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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王某1等抵押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9[字体: ] 
核心提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2申请执行成某、王某1一案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已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的情况下,于某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于某因与王某1、王某2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2001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1名下。2010年9月8日换发新证,房权证号略,仍登记在王某1名下。王某2与案外人成某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成某向王某2借款92万元,王某1在没有告知于某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7月14日与王某2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已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赋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进行登记。直至2012年2月21日,于某才知道上述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系于某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未经于某同意擅自与王某2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于某的共同共有权利。现于某起诉要求确认王某2与王某1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2与王某1注销对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丙82号4号楼1层3单元101的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抵押人为王某1(甲方),抵押权人为王某2(乙方),公证事项为赋予抵押合同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记载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附有王某1(甲方)与王某2(乙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合同为债权人王某2与债务人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海淀区某处房屋。
   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成某借申请执行人160万元,成某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1同意将座落于海淀区某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2提供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法院未裁定对该公证抵押合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于某因对抵押合同有争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具备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与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乙方(王某2)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不具备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准确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于某通过诉讼途径依法实现合法权益的诉求,侵害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于某既不是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2012年2月21日之前对抵押合同的签订与强制执行公证事项毫不知情,不属于《批复》的规定中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于某的起诉。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及(2011)京渔阳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公证员未能对上述公证涉及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核对、审查,就对王某1、王某2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的公证,存在过错,且已对于某的房屋共有权造成侵害。一审法院驳回于某起诉的前提条件应是认定王某1、王某2抵押合同有效,且强制执行公证正确有效,只有这样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才具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假设基础上的裁定对于某有失公允。
   王某1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于某的上诉意见。
   王某2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是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进行了公证,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向本院提交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于某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有登记,因为是王某1单位的福利房,按照当时的政策,登记时没有于某的名字。于某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2012年2月21日晚19时,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派出所警官作的录音笔录及出警记录,证明于某在当天报警前刚刚得知共有房产被王某1抵押,情绪激动,手足无措;2、调取王某1于2010年12月28日与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证明于某对多次抵押毫不知情,《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不是于某的亲笔签名,王某2曾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作为代理人负责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完全知道抵押房屋应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3、调取公证员郝润生经办本案所涉的相关公证文书的档案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是否有公证事项需要提供的必要资料及询问笔录、照相、当事人申请表等,涉及共有房屋是否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以证明公证员郝润生未能对公证房屋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公证程序不正确、公证书部分内容表述有严重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到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只有在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审理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是否进行调取证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某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王某2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申请执行成某、王某1一案,案号为(2012)海民执字第6001号。就该案的申请执行,于某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是于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2申请执行成某、王某1一案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已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的情况下,于某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认定与一审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乙方(王某2)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上述认定不妥,该认定成立与否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查明和论述。一审裁定书虽然作出上述论述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于某因与王某1、王某2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2001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1名下。2010年9月8日换发新证,房权证号略,仍登记在王某1名下。王某2与案外人成某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成某向王某2借款92万元,王某1在没有告知于某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7月14日与王某2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已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赋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进行登记。直至2012年2月21日,于某才知道上述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系于某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未经于某同意擅自与王某2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于某的共同共有权利。现于某起诉要求确认王某2与王某1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2与王某1注销对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丙82号4号楼1层3单元101的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抵押人为王某1(甲方),抵押权人为王某2(乙方),公证事项为赋予抵押合同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记载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附有王某1(甲方)与王某2(乙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合同为债权人王某2与债务人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海淀区某处房屋。
   2012年3月13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成某借申请执行人160万元,成某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1同意将座落于海淀区某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2提供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2012)京渔阳执字第001号公证书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法院未裁定对该公证抵押合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于某因对抵押合同有争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具备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
   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与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乙方(王某2)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不具备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准确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于某通过诉讼途径依法实现合法权益的诉求,侵害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于某既不是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2012年2月21日之前对抵押合同的签订与强制执行公证事项毫不知情,不属于《批复》的规定中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于某的起诉。出具(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及(2011)京渔阳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公证员未能对上述公证涉及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核对、审查,就对王某1、王某2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的公证,存在过错,且已对于某的房屋共有权造成侵害。一审法院驳回于某起诉的前提条件应是认定王某1、王某2抵押合同有效,且强制执行公证正确有效,只有这样本案涉及的债权文书才具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假设基础上的裁定对于某有失公允。
   王某1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于某的上诉意见。
   王某2针对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是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进行了公证,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向本院提交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于某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有登记,因为是王某1单位的福利房,按照当时的政策,登记时没有于某的名字。于某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2012年2月21日晚19时,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派出所警官作的录音笔录及出警记录,证明于某在当天报警前刚刚得知共有房产被王某1抵押,情绪激动,手足无措;2、调取王某1于2010年12月28日与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证明于某对多次抵押毫不知情,《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不是于某的亲笔签名,王某2曾因工作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作为代理人负责涉案房屋的注销登记,完全知道抵押房屋应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3、调取公证员郝润生经办本案所涉的相关公证文书的档案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是否有公证事项需要提供的必要资料及询问笔录、照相、当事人申请表等,涉及共有房屋是否有《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与承诺》,以证明公证员郝润生未能对公证房屋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尽到审查义务、公证程序不正确、公证书部分内容表述有严重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到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只有在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审理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是否进行调取证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某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王某2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申请执行成某、王某1一案,案号为(2012)海民执字第6001号。就该案的申请执行,于某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是于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2申请执行成某、王某1一案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已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就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的情况下,于某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渔阳内经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载明了抵押人王某1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认定与一审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乙方(王某2)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原文如此)”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上述认定不妥,该认定成立与否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查明和论述。一审裁定书虽然作出上述论述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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