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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恩龙等抢劫案

 [日期:2014-07-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0[字体: ] 
核心提示:对于上诉人邹恩龙所提其未提起抢劫犯意,未参与抢劫犯罪,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到案后的供述稳定,均一致指认邹恩龙提议抢劫,并利用自身从事房屋中介,了解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向二人提供犯罪对象、犯罪地点,并带领二人到作案现场附近踩点;二人供述的部分细节内容亦能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邹恩龙虽未到场参与实施犯罪,但其参与犯罪预谋、提供被害人信息等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邹恩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恩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皓然。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恩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恩龙及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邹恩龙起意并向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提供抢劫对象及地点后,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于2013年6月4日15时许,到本区马道口×号楼×单元×号,骗开房门,持刀将陈×(女,27岁)、李×(女,30岁)捆绑后抢得陈×的人民币60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90.6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7.35元),并从陈×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取得人民币1000元,从李×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取得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皓然退赔人民币10 2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李×的陈述、被告人徐皓然、吴洪军、邹恩龙的供述、证人王×、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皓然退赔了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邹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皓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九千二百零七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五百元,余款执行被告人徐皓然的罚金。
   上诉人邹恩龙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提议抢劫,且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故其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恩龙及原审被告人徐皓然、吴洪军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邹恩龙所提其未提起抢劫犯意,未参与抢劫犯罪,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到案后的供述稳定,均一致指认邹恩龙提议抢劫,并利用自身从事房屋中介,了解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向二人提供犯罪对象、犯罪地点,并带领二人到作案现场附近踩点;二人供述的部分细节内容亦能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邹恩龙虽未到场参与实施犯罪,但其参与犯罪预谋、提供被害人信息等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邹恩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恩龙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邹恩龙、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一审判决对吴洪军、徐皓然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邹恩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吴洪军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徐皓然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晶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恩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皓然。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恩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恩龙及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邹恩龙起意并向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提供抢劫对象及地点后,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于2013年6月4日15时许,到本区马道口×号楼×单元×号,骗开房门,持刀将陈×(女,27岁)、李×(女,30岁)捆绑后抢得陈×的人民币60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90.6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7.35元),并从陈×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取得人民币1000元,从李×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取得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皓然退赔人民币10 2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李×的陈述、被告人徐皓然、吴洪军、邹恩龙的供述、证人王×、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恩龙、吴洪军、徐皓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皓然退赔了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邹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皓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九千二百零七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五百元,余款执行被告人徐皓然的罚金。
   上诉人邹恩龙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提议抢劫,且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故其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恩龙及原审被告人徐皓然、吴洪军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邹恩龙所提其未提起抢劫犯意,未参与抢劫犯罪,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到案后的供述稳定,均一致指认邹恩龙提议抢劫,并利用自身从事房屋中介,了解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向二人提供犯罪对象、犯罪地点,并带领二人到作案现场附近踩点;二人供述的部分细节内容亦能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邹恩龙虽未到场参与实施犯罪,但其参与犯罪预谋、提供被害人信息等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邹恩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恩龙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邹恩龙、原审被告人吴洪军、徐皓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一审判决对吴洪军、徐皓然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邹恩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吴洪军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徐皓然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泽
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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