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硕,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达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北分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区的建筑工程。2007年8月7日,诚智公司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诚智公司向达濠北分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的北京市服装工业园区工地(以下简称南小街工地)提供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施工工地、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含运费)等具体的结算单价。合同签订后,诚智公司依约将混凝土运送至南小街工地,从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诚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总料款达1 494 340元,期间被告达濠公司只给付了215 500元,尚欠1 278 84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诚智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达濠公司给付诚智公司混凝土款1 278 8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278 8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达濠公司负担。
达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1、不同意诚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达濠公司认为本案是杨太锡就南小街工地工程所做的诈骗行为,诚智公司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杨太锡的相关责任,以追偿其损失;2、诚智公司、达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达濠公司没有承建过南小街工地,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达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南小街工地工程的承包人及发包人不是达濠公司,在该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有高达1110万工程款的收支往来,达濠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该工程,也没有和诚智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需要。其次诚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面加盖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已经由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伪造,达濠公司认为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达濠公司的行为;3、达濠公司从未接收诚智公司所称出售的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诚智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所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该事实已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专用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是犯罪的产物,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之间存在关系。
三、在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即杨太锡、贾治福)均不是达濠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达濠公司,杨太锡已于2010年12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出具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其犯罪事实,其系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平谷公司)、达濠公司等的名义在南小街工地进行诈骗。因此达濠公司请求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杨太锡等人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诚智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以同一事实起诉达濠公司,当时大兴法院以涉及刑事案件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诚智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因此,仍应当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综上,达濠公司并未承包南小街工地,亦未与诚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未接收诚智公司的货物,本案诉讼系由杨太锡犯罪行为所造成,请求法院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据: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13号、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讯问笔录、2012年1月9日杨太锡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1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发包方为达濠北分公司,承包方为杨太锡、贾治福,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由承包方组建工程项目部,为第八项目部,承包方按照本部门所承包工程的合同标价额之双方商定的比例上缴发包方款项(款项包括利润、管理费等)。合同发包方处加盖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人名章、承包方处有杨太锡和贾治福签字确认。2007年8月8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所属的第八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载明:“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需要购进所欠的材料,要求达濠北分公司为第八项目部担保,为了共同管理工程项目材料及付款事宜,特制定如下条款:……三、工程项目发包方每付一笔款必须由公司会计、负责人一块结款,每笔款按5%作为第八项目部活动的经费开支,其余款项必须付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四、公司派王宝庆负责监管工程上的一切事务,许少展负责资金管理。第八项目部承担王宝庆每月工资3000元,许少展每月工资3000元,并安排住宿”。该补充协议条款加盖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第八项目部公章,由杨太锡和王宝庆签字确认。
二、2007年8月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方为达濠北分公司、卖方为诚智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市南小街服装工业区、施工单位达濠北分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服装工业园区综合楼、工程地点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运距7千米;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C10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为含运费每立方米215元、C30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为含运费每立方米260元、汽车泵泵费均为每立方米20元);价款支付期限为工程结构封顶后在15日内全部结清,注:中途达濠北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部分,工期三个月。”该合同及附件加盖第八项目部章及诚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2007年11月2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场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双方在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从2007年11月1日起),所有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每立方混凝土另加冬施费15元、早强剂15元。”该协议加盖有第八项目部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1日,第八项目部与诚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期比较紧,华跃、中南等砼厂家无法满足工地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诚智公司进行供应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方式: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按图纸量结算,其余楼号所供混凝土一律按小票量结算。回款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加盖有第八项目部章及诚智公司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诚智公司向该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结算单(包括工程主体及工程主体外),该结算单载明:“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工程主体外C10规格混凝土532立方米、单价215元、金额114 380元;工程主体外C30规格混凝土1342立方米、单价260元、金额348 920元;冬施费每立方米15元、共2426立方米、金额36 390元;汽泵费每立方米20元、共5039立方米、金额100 780元;早强费每立方米15元、共534立方米、金额8010元;2007年11月1日后涨价每立方米20元、共3693立方米、金额53 860元;工程主体C30规格混凝土3200立方米、单价260元、金额832 000元。”该结算单有徐仕成代表第八项目部、齐艳代表诚智公司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诚智公司陈述称达濠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混凝土款215 500元,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三、根据达濠北分公司工商备案资料记载,达濠北分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由达濠公司投资设立,胡命和为企业负责人。2006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仍为胡命和,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登记备案。达濠北分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注销企业及销毁企业公章。
达濠公司主张其已于2007年1月12日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据此达濠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印章交接记录》,记载其于2007年1月12日,胡命和将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达濠公司。
2011年11月24日,东城工商分局出具《关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要求确认“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年检问题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记载:一、按照工商部门年检有关规定,分公司申报年检时应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分公司公章;二、企业年检时应提交真实有效的年检材料并对提交的材料负责,工商部门对公司年检时加盖的公章没有鉴定真伪的责任。
在该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案件中,该院依职权提起鉴定,鉴定对象有两个:一是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即2007年8月14日《钢材购销合同》第3页,2007年7月17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及《附件一:关于承包经营中不同动作方式的约定》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二是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16日、支票号码为E/0E/207049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印章印文的真实性)。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该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对象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一、合同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2006年年检使用印章印文(2007年5月31日进行)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比对;二、财务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印章印文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比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13号、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经过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进行比对,《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达濠北分公司在2006年年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008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10号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与14号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008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达濠北分公司财务章印章印文与(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2月,胡命和在得知达濠公司准备派人到北京保管达濠北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后,于2007年1月初通过何小平伪造了达濠北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分别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7月间,胡命和又通过何小平伪造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后交杨太锡使用。2009年2月23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命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5月1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命和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记载:杨太锡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分别以其挂靠的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北分公司)工程十处的名义和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大量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但未全额支付货款。其中,杨太锡以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建筑材料都由材料商送往本案所涉及的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综合楼。最终做出判决:一、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太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太锡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北京洛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田印山。
2012年1月9日,该院在四川省川东监狱向杨太锡进行询问,杨太锡向该院陈述:
第一、关于杨太锡挂靠达濠北分公司的情况,杨太锡认为其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在其与胡命和签订前述《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当场交给达濠北分公司5万元管理费,之后又陆续支付过管理费;在南小街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达濠北分公司派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王宝庆全面监督,许少展负责管理资金);第二、杨太锡称诚智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用于南小街工程,杨太锡一直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在2007年12月工地闹事时,杨太锡向诚智公司出具了其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杨太锡认可诚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并对结算单中徐仕成的签字予以认可;第四,关于胡命和伪造公章案件,杨太锡表示对本案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第八项目部章是否系胡命和伪造并不知情。第八项目部章系其与胡命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胡命和派其女儿胡淑圆交付给杨太锡的,其陈述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有理由相信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五,因杨太锡被刑事羁押,南小街工地的相关账目、票据、收支凭证等已丢失。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达濠公司向该院提交杨太锡讯问笔录及保证书,证明南小街工地工程系杨太锡个人行为,与达濠公司无关,该证据内容与该院依职权取得的杨太锡谈话笔录不符,该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四、诚智公司于2008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达濠公司给付其货款。2008年10月31日,该院(2008)大民初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向该院来函内容,因第八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该案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已将该案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诚智公司今后对民事部分仍然有主张的权利。据此裁定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诚智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2009年,诚智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9日,该院(2009)大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诚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所加盖“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胡命和伪造而交付杨太锡使用,杨太锡亦非达濠公司或达濠北分公司的员工。诚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濠北分公司就该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裁定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诚智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以下两个焦点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杨太锡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范畴的问题。诚智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正常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达濠公司称本案的纠纷系杨太锡个人犯罪行为导致,案件事实与(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杨太锡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相似,故本案应由诚智公司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追究杨太锡的相关责任,以追偿其损失。经该院审查,(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杨太锡实施的犯罪事实共有六起,其中第一起、第二起为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市京荣伟业商贸公司、北京世纪豪鼎建筑模板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货物;第三起、第四起系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工商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买卖及租赁合同骗取货物;第五起为杨太锡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泰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络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电缆;第六起为杨太锡以分包工程为诱饵,以合同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田印山的货款。法院确认检察院指控的其中第三至六起犯罪事实中,杨太锡在取得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给付其所欠被害公司的极小部分货款,且给付对方空头支票、在履行与被害公司所签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公司的货物卖掉,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或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施工为诱饵,分别以收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说明杨太锡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构成要件,据以定罪。同时认定第一、二起事实具体情节为杨太锡在取得对方给付的全部货物后,至案发未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结账情况,就杨太锡是否将从被害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转卖一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综合前述判决认定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以下客观情况:(1)刑事案件中确认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杨太锡以第八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2) 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3)存在支付少量货款或租金、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达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太锡未将诚智公司的货物用于南小街工地,或将诚智公司的货物变卖后自用。据此,该院认为本案与(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杨太锡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不一致,对达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达濠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诚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问题。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的2007年7月17日《承包经营协议书》,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所为;达濠公司主张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因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而无效、杨太锡不能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达濠公司主张达濠北分公司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该混凝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达濠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所签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种类、金额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濠北分公司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诚智公司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达濠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依据法律规定,由达濠公司承担其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诚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达濠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1 494 340元,诚智公司陈述达濠公司已支付215 500元,该院予以确认,且达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支付过混凝土款,故诚智公司要求达濠公司支付1 278 8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达濠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 278 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达濠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诚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智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达濠公司不服一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
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列明的、对查明本案关键案情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达濠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提取的本案关键人杨太锡对案件事实陈述的证据没有提及,而把一审法院之后自取的服刑人员杨太锡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的大量口供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内容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诚智公司,不能公平、公正、客观地审核证据,导致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3、达濠公司提供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刑事判决书认定诚智公司所述的送货工地是杨太锡代表的华成北分公司承建,而不是达濠公司,且有华成北分公司与发包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杨太锡作为华成北分公司十处负责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有杨太锡代表华成北分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及高达1100万元工程款的往来票据,更有达濠公司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杨太锡的询问笔录佐证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二、诚智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的代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两枚印章均是犯罪分子刻制,该协议的形成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达濠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参与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达濠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不应对该协议书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1、从时间上看,诚智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买卖合同和单据是2007年7月之后形成,是诚智公司于2007年1月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停业后发生。2、该承包协议上发包人处的印章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在达濠公司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印章后,胡命和私自刻制,并隐瞒达濠公司、欺骗工商局的前提下到工商局做的备案。这一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工商局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东城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是胡命和私自违法进行的;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章是工商局备案的,即便是违法备案的,也是真实合法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判决之间前后矛盾。3、承包协议上承包人处加盖的第八项目部印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已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一审判决绕开该事实,推定《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进而推定该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达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仅以犯罪分子杨太锡口述其曾向胡命和交付承包费,就推定达濠北分公司收取了杨太锡代表的第八项目部的承包费和利润,从而认定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过于牵强。
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对达濠公司提供的公安部门对杨太锡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及,另一方面在一审判决中大量引用其自行向杨太锡所做谈话笔录中杨太锡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而是以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为依据。
四、诚智公司与杨太锡代表的第八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与达濠公司无关,其后果不应由达濠公司承担。1、上述合同中加盖的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2、关于买卖合同的送货履行,诚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物资送到南小街工程工地,而该工地是杨太锡代表的华成北分公司承建,与达濠公司没有关系。特别是,该工地停工后,2008年12月底,杨太锡带领包括诚智公司在内的大多数工地供货商到华成北分公司的办公地要求付款,可见诚智公司等供货商明确知道该工地的承建人是华成北分公司,而不是达濠公司;3、关于买卖合同的付款履行,一审法院称杨太锡曾向诚智公司付款,从而推定达濠公司曾向诚智公司付款,进而认定买卖合同是诚智公司与达濠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漏洞百出。一审法院认为杨太锡的行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推理不能成立。
五、同案不同判。与本案的类似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09472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与本案相同,却认定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的印章和年检档案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陈文清将货物送达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依法驳回陈文清的起诉。同是北京市人民法院,本案也应依法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2009)大民初字第6045号裁定认定的诚智公司起诉驳回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说杨太锡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达濠公司,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判令达濠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首先,诚智公司首次起诉时提供的所谓达濠北分公司对杨太锡的授权委托书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该委托书上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公章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加盖形成。其次,鉴于法院已查明杨太锡不是达濠公司员工,故杨太锡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诚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货物送至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达濠公司的做法,违背法律明文规定,明显偏袒诚智公司。达濠公司已经证明犯罪分子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且大量详实的证据证明诚智公司送货的工地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建设从签订合同到实际履行均与达濠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杨太锡取得大量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的结账情况。(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南小街工程是华成公司承建,发包人也明确只对华成北分公司。一审法院却以达濠公司不能证明工程不是达濠公司承建为由,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达濠公司,明显不公。
八、一审法院以诚智公司没有报案,且杨太锡向诚智公司支付了少量现金,进而推定杨太锡在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中不存在犯罪行为,明显不当。诚智公司是否去报案,是诚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犯罪分子曾支付少量现金,正是大多数诈骗犯罪为开始取得受害人信任的通常做法。这两个理由,不能认定杨太锡在南小街工程中不存在犯罪行为。刑事判决查明工地是华成北分公司的,杨太锡因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名义在该工地行骗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与一中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区别仅是杨太锡使用的北京城建三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杨太锡用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明知不是达濠公司的工地,杨太锡仍以第八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货物,在取得大量工程款后,却不向供货人付款,显然,杨太锡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刑事诈骗。
九、公安部门对杨太锡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存在诚智公司制造假案,欲通过诉讼榨取国有财产的可能。
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应当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为前提。犯罪分子伪造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诚智公司仅提供加盖犯罪分子伪造印章的合同,既不是达濠公司工作人员的杨太锡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诚智公司将货物送到了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诚智公司承担。
诚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达濠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南小街工程是由达濠公司承建的,而不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建。2.达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已经经过鉴定,印章真假已有结论。达濠公司应对其设立的第八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3.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分局违法干涉本案审理,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陈文清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人代理,那个案子中证据不够充分,败诉是正常的,本案的证据是充分的。5.本案杨太锡是职务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证明,共同证明关于2007年7月17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八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是胡命和伪造的,其行为涉嫌犯罪。3、达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包的,华成北分公司没有发包给达濠公司。经开庭质证,诚智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诚智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所涉案件已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并作出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诚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第八项目部印章与(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胡命和伪造的第八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胡命和伪造第八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故本院对达濠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诚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达濠北分公司授权杨太锡、贾治福二人组建第八项目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利润。杨太锡以第八项目部名义与诚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杨太锡代表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鉴于达濠北分公司已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达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犯罪分子伪造其公司印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本院认为:胡命和伪造企业印章,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予以处罚,(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太锡诈骗行为所涉的受害人并无诚智公司,故本案所涉纠纷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而应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未采信达濠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辩称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诚智公司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与法院询问杨太锡的笔录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据此采信诚智公司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本院认为:每个案件有各自的案情,且当事人所交证据亦不完全相同,法院根据各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不同,本案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硕,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达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北分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区的建筑工程。2007年8月7日,诚智公司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诚智公司向达濠北分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的北京市服装工业园区工地(以下简称南小街工地)提供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施工工地、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含运费)等具体的结算单价。合同签订后,诚智公司依约将混凝土运送至南小街工地,从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诚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总料款达1 494 340元,期间被告达濠公司只给付了215 500元,尚欠1 278 84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诚智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达濠公司给付诚智公司混凝土款1 278 8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278 8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达濠公司负担。
达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1、不同意诚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达濠公司认为本案是杨太锡就南小街工地工程所做的诈骗行为,诚智公司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杨太锡的相关责任,以追偿其损失;2、诚智公司、达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达濠公司没有承建过南小街工地,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达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南小街工地工程的承包人及发包人不是达濠公司,在该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有高达1110万工程款的收支往来,达濠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该工程,也没有和诚智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需要。其次诚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面加盖达濠北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已经由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伪造,达濠公司认为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达濠公司的行为;3、达濠公司从未接收诚智公司所称出售的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诚智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所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该事实已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专用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是犯罪的产物,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之间存在关系。
三、在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即杨太锡、贾治福)均不是达濠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达濠公司,杨太锡已于2010年12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出具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其犯罪事实,其系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平谷公司)、达濠公司等的名义在南小街工地进行诈骗。因此达濠公司请求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杨太锡等人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诚智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以同一事实起诉达濠公司,当时大兴法院以涉及刑事案件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诚智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因此,仍应当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综上,达濠公司并未承包南小街工地,亦未与诚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未接收诚智公司的货物,本案诉讼系由杨太锡犯罪行为所造成,请求法院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据: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13号、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讯问笔录、2012年1月9日杨太锡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1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发包方为达濠北分公司,承包方为杨太锡、贾治福,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由承包方组建工程项目部,为第八项目部,承包方按照本部门所承包工程的合同标价额之双方商定的比例上缴发包方款项(款项包括利润、管理费等)。合同发包方处加盖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人名章、承包方处有杨太锡和贾治福签字确认。2007年8月8日,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所属的第八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载明:“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需要购进所欠的材料,要求达濠北分公司为第八项目部担保,为了共同管理工程项目材料及付款事宜,特制定如下条款:……三、工程项目发包方每付一笔款必须由公司会计、负责人一块结款,每笔款按5%作为第八项目部活动的经费开支,其余款项必须付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四、公司派王宝庆负责监管工程上的一切事务,许少展负责资金管理。第八项目部承担王宝庆每月工资3000元,许少展每月工资3000元,并安排住宿”。该补充协议条款加盖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第八项目部公章,由杨太锡和王宝庆签字确认。
二、2007年8月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方为达濠北分公司、卖方为诚智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市南小街服装工业区、施工单位达濠北分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服装工业园区综合楼、工程地点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运距7千米;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C10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为含运费每立方米215元、C30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为含运费每立方米260元、汽车泵泵费均为每立方米20元);价款支付期限为工程结构封顶后在15日内全部结清,注:中途达濠北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部分,工期三个月。”该合同及附件加盖第八项目部章及诚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2007年11月27日,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场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双方在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从2007年11月1日起),所有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每立方混凝土另加冬施费15元、早强剂15元。”该协议加盖有第八项目部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1日,第八项目部与诚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期比较紧,华跃、中南等砼厂家无法满足工地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诚智公司进行供应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方式: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按图纸量结算,其余楼号所供混凝土一律按小票量结算。回款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加盖有第八项目部章及诚智公司章,并有杨太锡、关绪增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诚智公司向该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结算单(包括工程主体及工程主体外),该结算单载明:“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工程主体外C10规格混凝土532立方米、单价215元、金额114 380元;工程主体外C30规格混凝土1342立方米、单价260元、金额348 920元;冬施费每立方米15元、共2426立方米、金额36 390元;汽泵费每立方米20元、共5039立方米、金额100 780元;早强费每立方米15元、共534立方米、金额8010元;2007年11月1日后涨价每立方米20元、共3693立方米、金额53 860元;工程主体C30规格混凝土3200立方米、单价260元、金额832 000元。”该结算单有徐仕成代表第八项目部、齐艳代表诚智公司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诚智公司陈述称达濠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混凝土款215 500元,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三、根据达濠北分公司工商备案资料记载,达濠北分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处,由达濠公司投资设立,胡命和为企业负责人。2006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仍为胡命和,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登记备案。达濠北分公司2006年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有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备案。2008年3月,达濠北分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注销企业及销毁企业公章。
达濠公司主张其已于2007年1月12日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据此达濠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印章交接记录》,记载其于2007年1月12日,胡命和将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达濠公司。
2011年11月24日,东城工商分局出具《关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要求确认“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年检问题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记载:一、按照工商部门年检有关规定,分公司申报年检时应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分公司公章;二、企业年检时应提交真实有效的年检材料并对提交的材料负责,工商部门对公司年检时加盖的公章没有鉴定真伪的责任。
在该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407号案件中,该院依职权提起鉴定,鉴定对象有两个:一是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即2007年8月14日《钢材购销合同》第3页,2007年7月17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及《附件一:关于承包经营中不同动作方式的约定》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二是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16日、支票号码为E/0E/207049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印章印文的真实性)。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该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对象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一、合同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2006年年检使用印章印文(2007年5月31日进行)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比对;二、财务专用章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印章印文比对、与胡命和伪造印章案件中伪造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比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13号、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经过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进行比对,《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达濠北分公司在2006年年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008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达濠北分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10号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与14号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008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上达濠北分公司财务章印章印文与(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2月,胡命和在得知达濠公司准备派人到北京保管达濠北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后,于2007年1月初通过何小平伪造了达濠北分公司的有关印章,分别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7月间,胡命和又通过何小平伪造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后交杨太锡使用。2009年2月23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命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5月1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命和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记载:杨太锡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分别以其挂靠的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北分公司)工程十处的名义和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大量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但未全额支付货款。其中,杨太锡以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建筑材料都由材料商送往本案所涉及的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综合楼。最终做出判决:一、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太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太锡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中心、北京洛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田印山。
2012年1月9日,该院在四川省川东监狱向杨太锡进行询问,杨太锡向该院陈述:
第一、关于杨太锡挂靠达濠北分公司的情况,杨太锡认为其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在其与胡命和签订前述《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当场交给达濠北分公司5万元管理费,之后又陆续支付过管理费;在南小街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达濠北分公司派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王宝庆全面监督,许少展负责管理资金);第二、杨太锡称诚智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用于南小街工程,杨太锡一直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在2007年12月工地闹事时,杨太锡向诚智公司出具了其与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杨太锡认可诚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并对结算单中徐仕成的签字予以认可;第四,关于胡命和伪造公章案件,杨太锡表示对本案中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达濠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第八项目部章是否系胡命和伪造并不知情。第八项目部章系其与胡命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胡命和派其女儿胡淑圆交付给杨太锡的,其陈述胡命和系达濠北分公司负责人,有理由相信胡命和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第五,因杨太锡被刑事羁押,南小街工地的相关账目、票据、收支凭证等已丢失。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达濠公司向该院提交杨太锡讯问笔录及保证书,证明南小街工地工程系杨太锡个人行为,与达濠公司无关,该证据内容与该院依职权取得的杨太锡谈话笔录不符,该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四、诚智公司于2008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达濠公司给付其货款。2008年10月31日,该院(2008)大民初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向该院来函内容,因第八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该案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已将该案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诚智公司今后对民事部分仍然有主张的权利。据此裁定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诚智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2009年,诚智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9日,该院(2009)大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诚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所加盖“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胡命和伪造而交付杨太锡使用,杨太锡亦非达濠公司或达濠北分公司的员工。诚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濠北分公司就该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裁定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诚智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以下两个焦点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杨太锡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范畴的问题。诚智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正常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达濠公司称本案的纠纷系杨太锡个人犯罪行为导致,案件事实与(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确认的杨太锡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相似,故本案应由诚智公司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追究杨太锡的相关责任,以追偿其损失。经该院审查,(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杨太锡实施的犯罪事实共有六起,其中第一起、第二起为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市京荣伟业商贸公司、北京世纪豪鼎建筑模板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货物;第三起、第四起系杨太锡以其挂靠的城建平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玉泉金源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工商物资设备管理中心签订买卖及租赁合同骗取货物;第五起为杨太锡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泰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络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电缆;第六起为杨太锡以分包工程为诱饵,以合同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田印山的货款。法院确认检察院指控的其中第三至六起犯罪事实中,杨太锡在取得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给付其所欠被害公司的极小部分货款,且给付对方空头支票、在履行与被害公司所签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公司的货物卖掉,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或以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施工为诱饵,分别以收保证金、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说明杨太锡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构成要件,据以定罪。同时认定第一、二起事实具体情节为杨太锡在取得对方给付的全部货物后,至案发未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结账情况,就杨太锡是否将从被害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转卖一节,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综合前述判决认定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以下客观情况:(1)刑事案件中确认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杨太锡以第八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2) 达濠北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3)存在支付少量货款或租金、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达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太锡未将诚智公司的货物用于南小街工地,或将诚智公司的货物变卖后自用。据此,该院认为本案与(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杨太锡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不一致,对达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达濠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诚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问题。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的2007年7月17日《承包经营协议书》,杨太锡以达濠北分公司名义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所为;达濠公司主张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因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而无效、杨太锡不能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达濠公司主张达濠北分公司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该混凝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达濠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杨太锡代表达濠北分公司与诚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所签结算单中的货物数量、种类、金额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濠北分公司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诚智公司与达濠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达濠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依据法律规定,由达濠公司承担其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诚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达濠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1 494 340元,诚智公司陈述达濠公司已支付215 500元,该院予以确认,且达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支付过混凝土款,故诚智公司要求达濠公司支付1 278 8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达濠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 278 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达濠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诚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智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达濠公司不服一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
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列明的、对查明本案关键案情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达濠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提取的本案关键人杨太锡对案件事实陈述的证据没有提及,而把一审法院之后自取的服刑人员杨太锡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的大量口供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其认定的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内容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诚智公司,不能公平、公正、客观地审核证据,导致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3、达濠公司提供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刑事判决书认定诚智公司所述的送货工地是杨太锡代表的华成北分公司承建,而不是达濠公司,且有华成北分公司与发包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杨太锡作为华成北分公司十处负责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有杨太锡代表华成北分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及高达1100万元工程款的往来票据,更有达濠公司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杨太锡的询问笔录佐证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二、诚智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的代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两枚印章均是犯罪分子刻制,该协议的形成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达濠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参与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达濠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不应对该协议书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1、从时间上看,诚智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买卖合同和单据是2007年7月之后形成,是诚智公司于2007年1月达濠北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停业后发生。2、该承包协议上发包人处的印章达濠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在达濠公司收回达濠北分公司印章后,胡命和私自刻制,并隐瞒达濠公司、欺骗工商局的前提下到工商局做的备案。这一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工商局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东城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是胡命和私自违法进行的;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章是工商局备案的,即便是违法备案的,也是真实合法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判决之间前后矛盾。3、承包协议上承包人处加盖的第八项目部印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事实已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一审判决绕开该事实,推定《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进而推定该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达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仅以犯罪分子杨太锡口述其曾向胡命和交付承包费,就推定达濠北分公司收取了杨太锡代表的第八项目部的承包费和利润,从而认定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过于牵强。
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对达濠公司提供的公安部门对杨太锡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及,另一方面在一审判决中大量引用其自行向杨太锡所做谈话笔录中杨太锡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而是以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为依据。
四、诚智公司与杨太锡代表的第八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与达濠公司无关,其后果不应由达濠公司承担。1、上述合同中加盖的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犯罪分子伪造的;2、关于买卖合同的送货履行,诚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物资送到南小街工程工地,而该工地是杨太锡代表的华成北分公司承建,与达濠公司没有关系。特别是,该工地停工后,2008年12月底,杨太锡带领包括诚智公司在内的大多数工地供货商到华成北分公司的办公地要求付款,可见诚智公司等供货商明确知道该工地的承建人是华成北分公司,而不是达濠公司;3、关于买卖合同的付款履行,一审法院称杨太锡曾向诚智公司付款,从而推定达濠公司曾向诚智公司付款,进而认定买卖合同是诚智公司与达濠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漏洞百出。一审法院认为杨太锡的行为代表达濠北分公司的推理不能成立。
五、同案不同判。与本案的类似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09472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与本案相同,却认定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的印章和年检档案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陈文清将货物送达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依法驳回陈文清的起诉。同是北京市人民法院,本案也应依法驳回诚智公司的起诉。
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2009)大民初字第6045号裁定认定的诚智公司起诉驳回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说杨太锡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达濠公司,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判令达濠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首先,诚智公司首次起诉时提供的所谓达濠北分公司对杨太锡的授权委托书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该委托书上加盖的达濠北分公司公章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加盖形成。其次,鉴于法院已查明杨太锡不是达濠公司员工,故杨太锡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诚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货物送至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达濠公司的做法,违背法律明文规定,明显偏袒诚智公司。达濠公司已经证明犯罪分子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且大量详实的证据证明诚智公司送货的工地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建设从签订合同到实际履行均与达濠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杨太锡取得大量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太锡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的结账情况。(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南小街工程是华成公司承建,发包人也明确只对华成北分公司。一审法院却以达濠公司不能证明工程不是达濠公司承建为由,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达濠公司,明显不公。
八、一审法院以诚智公司没有报案,且杨太锡向诚智公司支付了少量现金,进而推定杨太锡在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中不存在犯罪行为,明显不当。诚智公司是否去报案,是诚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犯罪分子曾支付少量现金,正是大多数诈骗犯罪为开始取得受害人信任的通常做法。这两个理由,不能认定杨太锡在南小街工程中不存在犯罪行为。刑事判决查明工地是华成北分公司的,杨太锡因以北京城建三公司名义在该工地行骗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与一中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区别仅是杨太锡使用的北京城建三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杨太锡用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明知不是达濠公司的工地,杨太锡仍以第八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货物,在取得大量工程款后,却不向供货人付款,显然,杨太锡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刑事诈骗。
九、公安部门对杨太锡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存在诚智公司制造假案,欲通过诉讼榨取国有财产的可能。
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应当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为前提。犯罪分子伪造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诚智公司仅提供加盖犯罪分子伪造印章的合同,既不是达濠公司工作人员的杨太锡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诚智公司将货物送到了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诚智公司承担。
诚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达濠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南小街工程是由达濠公司承建的,而不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建。2.达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已经经过鉴定,印章真假已有结论。达濠公司应对其设立的第八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3.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分局违法干涉本案审理,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陈文清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人代理,那个案子中证据不够充分,败诉是正常的,本案的证据是充分的。5.本案杨太锡是职务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证明,共同证明关于2007年7月17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八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是胡命和伪造的,其行为涉嫌犯罪。3、达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华成北分公司承包的,华成北分公司没有发包给达濠公司。经开庭质证,诚智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诚智公司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所涉案件已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并作出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达濠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诚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第八项目部印章与(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胡命和伪造的第八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09)汕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胡命和伪造第八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故本院对达濠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诚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达濠北分公司与杨太锡、贾治福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达濠北分公司授权杨太锡、贾治福二人组建第八项目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利润。杨太锡以第八项目部名义与诚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杨太锡代表第八项目部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及后果应当由达濠北分公司承担。鉴于达濠北分公司已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达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犯罪分子伪造其公司印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本院认为:胡命和伪造企业印章,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予以处罚,(2010)一中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太锡诈骗行为所涉的受害人并无诚智公司,故本案所涉纠纷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而应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未采信达濠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辩称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诚智公司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与法院询问杨太锡的笔录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据此采信诚智公司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达濠公司上诉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本院认为:每个案件有各自的案情,且当事人所交证据亦不完全相同,法院根据各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不同,本案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达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由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