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负责人李波,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焕婷,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毕某某与海淀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淀支行向毕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15年(2008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屋,并以上述房产向海淀支行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海淀支行依约向毕某某发放了65万元,双方也办理抵押登记。但毕某某自2011年6月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2008年RG字第1112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判令毕某某立即偿还海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69 901.09元,以及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确认海淀支行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海淀支行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判令毕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毕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淀支行所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同意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海淀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证明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的确立;2、房产抵押他项权证(X京房海私他字第028506号),证明毕某某抵押房产登记凭证;3、放款通知单,证明海淀支行发放贷款凭证;4、对账单,证明毕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今一直未还款。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款收条及银行转张凭证,证明65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原房主的委托人魏鹏;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接谈笔录、公证申请表及公正受理通知单回执复印件,证明孙淑珍委托魏鹏出售房屋并办理了公证,且公证书有效;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给孙淑珍的回复,证明孙淑珍委托律师对公证进行复查,由于公证书合法有效,所以该公证没被公证处受理;4、(2009)海民初字第15829号裁定书,证明毕某某起诉孙淑珍腾房,法院中止审理。毕某某对海淀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海淀支行对毕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正式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毕某某与海淀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约定海淀支行向毕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180个月(2008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并以上述房产向海淀支行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还约定,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后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房屋已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毕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69 901.09元。另查,孙淑珍与毕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我院判决无效,后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在孙淑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毕某某名下的房产证,毕某某和海淀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毕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及海淀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海淀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构成违约,海淀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双方之间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毕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海淀支行要求《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海淀支行要求其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海淀支行要求毕某某承担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费,由于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毕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二、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六万九千九百零一元九分及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自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淀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确认海淀支行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合同即《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抵押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海淀支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一审判决确认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但驳回了海淀支行确认抵押权有效的诉讼请求,自行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毕某某与抵押房屋原房主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海淀支行可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海淀支行的抵押权根据此规定而确认。首先,海淀支行发放贷款时审核了借款人的申请资料,操作程序符合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海淀支行无法预料;其次,海淀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担保物权合法取得;再次,海淀支行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
海淀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毕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淀支行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是有效的,有他项权利证书为依据,不需要经过法律确认。同意海淀支行处分抵押房产。后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毕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孙淑珍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海淀支行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将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及海淀支行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支行上诉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被否定,故海淀支行主张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三百七十元,均由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负责人李波,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焕婷,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毕某某与海淀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淀支行向毕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15年(2008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屋,并以上述房产向海淀支行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海淀支行依约向毕某某发放了65万元,双方也办理抵押登记。但毕某某自2011年6月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2008年RG字第1112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判令毕某某立即偿还海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69 901.09元,以及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确认海淀支行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海淀支行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判令毕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毕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淀支行所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同意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海淀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证明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的确立;2、房产抵押他项权证(X京房海私他字第028506号),证明毕某某抵押房产登记凭证;3、放款通知单,证明海淀支行发放贷款凭证;4、对账单,证明毕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今一直未还款。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款收条及银行转张凭证,证明65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原房主的委托人魏鹏;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接谈笔录、公证申请表及公正受理通知单回执复印件,证明孙淑珍委托魏鹏出售房屋并办理了公证,且公证书有效;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给孙淑珍的回复,证明孙淑珍委托律师对公证进行复查,由于公证书合法有效,所以该公证没被公证处受理;4、(2009)海民初字第15829号裁定书,证明毕某某起诉孙淑珍腾房,法院中止审理。毕某某对海淀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海淀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海淀支行对毕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正式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毕某某与海淀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约定海淀支行向毕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180个月(2008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14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并以上述房产向海淀支行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还约定,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后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房屋已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毕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69 901.09元。另查,孙淑珍与毕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我院判决无效,后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在孙淑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毕某某名下的房产证,毕某某和海淀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毕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及海淀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海淀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构成违约,海淀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双方之间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毕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海淀支行要求《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海淀支行要求其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海淀支行要求毕某某承担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及律师费,由于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毕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毕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RG字第1112号)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二、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六万九千九百零一元九分及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自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淀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确认海淀支行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了借款合同即《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抵押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海淀支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一审判决确认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但驳回了海淀支行确认抵押权有效的诉讼请求,自行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毕某某与抵押房屋原房主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海淀支行可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海淀支行的抵押权根据此规定而确认。首先,海淀支行发放贷款时审核了借款人的申请资料,操作程序符合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海淀支行无法预料;其次,海淀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担保物权合法取得;再次,海淀支行发放了贷款,支付了合理对价。
海淀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毕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淀支行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是有效的,有他项权利证书为依据,不需要经过法律确认。同意海淀支行处分抵押房产。后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毕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孙淑珍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海淀支行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将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毕某某及海淀支行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2012)一中行终字第134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支行上诉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201号房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被否定,故海淀支行主张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三百七十元,均由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