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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8日与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KFZL2009-691)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则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人即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由昌平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KFZL2009-69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现被告已累计拖欠9期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向某某、李某某的住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及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成都市,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成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8日与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KFZL2009-691)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则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人即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由昌平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贾文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KFZL2009-69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现被告已累计拖欠9期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向某某、李某某的住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及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成都市,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成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8日与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KFZL2009-691)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则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人即中国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由昌平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告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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