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
负责人张培英,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英、被上诉人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自2000年前起至2010年9月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经营的饭店供应肉类商品,除2010年底前先后几次给付几千元货款外,至今仍欠货款164 303元未付。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 164 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刘某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欠款数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刘某长期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肉类产品,2009年9月8日,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向刘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6 550元未付,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向刘某支付欠条中所欠款项。
刘某主张其在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出具欠条后,又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05元的货物,但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实际收取了刘某提供的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刘某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其应就供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刘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截止到2009年9月8日尚欠货款146 55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刘某主张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还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7 573元的货物,并提交了2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仅对其中一张金额为305元的送货单不持异议,对其余21张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查,该21张送货单均字迹模糊,记载的日期和签收人均无法辨识,刘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的供货情况,故该院认定刘某在2009年9月8日之后仅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05元的货物,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的累计欠款金额共计146 855元,对此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应当负有给付义务。因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刘某有权随时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主张付款,故刘某诉讼请求中的146 8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给付刘某货款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刘某主张的22张收货单,只认定其中一张305元的货单金额,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混淆当事人权利大于代理人权利的概念。刘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李杰承认22张送货单中有4张有其签名,涉及金额4550元,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应将该部分货款一并判决给付。3、一审判决忽略了22张送货单给付货款前,必须双方先核对票号的前置程序,错误理解证据分配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给付刘某164 1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承担。
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提交的送货单日期不清,而且也不是送货方应该保存的那联,随时都可以填写,故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刘某提供的22张送货单中有21张并非原件,刘某称是复写件,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还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7 573元的货物,并提供了2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其中21张送货单并非原件,且记载的日期和签收人均无法辨识。同时,刘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李杰并未认可送货单中的四张有其签字,故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刘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
负责人张培英,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英、被上诉人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自2000年前起至2010年9月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经营的饭店供应肉类商品,除2010年底前先后几次给付几千元货款外,至今仍欠货款164 303元未付。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 164 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刘某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欠款数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刘某长期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肉类产品,2009年9月8日,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向刘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6 550元未付,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向刘某支付欠条中所欠款项。
刘某主张其在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出具欠条后,又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05元的货物,但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实际收取了刘某提供的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刘某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其应就供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刘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截止到2009年9月8日尚欠货款146 55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刘某主张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还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7 573元的货物,并提交了2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仅对其中一张金额为305元的送货单不持异议,对其余21张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查,该21张送货单均字迹模糊,记载的日期和签收人均无法辨识,刘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的供货情况,故该院认定刘某在2009年9月8日之后仅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05元的货物,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的累计欠款金额共计146 855元,对此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应当负有给付义务。因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刘某有权随时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主张付款,故刘某诉讼请求中的146 8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给付刘某货款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刘某主张的22张收货单,只认定其中一张305元的货单金额,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混淆当事人权利大于代理人权利的概念。刘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李杰承认22张送货单中有4张有其签名,涉及金额4550元,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应将该部分货款一并判决给付。3、一审判决忽略了22张送货单给付货款前,必须双方先核对票号的前置程序,错误理解证据分配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给付刘某164 1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承担。
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提交的送货单日期不清,而且也不是送货方应该保存的那联,随时都可以填写,故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刘某提供的22张送货单中有21张并非原件,刘某称是复写件,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9月8日之后还向大红灯笼海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7 573元的货物,并提供了2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其中21张送货单并非原件,且记载的日期和签收人均无法辨识。同时,刘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李杰并未认可送货单中的四张有其签字,故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刘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张记大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