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2001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11路公交车大北窑东站,趁乘客程×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欧达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告人徐×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祝×、马×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没有窃得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罚,系累犯及一审时自愿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关于徐×所提其并没有窃得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2001年5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11路公交车大北窑东站,趁乘客程×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欧达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告人徐×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祝×、马×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没有窃得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罚,系累犯及一审时自愿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关于徐×所提其并没有窃得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