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0[字体: ] 
核心提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兴达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恒万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亦予以确认,恒万实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恒万实业公司向兴达通公司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恒万实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工,兴达通公司违约,且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恒万实业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大正,经理。
  
   上诉人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京波、田洪友,兴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1年3月22日,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兴达通公司为恒万实业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66381部队院内浮雕外墙及一层仿石漆施工。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已依约将浮雕外墙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施工面积为2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计71 712元,扣除610元,总工程款为71 102元,恒万实业公司已付款59 000元,尚欠12 102元未付。虽合同约定质保金3555.10元应于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因恒万实业公司未依约要求兴达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兴达通公司损失,因此要求恒万实业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故请求:1.恒万实业公司给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12 102元;2.诉讼费由恒万实业公司负担。
   恒万实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自2011年4月27日兴达通公司工人撤场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未满,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555.10元;2.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牛建元、刘秀花,因二人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部门协调,恒万实业公司垫付工程款39 000元,后兴达通公司工人撤场,恒万实业公司才另请其他施工队负责一层仿石漆施工。故,兴达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恒万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系恒万实业公司内设机构,且合同签订人李铁宝系该公司员工,恒万实业公司认可该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恒万实业公司为该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依约施工,恒万实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虽恒万实业公司辩称李铁宝无权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结算工程款,但李铁宝系恒万实业公司员工,其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兴达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铁宝有工程款结算权限,故本院认定李铁宝的行为系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的行为,恒万实业公司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1 102元。自兴达通公司2011年4月27日施工完毕之日起至判决之日,两年保修期未满,故质保金3555.10元的给付时间未至,兴达通公司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59 000元,剩余的工程款8546.90元,依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兴达通公司要求恒万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546.9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万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二、驳回兴达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万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达通公司未及时与工人结算工资,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恒万实业公司代付了工资。当时工程并未完工。恒万实业公司的员工李铁宝为兴达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其没有公司明确的授权,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兴达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恒万实业公司的上诉,兴达通公司认为,兴达通公司承接的工程分两部分,兴达通公司完成了一层以上的工作,恒万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恒万实业公司通知兴达通公司先撤场,但后来恒万实业公司又不让兴达通公司干了,但兴达通公司的料已经进了,给兴达通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查,2011年3月22日,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兴达通公司为恒万实业公司承揽的66318部队院内外墙施工。施工项目及单价为:浮雕外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一层仿石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结算方式为:进场施工7天完成全部柔性腻子,付总款的30%,工程完成合格后付到总款的80%,年底付15%,保修二年期满付5%;兴达通公司自行提供材料;交付方式及期限为:工地现场交付;工期为:1号楼从3月28日开始施工,4月15日完成。李铁宝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崔静书代表兴达通公司签字,并加盖兴达通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万实业公司预付工程款20 000元。兴达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牛建元、刘秀花,由后者组织工程队负责施工。
   2011年4月4日,田洪发与崔静书签订协议,约定人工费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6元。同年4月7日,王梦起与崔静书签订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再增加4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完工。
   2011年4月27日,恒万实业公司因现场施工人员讨要工资,垫付27名工人工资共计:39 000元。现场施工人员收到工资后,从施工现场撤离。一审时,兴达通公司同意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1年8月19日,李铁宝就浮雕外墙工程向兴达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2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计71 712元,扣除610元,共计:71 102元。保修款为71 102元的5%,即3555.1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一、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万实业公司与兴达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及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兴达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恒万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亦予以确认,恒万实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恒万实业公司向兴达通公司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恒万实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工,兴达通公司违约,且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恒万实业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恒万实业公司称其员工李铁宝无权签署工程结算单一节,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李铁宝系签约时恒万实业公司的代表人,现其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签署结算单应当视为恒万实业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恒万实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恒万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大正,经理。
  
   上诉人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京波、田洪友,兴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1年3月22日,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兴达通公司为恒万实业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66381部队院内浮雕外墙及一层仿石漆施工。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已依约将浮雕外墙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施工面积为2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计71 712元,扣除610元,总工程款为71 102元,恒万实业公司已付款59 000元,尚欠12 102元未付。虽合同约定质保金3555.10元应于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因恒万实业公司未依约要求兴达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兴达通公司损失,因此要求恒万实业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故请求:1.恒万实业公司给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12 102元;2.诉讼费由恒万实业公司负担。
   恒万实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自2011年4月27日兴达通公司工人撤场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未满,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555.10元;2.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牛建元、刘秀花,因二人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部门协调,恒万实业公司垫付工程款39 000元,后兴达通公司工人撤场,恒万实业公司才另请其他施工队负责一层仿石漆施工。故,兴达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恒万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系恒万实业公司内设机构,且合同签订人李铁宝系该公司员工,恒万实业公司认可该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恒万实业公司为该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依约施工,恒万实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虽恒万实业公司辩称李铁宝无权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结算工程款,但李铁宝系恒万实业公司员工,其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兴达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铁宝有工程款结算权限,故本院认定李铁宝的行为系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的行为,恒万实业公司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1 102元。自兴达通公司2011年4月27日施工完毕之日起至判决之日,两年保修期未满,故质保金3555.10元的给付时间未至,兴达通公司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59 000元,剩余的工程款8546.90元,依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兴达通公司要求恒万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546.9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万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二、驳回兴达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万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达通公司未及时与工人结算工资,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恒万实业公司代付了工资。当时工程并未完工。恒万实业公司的员工李铁宝为兴达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其没有公司明确的授权,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兴达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恒万实业公司的上诉,兴达通公司认为,兴达通公司承接的工程分两部分,兴达通公司完成了一层以上的工作,恒万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恒万实业公司通知兴达通公司先撤场,但后来恒万实业公司又不让兴达通公司干了,但兴达通公司的料已经进了,给兴达通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查,2011年3月22日,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兴达通公司为恒万实业公司承揽的66318部队院内外墙施工。施工项目及单价为:浮雕外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一层仿石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结算方式为:进场施工7天完成全部柔性腻子,付总款的30%,工程完成合格后付到总款的80%,年底付15%,保修二年期满付5%;兴达通公司自行提供材料;交付方式及期限为:工地现场交付;工期为:1号楼从3月28日开始施工,4月15日完成。李铁宝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崔静书代表兴达通公司签字,并加盖兴达通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万实业公司预付工程款20 000元。兴达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牛建元、刘秀花,由后者组织工程队负责施工。
   2011年4月4日,田洪发与崔静书签订协议,约定人工费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6元。同年4月7日,王梦起与崔静书签订协议,约定施工单价再增加4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完工。
   2011年4月27日,恒万实业公司因现场施工人员讨要工资,垫付27名工人工资共计:39 000元。现场施工人员收到工资后,从施工现场撤离。一审时,兴达通公司同意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1年8月19日,李铁宝就浮雕外墙工程向兴达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2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计71 712元,扣除610元,共计:71 102元。保修款为71 102元的5%,即3555.1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一、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万实业公司与兴达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及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兴达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恒万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亦予以确认,恒万实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恒万实业公司向兴达通公司付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恒万实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工,兴达通公司违约,且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恒万实业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恒万实业公司称其员工李铁宝无权签署工程结算单一节,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李铁宝系签约时恒万实业公司的代表人,现其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签署结算单应当视为恒万实业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恒万实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恒万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