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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吉百中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吉百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签收的9个探矿权证之外的14个探矿权证,故吉百中公司应承担未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吉百中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但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事项,因此本案不存在吉百中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妍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斌,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成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并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百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上诉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妍严、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上诉人合众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百中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共同出资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办理探矿权,吉百中公司负责编写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每成功申请一宗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支付吉百中公司工作费用160万元,双方同意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按照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吉百中公司依约成功申请办理了53宗探矿权(其中包括为合众成金公司办理的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当支付工作费用共计8480万元。但迄今为止,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仅支付1055万元,尚余7425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支付工作费用7425万元及利息735075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开庭时,吉百中公司提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付款项为1220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决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连带支付工作费用72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吉百中公司1655万元。三、《合作协议》签订后,吉百中公司仅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9个,其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吉百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导致上述探矿权证基本没有使用价值。四、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五、吉百中公司主张的每个探矿权证16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虽然《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前期工作费用为160万元,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还约定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等工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吉百中公司不能证明该160万元属于上述合理费用,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使一方收取固定高额前期工作费用,而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约定。
   原审被告合众成金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无关。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也不具有连带关系。合众成金公司在2009年9月16日收到吉百中公司办理的17个探矿权证,但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并且有的探矿权证所对应的地点位于海拔4000米以上,无法开展勘探工作,故不同意吉百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一审反诉称:《合作协议》签订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预付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吉百中公司收取上述巨额前期工作费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多次催促,吉百中公司才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探矿权证。吉百中公司不仅在上述探矿权证仅剩余40多天时才将即将到期的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并且吉百中公司交付的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证的地点位于海拔4500米以上,无法开展勘探工作。由于吉百中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经济利益,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吉百中公司返还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吉百中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根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最后一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故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
   吉百中公司在一审针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编写申办探矿权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吉百中公司办理完毕探矿权证后立即电话通知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将办理的部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收取探矿权证后已经到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报到手续,但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吉百中公司是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将剩余部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亦已接受。二、《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现已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探矿权证,可以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是否能够进行开采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而要看勘查的具体情况以及国家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而定。综上,吉百中公司不同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吉百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本诉及反诉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证明: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每申请成功一宗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支付吉百中公司160万元;
   2、《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四份,证明: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名义申请的探矿权目录内容;
   3、探矿权证复印件,其中探矿权人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23个,探矿权人为合众成金公司的探矿权证30个,证明: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名义申请成功的探矿权情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专用收据,证明:吉百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成功办理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为名义的探矿权证而支付了费用;
   5、转账支票,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两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空头支票;
   6、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是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一审庭审中,吉百中公司主张:该证据系为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均应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合众成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后,该证据已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无关;
   7、《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个项目》、《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个项目》收条及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收到的部分探矿权证情况;
   8、《关于2010年度探矿权年检情况的通报》的《2010年度探矿权年检合格清单》部分,证明:所列探矿权证已经交付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并已经年检合格、实际使用了。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本诉及反诉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证明:《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该协议的第一条第1款和第3款约定冲突,该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不应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
   2、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明,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
   3、《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撤回该证据;
   4、《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个项目》收条,证明:吉百中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即将到期的9个探矿权证;
   5、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证明,证明:吉百中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2008年9月2日已从国土资源厅领取了9个探矿权证,未及时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
   6、探矿权证、矿点地理位置及海拔图,证明:探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在海拔4500米以上;
   7、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说明,证明: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在海拔4500米以上,上述探矿地点均在雪线以上,终年积雪,空气稀薄,超过了人身生理工作极限,无法开展勘探工作,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8、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明:申请探矿权证的前期工作量非常小,双方约定的每个探矿权证支付160万元的前期工作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全额承担;
   9、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撤回该证据;
   10、证号为T65120081002017164和T65120081002017268的两个探矿权证,证明:该两个探矿权证虽然是吉百中公司证据8列表中的探矿权证,但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另行重新申请。
   合众成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个项目》收条,证明:合众成金公司仅收到17个探矿权证;
   2、探矿权证及部分探矿权证许可勘探区域的位置、海拔图,证明:17个探矿权证中有4个证已经过期作废,2个证剩余2个月有效期、10个证剩余3个月有效期、1个证剩余5个月有效期,其中又有6个证的海拔在4000米以上的雪线以上,无法勘探。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可收到的9个探矿权证和合众成金公司认可收到的17个探矿权证,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证据1、2中序号为1、2、3、6、7、8、9的付款凭证以及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证据4、5、6中的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合众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可收到的9个探矿权证以外的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众成金公司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除合众成金公司认可收到的17个探矿权证以外的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吉百中公司不能提交以上探矿权证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序号为4、5、10、11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该几笔付款不是支付给吉百中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主张,以上款项的收款人是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或子女设立的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是按照吉百中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吉百中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仅以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收款人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由不足以证明存在吉百中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三、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以及合众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位置海拔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主张的位置海拔图是其从谷歌地图网站下载并打印的。吉百中公司认为,谷歌地图不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单方打印,其所主张证据来源于谷歌网站,而谷歌网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认可的专门机构,亦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认可的机构,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件)无异议,但对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无权认定该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的出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认可的专门机构,亦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认可的机构,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五、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无法证明是吉百中公司作出的,也无法确认是否齐全,并且认为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不能证明申报探矿权的工作量,且合同约定了支付工作费用的数额,该数额与工作量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系证明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作出该申请登记书、申请探矿权不需要付出大量的工作,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吉百中公司所作出,且其所主张的工作量与工作费用之间的关系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六、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5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甲方)与吉百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多行业的成功经验,乙方长期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经营,拥有丰富的矿产行业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与乙方决定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原则上甲方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勘探和开采;乙方负责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建立、保持与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友好关系,乙方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办理探矿权,申请主体为甲方,乙方负责编写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决定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之前申请探矿权暂定上报三十宗,此探矿权的基本情况由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共同确定。3、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成功的每一宗探矿权,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每取得三宗结算一次,双方同意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按照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结算完毕。4、取得探矿权后,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每一宗探矿权应单独核算。矿业权的净收益,甲方享有70%利益,乙方享有30%利益。如甲方要求独立开采,每宗将另补人民币700万元给乙方作为补偿。二、合作相关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申请目标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首笔工作费用,每宗20万,以双方签订确定书为准。2、甲方收到全国各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申报通知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一宗探矿权的工作费用的40%(虽然已经受理,但不给通知书的,乙方要以书面形式通报给甲方,甲方将视为有通知书来执行)。3、申请探矿权成功,甲方取得探矿权证后两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向乙方支付余下的工作费用。4、如果取得的探矿权数量低于双方确定的宗数,乙方应就差额部分每一宗退还甲方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5、申请的探矿权数量,以双方在上报之前签的确定书为准。6、在双方确定书的基础上,以国土资源厅实际批准为准。三、协议解除和争议解决:1、截止2008年12月底,如果乙方的申报均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解除协议。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文件: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3、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四、其他:1、本协议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均认可:1、《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防止的外因”为书写错误,但现已不能说明当时的本来含义,对该部分文字已无法解释;2、《合作协议》第二条与本案争议无关,本诉与反诉的主张与抗辩均不涉及该部分;3、《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款是对取得探矿权证之后针对矿业权收益的框架性约定,其中矿业权收益包括基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不确定方式合作而可能产生的收益,目前争议产生于探矿权证的办理,尚未履行至矿业权收益的分配,协议并未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需要另行协商才能确定。
   2007年12月10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吉百中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43宗探矿权,同日,合众成金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40宗探矿权。2007年12月13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3宗探矿权,同日,合众成金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3宗探矿权。以上“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向吉百中公司分别出具。
   2009年9月16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从吉百中公司领取了9个探矿权证,合众成金公司从吉百中公司领取了17个探矿权证。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吉百中公司通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领取探矿权证,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为2009年9月16日距探矿权证记载的有效期满之日只有一个半月左右,无法办理探矿权证的延期,所以一开始不同意领取,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给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地打电话,朱泽地表示能够为其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因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领取了以上探矿权证。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共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220万元,分别为:2007年6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8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0日付款120万元、2008年1月15日付款500万元、2008年3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6月17日付款13.8万元、2008年6月27日付款186.2万元。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以上各笔付款与约定的各探矿权证的费用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只是陆续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8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均为4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该两张支票均未入账。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当时,吉百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地告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申请的探矿权证很快就会办理成功,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费用,于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开出了两张支票,但在支票开出后,吉百中公司没有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为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金额,于是通知银行止付了以上两张支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针对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进行合作,合作分为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取得探矿权证,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实现的基础上,通过开采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在《合作协议》履行至第一阶段时,双方产生争议,第二阶段尚未开始,且第二阶段的具体合作方式亦尚待确定,因此,本案应围绕《合作协议》的第一阶段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百中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申请探矿权证的义务并有权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前期工作费用;二、吉百中公司请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计算;三、《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四、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吉百中公司取得前期工作费用的权利与其成功申请探矿权证的义务相对应。吉百中公司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上述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探矿权证,一审诉讼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该9个证提出了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从如下方面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前期工作费用的结算应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但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为了取得探矿权证,在2009年4月还向吉百中公司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即表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于吉百中公司2008年12月底之后交付的探矿权证同意接收。其次,虽然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实际交付以上9个探矿权证的时间距离该部分探矿权证到期的时间约为一个半月,但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主张在接收该9个探矿权证时已得到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地关于能够办理探矿权证延续的确认,而在接收探矿权证后至探矿权证期限届满前,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作出需要延续探矿权证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其关于吉百中公司过迟交付探矿权证导致无法办理延期而认为不应支付相应的前期工作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以上9个探矿权证是根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出具的“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进行的申请,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亦未主张和证明该确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关于其中部分矿址因海拔过高、无法开采而认为不应支付相应前期工作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吉百中公司交付的探矿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取得前期工作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内容,吉百中公司负责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等事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相应合理费用,双方又在该条第3款进一步约定了探矿权申请成功时,双方的费用结算数额及方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和第3款内容矛盾、不应按照每个探矿权证160万元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前期工作费用的金额应按照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计算,即按照申请取得每一个探矿权的费用乘以探矿权证数量的方法计算。首先,按照合同以上条款的约定,吉百中公司申请成功每一宗探矿权,应取得的费用数额为160万元。其次,吉百中公司是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探矿权申请,取得探矿权证后,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勘探和开采,故对应付费用的探矿权证数量的认定,须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知悉已经成功申请或者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实际接收的探矿权证数量为限,吉百中公司作为履行申请办理探矿权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有义务将申请成功的情况告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或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以结算前期工作费用,对此吉百中公司仅完成了涉案9个探矿权证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仅能以此认定应付费用的探矿权证数量为9个。综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应支付吉百中公司的前期工作费用为1440万元。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三,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已经明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行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解除权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列举了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但是该款约定为,可通过双方签订书面文件的方式解除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故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所主张的吉百中公司未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吉百中公司交付的探矿权证因海拔过高而无法开采等情形,均不属于吉百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关于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均认为《合作协议》对第二阶段的约定体现在第一条第4款,仅为在取得探矿权证之后针对矿业权收益的框架性约定,其中矿业权收益包括基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不确定方式合作而可能产生的收益,而未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第二阶段的合作方式须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合作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而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的约定属于《合作协议》第二阶段的基本内容,现双方对于第二阶段的约定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素,缺乏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针对第一阶段的争议,吉百中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虽不认同吉百中公司的主张,但亦不要求吉百中公司继续履行办理或延续探矿权证的义务,该《合作协议》第一阶段已无确定的继续履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内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亦已无必要。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后,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协商。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四,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为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吉百中公司申请办理的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分别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关系,故吉百中公司关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鉴于《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吉百中公司,故吉百中公司可就其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尚欠吉百中公司前期工作费用220万元,吉百中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之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百中公司前期工作费用2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百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百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属于拒绝裁判。合众成金公司应当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众成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判令其就自身已经接收的探矿权证支付费用。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工作费用24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针对吉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调取证据,吉百中公司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吉百中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所以,吉百中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吉百中公司称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23个探矿权证,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吉百中公司仅在探矿权证即将到期时,才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快到期即将作废的探矿权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收到9个即将到期的探矿权证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合众成金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可分的合同之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吉百中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工作费用246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合众成金公司针对吉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一方,吉百中公司为合众成金公司办理探矿权证并不是基于《合作协议》。吉百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众成金公司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有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合众成金公司加入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在合众成金公司未签署《合作协议》,亦未作出加入该协议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合众成金公司。二、合众成金公司不应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且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方,也未履行《合作协议》,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所以合众成金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吉百中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吉百中公司要求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吉百中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百中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吉百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签收的9个探矿权证之外的14个探矿权证,故吉百中公司应承担未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吉百中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但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事项,因此本案不存在吉百中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鉴于吉百中公司是以合同纠纷提起本诉的,而合众成金公司并不是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吉百中公司所述合众成金公司应当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吉百中公司上诉虽称“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众成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判令其就自身已经接收的探矿权证支付费用”,但吉百中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已由吉百中公司在事实上所接受,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拒绝裁判情形。吉百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万四千八百元,由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万零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四千八百元,由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妍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斌,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成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并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百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上诉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妍严、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上诉人合众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百中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共同出资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办理探矿权,吉百中公司负责编写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每成功申请一宗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支付吉百中公司工作费用160万元,双方同意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按照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吉百中公司依约成功申请办理了53宗探矿权(其中包括为合众成金公司办理的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当支付工作费用共计8480万元。但迄今为止,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仅支付1055万元,尚余7425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支付工作费用7425万元及利息735075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开庭时,吉百中公司提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付款项为1220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决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连带支付工作费用72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吉百中公司1655万元。三、《合作协议》签订后,吉百中公司仅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9个,其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吉百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导致上述探矿权证基本没有使用价值。四、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五、吉百中公司主张的每个探矿权证16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虽然《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前期工作费用为160万元,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还约定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等工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吉百中公司不能证明该160万元属于上述合理费用,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使一方收取固定高额前期工作费用,而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约定。
   原审被告合众成金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无关。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也不具有连带关系。合众成金公司在2009年9月16日收到吉百中公司办理的17个探矿权证,但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并且有的探矿权证所对应的地点位于海拔4000米以上,无法开展勘探工作,故不同意吉百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一审反诉称:《合作协议》签订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预付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吉百中公司收取上述巨额前期工作费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多次催促,吉百中公司才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探矿权证。吉百中公司不仅在上述探矿权证仅剩余40多天时才将即将到期的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并且吉百中公司交付的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证的地点位于海拔4500米以上,无法开展勘探工作。由于吉百中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经济利益,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吉百中公司返还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吉百中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根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最后一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故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
   吉百中公司在一审针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编写申办探矿权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吉百中公司办理完毕探矿权证后立即电话通知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将办理的部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收取探矿权证后已经到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报到手续,但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吉百中公司是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将剩余部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亦已接受。二、《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现已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探矿权证,可以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是否能够进行开采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而要看勘查的具体情况以及国家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而定。综上,吉百中公司不同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吉百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本诉及反诉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证明: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每申请成功一宗探矿权,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支付吉百中公司160万元;
   2、《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四份,证明: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名义申请的探矿权目录内容;
   3、探矿权证复印件,其中探矿权人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23个,探矿权人为合众成金公司的探矿权证30个,证明: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名义申请成功的探矿权情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专用收据,证明:吉百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成功办理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为名义的探矿权证而支付了费用;
   5、转账支票,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两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空头支票;
   6、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是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一审庭审中,吉百中公司主张:该证据系为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均应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合众成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后,该证据已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无关;
   7、《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个项目》、《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个项目》收条及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收到的部分探矿权证情况;
   8、《关于2010年度探矿权年检情况的通报》的《2010年度探矿权年检合格清单》部分,证明:所列探矿权证已经交付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并已经年检合格、实际使用了。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本诉及反诉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证明:《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该协议的第一条第1款和第3款约定冲突,该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不应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
   2、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明,证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655万元;
   3、《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撤回该证据;
   4、《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个项目》收条,证明:吉百中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即将到期的9个探矿权证;
   5、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证明,证明:吉百中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2008年9月2日已从国土资源厅领取了9个探矿权证,未及时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
   6、探矿权证、矿点地理位置及海拔图,证明:探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在海拔4500米以上;
   7、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说明,证明:9个探矿权证中有7个在海拔4500米以上,上述探矿地点均在雪线以上,终年积雪,空气稀薄,超过了人身生理工作极限,无法开展勘探工作,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8、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明:申请探矿权证的前期工作量非常小,双方约定的每个探矿权证支付160万元的前期工作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全额承担;
   9、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撤回该证据;
   10、证号为T65120081002017164和T65120081002017268的两个探矿权证,证明:该两个探矿权证虽然是吉百中公司证据8列表中的探矿权证,但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另行重新申请。
   合众成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合众成金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个项目》收条,证明:合众成金公司仅收到17个探矿权证;
   2、探矿权证及部分探矿权证许可勘探区域的位置、海拔图,证明:17个探矿权证中有4个证已经过期作废,2个证剩余2个月有效期、10个证剩余3个月有效期、1个证剩余5个月有效期,其中又有6个证的海拔在4000米以上的雪线以上,无法勘探。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可收到的9个探矿权证和合众成金公司认可收到的17个探矿权证,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证据1、2中序号为1、2、3、6、7、8、9的付款凭证以及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证据4、5、6中的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合众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可收到的9个探矿权证以外的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众成金公司对吉百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除合众成金公司认可收到的17个探矿权证以外的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吉百中公司不能提交以上探矿权证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序号为4、5、10、11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该几笔付款不是支付给吉百中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主张,以上款项的收款人是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或子女设立的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是按照吉百中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吉百中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仅以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收款人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由不足以证明存在吉百中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三、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以及合众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位置海拔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主张的位置海拔图是其从谷歌地图网站下载并打印的。吉百中公司认为,谷歌地图不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单方打印,其所主张证据来源于谷歌网站,而谷歌网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认可的专门机构,亦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认可的机构,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件)无异议,但对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无权认定该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的出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认可的专门机构,亦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认可的机构,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五、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无法证明是吉百中公司作出的,也无法确认是否齐全,并且认为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不能证明申报探矿权的工作量,且合同约定了支付工作费用的数额,该数额与工作量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系证明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作出该申请登记书、申请探矿权不需要付出大量的工作,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吉百中公司所作出,且其所主张的工作量与工作费用之间的关系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六、吉百中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5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甲方)与吉百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多行业的成功经验,乙方长期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经营,拥有丰富的矿产行业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与乙方决定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原则上甲方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勘探和开采;乙方负责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建立、保持与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友好关系,乙方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办理探矿权,申请主体为甲方,乙方负责编写申报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决定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之前申请探矿权暂定上报三十宗,此探矿权的基本情况由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共同确定。3、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申请成功的每一宗探矿权,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工作费用160万元(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每取得三宗结算一次,双方同意在2008年12月底之前按照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结算完毕。4、取得探矿权后,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每一宗探矿权应单独核算。矿业权的净收益,甲方享有70%利益,乙方享有30%利益。如甲方要求独立开采,每宗将另补人民币700万元给乙方作为补偿。二、合作相关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申请目标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首笔工作费用,每宗20万,以双方签订确定书为准。2、甲方收到全国各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申报通知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一宗探矿权的工作费用的40%(虽然已经受理,但不给通知书的,乙方要以书面形式通报给甲方,甲方将视为有通知书来执行)。3、申请探矿权成功,甲方取得探矿权证后两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取得的探矿权宗数,向乙方支付余下的工作费用。4、如果取得的探矿权数量低于双方确定的宗数,乙方应就差额部分每一宗退还甲方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5、申请的探矿权数量,以双方在上报之前签的确定书为准。6、在双方确定书的基础上,以国土资源厅实际批准为准。三、协议解除和争议解决:1、截止2008年12月底,如果乙方的申报均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解除协议。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文件: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3、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四、其他:1、本协议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均认可:1、《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防止的外因”为书写错误,但现已不能说明当时的本来含义,对该部分文字已无法解释;2、《合作协议》第二条与本案争议无关,本诉与反诉的主张与抗辩均不涉及该部分;3、《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款是对取得探矿权证之后针对矿业权收益的框架性约定,其中矿业权收益包括基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不确定方式合作而可能产生的收益,目前争议产生于探矿权证的办理,尚未履行至矿业权收益的分配,协议并未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需要另行协商才能确定。
   2007年12月10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吉百中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43宗探矿权,同日,合众成金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40宗探矿权。2007年12月13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3宗探矿权,同日,合众成金公司出具“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确定申报3宗探矿权。以上“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向吉百中公司分别出具。
   2009年9月16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从吉百中公司领取了9个探矿权证,合众成金公司从吉百中公司领取了17个探矿权证。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吉百中公司通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领取探矿权证,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为2009年9月16日距探矿权证记载的有效期满之日只有一个半月左右,无法办理探矿权证的延期,所以一开始不同意领取,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给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地打电话,朱泽地表示能够为其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因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领取了以上探矿权证。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共计向吉百中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220万元,分别为:2007年6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8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10月10日付款120万元、2008年1月15日付款500万元、2008年3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6月17日付款13.8万元、2008年6月27日付款186.2万元。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以上各笔付款与约定的各探矿权证的费用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只是陆续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
   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8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先后向吉百中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均为4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该两张支票均未入账。一审庭审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陈述,当时,吉百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地告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申请的探矿权证很快就会办理成功,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费用,于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开出了两张支票,但在支票开出后,吉百中公司没有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认为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金额,于是通知银行止付了以上两张支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针对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进行合作,合作分为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取得探矿权证,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实现的基础上,通过开采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在《合作协议》履行至第一阶段时,双方产生争议,第二阶段尚未开始,且第二阶段的具体合作方式亦尚待确定,因此,本案应围绕《合作协议》的第一阶段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百中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申请探矿权证的义务并有权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前期工作费用;二、吉百中公司请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计算;三、《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四、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吉百中公司取得前期工作费用的权利与其成功申请探矿权证的义务相对应。吉百中公司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上述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探矿权证,一审诉讼中,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该9个证提出了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从如下方面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前期工作费用的结算应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但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为了取得探矿权证,在2009年4月还向吉百中公司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即表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对于吉百中公司2008年12月底之后交付的探矿权证同意接收。其次,虽然吉百中公司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实际交付以上9个探矿权证的时间距离该部分探矿权证到期的时间约为一个半月,但是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主张在接收该9个探矿权证时已得到吉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地关于能够办理探矿权证延续的确认,而在接收探矿权证后至探矿权证期限届满前,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并未作出需要延续探矿权证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其关于吉百中公司过迟交付探矿权证导致无法办理延期而认为不应支付相应的前期工作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以上9个探矿权证是根据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出具的“上报申请探矿权确定书”进行的申请,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亦未主张和证明该确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关于其中部分矿址因海拔过高、无法开采而认为不应支付相应前期工作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吉百中公司交付的探矿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取得前期工作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内容,吉百中公司负责办理和延续探矿权、采矿权等事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相应合理费用,双方又在该条第3款进一步约定了探矿权申请成功时,双方的费用结算数额及方式。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和第3款内容矛盾、不应按照每个探矿权证160万元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前期工作费用的金额应按照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计算,即按照申请取得每一个探矿权的费用乘以探矿权证数量的方法计算。首先,按照合同以上条款的约定,吉百中公司申请成功每一宗探矿权,应取得的费用数额为160万元。其次,吉百中公司是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探矿权申请,取得探矿权证后,由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勘探和开采,故对应付费用的探矿权证数量的认定,须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知悉已经成功申请或者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实际接收的探矿权证数量为限,吉百中公司作为履行申请办理探矿权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有义务将申请成功的情况告知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或将探矿权证交付给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以结算前期工作费用,对此吉百中公司仅完成了涉案9个探矿权证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仅能以此认定应付费用的探矿权证数量为9个。综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应支付吉百中公司的前期工作费用为1440万元。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三,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已经明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行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解除权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列举了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但是该款约定为,可通过双方签订书面文件的方式解除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故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所主张的吉百中公司未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吉百中公司交付的探矿权证因海拔过高而无法开采等情形,均不属于吉百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关于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吉百中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均认为《合作协议》对第二阶段的约定体现在第一条第4款,仅为在取得探矿权证之后针对矿业权收益的框架性约定,其中矿业权收益包括基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不确定方式合作而可能产生的收益,而未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现矿业权的收益,第二阶段的合作方式须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合作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而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的约定属于《合作协议》第二阶段的基本内容,现双方对于第二阶段的约定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素,缺乏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针对第一阶段的争议,吉百中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虽不认同吉百中公司的主张,但亦不要求吉百中公司继续履行办理或延续探矿权证的义务,该《合作协议》第一阶段已无确定的继续履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内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亦已无必要。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后,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协商。
   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之四,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为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吉百中公司申请办理的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分别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关系,故吉百中公司关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鉴于《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吉百中公司,故吉百中公司可就其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尚欠吉百中公司前期工作费用220万元,吉百中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探矿权证之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百中公司前期工作费用2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百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亚太轩豪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百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属于拒绝裁判。合众成金公司应当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众成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判令其就自身已经接收的探矿权证支付费用。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支付工作费用24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合众成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太轩豪矿业公司针对吉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调取证据,吉百中公司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吉百中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所以,吉百中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吉百中公司称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23个探矿权证,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吉百中公司仅在探矿权证即将到期时,才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9个快到期即将作废的探矿权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收到9个即将到期的探矿权证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和合众成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合众成金公司和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可分的合同之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吉百中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要求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工作费用246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合众成金公司针对吉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一方,吉百中公司为合众成金公司办理探矿权证并不是基于《合作协议》。吉百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众成金公司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有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合众成金公司加入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在合众成金公司未签署《合作协议》,亦未作出加入该协议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合众成金公司。二、合众成金公司不应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且合众成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方,也未履行《合作协议》,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所以合众成金公司对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与吉百中公司之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吉百中公司要求合众成金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吉百中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百中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吉百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交付了亚太轩豪矿业公司已签收的9个探矿权证之外的14个探矿权证,故吉百中公司应承担未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吉百中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但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事项,因此本案不存在吉百中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鉴于吉百中公司是以合同纠纷提起本诉的,而合众成金公司并不是吉百中公司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吉百中公司所述合众成金公司应当与亚太轩豪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吉百中公司上诉虽称“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众成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判令其就自身已经接收的探矿权证支付费用”,但吉百中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百中公司与合众成金公司之间的争议另行解决,已由吉百中公司在事实上所接受,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拒绝裁判情形。吉百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万四千八百元,由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万零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亚太轩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四千八百元,由北京吉百中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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