审被告人边红峰、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魏征、边红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丁×诈骗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边红峰、丁×参与本案第一、二、四、五起犯罪,边红峰、魏征参与本案第三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边红峰、魏征、丁×的定罪准确,对边红峰、丁×的量刑适当,唯对魏征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边红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魏征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魏征、边红峰、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边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丁×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张×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二十万元、张×2人民币一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魏征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招标文件二本、施工图十七本附卷存档。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程 昊
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边红峰(曾用名:卞浩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曾用名:沈芳萍、沈浩楠、赵楠)。199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征及其辩护人崔电博,原审被告人边红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原审被告人丁×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2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赵×1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赵楠”名字为赵×1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赵×1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3日,其朋友彭×给其介绍一工程,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见到自称是北京全景迅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迅达公司)总经理卞浩东,卞称该公司欲建4栋楼,加上其他建设项目,共有5000万的工程,如想承包该工程,需交50万元订金。其称回去考虑一下,并以5000元购买图纸一套,卞让公司会计赵楠出具了收据,赵楠收钱后给其一套图纸。2012年7月27日左右,卞约其见面谈工程,让其找三家公司围标,并准备20万元保证金,实际就是好处费,这样肯定能包到该工程,其同意。2012年8月1日左右,其将20万元给卞,卞让其再带1万元去公司拿两套图纸。2012年8月4日左右,其在该公司将1万元给赵楠,赵楠出具了两张收据。因为是三家公司围标,所以其签了一张收据,其朋友吕×签了另一张收据。临走前,卞还嘱咐快做预算,做好预算就立刻动工。预算做好后,其约卞见面,卞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卞手机关机,其报警。
其一共被骗人民币2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图纸费,20万元是卞向其索要的好处费。在该公司是卞浩东接待的其,其只见过卞浩东和自称公司会计的赵楠。卞称还有一个公司的法人,但没说法人叫什么,其也没见过公司其他人。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赵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底,沈芳萍联系了一个叫赵×1的个体施工老板。其对赵×1称公司欲在院里建4栋楼,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图纸给赵×1看,问赵能不能干,赵说能干,其就让赵×1到财务室交钱领图纸,赵交给沈芳萍1.5万元。后赵×1约其见面,说很想做这个工程,需要打点的他负责,赵问其需要多少钱(好处费),其称怎么也得10万、20万的,太少了拿不出手,赵同意并给其20万现金。
3.被害人赵×1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赵×1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5000元,收款人赵楠;2012年7月28日,赵×1、吕×各自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5000元,收款人赵楠。
4.被害人赵×1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户名为赵×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取款20万元。
5.被害人赵×1提供的施工图一份证明其购买的工程图纸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1报案的情况。
(二)2012年7月,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由边红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附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张×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以“赵楠”名字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张×2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中旬,其从朋友处得知有一工程,遂与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卞浩东,是全景迅达公司的负责人,全景迅达公司在顺义区南彩地区有一建筑工程。其与卞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见面,该处有一栋二层小楼,一层是办公室,二层是彩钢棚。卞称该公司有28亩地,可以永久使用,并给其看了地契合同。其在网上查了该公司情况后再次与卞谈工程之事,卞给其看了公司招标书,上面写着该公司出建筑图纸,每份图纸5000元,卞称要向公司备案,还需考察资质等,最后才能定夺是否有招标机会。次日,在朝阳区双井附近一咖啡厅,卞给其一份图纸和一张5000元的收据,其问卞能否让自己公司中标,卞称此事他和几个手下起到很大作用,其说请卞和几个手下吃饭,卞称那几个人挺忙的,给他点好处费就不用请吃饭了,其遂给了卞1万元,其中5000元是图纸费,5000元是好处费。给钱时无其他人在场。卞没具体说好处费多少钱,其给了5000元卞就拿了,也没说什么。几天后,在同一咖啡厅,卞又给其两份图纸和两份图纸的收据,其给卞1万元图纸钱。后卞让其抓紧做工程预算和标书,还让其给他手下几个人每人最少1万元,其未同意。后卞不接电话,其报警。
其查到该公司法人为王美芳,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卞称王美芳是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在上海,王美芳的丈夫魏总是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他给魏总打理公司,全权由他本人负责公司的事。其未见过魏总和王美芳。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倪×介绍了张×2(洽谈工程),张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元。另外张私下给其1000元好处费。
3.被害人张×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28日,全景迅达公司收到图纸手续费共计1.5万元,收款人赵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2报案的情况。
(三)2012年8月,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以建厂房和宿舍楼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欲骗取郭×人民币50万元,在郭×支付人民币4万元后,二人催促郭×将余款46万元交齐,后因郭×发现被骗而未得逞。期间,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欲骗取郭×人民币20万元,郭×让边红峰先行垫付并为边红峰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郭×发现被骗,未支付该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底,其经陈×认识了自称是全景迅达公司抓生产的厂长卞浩东。8月初,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办公楼内,卞称该公司欲在楼旁空地建厂房和宿舍楼,正在找承建商,他们内部要求订完合同后先由承建商交50万元保证金。8月8日,其和陈×又去了该公司,当面答应向该公司交50万元保证金。卞还称他们单位一共8个人,有4个主要领导,需要给他们每人5万元好处费,这样可以将事定下来。其称如果先出钱就不干了,卞称可以先替其将钱垫上,事成之后再给他。其同意,并给卞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卞让其起草一份施工合同,其起草后签好字给了卞。几天后,卞让其到小营村,并将老魏叫来,老魏将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给了卞,卞将合同给其。因为最初谈好交50万元保证金,所以卞将合同给其后要求交50万元。此时老魏已回到他的办公室,其和卞浩东到老魏办公室,其将4万元现金递给了卞,卞将钱当场给了老魏,老魏让其尽快将46万元余款交齐,称还有好多人要干这个活,意思就是时间拖得长了其可能就干不上了。后对方给其一张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的纸条,让其将余款汇至该账户。此期间,其还请卞浩东、老魏、陈×、李×等人洗澡吃饭。8月13日,听说该地系张×1转包给该公司,且该公司未支付承包款,其感觉不对,未将4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对方。8月25日其发现对方已不在小营村办公,后与卞浩东失去联系,遂报警。
陈×通过李×认识的卞浩东,李×也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卞浩东。卞自称是全景迅达公司抓生产的厂长。魏自称是公司法人王美芳的丈夫。卞浩东向其介绍了老魏,称他是公司法人王美芳的丈夫,是公司的总负责人。其未见过王美芳,自始至终只见过卞浩东和魏总两个人。合同书中甲方名字王美芳早已签好,其不知道是谁写的。
被骗过程中,主要是卞浩东谈业务,魏总平时话不多,其和卞浩东见过六七次,和魏总见过两次。签合同时魏总说“这个活儿要干的人挺多的,卞总是我们公司二把手,你赶紧给钱,把这事定下来。”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倪×称有个朋友在北京顺义准备建厂,让其介绍施工队。其和倪到顺义南彩小营村工地,一自称卞浩东的男子负责接待,并给其看了公司的手续、图纸、招标文件。后其通过老陈找到老郭,其和老郭、老陈到南彩小营村的公司与卞浩东见面,老郭看了对方的施工图纸和营业执照。在网上核实完该公司情况后,老郭称对方通知他去签合同。其和老郭到了该公司,卞称进公司需要交纳50万元保证金,然后进场施工,并带其和老郭见了一个男子,卞称是该公司的魏总。魏总说:“如果你们能够按照公司规定达到招标要求,可以参与公司项目。”后老郭取钱与对方签合同,其当时在外边打电话。签完合同老郭对其说:“交了他们公司4万块钱,等着剩下的46万块钱交齐,然后拿图纸进场。”后老郭发现被骗并报警。
3.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倪×联系到李×,李×介绍一个姓郭的,姓郭的与魏征签了施工合同。签合同前,郭让其帮忙找魏总说说把合同签了,需要多少钱打点他出,其说需要20万,郭让其先垫上,进场时还给其,所以给其写了20万元的借条。后在小营村院子里,郭和魏征签了合同,并给魏征4万元。沈芳萍对此不知情。其在办公室见过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的字条,是给谁写的其记不清了,可能是给姓郭的。其见过魏总拿过该字条。该账户是魏总办的,办好后魏和其说过,但没说为什么办这个账户。
4.被告人魏征的供述证明:其和边红峰曾与一个姓郭的客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个洗浴的地方吃过自助餐。在一起的时候其没说话。他们聊工作的事不是特别多,就是闲聊。工作方面就是边红峰说让对方把预算快点做出来。其没有和对方说过工作方面的事。一次边红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将一份合同给姓郭的,其就将边红峰给其的合同给郭了,郭给其4万元,其让郭拿回去,郭没拿,边红峰就将钱拿走了,说他去解决这事。其未见过写有王美芳邮政银行账号的字条。
5.被害人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边红峰、魏征所签署合同的情况。
6.被害人郭×提供的纸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王美芳邮政银行账户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涉案户名为王美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后无交易记录。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一张证明对内容为“从卞浩东处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九月十三日前还清。借款人:郭×,证明人:陈×,李×,2012年8月2日”的借条的扣押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报案的情况。
(四)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赵×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沈浩楠”名字为赵×2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同日,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赵×2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八九日,其听说全景迅达公司在小营村有建筑工程项目,经朋友介绍至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在该公司办公室见到自称是经理的卞浩东。卞称该公司在小营村有建厂工程,即建生产电视机机顶盒的厂房及办公楼。8月15日,卞约其到公司谈项目,拿出建筑图纸,称先要付3万元,其中1.5万是买图纸的钱,1.5万元是给他的好处费,他帮其招到标,其同意。次日,在卞浩东办公室,其将1.5万元交给卞,在旁边财务室将另外1.5万元交给自称是公司财务的女子,该女子出具了3张5000元的收据,其问工程给谁,她说听卞总的,卞说给谁就给谁,其拿图纸离开。后其无法联系卞浩东,遂报警。
在小营村的公司,卞浩东负责接待其,卞浩东自称是公司主管小营村工程的招标经理,这个工程归他管。其还见过该公司的会计,会计开的收据署名沈浩楠。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沈浩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宋×向其介绍了赵×2,赵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元。另外赵私下给其1.5万元,因其说别人也交了图纸费,赵说他出这笔钱,让其将别人的图纸费退了,实际这钱就是赵给其的好处费,此事其他人不知道。
3.被害人赵×2提供的收据3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其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人沈浩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赵×2提供的收据中“沈浩楠”为丁×所写。
5.被害人赵×2提供的招标文件2份、施工图16份,证明其购买的工程图纸及招标文件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2报案的情况。
(五)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边红峰、丁×经预谋,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以建楼招标需购买图纸为名,骗取徐×2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负责收款、以“沈浩楠”名字为徐×2出具收据并分得赃款。后边红峰私自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徐×2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后被查获,赃款无从查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19时许,其接到一电话,对方自称王×,是全景迅达公司的,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有一盖楼工程要招标。后该人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小营村看看。在小营村,一自称卞浩东的男子接待其,称能帮其运作投标工程,但需给他整个工程款5%的好处费。2012年8月17日,其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给一自称该公司会计的女子1.5万元图纸费,每份图纸5000元,共3份。后对方说这3份图纸之前已经给了其他公司,但是其公司更有实力,所以工程给其做,但是让其再交1.5万元,用于退还之前公司的图纸费。因其当时没带足现金,就先给了1万元,后其又给了卞5000元。8月25日,其与卞浩东联系,卞称他们公司魏总的岳父在河北石家庄一医院看病,他去看望回不来。后卞以各种理由推脱。8月28日,其到小营村招标处,发现那里已经没人了,后与卞失去联系,遂报警。
最开始联系其的人叫王×,自称是该公司负责土建的。卞浩东自称是公司主管小营村工程招标的经理。其还在小营村招标处见过一个魏总。还有该公司一个会计叫沈浩楠。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丁×为“沈浩楠”。
2.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王×联系到一个姓徐的,徐买了3份图纸,被骗1.5万。徐还私下给其1.5万元好处费,因为其告诉徐别人交了图纸费,徐称他出这笔钱,让其将别人的图纸费退了,实际这钱也是徐给其的好处费。此事其他人不知道。
3.被害人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徐×2于2012年8月17日向全景迅达公司交纳图纸、标书费用共计1.5万元,收款人沈浩楠。
经被告人丁×当庭辨认,该收据系其出具。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徐×2报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14日之前,一名姓魏男子欲租用其土地。魏(都称他魏总)与一姓卞男子来看地方。魏总看完说回去汇报汇报。几天后,二人又来了,魏总说他们是“全景迅达公司”,主要做农村电视机顶盒入户,这院内的建筑不符合他们要求,如果全部拆掉怎么算。其称每平米800元,一共4000多平米。魏总说作价350万,地钱每年给30万,如果有需要可以一次性给付。如果入股该公司,给其对外经营40%的提成,其再给他们返30%(回扣)。其称不参与(入股)。7月14日,二人又来了,当时跟他俩一起来的还有一自称王美芳的女子,魏总介绍她是公司法人。对方还带了一份合同,大概内容为:建筑作价350万,地钱租金每年30万,签13年,80个工作日内租金和建筑作价一次付清。合同是7月14日签的,但是魏总说合同日期签订为7月20日。合同甲方是其,乙方是王美芳,公司名称是全景迅达公司。其后来在网上查过,确实有该公司。签订合同时印象中就其和魏总,其不知道合同中“王美芳”的名字是何人所签,当时魏总给其合同时上面已经写好“王美芳”的名字。魏总主要跟其谈租地的事,开始也是他给其打的电话,公司基本听他的。每次姓卞的开车,魏总称是他司机,谈的事卞都知道。签完合同后有一天,其和魏总、王美芳、小卞一起吃饭,魏总向其介绍女子就是法人“王美芳”、“王会计”。
7月20日左右,魏总、姓卞的、王美芳准备入住。入住后就有人陆续来,其不知道来的人干什么,应该是承包建筑工程之类的,魏总之前跟其说要重新规划,其在魏总办公室见到一张建筑的平面图。该公司又陆续来了两个女的和一个看门的小伙子。其未见该公司经营什么,也没动工程,就看到每天陆续有人来。8月25日左右,其打电话找魏总谈地租,魏总说每月月底结账,8月30日给钱。8月29日他们公司的人就没了,魏总电话关机,其与魏总失去联系。
经其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姓卞男子,被告人魏征为“魏总”,被告人丁×为“王美芳”。
2.证人马×、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初,二人各自经姓沈女子介绍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公司上班。马×为办公室人员,王×1为出纳员。该公司总经理姓魏,副总姓卞,会计姓沈,司机为王×。公司是做电视机顶盒的。平时魏总、卞总、沈会计每天9点来,中午走,走时说去城里办事。马×、王×1和王×每天无所事事。8月20日后魏总、卞总、沈会计就不来公司了,王×说家里有事也走了。后魏总通知二人先回家休息,上班时间等通知。马×此后未与魏总联系。8月29日,魏总给王×1打电话让其另找工作。
二人均未见公司生产机顶盒,因为连工人都没有。平时大约有几批客户来公司,具体业务二人不介入,都是卞总、沈会计和对方到办公室谈。二人听王×说这些客户都是来投标工程的。
另据王×1证实,魏总曾给其一张王美芳的身份证,让其给自己和王美芳到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办银行卡。其在两家银行都办了卡,因工商银行卡需本人办理,其只办理了王美芳邮政储蓄的卡,后其将王美芳身份证和卡给了魏总,魏总记下其银行卡号码。几天后,魏总说其工行卡有1万元,是他媳妇打来的,让其取出来给他,其照办。其不知道王美芳是谁,也没见过该人。魏总让其办卡说是工资卡,此后无人给其卡里汇款。
经二人辨认,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总”,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三四月通过长椿街的一个工程认识了沈老师,沈当时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7月底,沈称顺义南彩有个工程,问其是否感兴趣,说先购买图纸,每份5000元,此钱不退。其未同意。后沈让其帮忙找个出纳,其将妹妹王×1介绍过去,但对方没结账就跑了。
4.证人倪×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的一天,边红峰称要在顺义建厂,让其介绍土建队伍盖附属楼,事成后给其好处费。其不知道是什么厂,也不知道边红峰是否有能力建厂盖楼。其帮边红峰联系了一个施工队,记不清老板叫什么了,河北人,随行的还有一个四川人。其通过张×3联系到施工队,并带张×3、河北人和四川人去了大院。到院子后,边红峰直接与河北人、四川人洽谈,河北人、四川人看完图纸及招标文件后说再考虑考虑,就一起离开了。其不知道此后他们私下是否联系。边红峰在该公司自称“边总”,其不知道公司的其他人员。该工程至今也未进行,其也未得好处。
5.证人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小倪向其介绍顺义区一个村里的大院土建和水电活,小倪向其大概说了一下哪里盖什么建筑。后小倪说其他施工队干土建了,将水电分包给其,其要求看图纸,小倪说整套图纸5000元,水电的也得2000元,其未要图纸,也未承包该工程。其听小倪说要在院里建厂房,从始至终只有小倪与其谈这个工程,倪平时也给别人介绍工程赚取回扣。
6.被告人边红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初,魏征提出找块地弄个项目,卖图纸挣钱。其当时认为魏征没有经济实力做工程,他说卖图纸挣钱肯定是为了骗钱。因其当时没钱,遂同意。魏征说他负责找地方、买执照弄公司,让其负责联系业务、找施工方。几天后,魏征说找到地方了,其和魏征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看了一个面积约30亩的院子,魏征和院主人谈租赁。地方落实后,魏征让其找人当会计帮忙,其想到朋友沈芳萍当过会计,遂给沈芳萍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准备卖图纸挣钱,问对方是否愿意过来,沈同意。次日,沈芳萍与其和魏征到了小营村院子。其对沈说就是卖图纸挣钱,然后大家分。后三人商量好,对外魏征是“魏总”,公司法人是魏征的媳妇,其是公司工程经理,对外叫“卞浩东”,沈芳萍是公司会计,对外叫“沈浩楠”,几人一起找施工单位,骗施工方说在院里欲盖办公楼和客房,如果他们想干这工程,就先买图纸,每份图纸5000元。魏征让其找些建筑图纸,其向沈芳萍要了一份商住楼图纸,又找了几张以前干建筑的图纸,把图纸印了十几份,目的是将这些图纸卖给想干工程的施工单位,这样才能骗到钱。魏征让找人看院子干点活,其找了王×看院子,沈芳萍找来两个女子当职员。魏征答应给王×每月4000元工资,两个女职员每人每月5000元工资。其和魏征、沈芳萍三人商量好,谁介绍的人买图纸,得到的钱介绍人先提成30%,剩下的钱三人平分。每次收对方图纸费后由沈芳萍出收据。沈芳萍介绍了二三人,其中包括赵×1。
魏征对其说全景迅达公司是他找办照的公司花1万元买的。其未见过该公司法人,也不清楚魏征从哪个办照公司买的。全景迅达公司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没有经营行为,这块空地没有工程立项或向政府相关部门的申报,没建办公楼、客房。其不清楚公司账户,其和魏征、沈芳萍在一起的时候就没提过要实际建设办公楼、客房,其知道就是用假项目向施工方卖图纸挣钱。
经其辨认,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新村路23号为其实施诈骗的地点,被告人魏征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丁×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沈芳萍”。
7.被告人魏征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中旬,边红峰给其打电话说有块地,想与其一起干点事情,让其帮忙管理。其因身体不好,说考虑考虑,并将手机关机约一个月。同年5月,边红峰再次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忙管理公司,公司盖客房、餐饮楼,其同意。后边红峰让其找中介公司办营业执照,其找了中介公司并告诉了边红峰,边花1万元买了公司营业执照。同年7月,边红峰带其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大院子看地,并让其与院主张×1谈联营事宜,即张×1出地,边红峰出钱盖餐饮客房。其不知道边红峰为什么让其与张×1谈联营。边红峰让其介绍公司时说公司是搞电视机顶盒配件的,其向张×1也是这么说的。其和张×1谈了联营并签了合同,合同签的是王美芳的名字,是已经写好的,其不知道是谁写的。后边红峰开始联系建筑队谈业务,即在院里建餐饮、住宿楼,具体如何谈的其不清楚。谈好后边红峰给建筑队图纸让他们回去做预算。其不清楚边红峰找了多少人,不清楚边红峰谈业务时如何收费,边红峰谈的时候其都不在场,都是边红峰单独谈的,其未与施工队谈过业务、签过合同。8月20日左右,其因身体不好离开公司。此期间,其未得到钱。
边红峰就让其管理公司,其没有什么具体职务,在公司没什么事,平时就是待着,有时管食堂、卫生。公司还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担任会计,一个20多岁的女子,担任出纳,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负责看大门。这些人都是边红峰找的,其都不认识。其问过边红峰有没有能力在南彩镇小营村建餐饮、住宿楼,边让其别管,将来施工队垫资就能建起来了。此期间,边红峰除了联系建筑队什么都没干。
8.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小边给其打电话说,魏总在顺义要建个厂房生产机顶盒,先建厂房,让其当会计收图纸钱,每月工资3000元,其同意。几天后,其与小边、魏总到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院子。魏总和院主人谈租赁,具体如何谈的其不清楚。小边自称“卞浩东”,后三人商量好对外称呼老魏是“魏总”,小边是“边总”,其是公司会计,对外的名字叫“沈浩楠”。公司规定一份图纸5000元,谁介绍的人买图纸就先提成30%,剩下的钱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小边让其帮忙找来一张三层楼的图纸,还让其找人当会计和出纳,其都照办。7月25日以后,开始有人来公司购买1份到3份图纸不等,大概有十五六人购买图纸,图纸费20万元左右。其介绍了4人,具体名字及买了几份图纸其记不清了,共得到1.3万左右提成款。其不知道提完30%的提成后剩下的钱怎么分配,剩下的钱其每次都交给小边了,给钱的时候魏征不在。
其不知道公司在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租的空地处有无工程立项或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其在公司待了20天左右,公司没有开展什么经营活动,就是卖建筑图纸,公司没有建厂房的意图,因为老魏和小边从未认真说过具体什么时候开工建厂房。其加入时,他们只谈卖图纸。其让小边出具公司聘用手续,但一直未出具,还让其用“沈浩楠”的名字。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建立银行账户,收钱不记账,直接交小边。8月,其意识到工程这事有问题,应该是假的。8月20日,小边通知其不要去公司了。
租地合同中“王美芳”的名字是去签合同之前小边让其写的,说王美芳是法人,是个女的。其没问什么就写了。后其听小边说王美芳是老魏的妻子。上班后,其和小边、老魏在院子里的食堂和张×1一起吃过饭,当时也没说什么。后来老魏让其中午别喝酒,别和他们聊天,其应允。其用过“沈浩楠”、“赵楠”、“沈芳萍”三个名字。“沈芳萍”是其干爹给起的,其和小边说其叫“沈芳萍”。其收图纸钱给对方开收据时用过“沈浩楠”、“赵楠”。小边对其说老魏不让用真名开收据,其先用“赵楠”开收据,后来因为很多人知道其姓沈,其就改用“沈浩楠”。
经其辨认,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一空地为边红峰等人开办公司的地点,被告人边红峰为“卞浩东”,被告人魏征为“魏总”。
9.张×1提供的联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0日,张×1与全景迅达公司王美芳签订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28亩土地联营合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联营合作合同》中“王美芳”为丁×所写。
11.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及附件证明全景迅达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王美芳。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经与全景迅达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官庄村1611号)社区民警核实,该辖区无此门牌号,亦无该公司。
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未找到王美芳、办理营业执照的中介及相关证人。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对被告人魏征抓逃的情况。
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的前科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及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边红峰主动联系侦查人员称会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此后侦查员无法联系该人,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边红峰抓获。边红峰到案后称知道丁×住处,在边红峰带领下,侦查员到朝阳北路丽景园小区×号楼×1、×2号均未找到丁×,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丁×抓获,丁×称其住在丽景园小区×号楼×3号。
17.九三农垦公安局七星泡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红峰、魏征、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边红峰、丁×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征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但对魏征实施第一、二、四、五起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魏征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6万元,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边红峰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33.1万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66万元,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边红峰、魏征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鉴于被告人边红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边红峰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征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边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丁×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张×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二十万元、张×2人民币一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魏征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招标文件二本、施工图十七本附卷存档。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魏征系全案共犯,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有误,魏征应对全案五起事实负责,既遂数额为10万元,未遂数额为46万元,既未遂数额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当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
(一)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法律适用错误,魏征基于一个犯意,针对一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50万元的行为,5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为两个部分单独评价,魏征实施的第三起诈骗事实犯罪数额属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原审法院未认定魏征构成第一、二、四、五起事实中边红峰、丁×的共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魏征共实施了五起诈骗行为,其中第一、二、四、五起事实全部既遂,案件中仅第三起事实有部分未遂一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判决魏征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
魏征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诈骗共同犯罪。
魏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认定魏征参与诈骗犯罪证据不足。
边红峰当庭辩称,其具有自首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且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魏征诈骗郭×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边红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边红峰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办案人员,表达了投案意愿,虽未能及时到案,但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充分表明其确有主动投案、真诚认罪悔罪的意愿。边红峰到案后,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同案人丁×的住址,虽不十分准确,但大大缩小了侦查和抓捕范围,对全面侦破本案起到了积极作用。边红峰系初犯,且本案大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各情节,对边红峰进一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丁×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参与诈骗犯罪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犯罪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在具体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只是根据同案人的指挥和安排从事为被害人开具收据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丁×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魏征所提未参与诈骗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认定魏征参与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边红峰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魏征诈骗郭×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魏征、边红峰在明知全景迅达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郭×虚构全景迅达公司要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骗取郭×支付工程保证金。在郭×交纳4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魏征、边红峰还向郭×提供“王美芳”的银行账户,要求郭×尽快交付余款,二人诈骗郭×的意图明显,应当以诈骗罪对二人定罪处罚。故边红峰的上诉理由、魏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边红峰所提其具有自首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边红峰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主动电话联系办案人员,表达了投案意愿,虽未能及时到案,但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充分表明其确有主动投案、真诚认罪悔罪的意愿;边红峰到案后,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了同案人丁×的住址,虽不十分准确,但大大缩小了侦查和抓捕范围,对全面侦破本案起到了积极作用;边红峰系初犯,且本案大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各情节,对边红峰进一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认定的五起犯罪事实中,边红峰实施了对五名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实际占有了大部分诈骗赃款,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公安机关立案后,边红峰通过电话向公安人员表示过欲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但并无自动投案的实际行动,在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边红峰抓获后,虽然边红峰带领公安人员对丁×进行抓捕,但未将丁×抓获,边红峰的行为对抓获丁×并未起到作用,故边红峰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不具有进一步减轻处罚的条件,边红峰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丁×的辩护人所提丁×参与诈骗犯罪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犯罪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在具体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只是根据同案人的指挥和安排从事为被害人开具收据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丁×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与边红峰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丁×负责开具收据、收取被害人交纳的图纸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一审法院考虑到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丁×从轻处罚,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丁×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故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魏征在诈骗郭×的事实中,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欲骗取郭×50万元,郭×在给付4万元后,余款未支付,本起犯罪应认定诈骗金额5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对魏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本起诈骗犯罪大部分系未遂,故可对魏征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未遂金额确定对魏征的量刑幅度后,再次以未遂情节对魏征减轻处罚,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证明魏征参与本案第一、二、四、五起诈骗犯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故不应认定魏征参与上述犯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征、原审被告人边红峰、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魏征、边红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丁×诈骗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边红峰、丁×参与本案第一、二、四、五起犯罪,边红峰、魏征参与本案第三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边红峰、魏征、丁×的定罪准确,对边红峰、丁×的量刑适当,唯对魏征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边红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魏征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魏征、边红峰、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边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丁×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张×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退赔被害人赵×1人民币二十万元、张×2人民币一千元、赵×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边红峰、魏征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四万元;随案移送的招标文件二本、施工图十七本附卷存档。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魏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程 昊
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