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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私分国有资产案

 [日期:2014-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3[字体: ] 
核心提示:上诉人杨×甲身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杨×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杨×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甲,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甲在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任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印花税票所得返现款、公司与其他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溢价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18万元以奖金、过节费等形式发放给本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杨×甲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68万元。后被告人杨×甲退回公司人民币9.4万元,公司副总经理许×退回公司人民币2万元,公司财务陈×退回公司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人陈×、赵×、汪×、孟×、宋×、张×、许×、高×、杨×乙、孙×、朱×、刘×、王×、秦×、涂×的证言,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甲提交的关于自查自纠现金管理情况的汇报,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商贸董事会关于商贸分公司2006年年度奖金问题的决议,杨×甲私设小金库2006年至2010年度发放奖金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证明,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系国有公司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其犯罪所得,且现部分赃款已退赔,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杨×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立案侦查前已经主动向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成立的清查小组如实说明了成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的情况,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也对其作出了处理决定,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甲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甲关于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清华大学审计室在对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例行审计期间收到举报信,称商贸分公司存在私设小金库的情况。此后,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清查小组,并与杨×甲进行谈话。虽然杨×甲向清查小组说明了其将国有资产以过节费、奖金等名义私分给单位员工的事实,但上述内容属于其在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对于私设小金库的问题进行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的资金去向。故杨×甲不符合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身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杨×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杨×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甲,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甲在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任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印花税票所得返现款、公司与其他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溢价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18万元以奖金、过节费等形式发放给本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杨×甲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68万元。后被告人杨×甲退回公司人民币9.4万元,公司副总经理许×退回公司人民币2万元,公司财务陈×退回公司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人陈×、赵×、汪×、孟×、宋×、张×、许×、高×、杨×乙、孙×、朱×、刘×、王×、秦×、涂×的证言,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甲提交的关于自查自纠现金管理情况的汇报,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商贸董事会关于商贸分公司2006年年度奖金问题的决议,杨×甲私设小金库2006年至2010年度发放奖金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证明,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系国有公司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其犯罪所得,且现部分赃款已退赔,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杨×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立案侦查前已经主动向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成立的清查小组如实说明了成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的情况,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也对其作出了处理决定,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甲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甲关于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清华大学审计室在对清华控股有限公司进行例行审计期间收到举报信,称商贸分公司存在私设小金库的情况。此后,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清查小组,并与杨×甲进行谈话。虽然杨×甲向清查小组说明了其将国有资产以过节费、奖金等名义私分给单位员工的事实,但上述内容属于其在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对于私设小金库的问题进行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的资金去向。故杨×甲不符合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身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杨×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杨×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杨×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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