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思羽(曾用名魏永博)。2007年10月23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军(曾用名张文庭)。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思羽、张立军,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思羽伙同张立军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305号出租房,用改锥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男,28岁)粉红色海尔I7-SU73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为人民币2204.07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2013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思羽在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4区38号锅炉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女,51岁)停放在内的紫红色凤头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三、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思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出租房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任×(男,27岁)黑色华硕K51-XA65AC-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牛思羽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194.07元,被告人张立军实施盗窃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04.07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思羽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立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的供述,被害人李×、王×、任×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牛思羽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牛思羽、张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牛思羽、张立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思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向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追缴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四元零七分,退赔给被害人李×;向被告人牛思羽追缴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任×。
上诉人牛思羽的上诉理由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立军及收赃人员,应当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立军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牛思羽、张立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思羽单独或伙同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牛思羽系多次盗窃,依法均应惩处。牛思羽、张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牛思羽、张立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牛思羽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思羽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张立军的暂住地实施抓捕未果,后公安人员经蹲守,数日后将张立军抓获归案,因此,牛思羽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犯罪前掌握的同案犯张立军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将张立军抓捕,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另查,牛思羽辩称其曾向公安人员指认第一起盗窃事实的收赃人员,其行为亦属立功,但该项事实未被查实,故牛思羽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牛思羽、张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立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牛思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张立军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思羽(曾用名魏永博)。2007年10月23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军(曾用名张文庭)。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思羽、张立军,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思羽伙同张立军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305号出租房,用改锥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男,28岁)粉红色海尔I7-SU73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为人民币2204.07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2013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思羽在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4区38号锅炉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女,51岁)停放在内的紫红色凤头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三、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思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出租房内,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任×(男,27岁)黑色华硕K51-XA65AC-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牛思羽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194.07元,被告人张立军实施盗窃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04.07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思羽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立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的供述,被害人李×、王×、任×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牛思羽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牛思羽、张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牛思羽、张立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思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向被告人牛思羽、张立军追缴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四元零七分,退赔给被害人李×;向被告人牛思羽追缴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任×。
上诉人牛思羽的上诉理由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立军及收赃人员,应当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立军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牛思羽、张立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思羽单独或伙同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牛思羽系多次盗窃,依法均应惩处。牛思羽、张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牛思羽、张立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牛思羽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思羽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张立军的暂住地实施抓捕未果,后公安人员经蹲守,数日后将张立军抓获归案,因此,牛思羽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犯罪前掌握的同案犯张立军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将张立军抓捕,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另查,牛思羽辩称其曾向公安人员指认第一起盗窃事实的收赃人员,其行为亦属立功,但该项事实未被查实,故牛思羽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牛思羽、张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立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牛思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张立军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