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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中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机票销售,因此从中唐公司领取款项。陈某某从中唐公司离职后,书面承诺继续协助中唐公司将未结清的机票款项落实到位,后又在欠款说明上签字,故应依照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应还款25 160.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劢、曾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于中唐公司,并在任职期间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处借取391 232元。现陈某某已从中唐公司离职,但此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经中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1、返还款项391 232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中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共计24张,数额共计39 1232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2,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的承诺一张及2011年7月25日的欠款说明一张,证明陈某某负有收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未收回的机票款已达22 470.74元,损失达到2690元。
   陈某某对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1日的数额是97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不是陈某某签字。2010年11月25日数额是86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0年11月23日数额是79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1年3月4日数额是4360元借款单没有写明是机票款,与起诉书陈述不符,陈某某不予认可。2011年2月16号的数额为968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 
   2011年02月24日数额为8702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1年1月20日数额为303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0年11月30日数额为177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这四张单据标明了具体的用款部门与陈某某无关。故该院对于除陈某某提出异议以外的单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44 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机票款是公司行为,不应该由个人负责。而且这两张条子是中唐公司胁迫陈某某写的,跟陈某某无关。鉴于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是其受胁迫所写,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钱陈某某没有动。陈某某只负责卖票,不负责收款,客户都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不需要证明钱是否已经收回。公司没有和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确定陈某某的岗位责任包括机票款回收。收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可以随时去收款。
   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卡号为6222020200083168670户名为陈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某某从公司领的机票款都进入了公司为陈某某开的个人账户,且账户上的钱都用于卖机票了。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说明陈某某把钱返还给公司了。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期间,负责机票业务,从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请出344 600元。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承诺一张,称“本人机票款未与中唐总社结清,但本人新单位(中旅体育)让我去报到。我将继续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本人将负责到底”。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款说明一张,称“陈某某同志在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出机票工作,截止到2011年7月份,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2690元,共计25 160.7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1年7月20日的承诺内容,陈某某确有“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义务,但“协助落实”不能直接等同于未结清的款项由陈某某个人负担。根据2011年7月25日欠款说明,可以认定,陈某某确认对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及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的2690元(共计25 160.74元)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唐公司要求陈某某返还款项 391 2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就其中25 160.74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陈某某答辩称“欠款说明”的叫法不准确,根本不存在借款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二、驳回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某从中唐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每一笔均由其签字认可,且借款均打入陈某某名下账户,故陈某某负有还款平账的义务。二、陈某某出具了两份确认书证明中唐公司的诉讼主张即款项未交接清楚,陈某某尚欠款项。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是陈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中唐公司不予认可。
   中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某针对中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书面承诺与陈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款说明相隔5天,说明前者涉及的未结清款项就是后者载明的未收机票款22 470.74元和个人应负的欠款2690元。对未收回机票款陈某某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陈某某只负责对公司领导提供的客户出售机票的工作,不负责回收机票款,已经收回的机票款不是其经手收回的。二、乘机人全部由公司领导提供,售票为实名制,售票软件G-term里有详细记录。例如中唐公司总经理唐宏一家三口的机票是由陈某某本人售出的,但票款不是陈某某本人收取的。应该谁乘机谁支付票款。因为电脑不兼容,售票记录无法打印,只能抄录。三、出售机票属于陈某某的职务行为。总之,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不负有赔偿收回机票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同上述意见,补充: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因为应该出经济舱的票出成了商务舱的票。
   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出售机票信息表一份,是从陈某某留存的电脑记录中打印的。证明陈某某借的公司的钱替中唐公司总经理一家三口垫付的机票款,这三个人是否向公司支付了机票款陈某某并不知道,机票款也不应该由陈某某负责。
   中唐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这是陈某某工作的内容。
   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信息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表载明的内容是陈某某主张的销售机票情况的例子,不能说明其机票销售的全部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中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机票销售,因此从中唐公司领取款项。陈某某从中唐公司离职后,书面承诺继续协助中唐公司将未结清的机票款项落实到位,后又在欠款说明上签字,故应依照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应还款25 160.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工作的内容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陈某某承诺的“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协助义务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书面承诺和欠款说明是在受到中唐公司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还上诉称对未收回机票款其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欠款说明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对中唐公司负有该笔债务,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劢、曾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于中唐公司,并在任职期间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处借取391 232元。现陈某某已从中唐公司离职,但此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经中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1、返还款项391 232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中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共计24张,数额共计39 1232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2,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的承诺一张及2011年7月25日的欠款说明一张,证明陈某某负有收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未收回的机票款已达22 470.74元,损失达到2690元。
   陈某某对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1日的数额是97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不是陈某某签字。2010年11月25日数额是86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0年11月23日数额是79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1年3月4日数额是4360元借款单没有写明是机票款,与起诉书陈述不符,陈某某不予认可。2011年2月16号的数额为968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 
   2011年02月24日数额为8702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1年1月20日数额为303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0年11月30日数额为177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这四张单据标明了具体的用款部门与陈某某无关。故该院对于除陈某某提出异议以外的单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44 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机票款是公司行为,不应该由个人负责。而且这两张条子是中唐公司胁迫陈某某写的,跟陈某某无关。鉴于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是其受胁迫所写,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钱陈某某没有动。陈某某只负责卖票,不负责收款,客户都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不需要证明钱是否已经收回。公司没有和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确定陈某某的岗位责任包括机票款回收。收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可以随时去收款。
   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卡号为6222020200083168670户名为陈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某某从公司领的机票款都进入了公司为陈某某开的个人账户,且账户上的钱都用于卖机票了。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说明陈某某把钱返还给公司了。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期间,负责机票业务,从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请出344 600元。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承诺一张,称“本人机票款未与中唐总社结清,但本人新单位(中旅体育)让我去报到。我将继续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本人将负责到底”。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款说明一张,称“陈某某同志在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出机票工作,截止到2011年7月份,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2690元,共计25 160.7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1年7月20日的承诺内容,陈某某确有“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义务,但“协助落实”不能直接等同于未结清的款项由陈某某个人负担。根据2011年7月25日欠款说明,可以认定,陈某某确认对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及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的2690元(共计25 160.74元)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唐公司要求陈某某返还款项 391 2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就其中25 160.74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陈某某答辩称“欠款说明”的叫法不准确,根本不存在借款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二、驳回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某从中唐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每一笔均由其签字认可,且借款均打入陈某某名下账户,故陈某某负有还款平账的义务。二、陈某某出具了两份确认书证明中唐公司的诉讼主张即款项未交接清楚,陈某某尚欠款项。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是陈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中唐公司不予认可。
   中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某针对中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书面承诺与陈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款说明相隔5天,说明前者涉及的未结清款项就是后者载明的未收机票款22 470.74元和个人应负的欠款2690元。对未收回机票款陈某某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陈某某只负责对公司领导提供的客户出售机票的工作,不负责回收机票款,已经收回的机票款不是其经手收回的。二、乘机人全部由公司领导提供,售票为实名制,售票软件G-term里有详细记录。例如中唐公司总经理唐宏一家三口的机票是由陈某某本人售出的,但票款不是陈某某本人收取的。应该谁乘机谁支付票款。因为电脑不兼容,售票记录无法打印,只能抄录。三、出售机票属于陈某某的职务行为。总之,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不负有赔偿收回机票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同上述意见,补充: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因为应该出经济舱的票出成了商务舱的票。
   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出售机票信息表一份,是从陈某某留存的电脑记录中打印的。证明陈某某借的公司的钱替中唐公司总经理一家三口垫付的机票款,这三个人是否向公司支付了机票款陈某某并不知道,机票款也不应该由陈某某负责。
   中唐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这是陈某某工作的内容。
   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信息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表载明的内容是陈某某主张的销售机票情况的例子,不能说明其机票销售的全部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中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机票销售,因此从中唐公司领取款项。陈某某从中唐公司离职后,书面承诺继续协助中唐公司将未结清的机票款项落实到位,后又在欠款说明上签字,故应依照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应还款25 160.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工作的内容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陈某某承诺的“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协助义务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书面承诺和欠款说明是在受到中唐公司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还上诉称对未收回机票款其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欠款说明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对中唐公司负有该笔债务,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劢、曾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于中唐公司,并在任职期间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处借取391 232元。现陈某某已从中唐公司离职,但此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经中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1、返还款项391 232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中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共计24张,数额共计39 1232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2,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的承诺一张及2011年7月25日的欠款说明一张,证明陈某某负有收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未收回的机票款已达22 470.74元,损失达到2690元。
   陈某某对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1日的数额是97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不是陈某某签字。2010年11月25日数额是86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0年11月23日数额是79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1年3月4日数额是4360元借款单没有写明是机票款,与起诉书陈述不符,陈某某不予认可。2011年2月16号的数额为968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 
   2011年02月24日数额为8702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1年1月20日数额为303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0年11月30日数额为177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这四张单据标明了具体的用款部门与陈某某无关。故该院对于除陈某某提出异议以外的单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44 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机票款是公司行为,不应该由个人负责。而且这两张条子是中唐公司胁迫陈某某写的,跟陈某某无关。鉴于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是其受胁迫所写,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钱陈某某没有动。陈某某只负责卖票,不负责收款,客户都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不需要证明钱是否已经收回。公司没有和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确定陈某某的岗位责任包括机票款回收。收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可以随时去收款。
   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卡号为6222020200083168670户名为陈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某某从公司领的机票款都进入了公司为陈某某开的个人账户,且账户上的钱都用于卖机票了。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说明陈某某把钱返还给公司了。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期间,负责机票业务,从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请出344 600元。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承诺一张,称“本人机票款未与中唐总社结清,但本人新单位(中旅体育)让我去报到。我将继续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本人将负责到底”。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款说明一张,称“陈某某同志在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出机票工作,截止到2011年7月份,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2690元,共计25 160.7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1年7月20日的承诺内容,陈某某确有“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义务,但“协助落实”不能直接等同于未结清的款项由陈某某个人负担。根据2011年7月25日欠款说明,可以认定,陈某某确认对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及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的2690元(共计25 160.74元)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唐公司要求陈某某返还款项 391 2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就其中25 160.74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陈某某答辩称“欠款说明”的叫法不准确,根本不存在借款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二、驳回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某从中唐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每一笔均由其签字认可,且借款均打入陈某某名下账户,故陈某某负有还款平账的义务。二、陈某某出具了两份确认书证明中唐公司的诉讼主张即款项未交接清楚,陈某某尚欠款项。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是陈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中唐公司不予认可。
   中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某针对中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书面承诺与陈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款说明相隔5天,说明前者涉及的未结清款项就是后者载明的未收机票款22 470.74元和个人应负的欠款2690元。对未收回机票款陈某某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陈某某只负责对公司领导提供的客户出售机票的工作,不负责回收机票款,已经收回的机票款不是其经手收回的。二、乘机人全部由公司领导提供,售票为实名制,售票软件G-term里有详细记录。例如中唐公司总经理唐宏一家三口的机票是由陈某某本人售出的,但票款不是陈某某本人收取的。应该谁乘机谁支付票款。因为电脑不兼容,售票记录无法打印,只能抄录。三、出售机票属于陈某某的职务行为。总之,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不负有赔偿收回机票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同上述意见,补充: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因为应该出经济舱的票出成了商务舱的票。
   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出售机票信息表一份,是从陈某某留存的电脑记录中打印的。证明陈某某借的公司的钱替中唐公司总经理一家三口垫付的机票款,这三个人是否向公司支付了机票款陈某某并不知道,机票款也不应该由陈某某负责。
   中唐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这是陈某某工作的内容。
   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信息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表载明的内容是陈某某主张的销售机票情况的例子,不能说明其机票销售的全部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中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机票销售,因此从中唐公司领取款项。陈某某从中唐公司离职后,书面承诺继续协助中唐公司将未结清的机票款项落实到位,后又在欠款说明上签字,故应依照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应还款25 160.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工作的内容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陈某某承诺的“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协助义务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书面承诺和欠款说明是在受到中唐公司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还上诉称对未收回机票款其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欠款说明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对中唐公司负有该笔债务,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劢、曾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于中唐公司,并在任职期间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处借取391 232元。现陈某某已从中唐公司离职,但此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经中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1、返还款项391 232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中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支出凭单、支票领用登记单、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共计24张,数额共计39 1232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2,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的承诺一张及2011年7月25日的欠款说明一张,证明陈某某负有收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未收回的机票款已达22 470.74元,损失达到2690元。
   陈某某对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1日的数额是97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不是陈某某签字。2010年11月25日数额是860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0年11月23日数额是79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2011年3月4日数额是4360元借款单没有写明是机票款,与起诉书陈述不符,陈某某不予认可。2011年2月16号的数额为968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 
   2011年02月24日数额为8702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1年1月20日数额为3030元的旅游团队报价及(预)收付款申请单、2010年11月30日数额为1770元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这四张单据标明了具体的用款部门与陈某某无关。故该院对于除陈某某提出异议以外的单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44 6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机票款是公司行为,不应该由个人负责。而且这两张条子是中唐公司胁迫陈某某写的,跟陈某某无关。鉴于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是其受胁迫所写,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钱陈某某没有动。陈某某只负责卖票,不负责收款,客户都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不需要证明钱是否已经收回。公司没有和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确定陈某某的岗位责任包括机票款回收。收款是公司行为,公司可以随时去收款。
   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卡号为6222020200083168670户名为陈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某某从公司领的机票款都进入了公司为陈某某开的个人账户,且账户上的钱都用于卖机票了。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说明陈某某把钱返还给公司了。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任职期间,负责机票业务,从以机票款的形式从中唐公司请出344 600元。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写承诺一张,称“本人机票款未与中唐总社结清,但本人新单位(中旅体育)让我去报到。我将继续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本人将负责到底”。2011年7月25日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款说明一张,称“陈某某同志在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出机票工作,截止到2011年7月份,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2690元,共计25 160.7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1年7月20日的承诺内容,陈某某确有“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义务,但“协助落实”不能直接等同于未结清的款项由陈某某个人负担。根据2011年7月25日欠款说明,可以认定,陈某某确认对未收回机票款22 470.74元及出机票错误造成损失个人负担的2690元(共计25 160.74元)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唐公司要求陈某某返还款项 391 2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就其中25 160.74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陈某某答辩称“欠款说明”的叫法不准确,根本不存在借款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二、驳回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某从中唐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每一笔均由其签字认可,且借款均打入陈某某名下账户,故陈某某负有还款平账的义务。二、陈某某出具了两份确认书证明中唐公司的诉讼主张即款项未交接清楚,陈某某尚欠款项。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是陈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中唐公司不予认可。
   中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某针对中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书面承诺与陈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款说明相隔5天,说明前者涉及的未结清款项就是后者载明的未收机票款22 470.74元和个人应负的欠款2690元。对未收回机票款陈某某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陈某某只负责对公司领导提供的客户出售机票的工作,不负责回收机票款,已经收回的机票款不是其经手收回的。二、乘机人全部由公司领导提供,售票为实名制,售票软件G-term里有详细记录。例如中唐公司总经理唐宏一家三口的机票是由陈某某本人售出的,但票款不是陈某某本人收取的。应该谁乘机谁支付票款。因为电脑不兼容,售票记录无法打印,只能抄录。三、出售机票属于陈某某的职务行为。总之,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不负有赔偿收回机票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同上述意见,补充:陈某某只应该承担2690元,因为应该出经济舱的票出成了商务舱的票。
   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出售机票信息表一份,是从陈某某留存的电脑记录中打印的。证明陈某某借的公司的钱替中唐公司总经理一家三口垫付的机票款,这三个人是否向公司支付了机票款陈某某并不知道,机票款也不应该由陈某某负责。
   中唐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这是陈某某工作的内容。
   中唐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信息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信息表载明的内容是陈某某主张的销售机票情况的例子,不能说明其机票销售的全部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中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机票销售,因此从中唐公司领取款项。陈某某从中唐公司离职后,书面承诺继续协助中唐公司将未结清的机票款项落实到位,后又在欠款说明上签字,故应依照欠款说明上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应还款25 160.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工作的内容不但负责出售机票还要负责收回机票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陈某某承诺的“协助中唐总社将未结清款项落实到位”的协助义务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书面承诺和欠款说明是在受到中唐公司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还上诉称对未收回机票款其可以协助落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欠款说明上签字,说明其认可对中唐公司负有该笔债务,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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