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行至北京大学附近,因身上没钱,故产生抢钱回家的念头,于是在路边垃圾箱旁捡拾一根木棍(长度约40厘米,直径约3厘米),后进入北京大学校内,在该校东门附近,以背后打闷棍的方式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林×(男,30岁)后脑部致其倒地(致被害人枕部头皮下6厘米*4厘米血肿、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欲抢劫手提包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胡×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庭审阶段,经法庭与被害人林×联系,被害人表示不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以从背后打闷棍的方式在学校校园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直接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后脑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可见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考虑到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其系按照朋友的要求而持木棍击打林的脑部,未实施抢劫手提包的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所提其系按照朋友的要求而持木棍击打林的脑部,未实施抢劫手提包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胡×在北京大学东门附近持木棍击打林×的后脑部,并欲顺势劫取手提包。胡×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胡×虽辩称其受他人指使持木棍殴打的被害人,且未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并与一审法庭认定的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胡×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行至北京大学附近,因身上没钱,故产生抢钱回家的念头,于是在路边垃圾箱旁捡拾一根木棍(长度约40厘米,直径约3厘米),后进入北京大学校内,在该校东门附近,以背后打闷棍的方式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林×(男,30岁)后脑部致其倒地(致被害人枕部头皮下6厘米*4厘米血肿、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欲抢劫手提包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胡×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庭审阶段,经法庭与被害人林×联系,被害人表示不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以从背后打闷棍的方式在学校校园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直接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后脑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可见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考虑到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其系按照朋友的要求而持木棍击打林的脑部,未实施抢劫手提包的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所提其系按照朋友的要求而持木棍击打林的脑部,未实施抢劫手提包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胡×在北京大学东门附近持木棍击打林×的后脑部,并欲顺势劫取手提包。胡×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胡×虽辩称其受他人指使持木棍殴打的被害人,且未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并与一审法庭认定的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胡×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