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唯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张某,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侯某和唯加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北京清华规划设计研究院门窗加工合同》,门窗面积为360平米,每平米为450元,合同总金额为162 000元。唯加公司前后两次分别给原告侯某结算了50%和30%的预付款,剩余20%待门窗安装完后结清。现门窗已全部安装完成,唯加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唯加公司给付价款32 4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诉讼费用由唯加公司承担。
唯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侯某于2011年12月1日与郭兴忠签订合同,将除布线及安装调试外的工作转包给郭兴忠。施工过程中,侯某与郭兴忠发生矛盾,后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侯某欠郭兴忠的款项直接由唯加公司扣除侯某的款项给郭兴忠。唯加公司已向侯某支付了102 600元并代侯某向郭兴忠支付了34 300元。2012年春节后,由于侯某不在施工现场,只能由唯加公司工作人员石某进行现场协调,组织验收工作,并承担了一定的交际与人工费用。验收结算阶段侯某亦未到场,导致唯加公司通过与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清华研究院)签订质保协议的方式换取结算款提前到位。侯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担额外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唯加公司(购方,甲方)与侯某(供方,乙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派乙方进行清华研究院门窗加工及安装,加工及安装内容为门窗360平方米,单价450元,总金额16.2万元(该价格含门窗及通风器安装费用、无税费用),控制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为:最终结算金额以清华研究院最终验收结算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实际结算货款金额。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清华研究院向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即81 000元,工程周期为30个工作日;安装结束清华研究院验收完毕,清华研究院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尾款81 000元;甲方不预留乙方质保金,质保期2年内清华设计院若提出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对门窗及安装部分进行及时维修。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唯加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共支付侯某81 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侯某21 600元。2012年1月12日,侯某与唯加公司及郭兴忠签订《清华规划院工程款转移证明》,约定:侯某所欠郭兴忠款项待清华工程按进度直接由唯加公司扣除侯某款付给郭兴忠。后唯加公司代侯某支付郭兴忠34 300元。一审庭审中,唯加公司认可清华研究院已于2012年3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结算中确定门窗面积为340.8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侯某明确表示唯加公司至今尚欠16 460元。2012年3月20日,清华研究院(甲方)与唯加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质保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与唯加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华研究院与唯加公司之间已经验收结算完毕,唯加公司亦收到结算价款,故现侯某要求唯加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侯某认可欠款金额为16 460元,故其诉讼请求中未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唯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价款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元;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唯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唯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门窗加工安装及通风器安装包给郭兴中,被上诉人仅派3人布线4天,验收时接近50%被拆除,后期的布线调试均未参与。2012年年后至工程验收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笔录中遗漏上诉人的陈述,且在上诉人没有仔细看笔录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先离开;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不得不临时聘请专业人员代替上诉人完成部分工作,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2 767元,并由于门窗加工质量与样窗不一致,导致维修太多,引起总包方的不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2 767元;撤销被上诉人在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义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侯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郭兴忠、张明新作为唯加公司的证人出庭,用于证明因侯某没有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只能由唯加公司代其履行。侯某对郭兴忠、张明新的证言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侯某承揽的工程50%存在返工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唯加公司另外申请申文盛作为证人出庭,因申文盛旁听了该案的一审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文盛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某与唯加公司签订的《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唯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未参加后期的布线调试、所布的线存在部分被拆除情况,且作为该工程总包方的清华研究院与唯加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唯加公司亦收到了结算款,故其应按照与侯某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唯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侯某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唯加公司称因侯某的违约给其造成62 767元经济损失一节,因唯加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唯加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该项请求,属反诉范畴,本案依法不应予以处理,唯加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唯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唯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侯某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唯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张某,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侯某和唯加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北京清华规划设计研究院门窗加工合同》,门窗面积为360平米,每平米为450元,合同总金额为162 000元。唯加公司前后两次分别给原告侯某结算了50%和30%的预付款,剩余20%待门窗安装完后结清。现门窗已全部安装完成,唯加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唯加公司给付价款32 4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诉讼费用由唯加公司承担。
唯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侯某于2011年12月1日与郭兴忠签订合同,将除布线及安装调试外的工作转包给郭兴忠。施工过程中,侯某与郭兴忠发生矛盾,后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侯某欠郭兴忠的款项直接由唯加公司扣除侯某的款项给郭兴忠。唯加公司已向侯某支付了102 600元并代侯某向郭兴忠支付了34 300元。2012年春节后,由于侯某不在施工现场,只能由唯加公司工作人员石某进行现场协调,组织验收工作,并承担了一定的交际与人工费用。验收结算阶段侯某亦未到场,导致唯加公司通过与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清华研究院)签订质保协议的方式换取结算款提前到位。侯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担额外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唯加公司(购方,甲方)与侯某(供方,乙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派乙方进行清华研究院门窗加工及安装,加工及安装内容为门窗360平方米,单价450元,总金额16.2万元(该价格含门窗及通风器安装费用、无税费用),控制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为:最终结算金额以清华研究院最终验收结算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实际结算货款金额。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清华研究院向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即81 000元,工程周期为30个工作日;安装结束清华研究院验收完毕,清华研究院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尾款81 000元;甲方不预留乙方质保金,质保期2年内清华设计院若提出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对门窗及安装部分进行及时维修。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唯加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共支付侯某81 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侯某21 600元。2012年1月12日,侯某与唯加公司及郭兴忠签订《清华规划院工程款转移证明》,约定:侯某所欠郭兴忠款项待清华工程按进度直接由唯加公司扣除侯某款付给郭兴忠。后唯加公司代侯某支付郭兴忠34 300元。一审庭审中,唯加公司认可清华研究院已于2012年3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结算中确定门窗面积为340.8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侯某明确表示唯加公司至今尚欠16 460元。2012年3月20日,清华研究院(甲方)与唯加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质保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与唯加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签订《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华研究院与唯加公司之间已经验收结算完毕,唯加公司亦收到结算价款,故现侯某要求唯加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侯某认可欠款金额为16 460元,故其诉讼请求中未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唯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价款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元;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唯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唯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门窗加工安装及通风器安装包给郭兴中,被上诉人仅派3人布线4天,验收时接近50%被拆除,后期的布线调试均未参与。2012年年后至工程验收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笔录中遗漏上诉人的陈述,且在上诉人没有仔细看笔录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先离开;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不得不临时聘请专业人员代替上诉人完成部分工作,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2 767元,并由于门窗加工质量与样窗不一致,导致维修太多,引起总包方的不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2 767元;撤销被上诉人在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义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侯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郭兴忠、张明新作为唯加公司的证人出庭,用于证明因侯某没有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只能由唯加公司代其履行。侯某对郭兴忠、张明新的证言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侯某承揽的工程50%存在返工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唯加公司另外申请申文盛作为证人出庭,因申文盛旁听了该案的一审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文盛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某与唯加公司签订的《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幕墙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唯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未参加后期的布线调试、所布的线存在部分被拆除情况,且作为该工程总包方的清华研究院与唯加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唯加公司亦收到了结算款,故其应按照与侯某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唯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侯某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唯加公司称因侯某的违约给其造成62 767元经济损失一节,因唯加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唯加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该项请求,属反诉范畴,本案依法不应予以处理,唯加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唯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唯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侯某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北京唯加新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