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被上诉人鑫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京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东坨村委会,乙方为北方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房屋及围墙拆除、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1 790 911.42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北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9年年底完成交付给东坨村委会使用,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北方公司拖欠鑫砼公司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将其上述债权(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鑫砼公司,同时,鑫砼公司和北方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东坨村委会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东坨村委会于2011年7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要求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东坨村委会负担。
东坨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坨村委会与鑫砼公司及北方公司无施工合同,东坨村委会也未收到过转让通知。东坨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属于空白合同,对合同中手写文字内容不认可,北方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其中公共厕所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在建设水房工程中,东坨村委会提供了价值9万元的材料,同时还垫付了砖款1.2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鑫砼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是单方行为,东坨村委会不认可。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材料款和公共卫生间的工程款,同时应以评估的价格为依据,所以不同意鑫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东坨村委会,承包方(乙方)北方公司。工程名称为水站改造、超市等项目。工程地点:东坨村。工程承包造价1 790 911.42元。承包方式由北方公司垫资。合同中约定,上述合同正本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北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鑫砼公司。第一条、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东坨村委会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东坨村委会延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3.1、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向乙方支付该租赁费。因此,甲方将东坨村委会拖欠甲方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乙方,折抵甲方拖欠乙方的租赁费。5.1由甲方负责通知东坨村委会该债权转移事宜,并要求东坨村委会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债权权利。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东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送达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已经将贵处拖欠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鑫砼公司,请贵处在2011年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处未在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鑫砼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后东坨村委会未给付鑫砼公司上述工程款。2011年7月和10月鑫砼公司曾两次诉至该院,向东坨村委会主张上述权利,审理中,鑫砼公司均向东坨村委会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后鑫砼公司均撤回起诉,2012年4月鑫砼公司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一审庭审中,鑫砼公司陈述,北方公司施工内容为:1、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2、东坨村旧水房拆除工程;3、东坨村水站改造及院内地面、围墙;4、东坨村排水沟改造;5、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6、东坨村医务室和超市工程。东坨村委会对上述第1项工程是否为东坨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不清楚,认为上述第5项工程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案外人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鑫砼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空白处有以下手写内容:“乙方共承建甲方发包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工程、房屋及围墙拆除工程、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排水和路面、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祥见预算。共计人民币1 790 911.42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鑫砼公司认为,该手写内容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东坨村委会应出示自己保留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手写内容证明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审理中,该院向东坨村原村委会主任郭某核实,其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手写内容。
另查,根据东坨村委会提交的《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和该院向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洪某的调查笔录,洪某以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后洪某以南德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签订《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洪某在东坨村建设公共卫生间一个,现东坨村有公共卫生间有2个(鑫砼公司主张的公共厕所的工程款非案外人洪某建设的公共厕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东坨村委会主张其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相反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内容;2、工程价款和质量;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
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单位,东坨村委会对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非其发包给北方公司的,同时结合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该项工程该院确认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所建;公共卫生间工程(1个),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就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鑫砼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该院予以确认;2、工程价款和质量,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说明该合同东坨村委会处应有正本1份,而经该院释明,东坨村委会以原村民主任郭某未移交为由未能出示,而经该院向东坨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郭某核实,其否认东坨村委会的上述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坨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该院予以确认,该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已确定了结算价款,同时,部分涉案工程因拆迁已被拆除,涉案工程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东坨村委会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东坨村委会辩解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和砖款1.2万元,材料费9万元,东坨村委会仅提交了材料费发票,但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证据佐证,而东坨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郭某已对该笔材料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故东坨村委会主张折抵该材料费,依据不足,砖款1.2万元,鑫砼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同时指出,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内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案外人郭某收取北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虽已不担任东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东坨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即使郭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东坨村委会,但鑫砼公司在2011年的两次诉讼中均出示了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也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的法律后果,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鑫砼公司向东坨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鑫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东坨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坨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鑫砼公司不是债权人,未经北方公司合法转让债权,就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东坨村委会于法无据。2、北方公司不具有合法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因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对完成的工程还未验收,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砼公司承担。
鑫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权转让有双方的转让协议,也通知了东坨村委会,鑫砼公司具有合法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且该债权转让也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鑫砼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起诉东坨村委会,故东坨村委会关于鑫砼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关于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关于东坨村委会上诉称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由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百五十九元,由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被上诉人鑫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京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东坨村委会,乙方为北方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房屋及围墙拆除、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1 790 911.42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北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9年年底完成交付给东坨村委会使用,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北方公司拖欠鑫砼公司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将其上述债权(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鑫砼公司,同时,鑫砼公司和北方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东坨村委会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东坨村委会于2011年7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要求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东坨村委会负担。
东坨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坨村委会与鑫砼公司及北方公司无施工合同,东坨村委会也未收到过转让通知。东坨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属于空白合同,对合同中手写文字内容不认可,北方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其中公共厕所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在建设水房工程中,东坨村委会提供了价值9万元的材料,同时还垫付了砖款1.2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鑫砼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是单方行为,东坨村委会不认可。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材料款和公共卫生间的工程款,同时应以评估的价格为依据,所以不同意鑫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东坨村委会,承包方(乙方)北方公司。工程名称为水站改造、超市等项目。工程地点:东坨村。工程承包造价1 790 911.42元。承包方式由北方公司垫资。合同中约定,上述合同正本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北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鑫砼公司。第一条、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东坨村委会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东坨村委会延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3.1、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向乙方支付该租赁费。因此,甲方将东坨村委会拖欠甲方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乙方,折抵甲方拖欠乙方的租赁费。5.1由甲方负责通知东坨村委会该债权转移事宜,并要求东坨村委会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债权权利。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东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送达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已经将贵处拖欠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鑫砼公司,请贵处在2011年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处未在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鑫砼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后东坨村委会未给付鑫砼公司上述工程款。2011年7月和10月鑫砼公司曾两次诉至该院,向东坨村委会主张上述权利,审理中,鑫砼公司均向东坨村委会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后鑫砼公司均撤回起诉,2012年4月鑫砼公司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一审庭审中,鑫砼公司陈述,北方公司施工内容为:1、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2、东坨村旧水房拆除工程;3、东坨村水站改造及院内地面、围墙;4、东坨村排水沟改造;5、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6、东坨村医务室和超市工程。东坨村委会对上述第1项工程是否为东坨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不清楚,认为上述第5项工程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案外人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鑫砼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空白处有以下手写内容:“乙方共承建甲方发包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工程、房屋及围墙拆除工程、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排水和路面、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祥见预算。共计人民币1 790 911.42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鑫砼公司认为,该手写内容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东坨村委会应出示自己保留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手写内容证明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审理中,该院向东坨村原村委会主任郭某核实,其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手写内容。
另查,根据东坨村委会提交的《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和该院向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洪某的调查笔录,洪某以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后洪某以南德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签订《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洪某在东坨村建设公共卫生间一个,现东坨村有公共卫生间有2个(鑫砼公司主张的公共厕所的工程款非案外人洪某建设的公共厕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东坨村委会主张其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相反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内容;2、工程价款和质量;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
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单位,东坨村委会对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非其发包给北方公司的,同时结合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该项工程该院确认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所建;公共卫生间工程(1个),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就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鑫砼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该院予以确认;2、工程价款和质量,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说明该合同东坨村委会处应有正本1份,而经该院释明,东坨村委会以原村民主任郭某未移交为由未能出示,而经该院向东坨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郭某核实,其否认东坨村委会的上述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坨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该院予以确认,该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已确定了结算价款,同时,部分涉案工程因拆迁已被拆除,涉案工程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东坨村委会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东坨村委会辩解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和砖款1.2万元,材料费9万元,东坨村委会仅提交了材料费发票,但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证据佐证,而东坨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郭某已对该笔材料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故东坨村委会主张折抵该材料费,依据不足,砖款1.2万元,鑫砼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同时指出,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内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案外人郭某收取北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虽已不担任东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东坨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即使郭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东坨村委会,但鑫砼公司在2011年的两次诉讼中均出示了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也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的法律后果,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鑫砼公司向东坨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鑫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东坨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坨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鑫砼公司不是债权人,未经北方公司合法转让债权,就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东坨村委会于法无据。2、北方公司不具有合法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因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对完成的工程还未验收,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砼公司承担。
鑫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权转让有双方的转让协议,也通知了东坨村委会,鑫砼公司具有合法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且该债权转让也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鑫砼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起诉东坨村委会,故东坨村委会关于鑫砼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关于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关于东坨村委会上诉称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由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百五十九元,由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被上诉人鑫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京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东坨村委会,乙方为北方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房屋及围墙拆除、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1 790 911.42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北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9年年底完成交付给东坨村委会使用,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北方公司拖欠鑫砼公司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将其上述债权(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鑫砼公司,同时,鑫砼公司和北方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东坨村委会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东坨村委会于2011年7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要求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东坨村委会负担。
东坨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坨村委会与鑫砼公司及北方公司无施工合同,东坨村委会也未收到过转让通知。东坨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属于空白合同,对合同中手写文字内容不认可,北方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其中公共厕所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在建设水房工程中,东坨村委会提供了价值9万元的材料,同时还垫付了砖款1.2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鑫砼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是单方行为,东坨村委会不认可。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材料款和公共卫生间的工程款,同时应以评估的价格为依据,所以不同意鑫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东坨村委会,承包方(乙方)北方公司。工程名称为水站改造、超市等项目。工程地点:东坨村。工程承包造价1 790 911.42元。承包方式由北方公司垫资。合同中约定,上述合同正本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北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鑫砼公司。第一条、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东坨村委会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东坨村委会延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3.1、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向乙方支付该租赁费。因此,甲方将东坨村委会拖欠甲方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乙方,折抵甲方拖欠乙方的租赁费。5.1由甲方负责通知东坨村委会该债权转移事宜,并要求东坨村委会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债权权利。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东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送达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已经将贵处拖欠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鑫砼公司,请贵处在2011年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处未在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鑫砼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后东坨村委会未给付鑫砼公司上述工程款。2011年7月和10月鑫砼公司曾两次诉至该院,向东坨村委会主张上述权利,审理中,鑫砼公司均向东坨村委会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后鑫砼公司均撤回起诉,2012年4月鑫砼公司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一审庭审中,鑫砼公司陈述,北方公司施工内容为:1、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2、东坨村旧水房拆除工程;3、东坨村水站改造及院内地面、围墙;4、东坨村排水沟改造;5、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6、东坨村医务室和超市工程。东坨村委会对上述第1项工程是否为东坨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不清楚,认为上述第5项工程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案外人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鑫砼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空白处有以下手写内容:“乙方共承建甲方发包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工程、房屋及围墙拆除工程、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排水和路面、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祥见预算。共计人民币1 790 911.42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鑫砼公司认为,该手写内容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东坨村委会应出示自己保留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手写内容证明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审理中,该院向东坨村原村委会主任郭某核实,其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手写内容。
另查,根据东坨村委会提交的《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和该院向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洪某的调查笔录,洪某以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后洪某以南德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签订《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洪某在东坨村建设公共卫生间一个,现东坨村有公共卫生间有2个(鑫砼公司主张的公共厕所的工程款非案外人洪某建设的公共厕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东坨村委会主张其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相反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内容;2、工程价款和质量;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
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单位,东坨村委会对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非其发包给北方公司的,同时结合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该项工程该院确认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所建;公共卫生间工程(1个),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就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鑫砼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该院予以确认;2、工程价款和质量,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说明该合同东坨村委会处应有正本1份,而经该院释明,东坨村委会以原村民主任郭某未移交为由未能出示,而经该院向东坨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郭某核实,其否认东坨村委会的上述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坨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该院予以确认,该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已确定了结算价款,同时,部分涉案工程因拆迁已被拆除,涉案工程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东坨村委会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东坨村委会辩解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和砖款1.2万元,材料费9万元,东坨村委会仅提交了材料费发票,但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证据佐证,而东坨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郭某已对该笔材料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故东坨村委会主张折抵该材料费,依据不足,砖款1.2万元,鑫砼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同时指出,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内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案外人郭某收取北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虽已不担任东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东坨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即使郭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东坨村委会,但鑫砼公司在2011年的两次诉讼中均出示了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也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的法律后果,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鑫砼公司向东坨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鑫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东坨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坨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鑫砼公司不是债权人,未经北方公司合法转让债权,就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东坨村委会于法无据。2、北方公司不具有合法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因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对完成的工程还未验收,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砼公司承担。
鑫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权转让有双方的转让协议,也通知了东坨村委会,鑫砼公司具有合法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且该债权转让也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鑫砼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起诉东坨村委会,故东坨村委会关于鑫砼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关于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关于东坨村委会上诉称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由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百五十九元,由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砼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被上诉人鑫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京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东坨村委会,乙方为北方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房屋及围墙拆除、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1 790 911.42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北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9年年底完成交付给东坨村委会使用,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北方公司拖欠鑫砼公司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将其上述债权(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鑫砼公司,同时,鑫砼公司和北方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东坨村委会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东坨村委会于2011年7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东坨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要求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东坨村委会负担。
东坨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坨村委会与鑫砼公司及北方公司无施工合同,东坨村委会也未收到过转让通知。东坨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属于空白合同,对合同中手写文字内容不认可,北方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其中公共厕所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在建设水房工程中,东坨村委会提供了价值9万元的材料,同时还垫付了砖款1.2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鑫砼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是单方行为,东坨村委会不认可。因此,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材料款和公共卫生间的工程款,同时应以评估的价格为依据,所以不同意鑫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东坨村委会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东坨村委会,承包方(乙方)北方公司。工程名称为水站改造、超市等项目。工程地点:东坨村。工程承包造价1 790 911.42元。承包方式由北方公司垫资。合同中约定,上述合同正本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5月8日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北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鑫砼公司。第一条、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东坨村委会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东坨村委会延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3.1、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架子管等设施、设备,租赁费共计268万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向乙方支付该租赁费。因此,甲方将东坨村委会拖欠甲方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乙方,折抵甲方拖欠乙方的租赁费。5.1由甲方负责通知东坨村委会该债权转移事宜,并要求东坨村委会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债权权利。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东坨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郭某送达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我公司已经将贵处拖欠的工程款1 790 911.42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项债权转让给鑫砼公司,请贵处在2011年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处未在7月5日前向鑫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鑫砼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后东坨村委会未给付鑫砼公司上述工程款。2011年7月和10月鑫砼公司曾两次诉至该院,向东坨村委会主张上述权利,审理中,鑫砼公司均向东坨村委会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后鑫砼公司均撤回起诉,2012年4月鑫砼公司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一审庭审中,鑫砼公司陈述,北方公司施工内容为:1、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2、东坨村旧水房拆除工程;3、东坨村水站改造及院内地面、围墙;4、东坨村排水沟改造;5、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6、东坨村医务室和超市工程。东坨村委会对上述第1项工程是否为东坨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不清楚,认为上述第5项工程不是北方公司所建,是案外人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鑫砼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空白处有以下手写内容:“乙方共承建甲方发包的水站改造、旧水房拆除工程、房屋及围墙拆除工程、公共卫生间、水电改造、排水和路面、超市工程、水房工程等祥见预算。共计人民币1 790 911.42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鑫砼公司认为,该手写内容双方合同中均有注明,东坨村委会应出示自己保留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手写内容证明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审理中,该院向东坨村原村委会主任郭某核实,其认可上述合同中的手写内容。
另查,根据东坨村委会提交的《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和该院向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洪某的调查笔录,洪某以北京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坨村公共卫生间工程,后洪某以南德公司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签订《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洪某在东坨村建设公共卫生间一个,现东坨村有公共卫生间有2个(鑫砼公司主张的公共厕所的工程款非案外人洪某建设的公共厕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东坨村委会主张其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相反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内容;2、工程价款和质量;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
1、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施工的工程单位,东坨村委会对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非其发包给北方公司的,同时结合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该项工程该院确认北方公司为东坨村委会所建;公共卫生间工程(1个),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就卫生间工程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鑫砼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该院予以确认;2、工程价款和质量,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分别保存。”说明该合同东坨村委会处应有正本1份,而经该院释明,东坨村委会以原村民主任郭某未移交为由未能出示,而经该院向东坨村委会原村民主任郭某核实,其否认东坨村委会的上述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东坨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该院予以确认,该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已确定了结算价款,同时,部分涉案工程因拆迁已被拆除,涉案工程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东坨村委会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东坨村委会辩解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和砖款1.2万元,材料费9万元,东坨村委会仅提交了材料费发票,但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证据佐证,而东坨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郭某已对该笔材料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故东坨村委会主张折抵该材料费,依据不足,砖款1.2万元,鑫砼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同时指出,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内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3、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债权转让的效力。案外人郭某收取北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虽已不担任东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东坨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即使郭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东坨村委会,但鑫砼公司在2011年的两次诉讼中均出示了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行为也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的法律后果,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鑫砼公司向东坨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坨村委会给付鑫砼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鑫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东坨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坨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鑫砼公司不是债权人,未经北方公司合法转让债权,就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东坨村委会于法无据。2、北方公司不具有合法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因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对完成的工程还未验收,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砼公司承担。
鑫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债权转让有双方的转让协议,也通知了东坨村委会,鑫砼公司具有合法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方公司与鑫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且该债权转让也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东坨村委会,故该债权转让对东坨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鑫砼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起诉东坨村委会,故东坨村委会关于鑫砼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施工的东坨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旧水房拆除工程和建设工程,东坨村委会虽提交了《马池口镇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2个厕所,其只承建一个,另一个非其所建,因此,东坨村委会关于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北方公司与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内容明确了北方公司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时间,故东坨村委会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工程东坨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东坨村委会所述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向北方公司主张维修。关于东坨村委会上诉称其为北方公司垫付材料费9万元,由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百五十九元,由北京鑫砼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