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位×亦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位×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位×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千百度服装公司宿舍内,因琐事持啤酒瓶将同事赵×(男,22岁,河北省人)打伤,致赵×面部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为3.3厘米,外观明显;头部及右上臂遗留瘢痕3处,累积长度达24.0厘米,其中上臂2处瘢痕单条长度分别达12.0厘米、11.0厘米;右侧尺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人位×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我与位×都在千百度服装厂工作,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服装厂宿舍睡觉,上了一趟厕所,遇到同事位×在洗澡,我说了一句“厕所好臭”后回到宿舍继续睡觉,一会位×回到宿舍,他说“你干嘛骂我”,我说“没有骂你”,他就在那里骂我,当时我在上铺,下床想与他理论,我穿鞋时,他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接着又朝我的右胳膊扎了过来,当时酒瓶已经碎了,我胳膊流了很多血,后我被同事送到医院。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与位×、赵×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30日22时许,我在公司宿舍床上躺着,位×和赵×两人在宿舍吵了起来,吵了一会赵×从床上跳下来,位×就用啤酒瓶打他的头部和身上两下,赵×用手挡。我见赵×当时头部和右胳膊流血了,我就把他俩拉开了。赵×的伤是位×用啤酒瓶打伤的,赵×没有还手,位×没有受伤。
3、被告人位×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我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千百度服装公司厕所洗澡,我的一个男同事在厕所里骂我,我洗完澡回到宿舍跟他理论,他又骂我,我俩就吵起来了,他从床上跳下来,我就用啤酒瓶打他的头和身上两下,他是否用手挡我没注意,我见他当时就流血了,具体哪受伤我没注意。我同事的伤是我造成的,他没有打我,我没有受伤。
4、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莲花池康复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赵×于2013年7月1日经诊断身体头面部及右上臂等部位所受损伤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因损伤主要致面部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为3.3厘米,外观明显;头部及右上臂遗留瘢痕3处,累积长度达24.0厘米,其中上臂2处瘢痕单条长度分别达12.0厘米、11.0厘米;右侧尺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偏重)。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指认出千百度服装公司宿舍即案发现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位×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被告人位×的身份信息情况。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 607.29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 30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位×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被告人位×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二角九分。
上诉人位×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恶语伤人在先,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位×所提被害人恶语伤人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除位×的口供外,并无证据能够佐证被害人对位×曾有过辱骂行为,故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位×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适当,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位×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刚
位×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位×亦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位×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位×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千百度服装公司宿舍内,因琐事持啤酒瓶将同事赵×(男,22岁,河北省人)打伤,致赵×面部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为3.3厘米,外观明显;头部及右上臂遗留瘢痕3处,累积长度达24.0厘米,其中上臂2处瘢痕单条长度分别达12.0厘米、11.0厘米;右侧尺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人位×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我与位×都在千百度服装厂工作,2013年6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服装厂宿舍睡觉,上了一趟厕所,遇到同事位×在洗澡,我说了一句“厕所好臭”后回到宿舍继续睡觉,一会位×回到宿舍,他说“你干嘛骂我”,我说“没有骂你”,他就在那里骂我,当时我在上铺,下床想与他理论,我穿鞋时,他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接着又朝我的右胳膊扎了过来,当时酒瓶已经碎了,我胳膊流了很多血,后我被同事送到医院。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与位×、赵×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30日22时许,我在公司宿舍床上躺着,位×和赵×两人在宿舍吵了起来,吵了一会赵×从床上跳下来,位×就用啤酒瓶打他的头部和身上两下,赵×用手挡。我见赵×当时头部和右胳膊流血了,我就把他俩拉开了。赵×的伤是位×用啤酒瓶打伤的,赵×没有还手,位×没有受伤。
3、被告人位×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我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千百度服装公司厕所洗澡,我的一个男同事在厕所里骂我,我洗完澡回到宿舍跟他理论,他又骂我,我俩就吵起来了,他从床上跳下来,我就用啤酒瓶打他的头和身上两下,他是否用手挡我没注意,我见他当时就流血了,具体哪受伤我没注意。我同事的伤是我造成的,他没有打我,我没有受伤。
4、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莲花池康复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赵×于2013年7月1日经诊断身体头面部及右上臂等部位所受损伤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因损伤主要致面部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为3.3厘米,外观明显;头部及右上臂遗留瘢痕3处,累积长度达24.0厘米,其中上臂2处瘢痕单条长度分别达12.0厘米、11.0厘米;右侧尺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偏重)。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指认出千百度服装公司宿舍即案发现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位×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被告人位×的身份信息情况。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 607.29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 30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位×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被告人位×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二角九分。
上诉人位×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恶语伤人在先,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位×所提被害人恶语伤人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除位×的口供外,并无证据能够佐证被害人对位×曾有过辱骂行为,故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位×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适当,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位×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