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被上诉人刘文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凤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文凤在贵州卫视看到美佳乐公司投放的广告,广告词声称美佳乐公司的“小可乐”品牌童装每件5元。2011年10月25日刘文凤到美佳乐公司,在没有详细约定经销服装品牌、样式、规格、价格的情况下,应美佳乐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并向美佳乐公司缴纳60 000元的合作保证金。合同约定美佳乐公司应免费配送刘文凤价值60 000元的产品。2011年11月4日收到美佳乐公司的货物,美佳乐公司配送到刘文凤处的童装质量低劣,价格奇高,没有面料成分标示,条形码是后临时粘贴的,市场根本无法销售。2011年11月6日,刘文凤给美佳乐公司发函,提出美佳乐公司的欺诈行为,后美佳乐公司同意退货却不同意退还60 000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签署的区域经营合同;2、美佳乐公司立即返还刘文凤合作保证金60 000元,并赔偿刘文凤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美佳乐公司承担
美佳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文凤的诉讼请求。美佳乐公司没有对刘文凤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文凤所说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文凤要求返还货款也没有依据,美佳乐公司之前确实收取过60 000元保证金,但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美佳乐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文凤要求的交通费,因为美佳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美佳乐公司通过电视媒体和自己公司网站招募“小可乐”童装的区域经销商,并对童装的价格和为经销商提供的优惠条件作了重点介绍:1、童装的价格大部分为5元,进货价格甚至更低;2、美佳乐公司为加盟经销商提供大力支持,包括帮助选择商店位置、报销来往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赠送奖品等。
二、刘文凤通过美佳乐公司在电视广告上公布的热线电话咨询区域经销合同的相关事宜,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刘文凤,美佳乐公司小可乐童装进货价格为2元至30元不等,最高30元封顶,在美佳乐公司进货价格为2元的童装,经销商可以卖到5元。
三、2011年10月25日,美佳乐公司(甲方)和刘文凤(乙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经营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区,乙方的店型级别是旗舰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了供货、退货事宜,第六条约定了相关奖励政策,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人民币60 000元,甲方免费配送市场价值60 000元的产品,合作保证金只能以本合同6-2约定方式返还。合同第六条第2款(6-2)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贰万元,甲方返还乙方贰仟元,直到合作保证金返完为止;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五万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五千元;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十万元,甲方奖励乙方广告支持五万元整。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对服装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刘文凤交给被告美佳乐公司合作保证金6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文凤回到大连等候发货。2011年11月4日,刘文凤收到美佳乐公司发来的童装14件(包),该批童装市场价为95元至225元不等,进货价最低为31元至91元,与之前咨询和选货时所说的服装价格为2元至30元的情况严重不符,刘文凤随即要求美佳乐公司退货、返还所交的60 000元保证金以及赔偿相关的交通费等损失。美佳乐公司表示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一般意义上讲,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信赖,该信赖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的经销合同中,童装价格应为合同的重要条款。美佳乐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网络等媒体形式招募“小可乐”童装的经销商,并重点强调的童装的价格大部分为“5元童装”,刘文凤通过美佳乐公司公布的电话向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童装的价格为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之后,与美佳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童装的价格另行约定。刘文凤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60 000元保证金,
但美佳乐公司向刘文凤发送童装的价格却均为95元至225元不等(进货价为31至91元),与之前承诺的价格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的情况严重不符。因此,该院认为美佳乐公司在公司网站、电视广告中所作出的价格为“5元童装”的宣传以及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刘文凤价格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的行为构成欺诈,刘文凤要求撤销与美佳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美佳乐公司应返还刘文凤交纳的合作保证金60 000元,并赔偿刘文凤在订立、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损失,综合考虑刘文凤从大连到北京路程,该院对于刘文凤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美佳乐公司提出的电视广告的录制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抗辩,该院要求美佳乐公司提供其与电视台签订的电视广告合同,以查明5元童装的广告的播出时间,在合理期限内,美佳乐公司未予以提交,因此,该院对于广告播出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二、美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文凤返还保证金六万元并赔偿交通费等损失二千元;三、美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刘文凤处取回如下货物:小可乐-96*豹纹棉衣男小童(商品条码8590103134)四件,小可乐-96*格子亮面棉衣女大(商品条码8531103238)三件,小可乐-96*亮面棉衣男大童(商品条码8541103132)三件,小可乐-96*棉风衣女大童(秋)(商品条码8501102915)四件,小可乐-96*双拉链棉衣女中童(商品条码8531103235)三件,小可乐-白236*法拉利羽绒棉(商品条码8531103179)二件,小可乐-白236*海绵宝宝羽绒(商品条码8531103177)二件,小可乐-白236*龙丹贝米奇羽(商品条码8561103169)二件,小可乐-白236*同伴羽绒棉服(商品条码8512103167)三件,小可乐-白236*小笑旺G3羽绒(商品条码8551103174)三件,小可乐-韩派*OEM贝贝谷大嘴(商品条码8590102259)二件,小可乐-韩派*可可娇娃青(商品条码8590102257)四件,小可乐-韩派*圣童王棉衣男大(商品条码8591103123)四件,小可乐-韩派*小熊上衣女中童(商品条码8551103268)三件,小可乐-韩派*轩轩贝贝棉衣女(商品条码8561103125)三件,小可乐-米拉熊*068118马甲男(商品条码8571103007)四件,小可乐-淘金宝贝*COCO上衣女(商品条码8531102994)二件,小可乐-淘金宝贝*哆咪咪棉衣(商品条码8571103085)三件,小可乐-淘金宝贝*米奇上衣女(商品条码8501102995)三件,小可乐-淘金宝贝*天天字母皮(商品条码8551103080)四件,小可乐-淘金宝贝*玥玥棉衣男(商品条码8551103089)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波特罗(商品条码8581103148)二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丁云儿001(商品条码8591102799)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乖乖虎(商品条码8522102794)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乖乖虎两(商品条码8581103137)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妮诺07款(商品条码8581102788)二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妮诺1001(商品条码8591103244)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双伊贝儿(商品条码8501103147)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天使云儿(商品条码8522103297)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童帝豪330(商品条码8541103242)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衣百分(商品条码8501102785)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衣百分(商品条码8561103246)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依伊儿时(商品条码8571103291)三件,小可乐-智博*米老鼠拍拍棉(商品条码8541102973)二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佳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刘文凤支付给美佳乐公司的60 000元是保证金而不是货款,美佳乐公司发给刘文凤的货物是赠品,不是刘文凤购买的货物。虽然赠品标价与货物的先期宣传有出入,但是赠品的价格与合同无关,原审法院以及赠品货物价格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刘文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文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美佳乐公司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造成刘文凤误解,并在信赖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仅包括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在于其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基于该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效力也会因此存在“瑕疵”。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美佳乐公司在订立本案争议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核心在于一方故意提供了某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产生某种信赖。受欺诈人因对方的欺诈而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从而缺乏完全的意志自由和判断能力,因此其所表达的意思与其追求的订约目的和效果可能不完全符合。本案中,童装价格应为双方区域经销合同的关键条款。虽然双方在书面经销合同中未对童装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但是美佳乐公司通过广告、网络等媒体形式对其童装价格进行了强调,且美佳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电话中向刘文凤进一步确认童装的价格为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从而使得刘文凤对童装的价格产生了信赖,并基于这种价格信赖与美佳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并交纳了60 000元。但是美佳乐公司实际发送的童装价格却与之前承诺的价格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美佳乐公司在童装价格上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并判令美佳乐公司返还刘文凤60 000元款项、刘文凤返还美佳乐公司童装并无不妥。因美佳乐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文凤损失的基础上判令美佳乐公司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美佳乐公司关于其与刘文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佳乐公司上诉称美佳乐公司发送的童装是赠品不是刘文凤购买的货物,其价格与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格无关之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美佳乐公司与刘文凤均认可美佳乐公司所发送的童装即为刘文凤交纳的60000元所对应的合同货物,现美佳乐公司上诉称其发送的童装系赠品,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刘文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美佳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刘文凤负担六百七十五(已交纳),由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八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被上诉人刘文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凤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文凤在贵州卫视看到美佳乐公司投放的广告,广告词声称美佳乐公司的“小可乐”品牌童装每件5元。2011年10月25日刘文凤到美佳乐公司,在没有详细约定经销服装品牌、样式、规格、价格的情况下,应美佳乐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并向美佳乐公司缴纳60 000元的合作保证金。合同约定美佳乐公司应免费配送刘文凤价值60 000元的产品。2011年11月4日收到美佳乐公司的货物,美佳乐公司配送到刘文凤处的童装质量低劣,价格奇高,没有面料成分标示,条形码是后临时粘贴的,市场根本无法销售。2011年11月6日,刘文凤给美佳乐公司发函,提出美佳乐公司的欺诈行为,后美佳乐公司同意退货却不同意退还60 000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签署的区域经营合同;2、美佳乐公司立即返还刘文凤合作保证金60 000元,并赔偿刘文凤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美佳乐公司承担
美佳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文凤的诉讼请求。美佳乐公司没有对刘文凤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文凤所说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文凤要求返还货款也没有依据,美佳乐公司之前确实收取过60 000元保证金,但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退还;美佳乐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文凤要求的交通费,因为美佳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美佳乐公司通过电视媒体和自己公司网站招募“小可乐”童装的区域经销商,并对童装的价格和为经销商提供的优惠条件作了重点介绍:1、童装的价格大部分为5元,进货价格甚至更低;2、美佳乐公司为加盟经销商提供大力支持,包括帮助选择商店位置、报销来往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赠送奖品等。
二、刘文凤通过美佳乐公司在电视广告上公布的热线电话咨询区域经销合同的相关事宜,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刘文凤,美佳乐公司小可乐童装进货价格为2元至30元不等,最高30元封顶,在美佳乐公司进货价格为2元的童装,经销商可以卖到5元。
三、2011年10月25日,美佳乐公司(甲方)和刘文凤(乙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经营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区,乙方的店型级别是旗舰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了供货、退货事宜,第六条约定了相关奖励政策,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人民币60 000元,甲方免费配送市场价值60 000元的产品,合作保证金只能以本合同6-2约定方式返还。合同第六条第2款(6-2)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贰万元,甲方返还乙方贰仟元,直到合作保证金返完为止;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五万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五千元;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十万元,甲方奖励乙方广告支持五万元整。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对服装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刘文凤交给被告美佳乐公司合作保证金6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文凤回到大连等候发货。2011年11月4日,刘文凤收到美佳乐公司发来的童装14件(包),该批童装市场价为95元至225元不等,进货价最低为31元至91元,与之前咨询和选货时所说的服装价格为2元至30元的情况严重不符,刘文凤随即要求美佳乐公司退货、返还所交的60 000元保证金以及赔偿相关的交通费等损失。美佳乐公司表示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一般意义上讲,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信赖,该信赖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的经销合同中,童装价格应为合同的重要条款。美佳乐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网络等媒体形式招募“小可乐”童装的经销商,并重点强调的童装的价格大部分为“5元童装”,刘文凤通过美佳乐公司公布的电话向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童装的价格为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之后,与美佳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童装的价格另行约定。刘文凤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60 000元保证金,
但美佳乐公司向刘文凤发送童装的价格却均为95元至225元不等(进货价为31至91元),与之前承诺的价格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的情况严重不符。因此,该院认为美佳乐公司在公司网站、电视广告中所作出的价格为“5元童装”的宣传以及美佳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刘文凤价格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的行为构成欺诈,刘文凤要求撤销与美佳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美佳乐公司应返还刘文凤交纳的合作保证金60 000元,并赔偿刘文凤在订立、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损失,综合考虑刘文凤从大连到北京路程,该院对于刘文凤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美佳乐公司提出的电视广告的录制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抗辩,该院要求美佳乐公司提供其与电视台签订的电视广告合同,以查明5元童装的广告的播出时间,在合理期限内,美佳乐公司未予以提交,因此,该院对于广告播出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二、美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文凤返还保证金六万元并赔偿交通费等损失二千元;三、美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刘文凤处取回如下货物:小可乐-96*豹纹棉衣男小童(商品条码8590103134)四件,小可乐-96*格子亮面棉衣女大(商品条码8531103238)三件,小可乐-96*亮面棉衣男大童(商品条码8541103132)三件,小可乐-96*棉风衣女大童(秋)(商品条码8501102915)四件,小可乐-96*双拉链棉衣女中童(商品条码8531103235)三件,小可乐-白236*法拉利羽绒棉(商品条码8531103179)二件,小可乐-白236*海绵宝宝羽绒(商品条码8531103177)二件,小可乐-白236*龙丹贝米奇羽(商品条码8561103169)二件,小可乐-白236*同伴羽绒棉服(商品条码8512103167)三件,小可乐-白236*小笑旺G3羽绒(商品条码8551103174)三件,小可乐-韩派*OEM贝贝谷大嘴(商品条码8590102259)二件,小可乐-韩派*可可娇娃青(商品条码8590102257)四件,小可乐-韩派*圣童王棉衣男大(商品条码8591103123)四件,小可乐-韩派*小熊上衣女中童(商品条码8551103268)三件,小可乐-韩派*轩轩贝贝棉衣女(商品条码8561103125)三件,小可乐-米拉熊*068118马甲男(商品条码8571103007)四件,小可乐-淘金宝贝*COCO上衣女(商品条码8531102994)二件,小可乐-淘金宝贝*哆咪咪棉衣(商品条码8571103085)三件,小可乐-淘金宝贝*米奇上衣女(商品条码8501102995)三件,小可乐-淘金宝贝*天天字母皮(商品条码8551103080)四件,小可乐-淘金宝贝*玥玥棉衣男(商品条码8551103089)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波特罗(商品条码8581103148)二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丁云儿001(商品条码8591102799)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乖乖虎(商品条码8522102794)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乖乖虎两(商品条码8581103137)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妮诺07款(商品条码8581102788)二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妮诺1001(商品条码8591103244)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双伊贝儿(商品条码8501103147)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天使云儿(商品条码8522103297)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童帝豪330(商品条码8541103242)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衣百分(商品条码8501102785)四件,小可乐-越谷北301*衣百分(商品条码8561103246)三件,小可乐-越谷北301*依伊儿时(商品条码8571103291)三件,小可乐-智博*米老鼠拍拍棉(商品条码8541102973)二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佳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刘文凤支付给美佳乐公司的60 000元是保证金而不是货款,美佳乐公司发给刘文凤的货物是赠品,不是刘文凤购买的货物。虽然赠品标价与货物的先期宣传有出入,但是赠品的价格与合同无关,原审法院以及赠品货物价格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刘文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文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美佳乐公司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造成刘文凤误解,并在信赖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仅包括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在于其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基于该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效力也会因此存在“瑕疵”。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美佳乐公司在订立本案争议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核心在于一方故意提供了某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产生某种信赖。受欺诈人因对方的欺诈而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从而缺乏完全的意志自由和判断能力,因此其所表达的意思与其追求的订约目的和效果可能不完全符合。本案中,童装价格应为双方区域经销合同的关键条款。虽然双方在书面经销合同中未对童装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但是美佳乐公司通过广告、网络等媒体形式对其童装价格进行了强调,且美佳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电话中向刘文凤进一步确认童装的价格为2元至30元、最高30元封顶。从而使得刘文凤对童装的价格产生了信赖,并基于这种价格信赖与美佳乐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并交纳了60 000元。但是美佳乐公司实际发送的童装价格却与之前承诺的价格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美佳乐公司在童装价格上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撤销刘文凤与美佳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并判令美佳乐公司返还刘文凤60 000元款项、刘文凤返还美佳乐公司童装并无不妥。因美佳乐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主观上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文凤损失的基础上判令美佳乐公司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美佳乐公司关于其与刘文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佳乐公司上诉称美佳乐公司发送的童装是赠品不是刘文凤购买的货物,其价格与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格无关之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美佳乐公司与刘文凤均认可美佳乐公司所发送的童装即为刘文凤交纳的60000元所对应的合同货物,现美佳乐公司上诉称其发送的童装系赠品,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刘文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美佳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美佳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刘文凤负担六百七十五(已交纳),由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美佳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八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