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高峰,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谋增,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科影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8月31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君,被上诉人观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纪子放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影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0月9日,观远公司就科影厂所有的冰窖口胡同宿舍开发改造事宜向科影厂出具《承诺书》,同意依据与北影合作开发的总体设想,将科影厂冰窖口宿舍纳入连片开发改造范围,与科影厂共同完成此合作开发项目,并承诺对此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同年12月19日,观远公司与科影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将冰窖口胡同79号院纳入合作开发区的建设规划中,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该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科影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观远公司对开发项目内的平房、锅炉房等建筑进行了拆除。观远公司已从相关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大的实际利益,但其却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项目至今未得到实际开发建设。在此期间,科影厂曾多次与观远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未得到有效实施。根据约定,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但观远公司取得规委规划后的做法及其提出解决方案均没有使合同义务得到实际完全的履行,该义务是严格责任,观远公司应当履行。现要求判令观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翻建冰窖口79号宿舍楼,回迁安置66套居民楼房,每户增加25平方米。诉讼费由观远公司承担。
观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合同是需要双方的努力。观远公司实现上述承诺,需要科影厂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本案诉争的项目,观远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如约履行义务,因为在2004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该项目做出规划意见书批复为原址翻建,后因科影厂不满意规划结果致使项目至今未能继续履行。因为房地产开发有严格程序性,如果申请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续工程无法进行。现在没有继续履行也不是观远公司主观不履行的结果。观远公司方认为科影厂的诉求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责任也不在观远公司。故不同意科影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观远公司承诺依据与北影合作开发的总体设想,同意将科影冰窖口宿舍纳入新外大街30、32号北影连片开发改造范围,并将依法取得该合作项目的立项、规划等建设工程所需的有关文件。观远公司对此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
2002年12月19日,观远公司、科影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根据北京规划委员会2000年核准的开发项目的规划范围是新外大街30号、32号院和冰窖口79号院。在观远公司的总体建设规划中,未把科影厂的宿舍列入开发区的具体规划。观远公司根据(2001规建字174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开工。科影厂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总体规划和合作开发的具体情况,考虑到79号院住户的利益及小区规划的整体效果,同意将冰窖口79号院纳入观远公司合作开发区的建设规划中。在科影厂积极配合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观远公司同意为科影厂宿舍66户楼房居民解决66套回迁住房。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观远公司同意在科影厂产权范围内建一栋多层楼供楼房居民回迁用。新建多层楼能够安置66户,则全数返迁。如不能全数安置,则应有部分楼房居民回迁至高层住宅楼……
2004年3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观远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规划意见书(2004规意字0305号),建筑规划要求为:建筑控制规模:≤3212.4平方米(该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翻建前原住宅楼的高度),建筑控制层数≤5层。建筑退让距离:原址翻建。本规划意见书有效期二年,逾期自动失效。此后双方依据规划意见书就是否原址翻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冰窖口79号院宿舍楼至今未拆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规划意见书有效期内,办理了报批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手续,或另行向规划部门申请其他规划意见,以及该规划意见书失效后,再向规划部门另行报批规划。
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冰窖口胡同79号,土地使用权为科影厂,宗地内建筑总面积3332.2平方米,用地总面积1881.97平方米。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该合同的履行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的条件之一,需要行政部门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批。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4年出具规划意见书后,因双方就是否原址翻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履行。规划意见书失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有关审批部门重新申报。到目前为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诉争的工程未再次得到规划部门批准,并且双方协议约定增加的面积亦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故科影厂要求判令观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翻建冰窖口79号宿舍楼,回迁安置66套居民楼房,每户增加2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在未经行政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故本院对科影厂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科影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观远公司是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应当对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2、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观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科影厂与观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发需要双方共同完成,故科影厂关于观远公司是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应当对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观远公司为科影厂宿舍66户楼房居民解决66套回迁房,且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4年出具的规划意见书,涉案工程只能进行原址翻建,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且从规划意见书失效后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次向有关部门重新申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有关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条款亦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故科影厂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科影厂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科影厂关于观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高峰,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谋增,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科影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8月31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君,被上诉人观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纪子放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影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0月9日,观远公司就科影厂所有的冰窖口胡同宿舍开发改造事宜向科影厂出具《承诺书》,同意依据与北影合作开发的总体设想,将科影厂冰窖口宿舍纳入连片开发改造范围,与科影厂共同完成此合作开发项目,并承诺对此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同年12月19日,观远公司与科影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将冰窖口胡同79号院纳入合作开发区的建设规划中,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该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科影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观远公司对开发项目内的平房、锅炉房等建筑进行了拆除。观远公司已从相关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大的实际利益,但其却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项目至今未得到实际开发建设。在此期间,科影厂曾多次与观远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未得到有效实施。根据约定,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但观远公司取得规委规划后的做法及其提出解决方案均没有使合同义务得到实际完全的履行,该义务是严格责任,观远公司应当履行。现要求判令观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翻建冰窖口79号宿舍楼,回迁安置66套居民楼房,每户增加25平方米。诉讼费由观远公司承担。
观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履行合同是需要双方的努力。观远公司实现上述承诺,需要科影厂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本案诉争的项目,观远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如约履行义务,因为在2004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该项目做出规划意见书批复为原址翻建,后因科影厂不满意规划结果致使项目至今未能继续履行。因为房地产开发有严格程序性,如果申请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续工程无法进行。现在没有继续履行也不是观远公司主观不履行的结果。观远公司方认为科影厂的诉求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责任也不在观远公司。故不同意科影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观远公司承诺依据与北影合作开发的总体设想,同意将科影冰窖口宿舍纳入新外大街30、32号北影连片开发改造范围,并将依法取得该合作项目的立项、规划等建设工程所需的有关文件。观远公司对此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
2002年12月19日,观远公司、科影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根据北京规划委员会2000年核准的开发项目的规划范围是新外大街30号、32号院和冰窖口79号院。在观远公司的总体建设规划中,未把科影厂的宿舍列入开发区的具体规划。观远公司根据(2001规建字174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开工。科影厂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总体规划和合作开发的具体情况,考虑到79号院住户的利益及小区规划的整体效果,同意将冰窖口79号院纳入观远公司合作开发区的建设规划中。在科影厂积极配合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观远公司同意为科影厂宿舍66户楼房居民解决66套回迁住房。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观远公司同意在科影厂产权范围内建一栋多层楼供楼房居民回迁用。新建多层楼能够安置66户,则全数返迁。如不能全数安置,则应有部分楼房居民回迁至高层住宅楼……
2004年3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观远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规划意见书(2004规意字0305号),建筑规划要求为:建筑控制规模:≤3212.4平方米(该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翻建前原住宅楼的高度),建筑控制层数≤5层。建筑退让距离:原址翻建。本规划意见书有效期二年,逾期自动失效。此后双方依据规划意见书就是否原址翻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冰窖口79号院宿舍楼至今未拆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规划意见书有效期内,办理了报批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手续,或另行向规划部门申请其他规划意见,以及该规划意见书失效后,再向规划部门另行报批规划。
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冰窖口胡同79号,土地使用权为科影厂,宗地内建筑总面积3332.2平方米,用地总面积1881.97平方米。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该合同的履行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的条件之一,需要行政部门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批。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4年出具规划意见书后,因双方就是否原址翻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履行。规划意见书失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有关审批部门重新申报。到目前为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诉争的工程未再次得到规划部门批准,并且双方协议约定增加的面积亦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故科影厂要求判令观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翻建冰窖口79号宿舍楼,回迁安置66套居民楼房,每户增加2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在未经行政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故本院对科影厂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科影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观远公司是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应当对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2、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观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科影厂与观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发需要双方共同完成,故科影厂关于观远公司是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应当对开发项目全过程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观远公司为科影厂宿舍66户楼房居民解决66套回迁房,且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比现在单元的建筑面积增加不少于25平方米,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4年出具的规划意见书,涉案工程只能进行原址翻建,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且从规划意见书失效后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次向有关部门重新申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有关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条款亦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故科影厂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科影厂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科影厂关于观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