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雁冰,董事长。
原审被告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程某、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海淀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兵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此后,本院又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程某和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被上诉人海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姜水群,原审被告轻骑兵公司、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轻骑兵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轻骑兵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海淀担保公司受轻骑兵公司委托,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建行海淀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作为反担保,程某、周某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金某向海淀担保公司提供了一套房产(坐落: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05号,产权证书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31741号)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轻骑兵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海淀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72 217.53元。海淀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多次向一审四被告追偿,但一审四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此外,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轻骑兵公司还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和违约金(按费率8.7615%/年计)直至海淀担保公司担保债权全部追偿完毕之日止。根据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轻骑兵公司还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3.2万元、评审费人民币1.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万元,该款项轻骑兵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故海淀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轻骑兵公司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6 072 217.53元;2、判令轻骑兵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自代偿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4月23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以金某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海淀担保公司;6、判令轻骑兵公司给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15万元;7、诉讼费用由轻骑兵公司、程某、金某、周某承担。
轻骑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淀担保公司不能一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且对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不能以2011年4月23日为起算日期。
程某、周某、金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轻骑兵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轻骑兵公司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担保申请,称该公司拟从建行海淀支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和新渠道建设所需,申请海淀担保公司为该公司的贷款担保人,其保证所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无误。
同年4月19日,轻骑兵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海淀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建行海淀支行申请借款出具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甲方拟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订立的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其他具有反担保内容的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起止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费、评审费按担保金额与担保费率、评审费率的乘积计算,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2.2%,其金额为132 000元,担保项目评审费为担保金额0.3%,其金额18 000元;甲方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以上款项后,乙方自动取得贷款银行对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乙方依法向甲方追索债务,或处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质物、抵押物,或向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信用保证的第三人追索债务,并且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保全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同日,海淀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金某(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反抵)字第004-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载明因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金额为600万元的保证担保。抵押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抵押物为住房1幢(资产抵押清单载明:所有权人金某,权属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1741号,原值180万元,抵押价值180万元,该房产被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抵押人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完全清结日止;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权人的损失或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权人的损失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处分主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一审诉讼中,金某称该合同载明其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内容不属实,其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未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600万元,也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亦未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故其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合同后附抵押清单中载明该房产被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与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符;该房产是共同财产,其无权处置。为此,金某提交了借款人为金某及其父金启昌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金某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05号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
同年4月22日,轻骑兵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84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海淀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轻骑兵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5月1日,金某与海淀担保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1741号房屋产权证及X京房他证朝字第2148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内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层905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金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淀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8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请海淀担保公司配合轻骑兵公司抓紧落实还款资金总计本金600万元,并最迟不超过2011年4月22日将这些资金交存该行。
同年4月25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称截至当日,轻骑兵公司尚未清偿的款项为本金600万元、利息41 393.25元,现要求海淀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年4月28日,海淀担保公司回函建行海淀支行,称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及上述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年5月20日,海淀担保公司代轻骑兵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72 217.53元。
同年6月16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于5月20日收到海淀担保公司支付的6 072 217.53元,该笔款项是海淀担保公司依据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代轻骑兵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2 217.53元。轻骑兵公司至今未向海淀担保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欠付海淀担保公司评审费、担保费15万元。
一审诉讼中,海淀担保公司提交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为办理轻骑兵公司向其申请贷款担保人民币600万元事宜,经夫妻双方共同协议,一致同意以本人、配偶及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向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其发生代偿,程某和周某愿意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法律责任,并承诺:二人同意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本金、利息及一切损失的,二人保证在收到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海淀担保公司;程某、周某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等;本人及配偶、 未 成 年子女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和权益;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人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在保证书的保证期间,本人及配偶的保证责任不因协议或判决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而变化,即使出现上述分割,承诺人也继续向贵中心应该承担连带保证和赔偿责任;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本保证书一式贰份,海淀担保公司与承诺人各执壹份;上述函件后均附个人及家庭财产清单。该保证书第1页首段在“为办理轻骑兵公司向海淀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与“万元事宜”中间手写“人民币600”;该保证书共4页,第3页中有承诺人程某及其妻周某的签字、第4页个人财产清单页中有程某、周某的签名。对于上述保证书,经法庭质证,程某称不认可保证书的真实性,称其仅在第3、4页签名,未在第1、2页上签名;且第1页中手写的借款数字系添加涂改内容,并非程某或周某添加。经询,程某称虽保证书约定该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不持有该份保证书。周某称其同意程某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称其未签署该保证书,并申请对该保证书中其所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2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保证书第3页及第4页上共三个的“周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法庭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海淀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轻骑兵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其在海淀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海淀支行代偿贷款本息6 072
217.53元后,亦未依约向中海淀担保公司偿还该笔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赔偿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和代偿处理条款的相关约定,轻骑兵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期归还本金、利息,海淀担保公司为轻骑兵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以上款项后,有权从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轻骑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偿还之日为2011年4月22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5.841%基础上上浮50%即8.7615%,故海淀担保公司在代偿上述款项后,主张轻骑兵公司偿付上述代偿款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轻骑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累及海淀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轻骑兵公司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海淀担保公司依据该条款向轻骑兵公司主张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赔偿条款与上述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均是针对轻骑兵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导致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支出代偿款项的损失赔偿,在双方已就此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海淀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程某对轻骑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程某以海淀担保公司涂改了保证书的借款金额及其在保证书在第1、2页均未签名为由,否认保证书的真实性,但保证书尾部签名系程某本人所签,保证书首页载明是为轻骑兵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且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书一式贰份,海淀担保公司与承诺人各执壹份”,现程某既未能提供其持有的保证书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持有保证书的原件以及其签署该份保证书所提供的担保并非是用于本案所涉贷款,故该院对程某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周某依据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某否认其签署了该份保证书,现经司法鉴定,保证书中的签字并非周某本人所签,虽程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但涉案贷款系用于轻骑兵公司,对于如此巨额贷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显然超出了一般民事家事代理行为的范畴,故在周某本人未签署上述保证书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本人具有为涉案贷款的代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海淀担保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以金某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虽金某称抵押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属于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押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金某,故仅以金某提交的购房贷款合同,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共有财产,且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该事实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海淀担保公司。虽金某以反担保抵押合同记载的内容,以其从未与建设银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由,否认其为涉案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但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屋抵押给海淀担保公司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抵押合同文字打印的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金某称抵押合同附表载明的担保主债务金额仅为180万元,但该金额记载仅是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即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财产应当用于偿还轻骑兵公司的全部债务,而并非以180万元为限。据此,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某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述,该院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程某对轻骑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支付担保费、评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轻骑兵公司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六百零七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并偿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七六一五计算,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代偿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程某对轻骑兵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轻骑兵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海淀担保公司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金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层905号的房屋,海淀担保公司有权从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程某、金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轻骑兵公司追偿;五、轻骑兵公司给付海淀担保公司担保费、评审费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海淀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某、金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海淀担保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第1、2页上没有程某的签名,第1页有涂改添加的内容,而且程某均不认可;其次,该证据亦不具关联性及合法性。二、1、金某从未与建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及借款600万元,亦从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过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未向金某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抵押事宜无从谈起。退一步讲,轻骑兵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已由海淀担保公司偿还,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反担保抵押事宜亦无从谈起。2、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房产是共有财产,金某无权处分,无权抵押。退一步讲,合同及附件等文件亦载明该房产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首先与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符,其次,担保的主债金额亦仅有180万元。因此,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不属实,而且不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程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金某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鉴定费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4、判令诉讼费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
海淀担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程某、金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金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抵押合同的陈述中存在文字错误,但综合整个合同内容,这些确实都是笔误,不能以此否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抵押合同确实为金某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轻骑兵公司与建行海淀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能得出金某主张的反担保抵押关系亦随之消灭的结论。3、金某没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共有财产。4、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范围系海淀担保公司代轻骑兵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抵押物价值应当以最终变现的价值为准。二、保证书真实有效,程某的主张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程某本人仅否认保证书的真实性,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海淀担保公司已就己方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程某、金某未就其上诉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故他们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的证据,准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轻骑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问题,但没有提出上诉。
周某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套证据,即案外人金启昌诉金某共有权确认纠纷,(2012)朝民初字第13269号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书、上诉状,证明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金某父亲是实际的拥有人,只用了金某的一个名字,不是金某个人的,因此,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程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其夫妻是为深圳发展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不是本案所涉的贷款。海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金某和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以其房屋设立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其房屋是共有的主张不成立。经质证,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所交证据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2012)朝民初字第13269号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证上均只有金某一个人的名字,因此,不影响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效力。轻骑兵公司、周某均对金某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为与其无关。海淀担保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变造的,经向深圳发展银行调查不存在该笔贷款。金某、周某、轻骑兵公司对该份证据请法院核实。金某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其为个人的一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程某、周某、轻骑兵公司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所交证据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某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程某不能提交保证书的原件,且海淀担保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程某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某陈述其父亲起诉她的案件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海淀担保公司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关于认定轻骑兵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并对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上诉提出的海淀担保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程某虽对保证书的第1、2页有异议,认为无其签字,且提出该保证书系其为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但程某不能提供该保证书的原件,且海淀担保公司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故程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上诉提出的其从未与建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及借款600万元,亦从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过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未向金某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抵押事宜无从谈起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淀担保公司是为轻骑兵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某是为轻骑兵公司的借款与海淀担保公司就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提供了反担保。金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抵押登记处的签字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海淀担保公司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抵押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金某上诉提出的其所抵押的房屋是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无权抵押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截止到本案诉讼时,该抵押房屋仍登记在金某个人名下,且金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未提出共同共有问题,故金某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的签字应属真实有效,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程某、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程某、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周某已预交),由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由程某、金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雁冰,董事长。
原审被告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程某、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海淀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兵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此后,本院又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程某和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被上诉人海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姜水群,原审被告轻骑兵公司、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轻骑兵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轻骑兵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海淀担保公司受轻骑兵公司委托,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建行海淀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作为反担保,程某、周某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金某向海淀担保公司提供了一套房产(坐落: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05号,产权证书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31741号)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4月23日贷款到期后,轻骑兵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海淀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72 217.53元。海淀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多次向一审四被告追偿,但一审四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此外,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轻骑兵公司还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和违约金(按费率8.7615%/年计)直至海淀担保公司担保债权全部追偿完毕之日止。根据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轻骑兵公司还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3.2万元、评审费人民币1.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万元,该款项轻骑兵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故海淀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轻骑兵公司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6 072 217.53元;2、判令轻骑兵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自代偿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4月23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以金某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海淀担保公司;6、判令轻骑兵公司给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15万元;7、诉讼费用由轻骑兵公司、程某、金某、周某承担。
轻骑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淀担保公司不能一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且对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不能以2011年4月23日为起算日期。
程某、周某、金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轻骑兵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轻骑兵公司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担保申请,称该公司拟从建行海淀支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和新渠道建设所需,申请海淀担保公司为该公司的贷款担保人,其保证所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无误。
同年4月19日,轻骑兵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海淀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建行海淀支行申请借款出具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甲方拟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订立的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其他具有反担保内容的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起止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费、评审费按担保金额与担保费率、评审费率的乘积计算,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2.2%,其金额为132 000元,担保项目评审费为担保金额0.3%,其金额18 000元;甲方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以上款项后,乙方自动取得贷款银行对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乙方依法向甲方追索债务,或处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质物、抵押物,或向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信用保证的第三人追索债务,并且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保全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同日,海淀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金某(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反抵)字第004-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载明因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海保字第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金额为600万元的保证担保。抵押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抵押物为住房1幢(资产抵押清单载明:所有权人金某,权属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1741号,原值180万元,抵押价值180万元,该房产被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抵押人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完全清结日止;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权人的损失或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权人的损失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处分主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一审诉讼中,金某称该合同载明其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内容不属实,其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未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600万元,也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亦未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故其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合同后附抵押清单中载明该房产被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与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符;该房产是共同财产,其无权处置。为此,金某提交了借款人为金某及其父金启昌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金某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05号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
同年4月22日,轻骑兵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84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海淀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建行海淀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轻骑兵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5月1日,金某与海淀担保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31741号房屋产权证及X京房他证朝字第2148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内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层905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金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淀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8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请海淀担保公司配合轻骑兵公司抓紧落实还款资金总计本金600万元,并最迟不超过2011年4月22日将这些资金交存该行。
同年4月25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称截至当日,轻骑兵公司尚未清偿的款项为本金600万元、利息41 393.25元,现要求海淀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年4月28日,海淀担保公司回函建行海淀支行,称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及上述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年5月20日,海淀担保公司代轻骑兵公司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72 217.53元。
同年6月16日,建行海淀支行向海淀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于5月20日收到海淀担保公司支付的6 072 217.53元,该笔款项是海淀担保公司依据2010年123010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代轻骑兵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2 217.53元。轻骑兵公司至今未向海淀担保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欠付海淀担保公司评审费、担保费15万元。
一审诉讼中,海淀担保公司提交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为办理轻骑兵公司向其申请贷款担保人民币600万元事宜,经夫妻双方共同协议,一致同意以本人、配偶及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向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其发生代偿,程某和周某愿意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法律责任,并承诺:二人同意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本金、利息及一切损失的,二人保证在收到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海淀担保公司;程某、周某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等;本人及配偶、 未 成 年子女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和权益;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人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在保证书的保证期间,本人及配偶的保证责任不因协议或判决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而变化,即使出现上述分割,承诺人也继续向贵中心应该承担连带保证和赔偿责任;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本保证书一式贰份,海淀担保公司与承诺人各执壹份;上述函件后均附个人及家庭财产清单。该保证书第1页首段在“为办理轻骑兵公司向海淀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与“万元事宜”中间手写“人民币600”;该保证书共4页,第3页中有承诺人程某及其妻周某的签字、第4页个人财产清单页中有程某、周某的签名。对于上述保证书,经法庭质证,程某称不认可保证书的真实性,称其仅在第3、4页签名,未在第1、2页上签名;且第1页中手写的借款数字系添加涂改内容,并非程某或周某添加。经询,程某称虽保证书约定该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不持有该份保证书。周某称其同意程某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称其未签署该保证书,并申请对该保证书中其所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2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保证书第3页及第4页上共三个的“周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法庭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海淀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轻骑兵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其在海淀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海淀支行代偿贷款本息6 072
217.53元后,亦未依约向中海淀担保公司偿还该笔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赔偿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和代偿处理条款的相关约定,轻骑兵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期归还本金、利息,海淀担保公司为轻骑兵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以上款项后,有权从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轻骑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偿还之日为2011年4月22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5.841%基础上上浮50%即8.7615%,故海淀担保公司在代偿上述款项后,主张轻骑兵公司偿付上述代偿款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轻骑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累及海淀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轻骑兵公司应向海淀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海淀担保公司依据该条款向轻骑兵公司主张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赔偿条款与上述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均是针对轻骑兵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导致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支出代偿款项的损失赔偿,在双方已就此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海淀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程某对轻骑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程某以海淀担保公司涂改了保证书的借款金额及其在保证书在第1、2页均未签名为由,否认保证书的真实性,但保证书尾部签名系程某本人所签,保证书首页载明是为轻骑兵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且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书一式贰份,海淀担保公司与承诺人各执壹份”,现程某既未能提供其持有的保证书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持有保证书的原件以及其签署该份保证书所提供的担保并非是用于本案所涉贷款,故该院对程某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周某依据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某否认其签署了该份保证书,现经司法鉴定,保证书中的签字并非周某本人所签,虽程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但涉案贷款系用于轻骑兵公司,对于如此巨额贷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显然超出了一般民事家事代理行为的范畴,故在周某本人未签署上述保证书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本人具有为涉案贷款的代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海淀担保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以金某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虽金某称抵押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属于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押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金某,故仅以金某提交的购房贷款合同,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共有财产,且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该事实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海淀担保公司。虽金某以反担保抵押合同记载的内容,以其从未与建设银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由,否认其为涉案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但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屋抵押给海淀担保公司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抵押合同文字打印的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金某称抵押合同附表载明的担保主债务金额仅为180万元,但该金额记载仅是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即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财产应当用于偿还轻骑兵公司的全部债务,而并非以180万元为限。据此,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某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述,该院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程某对轻骑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支付担保费、评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轻骑兵公司偿还海淀担保公司代偿款六百零七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并偿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七六一五计算,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代偿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程某对轻骑兵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轻骑兵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海淀担保公司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金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0号楼9层905号的房屋,海淀担保公司有权从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程某、金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轻骑兵公司追偿;五、轻骑兵公司给付海淀担保公司担保费、评审费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海淀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某、金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海淀担保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第1、2页上没有程某的签名,第1页有涂改添加的内容,而且程某均不认可;其次,该证据亦不具关联性及合法性。二、1、金某从未与建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及借款600万元,亦从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过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未向金某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抵押事宜无从谈起。退一步讲,轻骑兵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已由海淀担保公司偿还,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反担保抵押事宜亦无从谈起。2、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房产是共有财产,金某无权处分,无权抵押。退一步讲,合同及附件等文件亦载明该房产担保主债金额为180万元,首先与海淀担保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不符,其次,担保的主债金额亦仅有180万元。因此,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不属实,而且不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程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金某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鉴定费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4、判令诉讼费由海淀担保公司承担。
海淀担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程某、金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金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抵押合同的陈述中存在文字错误,但综合整个合同内容,这些确实都是笔误,不能以此否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抵押合同确实为金某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轻骑兵公司与建行海淀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能得出金某主张的反担保抵押关系亦随之消灭的结论。3、金某没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共有财产。4、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范围系海淀担保公司代轻骑兵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抵押物价值应当以最终变现的价值为准。二、保证书真实有效,程某的主张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程某本人仅否认保证书的真实性,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海淀担保公司已就己方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程某、金某未就其上诉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故他们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的证据,准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轻骑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问题,但没有提出上诉。
周某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套证据,即案外人金启昌诉金某共有权确认纠纷,(2012)朝民初字第13269号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书、上诉状,证明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金某父亲是实际的拥有人,只用了金某的一个名字,不是金某个人的,因此,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程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其夫妻是为深圳发展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不是本案所涉的贷款。海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金某和海淀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以其房屋设立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其房屋是共有的主张不成立。经质证,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所交证据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2012)朝民初字第13269号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证上均只有金某一个人的名字,因此,不影响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效力。轻骑兵公司、周某均对金某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为与其无关。海淀担保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变造的,经向深圳发展银行调查不存在该笔贷款。金某、周某、轻骑兵公司对该份证据请法院核实。金某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其为个人的一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程某、周某、轻骑兵公司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海淀担保公司对金某所交证据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某对海淀担保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程某不能提交保证书的原件,且海淀担保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程某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某陈述其父亲起诉她的案件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轻骑兵公司与海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海淀担保公司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关于认定轻骑兵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并对海淀担保公司要求轻骑兵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上诉提出的海淀担保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程某虽对保证书的第1、2页有异议,认为无其签字,且提出该保证书系其为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但程某不能提供该保证书的原件,且海淀担保公司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故程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上诉提出的其从未与建行海淀支行签署过借款合同及借款600万元,亦从未与海淀担保公司签署过委托担保合同,海淀担保公司未向金某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抵押事宜无从谈起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淀担保公司是为轻骑兵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某是为轻骑兵公司的借款与海淀担保公司就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提供了反担保。金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抵押登记处的签字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海淀担保公司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抵押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金某上诉提出的其所抵押的房屋是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无权抵押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截止到本案诉讼时,该抵押房屋仍登记在金某个人名下,且金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未提出共同共有问题,故金某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的签字应属真实有效,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程某、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北京海淀科技企业风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轻骑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程某、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周某已预交),由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由程某、金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白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