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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峰诈骗案

 [日期:2014-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0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庆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周庆锋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庆锋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庆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锋(曾用名周伟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周庆锋,核对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9月间,被告人周庆锋化名周伟龙,谎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现役军官,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附近,以帮助被害人沈×的亲属储×办理晋升五级士官为由骗取现金人民币14万元。
   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沈×报案;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庆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27日,周庆锋的亲属代其将人民币14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沈×、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栗×、陈×、王×、代×的证言,武警×省总队×市支队的证明材料、武警部队×部保卫部的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部保卫部刑侦局的证明材料、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录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庆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以办事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周庆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庆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军服一套、军帽一顶、军服上衣一件、军式毛衣一件及军用资历盒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庆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并未诈骗被害人沈×、储×人民币14万元,而是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晋升的贾×,其个人仅非法占有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庆锋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庆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并未诈骗被害人沈×、储×人民币14万元,而是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晋升的贾×,其个人仅非法占有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储×的陈述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部、武警部队×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庆锋向被害人虚构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军官的身份,谎称与武警部队领导相识,能够为被害人储×晋升士官等级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按照周庆锋的要求为办理晋升事项给予周庆锋人民币14万元,后周庆锋编造理由不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周庆锋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目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罪状要求。周庆锋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据此否定周庆锋利用虚假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周庆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庆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周庆锋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庆锋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庆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周庆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锋(曾用名周伟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周庆锋,核对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9月间,被告人周庆锋化名周伟龙,谎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部现役军官,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附近,以帮助被害人沈×的亲属储×办理晋升五级士官为由骗取现金人民币14万元。
   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沈×报案;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庆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27日,周庆锋的亲属代其将人民币14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沈×、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栗×、陈×、王×、代×的证言,武警×省总队×市支队的证明材料、武警部队×部保卫部的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部保卫部刑侦局的证明材料、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录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庆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以办事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周庆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庆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军服一套、军帽一顶、军服上衣一件、军式毛衣一件及军用资历盒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庆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并未诈骗被害人沈×、储×人民币14万元,而是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晋升的贾×,其个人仅非法占有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庆锋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庆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并未诈骗被害人沈×、储×人民币14万元,而是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晋升的贾×,其个人仅非法占有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储×的陈述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部、武警部队×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庆锋向被害人虚构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军官的身份,谎称与武警部队领导相识,能够为被害人储×晋升士官等级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按照周庆锋的要求为办理晋升事项给予周庆锋人民币14万元,后周庆锋编造理由不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周庆锋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目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罪状要求。周庆锋将人民币12万元交与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据此否定周庆锋利用虚假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周庆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庆锋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周庆锋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庆锋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庆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周庆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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