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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高某等赠与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取得。本案中,2008年8月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中登记的申请人虽然为张某1,但该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中包括高某,故高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诉争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鉴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某1、高某共同享有,且诉争房屋也系张某1、高某共同出资所建,因此诉争房屋应为二人的共有财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9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某1与高某曾为夫妻关系,张某2为张某1之女,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协议离婚,女儿随高某生活。离婚后张某1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街13号宅院。2012年8月8日张某1与高某签署了《分房证明》,将上述房屋中的60平米和80平米分别赠与给高某和张某2。但是高某和张某2并未在此套房屋内居住。张某1在赠与后并未给二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同时高某和张某2也没有长期连续居住,张某1为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张某1于2010年8月8日签署的对高某和张某2进行房产赠与的《分房证明》;诉讼费由高某和张某2承担。
   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高某与张某11989年结婚,1992年生有一女张某2,2008年双方申请宅基地,2009年3月开始打地基,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双方并没有离开,依然共同居住生活。从2009年至2010年8月,由张某1和高某共同出资在某村13号院内建设现在的房产,8月8日高某与张某1对房产归属签订了协议,言明将北房4间给张某2。高某不认可某村13号院是张某1个人财产,应是高某和张某1共同出资所建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的问题,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分房证明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建房完工后,高某与张某2一直在13号院内居住生活直至张某2结婚。房屋在农村并没有产权证书,不存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张某2实际居住了房屋,张某1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1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2008年8月,经张某1、高某申请、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张某1、高某得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宅基地一处。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1与高某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内修建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2010年8月8日,张某1与高某签订分房证明1份,载明“现有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计200平米,将北房80平米给女儿张某2,西房60平米给高某,本人(张某1)要东房60平米,此房在某村大街13号”。2011年2月16日张某1向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元整有赵某的钱共计(40 000元)”。张某1因其他民事纠纷作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我村村民张某1因与前妻高某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本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居住地不详”的证明一份。自2010年8月份高某和张某2在某村大街13号院内居住。张某2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亦为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宅基地审核表、欠条、分房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1及高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1与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宅基地双方具有平等的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共同出资所建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签订的分房证明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该分房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均享有所有权。张某1与高某自愿将共同建造的房屋中的北房4间赠与双方之女张某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随后张某2在此房屋居住,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张某1请求撤销对高某和张某2进行房产赠与的《分房证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宅基地是张某1在离婚前申请的,高某仅是作为共同居住人而列明,一审法院将高某列为共同申请人是错误的;诉争房屋为张某1出资建设,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1、高某共同出资所建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张某2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没有依据;《分房证明》中没有张某2的签字,所以张某2没有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赠与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调查取证违反程序。
   高某、张某2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张某1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现查明:二审诉讼中,张某1提交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和某镇交道一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高某、张某2以村委会、镇政府不能证明产权归属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取得。本案中,2008年8月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中登记的申请人虽然为张某1,但该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中包括高某,故高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诉争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鉴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某1、高某共同享有,且诉争房屋也系张某1、高某共同出资所建,因此诉争房屋应为二人的共有财产。由于诉争房屋系张某1、高某的共有财产,故二人签订的分房证明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该分房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人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均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张某1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及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和某镇交道一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故本院对张某1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某1与高某自愿将共同建造的房屋中的北房4间赠与二人之女张某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赠与条款亦应当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张某1与高某将房屋交予张某2,张某2也在此房屋居住,因此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某1称张某2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签订《分房证明》时,张某2之法定代理人高某在该证明上签了字,故张某2是否签字不影响对其赠与行为的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张某1关于撤销《分房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9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某1与高某曾为夫妻关系,张某2为张某1之女,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协议离婚,女儿随高某生活。离婚后张某1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街13号宅院。2012年8月8日张某1与高某签署了《分房证明》,将上述房屋中的60平米和80平米分别赠与给高某和张某2。但是高某和张某2并未在此套房屋内居住。张某1在赠与后并未给二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同时高某和张某2也没有长期连续居住,张某1为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张某1于2010年8月8日签署的对高某和张某2进行房产赠与的《分房证明》;诉讼费由高某和张某2承担。
   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高某与张某11989年结婚,1992年生有一女张某2,2008年双方申请宅基地,2009年3月开始打地基,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双方并没有离开,依然共同居住生活。从2009年至2010年8月,由张某1和高某共同出资在某村13号院内建设现在的房产,8月8日高某与张某1对房产归属签订了协议,言明将北房4间给张某2。高某不认可某村13号院是张某1个人财产,应是高某和张某1共同出资所建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的问题,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分房证明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建房完工后,高某与张某2一直在13号院内居住生活直至张某2结婚。房屋在农村并没有产权证书,不存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张某2实际居住了房屋,张某1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1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2008年8月,经张某1、高某申请、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张某1、高某得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宅基地一处。2009年4月27日张某1与高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1与高某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内修建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2010年8月8日,张某1与高某签订分房证明1份,载明“现有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计200平米,将北房80平米给女儿张某2,西房60平米给高某,本人(张某1)要东房60平米,此房在某村大街13号”。2011年2月16日张某1向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元整有赵某的钱共计(40 000元)”。张某1因其他民事纠纷作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我村村民张某1因与前妻高某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本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居住地不详”的证明一份。自2010年8月份高某和张某2在某村大街13号院内居住。张某2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亦为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大街13号院。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宅基地审核表、欠条、分房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1及高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1与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宅基地双方具有平等的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共同出资所建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签订的分房证明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该分房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均享有所有权。张某1与高某自愿将共同建造的房屋中的北房4间赠与双方之女张某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随后张某2在此房屋居住,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张某1请求撤销对高某和张某2进行房产赠与的《分房证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宅基地是张某1在离婚前申请的,高某仅是作为共同居住人而列明,一审法院将高某列为共同申请人是错误的;诉争房屋为张某1出资建设,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1、高某共同出资所建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张某2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没有依据;《分房证明》中没有张某2的签字,所以张某2没有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赠与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调查取证违反程序。
   高某、张某2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张某1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现查明:二审诉讼中,张某1提交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和某镇交道一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高某、张某2以村委会、镇政府不能证明产权归属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取得。本案中,2008年8月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中登记的申请人虽然为张某1,但该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中包括高某,故高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诉争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鉴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某1、高某共同享有,且诉争房屋也系张某1、高某共同出资所建,因此诉争房屋应为二人的共有财产。由于诉争房屋系张某1、高某的共有财产,故二人签订的分房证明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该分房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人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均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张某1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及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和某镇交道一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故本院对张某1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某1与高某自愿将共同建造的房屋中的北房4间赠与二人之女张某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赠与条款亦应当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张某1与高某将房屋交予张某2,张某2也在此房屋居住,因此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某1称张某2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签订《分房证明》时,张某2之法定代理人高某在该证明上签了字,故张某2是否签字不影响对其赠与行为的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张某1关于撤销《分房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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