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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就本案而言,在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在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诺有偿代理于俊修参加诉讼,杨某某的行为属公民个人接受诉讼代理的行为,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而潭某某也同样不具备执业律师的身份,从杨某某处转让案件接受有偿诉讼代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现潭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由杨某某支付其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某在2011年承诺为于俊修提供关于离婚的诉讼服务,并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此后,杨某某转委托潭某某为于俊修提供诉讼服务。潭某某代理于俊修参加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并参加了二审诉讼,但杨某某未向潭某某转付代理费用。另,潭某某表示其虽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属于专业法律人才。潭某某要求判令杨某某支付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于俊修的证言。证人于俊修作证称2011年于俊修来法院起诉离婚,出门后遇到杨某某了。杨某某问是否请律师,于俊修说清,杨某某就把案子接过去了。杨某某向于俊修要5000元钱,于俊修给了4000元。当天下午,杨某某到于俊修位于岳家坡村的家里去说法院要2000元钱。于俊修把2000元钱直接给了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就换成了潭某某,具体是怎么换的于俊修也不知道。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2、证人潘贵滨的证言。证人潘贵滨作证称其系黑车司机,2011年潘贵滨将本案证人于俊修从圈门370终点站送到法院。由于于俊修在车上一直念叨要离婚,潘贵滨印象很深。于俊修在法院门口的报亭里咨询离婚的事情,杨某某说要5000元钱。于俊修没钱但手里有存折。然后一个女的就跟着于俊修一起去银行取钱。回报亭之后,于俊修给了杨某某4000元钱。3、证人于汝刚的证言。证人于汝刚作证称其系于俊修之子。于俊修在2011年委托杨某某代理离婚案件,于汝刚听其父说给了杨某某6000元代理费。于汝刚曾带着于俊修去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门口的报亭找过杨某某。于俊修离婚案第一次开庭是杨某某出庭,第二次开庭前杨某某给于汝刚打电话,说他有事,委托老潭来出庭。之后的庭审程序都是潭某某作为于俊修的代理人出庭的。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潭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介绍潭某某与于俊修相识,但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转委托或合伙、雇佣等关系。另,杨某某表示其未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潭某某于2011年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于俊修,并代理于俊修参加了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于俊修未向潭某某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个人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违反了我国《律师法》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潭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宪法》以及《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仅受《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宪法》的规范;二、本案依据《合同法》第1396397405条的规定,受托人潭某某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潭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潭某某没有律师资格,而其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法(1985)82号)的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就本案而言,在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在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诺有偿代理于俊修参加诉讼,杨某某的行为属公民个人接受诉讼代理的行为,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而潭某某也同样不具备执业律师的身份,从杨某某处转让案件接受有偿诉讼代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现潭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由杨某某支付其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潭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某在2011年承诺为于俊修提供关于离婚的诉讼服务,并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此后,杨某某转委托潭某某为于俊修提供诉讼服务。潭某某代理于俊修参加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并参加了二审诉讼,但杨某某未向潭某某转付代理费用。另,潭某某表示其虽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属于专业法律人才。潭某某要求判令杨某某支付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于俊修的证言。证人于俊修作证称2011年于俊修来法院起诉离婚,出门后遇到杨某某了。杨某某问是否请律师,于俊修说清,杨某某就把案子接过去了。杨某某向于俊修要5000元钱,于俊修给了4000元。当天下午,杨某某到于俊修位于岳家坡村的家里去说法院要2000元钱。于俊修把2000元钱直接给了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就换成了潭某某,具体是怎么换的于俊修也不知道。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2、证人潘贵滨的证言。证人潘贵滨作证称其系黑车司机,2011年潘贵滨将本案证人于俊修从圈门370终点站送到法院。由于于俊修在车上一直念叨要离婚,潘贵滨印象很深。于俊修在法院门口的报亭里咨询离婚的事情,杨某某说要5000元钱。于俊修没钱但手里有存折。然后一个女的就跟着于俊修一起去银行取钱。回报亭之后,于俊修给了杨某某4000元钱。3、证人于汝刚的证言。证人于汝刚作证称其系于俊修之子。于俊修在2011年委托杨某某代理离婚案件,于汝刚听其父说给了杨某某6000元代理费。于汝刚曾带着于俊修去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门口的报亭找过杨某某。于俊修离婚案第一次开庭是杨某某出庭,第二次开庭前杨某某给于汝刚打电话,说他有事,委托老潭来出庭。之后的庭审程序都是潭某某作为于俊修的代理人出庭的。于俊修没有再向潭某某支付代理费用。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潭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介绍潭某某与于俊修相识,但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转委托或合伙、雇佣等关系。另,杨某某表示其未向于俊修收取6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潭某某于2011年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于俊修,并代理于俊修参加了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于俊修未向潭某某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个人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违反了我国《律师法》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杨某某与潭某某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潭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宪法》以及《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仅受《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宪法》的规范;二、本案依据《合同法》第1396397405条的规定,受托人潭某某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潭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潭某某没有律师资格,而其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法(1985)82号)的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就本案而言,在于俊修与陈凤兰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在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诺有偿代理于俊修参加诉讼,杨某某的行为属公民个人接受诉讼代理的行为,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而潭某某也同样不具备执业律师的身份,从杨某某处转让案件接受有偿诉讼代理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现潭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由杨某某支付其转委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潭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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