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许绍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韩涛,社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石翔砖厂)、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楼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郭某、李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石翔砖厂之法定代表人许绍纯,被上诉人石楼经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4月,张某与石翔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为该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翔砖厂承担了调土任务。经核算,石翔砖厂尚欠张某各类款项1 010 002.64元。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石楼经联社处分了砖厂财产,故将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郭某、李某人民币1 010 0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翔砖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石翔砖厂不对,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没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更不会因此发生纠纷。第二、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主张债权的让与人张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石翔砖厂不欠张某个人的劳务费1 010 002.64元。第三、郭某、李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某亦未向石翔砖厂主张过权利。第四、石翔砖厂2002年与石楼经联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即使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石翔砖厂亦不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李某对石翔砖厂的起诉,保护石翔砖厂的合法权益。
石楼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北京市石楼砖厂(以下简称石楼砖厂)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不欠张某个人欠款,债权转让不合法,同意石翔砖厂的答辩意见;第二、石楼经联社于2002年已将石楼砖厂承包出去,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自2003年至2010年,张某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万元,其中现金29.5 万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万元,尚欠土方队262 715.76元;第三、认可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欠土方队637 715.76元,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同意给付郭某、李某余款262 715.76元,不同意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李某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对石楼经联社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申请鉴定,鉴定费由石楼经联社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张某与石楼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为石楼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楼砖厂承担了调土等任务。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为第三人张某出具欠条,其中减去扣税280 994.88元等款项外,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637 715.76元。2002年3月1日,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2005年石楼砖厂更名为石翔砖厂。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6月25日,石楼经联社向张某出具函告书,内容为“张某:你向我经联社及砖厂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函告你,我经联社及砖厂不欠你任何钱。你没有任何理由向我们主张权利,故你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我们无任何法律作用,我经联社及砖厂不会向任何人包括你履行任何义务,特此函告”。2010年6月30日,郭某、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人民币1 010 002.64元;诉讼费由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负担。201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之诉讼请求。石翔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郭某、李某提交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出具证明,证实应退第三人张某砖款和欠1994年至2000年台班费,合计417 190元及2010年4月10日李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对扣税提出异议。石翔砖厂对郭某、李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质证。石楼经联社对郭某、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辩称第三人张某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000元,其中现金295 000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0 000元,第三人张某认可从石楼经联社领款和折抵轿车合计323 000元,对石楼砖厂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张某妻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签名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张某不认可由石楼砖厂扣税款280 994.88元,自述李某自2002年1月起已不在石楼砖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石楼经联社支出凭单复印件、企业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楼砖厂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砖厂欠张某土方款等款项属实。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虽约定原石楼砖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归石楼经联社负责偿还,但未取得张某同意。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付款义务。石翔砖厂关于与郭某、李某、张某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石翔砖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争议的债权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从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时计算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石楼经联社作为石楼砖厂的开办单位,自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后,依据承包合同一直在偿还欠张某的债务,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清偿砖厂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郭某、李某主体不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石楼砖厂一直由张某负责调土,且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起陆续给付第三人张某欠款,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给付其1 010 002.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郭某、李某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尚欠314 715.76元,应予给付。关于郭某、李某主张的扣税280 994.88元款项,该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张某应缴纳的税款由石楼砖厂扣除,张某当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后对扣税提出质疑,应视为对扣税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退还被扣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主张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应退砖款、台班费等款项合计417 190元,该院认为李某书写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职,且证人李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石楼经联社对李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郭某、李某未能证实李某书写证明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某、李某主张的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证明的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张某自2003年后已陆续领取375 000元(含折抵桑塔纳轿车一辆80 000元),现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石楼经联社称张某之妻裴艳侠于上述时间领取52 000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二、石楼经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已查明本案为经过了一次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案,再拒不将李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下规避了李某在第一次审理的(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已对李某的证言进行过质证的事实。李某一直长期持有、管理石翔砖厂的账目,其作为石翔砖厂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的证言代表的是石翔砖厂。石翔砖厂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自认理应依法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证据下,法院拒不认定石翔砖厂应承担败诉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扣除28万余元税金时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准许,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将此款交付税务机关且因第三人已直接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在此基础上,一审令被上诉人借替第三人缴纳第三人本不该缴纳的税款,而使被上诉人非法获取28万余元的不当利益。2、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翔砖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
石楼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同意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故能够确认石翔砖厂尚欠314 715.76元,一审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上述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李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书写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会计一职,但其证明的事实系其履职期间发生,故其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证明的行为代表石楼砖厂,系职务行为。虽然李某未在一审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其已经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已具有证明力,故李某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欠张某417 190元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因张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故石翔砖厂应当承担偿还郭某、李某417 190元的义务。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给付上述欠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280 994.88元税款是否应由石翔砖厂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问题,本院认为:代扣代缴是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是一种合同关系,通常由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赋予扣缴义务人征税的权力。本案中,虽然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中有扣税280 994.88元的内容,但是石翔砖厂并未提交其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依据,且石翔砖厂亦未提交其已将280 994.88元税款代缴到税务机关的证据,故在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后,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偿还280 994.88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债务系石楼经联社将石楼砖厂发包给许绍纯之前形成,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笔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石翔砖厂负责偿还。石翔砖厂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石翔砖厂与石楼经联社约定的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涉案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石楼经联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许绍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韩涛,社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石翔砖厂)、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楼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郭某、李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石翔砖厂之法定代表人许绍纯,被上诉人石楼经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4月,张某与石翔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为该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翔砖厂承担了调土任务。经核算,石翔砖厂尚欠张某各类款项1 010 002.64元。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石楼经联社处分了砖厂财产,故将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郭某、李某人民币1 010 0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翔砖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石翔砖厂不对,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没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更不会因此发生纠纷。第二、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主张债权的让与人张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石翔砖厂不欠张某个人的劳务费1 010 002.64元。第三、郭某、李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某亦未向石翔砖厂主张过权利。第四、石翔砖厂2002年与石楼经联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即使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石翔砖厂亦不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李某对石翔砖厂的起诉,保护石翔砖厂的合法权益。
石楼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北京市石楼砖厂(以下简称石楼砖厂)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不欠张某个人欠款,债权转让不合法,同意石翔砖厂的答辩意见;第二、石楼经联社于2002年已将石楼砖厂承包出去,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自2003年至2010年,张某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万元,其中现金29.5 万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万元,尚欠土方队262 715.76元;第三、认可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欠土方队637 715.76元,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同意给付郭某、李某余款262 715.76元,不同意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李某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对石楼经联社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申请鉴定,鉴定费由石楼经联社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张某与石楼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为石楼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楼砖厂承担了调土等任务。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为第三人张某出具欠条,其中减去扣税280 994.88元等款项外,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637 715.76元。2002年3月1日,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2005年石楼砖厂更名为石翔砖厂。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6月25日,石楼经联社向张某出具函告书,内容为“张某:你向我经联社及砖厂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函告你,我经联社及砖厂不欠你任何钱。你没有任何理由向我们主张权利,故你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我们无任何法律作用,我经联社及砖厂不会向任何人包括你履行任何义务,特此函告”。2010年6月30日,郭某、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人民币1 010 002.64元;诉讼费由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负担。201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之诉讼请求。石翔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郭某、李某提交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出具证明,证实应退第三人张某砖款和欠1994年至2000年台班费,合计417 190元及2010年4月10日李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对扣税提出异议。石翔砖厂对郭某、李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质证。石楼经联社对郭某、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辩称第三人张某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000元,其中现金295 000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0 000元,第三人张某认可从石楼经联社领款和折抵轿车合计323 000元,对石楼砖厂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张某妻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签名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张某不认可由石楼砖厂扣税款280 994.88元,自述李某自2002年1月起已不在石楼砖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石楼经联社支出凭单复印件、企业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楼砖厂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砖厂欠张某土方款等款项属实。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虽约定原石楼砖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归石楼经联社负责偿还,但未取得张某同意。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付款义务。石翔砖厂关于与郭某、李某、张某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石翔砖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争议的债权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从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时计算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石楼经联社作为石楼砖厂的开办单位,自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后,依据承包合同一直在偿还欠张某的债务,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清偿砖厂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郭某、李某主体不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石楼砖厂一直由张某负责调土,且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起陆续给付第三人张某欠款,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给付其1 010 002.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郭某、李某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尚欠314 715.76元,应予给付。关于郭某、李某主张的扣税280 994.88元款项,该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张某应缴纳的税款由石楼砖厂扣除,张某当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后对扣税提出质疑,应视为对扣税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退还被扣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主张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应退砖款、台班费等款项合计417 190元,该院认为李某书写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职,且证人李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石楼经联社对李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郭某、李某未能证实李某书写证明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某、李某主张的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证明的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张某自2003年后已陆续领取375 000元(含折抵桑塔纳轿车一辆80 000元),现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石楼经联社称张某之妻裴艳侠于上述时间领取52 000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二、石楼经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已查明本案为经过了一次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案,再拒不将李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下规避了李某在第一次审理的(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已对李某的证言进行过质证的事实。李某一直长期持有、管理石翔砖厂的账目,其作为石翔砖厂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的证言代表的是石翔砖厂。石翔砖厂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自认理应依法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证据下,法院拒不认定石翔砖厂应承担败诉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扣除28万余元税金时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准许,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将此款交付税务机关且因第三人已直接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在此基础上,一审令被上诉人借替第三人缴纳第三人本不该缴纳的税款,而使被上诉人非法获取28万余元的不当利益。2、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翔砖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
石楼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同意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故能够确认石翔砖厂尚欠314 715.76元,一审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上述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李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书写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会计一职,但其证明的事实系其履职期间发生,故其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证明的行为代表石楼砖厂,系职务行为。虽然李某未在一审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其已经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已具有证明力,故李某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欠张某417 190元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因张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故石翔砖厂应当承担偿还郭某、李某417 190元的义务。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给付上述欠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280 994.88元税款是否应由石翔砖厂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问题,本院认为:代扣代缴是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是一种合同关系,通常由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赋予扣缴义务人征税的权力。本案中,虽然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中有扣税280 994.88元的内容,但是石翔砖厂并未提交其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依据,且石翔砖厂亦未提交其已将280 994.88元税款代缴到税务机关的证据,故在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后,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偿还280 994.88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债务系石楼经联社将石楼砖厂发包给许绍纯之前形成,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笔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石翔砖厂负责偿还。石翔砖厂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石翔砖厂与石楼经联社约定的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涉案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石楼经联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许绍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韩涛,社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石翔砖厂)、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楼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郭某、李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石翔砖厂之法定代表人许绍纯,被上诉人石楼经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4月,张某与石翔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为该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翔砖厂承担了调土任务。经核算,石翔砖厂尚欠张某各类款项1 010 002.64元。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石楼经联社处分了砖厂财产,故将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郭某、李某人民币1 010 0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翔砖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石翔砖厂不对,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没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更不会因此发生纠纷。第二、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主张债权的让与人张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石翔砖厂不欠张某个人的劳务费1 010 002.64元。第三、郭某、李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某亦未向石翔砖厂主张过权利。第四、石翔砖厂2002年与石楼经联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即使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石翔砖厂亦不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李某对石翔砖厂的起诉,保护石翔砖厂的合法权益。
石楼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北京市石楼砖厂(以下简称石楼砖厂)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不欠张某个人欠款,债权转让不合法,同意石翔砖厂的答辩意见;第二、石楼经联社于2002年已将石楼砖厂承包出去,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自2003年至2010年,张某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万元,其中现金29.5 万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万元,尚欠土方队262 715.76元;第三、认可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欠土方队637 715.76元,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同意给付郭某、李某余款262 715.76元,不同意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李某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对石楼经联社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申请鉴定,鉴定费由石楼经联社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张某与石楼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为石楼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楼砖厂承担了调土等任务。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为第三人张某出具欠条,其中减去扣税280 994.88元等款项外,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637 715.76元。2002年3月1日,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2005年石楼砖厂更名为石翔砖厂。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6月25日,石楼经联社向张某出具函告书,内容为“张某:你向我经联社及砖厂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函告你,我经联社及砖厂不欠你任何钱。你没有任何理由向我们主张权利,故你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我们无任何法律作用,我经联社及砖厂不会向任何人包括你履行任何义务,特此函告”。2010年6月30日,郭某、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人民币1 010 002.64元;诉讼费由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负担。201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之诉讼请求。石翔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郭某、李某提交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出具证明,证实应退第三人张某砖款和欠1994年至2000年台班费,合计417 190元及2010年4月10日李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对扣税提出异议。石翔砖厂对郭某、李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质证。石楼经联社对郭某、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辩称第三人张某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000元,其中现金295 000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0 000元,第三人张某认可从石楼经联社领款和折抵轿车合计323 000元,对石楼砖厂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张某妻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签名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张某不认可由石楼砖厂扣税款280 994.88元,自述李某自2002年1月起已不在石楼砖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石楼经联社支出凭单复印件、企业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楼砖厂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砖厂欠张某土方款等款项属实。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虽约定原石楼砖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归石楼经联社负责偿还,但未取得张某同意。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付款义务。石翔砖厂关于与郭某、李某、张某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石翔砖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争议的债权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从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时计算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石楼经联社作为石楼砖厂的开办单位,自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后,依据承包合同一直在偿还欠张某的债务,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清偿砖厂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郭某、李某主体不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石楼砖厂一直由张某负责调土,且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起陆续给付第三人张某欠款,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给付其1 010 002.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郭某、李某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尚欠314 715.76元,应予给付。关于郭某、李某主张的扣税280 994.88元款项,该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张某应缴纳的税款由石楼砖厂扣除,张某当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后对扣税提出质疑,应视为对扣税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退还被扣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主张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应退砖款、台班费等款项合计417 190元,该院认为李某书写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职,且证人李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石楼经联社对李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郭某、李某未能证实李某书写证明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某、李某主张的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证明的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张某自2003年后已陆续领取375 000元(含折抵桑塔纳轿车一辆80 000元),现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石楼经联社称张某之妻裴艳侠于上述时间领取52 000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二、石楼经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已查明本案为经过了一次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案,再拒不将李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下规避了李某在第一次审理的(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已对李某的证言进行过质证的事实。李某一直长期持有、管理石翔砖厂的账目,其作为石翔砖厂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的证言代表的是石翔砖厂。石翔砖厂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自认理应依法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证据下,法院拒不认定石翔砖厂应承担败诉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扣除28万余元税金时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准许,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将此款交付税务机关且因第三人已直接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在此基础上,一审令被上诉人借替第三人缴纳第三人本不该缴纳的税款,而使被上诉人非法获取28万余元的不当利益。2、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翔砖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
石楼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同意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故能够确认石翔砖厂尚欠314 715.76元,一审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上述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李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书写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会计一职,但其证明的事实系其履职期间发生,故其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证明的行为代表石楼砖厂,系职务行为。虽然李某未在一审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其已经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已具有证明力,故李某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欠张某417 190元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因张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故石翔砖厂应当承担偿还郭某、李某417 190元的义务。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给付上述欠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280 994.88元税款是否应由石翔砖厂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问题,本院认为:代扣代缴是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是一种合同关系,通常由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赋予扣缴义务人征税的权力。本案中,虽然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中有扣税280 994.88元的内容,但是石翔砖厂并未提交其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依据,且石翔砖厂亦未提交其已将280 994.88元税款代缴到税务机关的证据,故在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后,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偿还280 994.88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债务系石楼经联社将石楼砖厂发包给许绍纯之前形成,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笔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石翔砖厂负责偿还。石翔砖厂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石翔砖厂与石楼经联社约定的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涉案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石楼经联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许绍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韩涛,社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石翔砖厂)、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楼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郭某、李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石翔砖厂之法定代表人许绍纯,被上诉人石楼经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4月,张某与石翔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为该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翔砖厂承担了调土任务。经核算,石翔砖厂尚欠张某各类款项1 010 002.64元。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石楼经联社处分了砖厂财产,故将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郭某、李某人民币1 010 00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翔砖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石翔砖厂不对,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没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更不会因此发生纠纷。第二、石翔砖厂与郭某、李某主张债权的让与人张某个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石翔砖厂不欠张某个人的劳务费1 010 002.64元。第三、郭某、李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某亦未向石翔砖厂主张过权利。第四、石翔砖厂2002年与石楼经联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即使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石翔砖厂亦不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李某对石翔砖厂的起诉,保护石翔砖厂的合法权益。
石楼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郭某、李某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北京市石楼砖厂(以下简称石楼砖厂)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不欠张某个人欠款,债权转让不合法,同意石翔砖厂的答辩意见;第二、石楼经联社于2002年已将石楼砖厂承包出去,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自2003年至2010年,张某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万元,其中现金29.5 万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万元,尚欠土方队262 715.76元;第三、认可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欠土方队637 715.76元,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同意给付郭某、李某余款262 715.76元,不同意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李某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对石楼经联社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申请鉴定,鉴定费由石楼经联社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张某与石楼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为石楼砖厂调土。协议达成后,张某自1989年4月至1997年10月为石楼砖厂承担了调土等任务。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为第三人张某出具欠条,其中减去扣税280 994.88元等款项外,欠周口店土方队土费637 715.76元。2002年3月1日,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2005年石楼砖厂更名为石翔砖厂。2010年5月19日,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上述1 010 002.64元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向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6月25日,石楼经联社向张某出具函告书,内容为“张某:你向我经联社及砖厂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函告你,我经联社及砖厂不欠你任何钱。你没有任何理由向我们主张权利,故你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我们无任何法律作用,我经联社及砖厂不会向任何人包括你履行任何义务,特此函告”。2010年6月30日,郭某、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即刻给付人民币1 010 002.64元;诉讼费由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负担。201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之诉讼请求。石翔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郭某、李某提交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出具证明,证实应退第三人张某砖款和欠1994年至2000年台班费,合计417 190元及2010年4月10日李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对扣税提出异议。石翔砖厂对郭某、李某提交的证明不予质证。石楼经联社对郭某、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辩称第三人张某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从石楼经联社领取375 000元,其中现金295 000元,用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80 000元,第三人张某认可从石楼经联社领款和折抵轿车合计323 000元,对石楼砖厂提交的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记载由裴某(张某妻子)领取52 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签名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张某不认可由石楼砖厂扣税款280 994.88元,自述李某自2002年1月起已不在石楼砖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石楼经联社支出凭单复印件、企业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楼砖厂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砖厂欠张某土方款等款项属实。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石楼经联社与许绍纯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虽约定原石楼砖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归石楼经联社负责偿还,但未取得张某同意。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付款义务。石翔砖厂关于与郭某、李某、张某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石翔砖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争议的债权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从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时计算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石楼经联社作为石楼砖厂的开办单位,自将石楼砖厂承包给许绍纯后,依据承包合同一直在偿还欠张某的债务,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清偿砖厂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郭某、李某主体不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石楼砖厂一直由张某负责调土,且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起陆续给付第三人张某欠款,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诉给付其1 010 002.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郭某、李某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尚欠314 715.76元,应予给付。关于郭某、李某主张的扣税280 994.88元款项,该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张某应缴纳的税款由石楼砖厂扣除,张某当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后对扣税提出质疑,应视为对扣税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现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石楼经联社退还被扣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主张原石楼砖厂会计李某于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应退砖款、台班费等款项合计417 190元,该院认为李某书写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职,且证人李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而石楼经联社对李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郭某、李某未能证实李某书写证明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某、李某主张的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证明的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石楼经联社辩称张某自2003年后已陆续领取375 000元(含折抵桑塔纳轿车一辆80 000元),现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9月3日和2003年9月2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名字迹“裴某”与样本上裴艳侠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石楼经联社称张某之妻裴艳侠于上述时间领取52 000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翔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二、石楼经联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已查明本案为经过了一次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案,再拒不将李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下规避了李某在第一次审理的(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已对李某的证言进行过质证的事实。李某一直长期持有、管理石翔砖厂的账目,其作为石翔砖厂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的证言代表的是石翔砖厂。石翔砖厂否认其工作人员的自认理应依法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证据下,法院拒不认定石翔砖厂应承担败诉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扣除28万余元税金时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准许,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将此款交付税务机关且因第三人已直接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在此基础上,一审令被上诉人借替第三人缴纳第三人本不该缴纳的税款,而使被上诉人非法获取28万余元的不当利益。2、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翔砖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
石楼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同意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石楼砖厂所欠款项1 010 002.64元转让给郭某、李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欠张某637 715.76元。石楼砖厂虽更名为石翔砖厂,但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石翔砖厂应作为债务人向郭某、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石楼经联社自2003年至2010年已陆续还款323 000元,故能够确认石翔砖厂尚欠314 715.76元,一审法院判决石翔砖厂给付郭某、李某上述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李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书写2002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0日证明时已不在石楼砖厂任会计一职,但其证明的事实系其履职期间发生,故其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证明的行为代表石楼砖厂,系职务行为。虽然李某未在一审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其已经在本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已具有证明力,故李某在2002年2月18日书写的欠张某417 190元的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因张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故石翔砖厂应当承担偿还郭某、李某417 190元的义务。郭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给付上述欠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280 994.88元税款是否应由石翔砖厂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问题,本院认为:代扣代缴是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是一种合同关系,通常由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赋予扣缴义务人征税的权力。本案中,虽然2001年12月30日石楼砖厂出具的欠条中有扣税280 994.88元的内容,但是石翔砖厂并未提交其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依据,且石翔砖厂亦未提交其已将280 994.88元税款代缴到税务机关的证据,故在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郭某、李某后,郭某、李某要求石翔砖厂偿还280 994.88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债务系石楼经联社将石楼砖厂发包给许绍纯之前形成,并约定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笔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石翔砖厂负责偿还。石翔砖厂称本案债权是在许绍纯承包石楼砖厂之前形成的,与石翔砖厂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石翔砖厂与石楼经联社约定的石楼砖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楼经联社负责清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郭某、李某要求石楼经联社给付涉案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石楼经联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给付郭某、李某欠款一百零一万零二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石翔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