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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沈某向宗某出具的“应退款”函中内容显示,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资本运作”的性质已涉嫌经济犯罪。而宗某坚持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印龙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宗某与沈某签订“应退款”协议书,其中写明沈某承担向宗某退还5万元的义务,期限为45天。后沈某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宗某支付全部欠款,仅偿还1万元。现宗某起诉要求沈某给付宗某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9月17日,沈某向宗某出具题为“应退款”的函,其中写明“在资本运作业务中我在以宗某为支点的全部下属人员投资中共收益伍万元,由我承担退款。……该款退清后与本人无任何经济关系。其他事宜,双方合作找于福杰、于淑霞等有关人员解决”。宗某与沈某在“应退款”函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于福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其中写明“报案人沈某于2012年5月8日携带合肥市瑶海区工商局函件来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初被于福杰等人以参加资本运作的形式骗其参加传销组织,造成沈某直接经济损失大(达)21万元,现于福杰等人已逃逸。我队于当日受理此案,2012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沈某认可宗某是其下线。宗某承认其参与资本运作的推荐人并非沈某,同时认可宗某有两个下线的事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的所谓“资本运作”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
   宗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涉嫌经济犯罪,适用法律错误;2、诉争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沈某向宗某出具的“应退款”函中内容显示,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资本运作”的性质已涉嫌经济犯罪。而宗某坚持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印龙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宗某与沈某签订“应退款”协议书,其中写明沈某承担向宗某退还5万元的义务,期限为45天。后沈某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宗某支付全部欠款,仅偿还1万元。现宗某起诉要求沈某给付宗某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9月17日,沈某向宗某出具题为“应退款”的函,其中写明“在资本运作业务中我在以宗某为支点的全部下属人员投资中共收益伍万元,由我承担退款。……该款退清后与本人无任何经济关系。其他事宜,双方合作找于福杰、于淑霞等有关人员解决”。宗某与沈某在“应退款”函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于福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其中写明“报案人沈某于2012年5月8日携带合肥市瑶海区工商局函件来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初被于福杰等人以参加资本运作的形式骗其参加传销组织,造成沈某直接经济损失大(达)21万元,现于福杰等人已逃逸。我队于当日受理此案,2012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沈某认可宗某是其下线。宗某承认其参与资本运作的推荐人并非沈某,同时认可宗某有两个下线的事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的所谓“资本运作”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
   宗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涉嫌经济犯罪,适用法律错误;2、诉争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沈某向宗某出具的“应退款”函中内容显示,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资本运作”的性质已涉嫌经济犯罪。而宗某坚持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印龙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宗某与沈某签订“应退款”协议书,其中写明沈某承担向宗某退还5万元的义务,期限为45天。后沈某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宗某支付全部欠款,仅偿还1万元。现宗某起诉要求沈某给付宗某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9月17日,沈某向宗某出具题为“应退款”的函,其中写明“在资本运作业务中我在以宗某为支点的全部下属人员投资中共收益伍万元,由我承担退款。……该款退清后与本人无任何经济关系。其他事宜,双方合作找于福杰、于淑霞等有关人员解决”。宗某与沈某在“应退款”函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于福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其中写明“报案人沈某于2012年5月8日携带合肥市瑶海区工商局函件来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初被于福杰等人以参加资本运作的形式骗其参加传销组织,造成沈某直接经济损失大(达)21万元,现于福杰等人已逃逸。我队于当日受理此案,2012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沈某认可宗某是其下线。宗某承认其参与资本运作的推荐人并非沈某,同时认可宗某有两个下线的事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的所谓“资本运作”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
   宗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涉嫌经济犯罪,适用法律错误;2、诉争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沈某向宗某出具的“应退款”函中内容显示,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资本运作”的性质已涉嫌经济犯罪。而宗某坚持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印龙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宗某与沈某签订“应退款”协议书,其中写明沈某承担向宗某退还5万元的义务,期限为45天。后沈某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宗某支付全部欠款,仅偿还1万元。现宗某起诉要求沈某给付宗某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9月17日,沈某向宗某出具题为“应退款”的函,其中写明“在资本运作业务中我在以宗某为支点的全部下属人员投资中共收益伍万元,由我承担退款。……该款退清后与本人无任何经济关系。其他事宜,双方合作找于福杰、于淑霞等有关人员解决”。宗某与沈某在“应退款”函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于福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其中写明“报案人沈某于2012年5月8日携带合肥市瑶海区工商局函件来我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初被于福杰等人以参加资本运作的形式骗其参加传销组织,造成沈某直接经济损失大(达)21万元,现于福杰等人已逃逸。我队于当日受理此案,2012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沈某认可宗某是其下线。宗某承认其参与资本运作的推荐人并非沈某,同时认可宗某有两个下线的事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的所谓“资本运作”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
   宗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涉嫌经济犯罪,适用法律错误;2、诉争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沈某向宗某出具的“应退款”函中内容显示,宗某与沈某共同参与了所谓的“资本运作”,对于本案涉及的所谓“资本运作”的性质已涉嫌经济犯罪。而宗某坚持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宗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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