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3月11日,赵某与航空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学院建设工地供应建筑装修材料,结余货款75 321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给付货款75 000元并支付利息20 304.17元(自200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437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20日发布五年期年存款利率2.2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和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分别于2000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5日、4月12日、4月21日分六次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供应大芯板、密度板、石膏板、三合板、龙骨等建筑材料,供货金额为75 321元。2012年2月8日,郁某为赵某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载明:“因承建中国人民大学徐悲鸿艺术学院建筑工程,欠赵某材料款75 000元,本人确认,力争尽快偿还。” 航空港公司至今尚欠赵某货款75 000元未付。
在(2004)一中民终字第6197号判决书中,航空港公司承认徐悲鸿学院是其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郁某1999年10月份找的,后以北京现代商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到航空港公司,航空港公司与郁某之间签订了协议。另外,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中亦确定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负责人为郁某;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郁某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航空港公司承受。
另查,1990年10月1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2010年11月2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赵某陈述、送货单、名称变更材料、欠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赵某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郁某系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负责人,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及郁某出具的欠据上写明因该工程欠赵某材料款的内容上看,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赵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航空港公司亦接受,故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航空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航空港公司不仅应向赵某立即支付货款75 000元,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赵某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7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赵某认可郁某出具的欠据中所写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2月9日起算,赵某所要求利息中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航空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虽派人到庭,但到庭人员未办理诉讼代理手续,应视为未到庭应诉,亦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七万五千元及其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计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航空港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提交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建筑材料是向航空港公司供货的事实错误。赵某未向法院提交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此外,送货单中没有航空港公司的签章确认,签字的人员亦非航空港公司的职员。一审法院认定郁某2012年2月8日为赵某出具的欠据系代表航空港公司的行为错误。郁某代表航空港公司管理徐悲鸿艺术学院教学楼工程必须经过航空港公司授权,其代理权限限于工程建设期间,而欠据是郁某在工程结束十几年之后才出具,明显属于无权代理。郁某在2000年曾经以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古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过徐悲鸿艺术学院工程,因此该欠据有可能是郁某代表北京古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从欠据的内容上看,该欠据仅有郁某本人的签字,没有航空港公司签章,因此该欠据并未涉及航空港公司。一审法院依据(2004)一中民终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认定郁某可以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航空港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郁某非工地负责人,航空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杨继洪。赵某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其提交的欠据不真实,因一审法院错误的缺席审理,导致航空港公司不能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要求,赵某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2月8日欠据当中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笔迹鉴定申请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航空港公司虽按照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然其到庭人员并未办理相应的诉讼代理手续,导致其无法参加庭审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后果应当由航空港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有效。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赵某提交的相应证据,现足以认定其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材买卖关系。赵某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前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航空港公司上诉要求对2012年2月8日所形成的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因航空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其在二审诉讼期间再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十五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3月11日,赵某与航空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学院建设工地供应建筑装修材料,结余货款75 321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给付货款75 000元并支付利息20 304.17元(自200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437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20日发布五年期年存款利率2.2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和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分别于2000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5日、4月12日、4月21日分六次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供应大芯板、密度板、石膏板、三合板、龙骨等建筑材料,供货金额为75 321元。2012年2月8日,郁某为赵某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载明:“因承建中国人民大学徐悲鸿艺术学院建筑工程,欠赵某材料款75 000元,本人确认,力争尽快偿还。” 航空港公司至今尚欠赵某货款75 000元未付。
在(2004)一中民终字第6197号判决书中,航空港公司承认徐悲鸿学院是其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郁某1999年10月份找的,后以北京现代商业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到航空港公司,航空港公司与郁某之间签订了协议。另外,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中亦确定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负责人为郁某;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郁某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航空港公司承受。
另查,1990年10月1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2010年11月2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赵某陈述、送货单、名称变更材料、欠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赵某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郁某系航空港公司承建的徐悲鸿艺术学院工地负责人,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及郁某出具的欠据上写明因该工程欠赵某材料款的内容上看,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赵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航空港公司亦接受,故赵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航空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航空港公司不仅应向赵某立即支付货款75 000元,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赵某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7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赵某认可郁某出具的欠据中所写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2月9日起算,赵某所要求利息中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航空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虽派人到庭,但到庭人员未办理诉讼代理手续,应视为未到庭应诉,亦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七万五千元及其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计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航空港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提交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建筑材料是向航空港公司供货的事实错误。赵某未向法院提交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此外,送货单中没有航空港公司的签章确认,签字的人员亦非航空港公司的职员。一审法院认定郁某2012年2月8日为赵某出具的欠据系代表航空港公司的行为错误。郁某代表航空港公司管理徐悲鸿艺术学院教学楼工程必须经过航空港公司授权,其代理权限限于工程建设期间,而欠据是郁某在工程结束十几年之后才出具,明显属于无权代理。郁某在2000年曾经以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古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过徐悲鸿艺术学院工程,因此该欠据有可能是郁某代表北京古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从欠据的内容上看,该欠据仅有郁某本人的签字,没有航空港公司签章,因此该欠据并未涉及航空港公司。一审法院依据(2004)一中民终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认定郁某可以对外代表航空港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航空港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郁某非工地负责人,航空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杨继洪。赵某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其提交的欠据不真实,因一审法院错误的缺席审理,导致航空港公司不能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要求,赵某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2月8日欠据当中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笔迹鉴定申请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航空港公司虽按照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然其到庭人员并未办理相应的诉讼代理手续,导致其无法参加庭审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后果应当由航空港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有效。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赵某提交的相应证据,现足以认定其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材买卖关系。赵某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前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航空港公司上诉要求对2012年2月8日所形成的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因航空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其在二审诉讼期间再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十五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