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志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志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初,王某某、王某找到张某,称其拟与陕西一带的矿山企业合作搞矿山开发投资项目、代理矿山企业招商融资,并已经成立了专业的公司“北京金茂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银泰公司)运营该投资项目。王某某、王某动员张某投资其矿山理财产品并提供了相关项目推介资料。2009年4月6日,王某某让张某把5万元汇到了其女儿林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帐号,并持加盖有志强矿业公司印章的《矿产品预售合同》、《矿产品收购合同》让张某签字。2010年4月6日张某合同到期,志强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兑现。张某多次找王某某、王某询问合同兑现的事宜均无果。后张某发现,志强矿业公司从未取得采矿权,根本就无法履行《矿产品预售合同》。张某认为,志强矿业公司未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投资回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其行为本身属于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王某某、王某、林某某明知代理事项属于非法集资,但仍然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策划者、组织者和实施者,从事代理活动,应当与志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偿还张某借款50 000元及利息11 000元;2、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向张某支付违约金6100元;3、诉讼费由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但并不实际交付铁矿石,且承诺在一年内回购铁矿石,并给予购买者高回报,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已构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对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代理志强矿业公司融资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一审裁定认为系代表金茂银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张某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经过一年的调查后口头告知张某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张某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张某认为,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作为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从事代理行为,因此其应与志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并非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与张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让张某将涉案款项打入林某某帐户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金茂银泰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金茂银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张某将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金茂银泰公司系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是正确的。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构成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志强矿业公司与张某之间也仅仅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构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张某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关于“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的认定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志强矿业公司或者金茂银泰公司均未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金茂银泰公司事实上只实施了代理志强矿业公司在北京签订合同、代收合同款和转账行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也根本无法得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矿产品预售合同》和《矿产品收购合同》等行为中存在犯罪嫌疑,志强矿业公司与张某之间仅仅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未再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亦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张某针对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关于案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认定:关于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与事实不符,应为“志强矿业公司通过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等人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张某根本不是金茂银泰公司的员工,张某与金茂银泰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在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诱骗下,张某才将款项出借给志强矿业公司。二、关于涉案金额: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共给3个矿山非法集资至少60万元。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至今未就案件实体进行判决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
志强矿业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提出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志强矿业公司通过项目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与购买者同时签订《矿产品预售合同》和《矿产品收购合同》,以铁矿石的买卖为上述合同标的,但不实际交付铁矿石,并给予购买者高额回报,已构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本院曾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故本院对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志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志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初,王某某、王某找到张某,称其拟与陕西一带的矿山企业合作搞矿山开发投资项目、代理矿山企业招商融资,并已经成立了专业的公司“北京金茂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银泰公司)运营该投资项目。王某某、王某动员张某投资其矿山理财产品并提供了相关项目推介资料。2009年4月6日,王某某让张某把5万元汇到了其女儿林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帐号,并持加盖有志强矿业公司印章的《矿产品预售合同》、《矿产品收购合同》让张某签字。2010年4月6日张某合同到期,志强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兑现。张某多次找王某某、王某询问合同兑现的事宜均无果。后张某发现,志强矿业公司从未取得采矿权,根本就无法履行《矿产品预售合同》。张某认为,志强矿业公司未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投资回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其行为本身属于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王某某、王某、林某某明知代理事项属于非法集资,但仍然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策划者、组织者和实施者,从事代理活动,应当与志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偿还张某借款50 000元及利息11 000元;2、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向张某支付违约金6100元;3、诉讼费由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但并不实际交付铁矿石,且承诺在一年内回购铁矿石,并给予购买者高回报,其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已构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对王某某、王某、林某某、志强矿业公司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代理志强矿业公司融资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一审裁定认为系代表金茂银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张某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经过一年的调查后口头告知张某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张某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张某认为,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作为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从事代理行为,因此其应与志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并非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与张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让张某将涉案款项打入林某某帐户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金茂银泰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金茂银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张某将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金茂银泰公司系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是正确的。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构成志强矿业公司的代理人,志强矿业公司与张某之间也仅仅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构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张某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关于“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的认定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志强矿业公司或者金茂银泰公司均未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金茂银泰公司事实上只实施了代理志强矿业公司在北京签订合同、代收合同款和转账行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也根本无法得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矿产品预售合同》和《矿产品收购合同》等行为中存在犯罪嫌疑,志强矿业公司与张某之间仅仅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未再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亦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张某针对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关于案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认定:关于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志强矿业公司授权金茂银泰公司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与事实不符,应为“志强矿业公司通过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等人通过推介会、项目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张某根本不是金茂银泰公司的员工,张某与金茂银泰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在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诱骗下,张某才将款项出借给志强矿业公司。二、关于涉案金额: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共给3个矿山非法集资至少60万元。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至今未就案件实体进行判决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
志强矿业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提出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志强矿业公司通过项目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销售铁矿石产品,与购买者同时签订《矿产品预售合同》和《矿产品收购合同》,以铁矿石的买卖为上述合同标的,但不实际交付铁矿石,并给予购买者高额回报,已构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本院曾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故本院对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王某某、王某和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