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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勇盗窃案

 [日期:2014-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8[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人黄×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酌情科处刑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赵×、李×、韩×、贾×(均已判刑)在北京市地铁西单站1号线换乘4号线的滚梯处,趁乘客王×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iphone4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未起获。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的证言,同案犯赵×、贾×、韩×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工作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黄×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李×、韩×、贾×及(2012)东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赵×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黄×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黄×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黄×的累犯及自首等情节,对黄×的量刑并无不当,故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黄×伙同赵×、李×、韩×、贾×(均已判刑)在北京市地铁西单站1号线换乘4号线的滚梯处,趁乘客王×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iphone4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未起获。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的证言,同案犯赵×、贾×、韩×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工作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黄×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李×、韩×、贾×及(2012)东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赵×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黄×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黄×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黄×的累犯及自首等情节,对黄×的量刑并无不当,故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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