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蓝菱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利,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蓝菱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素有印刷业务往来,蓝菱公司按照路丽梅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刷资料。2011年6月27日路丽梅公司向蓝菱公司出示结算单一份,认可所欠的110 282元自2011年6月27日每月支付部分欠款,但2011年6月27日后路丽梅公司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现蓝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支付印刷费110 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路丽梅公司负担。
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蓝菱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路丽梅公司未与蓝菱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蓝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印刷业务关系。2011年6月27日路丽梅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抬头部位写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联系人陈炳起及其电话号码;加工总金额为250 282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40 000元,欠款总金额为110
282元。被告路丽梅公司另注明:“以最终对账数字为准,此账目从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部分欠款”。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路丽梅公司公章,并由路丽梅公司刘敬然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陈炳起作为蓝菱公司此笔业务的经办人出庭作证称其从路丽梅公司领取的款项已交给了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只是其代表蓝菱工公司对外承揽业务时的通俗叫法。一审庭审中,路丽梅公司虽称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但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路丽梅公司认可2011年6月27日后未向蓝菱公司支付过价款。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论述如下:一、对账单中不仅写明了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而且写明了联系人为陈炳起。陈炳起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蓝菱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员,且已将从路丽梅公司收取的款项交给原告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系同一家单位;二、路丽梅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综上,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蓝菱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路丽梅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路丽梅公司以与原告蓝菱公司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为由,认为蓝菱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路丽梅公司确认欠蓝菱公司价款110 282元之后,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蓝菱公司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支付印刷费110 2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路丽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菱公司印刷费十一万零二百八十二元。如果路丽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丽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1、一审仅以陈炳起的证言来证实两个企业为同一家单位,显然不具法律效力;2、从本案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看,路丽梅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是廊坊蓝菱印刷厂,并不是蓝菱公司,并且双方所举证据均没有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是同一家单位的字样;3、如两家是一家,为什么不以廊坊蓝菱印刷厂的名义起诉,而以蓝菱公司的名义起诉。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蓝菱公司承担。
蓝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路丽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张转账支票和4张费用领取单,证明路丽梅公司与廊坊蓝菱印刷厂有业务往来,与蓝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蓝菱公司起诉不适格,另证明这笔账已经和廊坊蓝菱印刷厂结清了。蓝菱公司不同意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理由:路丽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路丽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蓝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不仅写明了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而且写明了联系人为陈炳起。陈炳起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蓝菱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员,且已将从路丽梅公司收取的款项交给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系同一家单位,另路丽梅公司对该对账单的公章和其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认定承揽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路丽梅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其与蓝菱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路丽梅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理由,因路丽梅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对账单所述的2011年6月27日以后,该公司付清了对账单所述欠款,故一审据此判决路丽梅公司给付对账单所述欠款亦无不当,路丽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二千五百○六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蓝菱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利,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蓝菱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素有印刷业务往来,蓝菱公司按照路丽梅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刷资料。2011年6月27日路丽梅公司向蓝菱公司出示结算单一份,认可所欠的110 282元自2011年6月27日每月支付部分欠款,但2011年6月27日后路丽梅公司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现蓝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支付印刷费110 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路丽梅公司负担。
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蓝菱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路丽梅公司未与蓝菱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蓝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印刷业务关系。2011年6月27日路丽梅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抬头部位写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联系人陈炳起及其电话号码;加工总金额为250 282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40 000元,欠款总金额为110
282元。被告路丽梅公司另注明:“以最终对账数字为准,此账目从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部分欠款”。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路丽梅公司公章,并由路丽梅公司刘敬然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陈炳起作为蓝菱公司此笔业务的经办人出庭作证称其从路丽梅公司领取的款项已交给了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只是其代表蓝菱工公司对外承揽业务时的通俗叫法。一审庭审中,路丽梅公司虽称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但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路丽梅公司认可2011年6月27日后未向蓝菱公司支付过价款。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论述如下:一、对账单中不仅写明了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而且写明了联系人为陈炳起。陈炳起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蓝菱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员,且已将从路丽梅公司收取的款项交给原告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系同一家单位;二、路丽梅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综上,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蓝菱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路丽梅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路丽梅公司以与原告蓝菱公司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为由,认为蓝菱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路丽梅公司确认欠蓝菱公司价款110 282元之后,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蓝菱公司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支付印刷费110 2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路丽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菱公司印刷费十一万零二百八十二元。如果路丽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丽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1、一审仅以陈炳起的证言来证实两个企业为同一家单位,显然不具法律效力;2、从本案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看,路丽梅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是廊坊蓝菱印刷厂,并不是蓝菱公司,并且双方所举证据均没有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是同一家单位的字样;3、如两家是一家,为什么不以廊坊蓝菱印刷厂的名义起诉,而以蓝菱公司的名义起诉。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蓝菱公司承担。
蓝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路丽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张转账支票和4张费用领取单,证明路丽梅公司与廊坊蓝菱印刷厂有业务往来,与蓝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蓝菱公司起诉不适格,另证明这笔账已经和廊坊蓝菱印刷厂结清了。蓝菱公司不同意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理由:路丽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路丽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蓝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不仅写明了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而且写明了联系人为陈炳起。陈炳起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蓝菱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员,且已将从路丽梅公司收取的款项交给蓝菱公司,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与蓝菱公司系同一家单位,另路丽梅公司对该对账单的公章和其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廊坊蓝菱印刷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单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蓝菱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认定承揽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路丽梅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其与蓝菱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路丽梅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理由,因路丽梅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对账单所述的2011年6月27日以后,该公司付清了对账单所述欠款,故一审据此判决路丽梅公司给付对账单所述欠款亦无不当,路丽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二千五百○六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白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