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
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安×2、张×4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听取了张×3、刘×1、安×2、张×4的诉讼代理人胡胜国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赵×为尽快分得拆迁款补偿款,承诺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委托马涛强行拆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供销社张×4、安×2等人的房屋,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后马涛通过刘新找到被告人孙×,承诺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人孙×负责拆除张×4家房屋。2012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纠集被告人龙×、吕×、金×、王×、刘×2、李×到达现场后,分发镐把并指挥被告人吕×、龙×、金×、王×、刘×2、李×向屋内的张×4、张×3等人投掷石块,将张×3砸伤;后到达现场的挖掘机将张×4、安×2家房屋推倒,致使站在二楼的刘×1掉下摔伤。经鉴定,张×3、刘×1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张×4被拆毁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 089元,安×2被拆毁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7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医疗费14 459.99元、误工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医疗费31 731.51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6 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7 519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供述,被害人张×3、刘×1、张×4、安×2的陈述,证人郑×、张×1、吴×、张×2、安×1等人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合同,限期拆迁决定书,固定资产评估表,拆迁补偿协议,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加油费、停车费,护工费收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吕×、龙×、金×、王×、刘×2、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赵×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张×4、安×2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龙占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九、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房屋修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房屋修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张×4、安×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的上诉理由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偏低,张×3和刘×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偏低。
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以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偏低,张×3和刘×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均为依法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支持范围,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系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判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
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安×2、张×4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金×、王×、刘×2、李×,听取了张×3、刘×1、安×2、张×4的诉讼代理人胡胜国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赵×为尽快分得拆迁款补偿款,承诺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委托马涛强行拆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供销社张×4、安×2等人的房屋,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后马涛通过刘新找到被告人孙×,承诺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人孙×负责拆除张×4家房屋。2012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纠集被告人龙×、吕×、金×、王×、刘×2、李×到达现场后,分发镐把并指挥被告人吕×、龙×、金×、王×、刘×2、李×向屋内的张×4、张×3等人投掷石块,将张×3砸伤;后到达现场的挖掘机将张×4、安×2家房屋推倒,致使站在二楼的刘×1掉下摔伤。经鉴定,张×3、刘×1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张×4被拆毁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 089元,安×2被拆毁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7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医疗费14 459.99元、误工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医疗费31 731.51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6 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应得到的经济补偿有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7 519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供述,被害人张×3、刘×1、张×4、安×2的陈述,证人郑×、张×1、吴×、张×2、安×1等人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合同,限期拆迁决定书,固定资产评估表,拆迁补偿协议,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加油费、停车费,护工费收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吕×、龙×、金×、王×、刘×2、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赵×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张×4、安×2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龙占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九、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房屋修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2房屋修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3、刘×1、张×4、安×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的上诉理由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偏低,张×3和刘×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偏低。
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以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偏低,张×3和刘×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均为依法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支持范围,张×4和安×2的房屋修复损失数额系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赵×、孙×、吕×、龙占有、金×、王×、刘×2、李×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判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3、刘×1、张×4、安×2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