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门小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被上诉人九门小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门小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合作在九门小吃城内经营炸糕辛档口。为此双方订有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辛某一直持续经营至今。自2011年10月17日,辛某不再向九门小吃公司缴纳管理费,也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经九门小吃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九门小吃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2、辛某向九门小吃公司缴纳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527.18元(一年管理费为3万元);3、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辛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同意九门小吃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合作关系;2、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3万元管理费的收取,因此辛某不同意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的管理费。同时,辛某反诉称:2007年9月27日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开始合作,双方一直合作持续至今,依照合同约定合作期间销售额流水统一由九门小吃公司收取。然而九门小吃公司一直未将销售额返款支付给辛某,违反了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2款,以及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第5款。其中2007年9月至12月,辛某销售额为88 919.1元,扣除日常费用,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59 575.9元;2008年辛某的销售额638 567.2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27 940.2元;2009年辛某销售额562 893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377 141元;2010年辛某销售额816 236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 546 882元;2011年辛某销售额623 615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17 827元;2012年截止到2月29日,辛某销售额70 594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7 299元。请求法院判令:1、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销售款共计1 876 664元,2、九门小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门小吃公司针对辛某的反诉答辩称:九门小吃公司不同意辛某的反诉请求,九门小吃公司从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所有流水款按照合同约定返给了辛某。同意向辛某支付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 489.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2009年7月5日,辛某(乙方)与九门小吃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辛某继续在前述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内进行经营,直至2012年3月15日撤离。在庭审过程中,辛某同意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与九门小吃公司的合作关系。
2011年6月9日,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炸糕辛交来2010年11月—2011年10月管理费3万元。收款人处有辛某签字。
辛某从九门小吃公司签字领取了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额的返款,共计1 842 057.76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辛某同意以九门小吃公司出具的返流水明细表作为依据,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某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为45 489.94元。九门小吃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辛某。庭审中,九门小吃公司同意将此销售款返还给辛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3份、返流水明细表、凭证、收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虽自2010年10月18日始未再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辛某却一直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其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作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九门小吃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辛某对此不持异议。该院对于双方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合作期间,辛某已经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且辛某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应认为辛某已经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其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此后辛某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经营直至2012年3月15日撤离,辛某应按照每年3万元管理费的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082.19元。
九门小吃公司于庭审中认可201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款45 489.94元未给付辛某,并且同意将此销售款给付辛某,因此该院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未向辛某给付2012年1月至2月销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某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 489.94元。对于辛某要求九门小吃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销售款的反诉请求,因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部分销售款给付了辛某,且辛某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故辛某此部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解除合作关系;二、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门小吃公司管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一角九分;三、九门小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某销售款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四分;四、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辛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九门小吃公司、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九门小吃公司要求辛某缴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527.18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侯某、朱某个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和九门小吃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门小吃公司已经将销售款给付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九门小吃公司返还辛某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销售款1 409 735.99元。
九门小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九门小吃公司对经营场所是否有租赁权不影响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010年至2011年虽然没签合同,但是管理费是交了的,对方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认可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关于流水返款问题,经营期间返款已经如数返给辛某,至于通过股东账户还是公司账户只是形式问题,况且如果没返给辛某,辛某一直没有主张也不合情理。
本院审理中,辛某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九门小吃公司合作协议》、2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5月15日《北京商报》美食周刊新闻报道、老字号商户亲笔签名的“九门真相”事实陈述。其中《九门小吃公司合作协议》、2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九门小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辛某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北京商报》美食周刊新闻报道,虽然是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辛某提交的老字号商户亲笔签名的“九门真相”事实陈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九门真相”事实陈述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侯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侯某、朱某通过个人账户打入辛某账户共计1 842 057.76元。本案庭审中,辛某认可其与侯某、朱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认可侯某、朱某打入其账户的1 842 057.76元与九门小吃公司应返还给他的销售流水返款数额一致。同时,辛某认可其离场前,九门小吃公司仍负责水、电等经营保障及代收流水。
二审诉讼中,九门小吃公司称收取合同外的3万元管理费是从2010年开始的,老字号商户收取1万元,其他商户收取3万元。辛某认可该事实,并认可其不属于老字号,但对收取3万元管理费有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虽自2010年10月18日起未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辛某却一直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其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作期间内,辛某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并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且九门小吃公司亦为辛某经营提供了正常的服务、管理,同时辛某亦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老字号商户收取1万元、向其他商户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辛某按照每年3万元管理费的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082.19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辛某不同意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辛某称侯某、朱某个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和九门小吃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门小吃公司已经将销售款给付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辛某认可其自2007年始与九门小吃公司合作期间,九门小吃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向辛某返还过任何销售额流水,辛某在本次诉讼前亦未向九门小吃公司主张过,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审理中,辛某自认其与侯某、朱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辛某认可侯某、朱某以个人名义所汇款项数额与九门小吃公司应返还其销售流水数额一致,加之侯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股东,故通过以上事实能够确认侯某、朱某向辛某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了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返还其销售额流水的事实,故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辛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九门小吃公司返还辛某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销售款1 409 735.99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辛某负担一万零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三元,由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门小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被上诉人九门小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门小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合作在九门小吃城内经营炸糕辛档口。为此双方订有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辛某一直持续经营至今。自2011年10月17日,辛某不再向九门小吃公司缴纳管理费,也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经九门小吃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九门小吃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2、辛某向九门小吃公司缴纳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527.18元(一年管理费为3万元);3、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辛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同意九门小吃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合作关系;2、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3万元管理费的收取,因此辛某不同意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的管理费。同时,辛某反诉称:2007年9月27日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开始合作,双方一直合作持续至今,依照合同约定合作期间销售额流水统一由九门小吃公司收取。然而九门小吃公司一直未将销售额返款支付给辛某,违反了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2款,以及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第5款。其中2007年9月至12月,辛某销售额为88 919.1元,扣除日常费用,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59 575.9元;2008年辛某的销售额638 567.2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27 940.2元;2009年辛某销售额562 893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377 141元;2010年辛某销售额816 236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 546 882元;2011年辛某销售额623 615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17 827元;2012年截止到2月29日,辛某销售额70 594元,九门小吃公司拖欠辛某销售款47 299元。请求法院判令:1、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销售款共计1 876 664元,2、九门小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门小吃公司针对辛某的反诉答辩称:九门小吃公司不同意辛某的反诉请求,九门小吃公司从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所有流水款按照合同约定返给了辛某。同意向辛某支付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 489.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2009年7月5日,辛某(乙方)与九门小吃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辛某继续在前述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内进行经营,直至2012年3月15日撤离。在庭审过程中,辛某同意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与九门小吃公司的合作关系。
2011年6月9日,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炸糕辛交来2010年11月—2011年10月管理费3万元。收款人处有辛某签字。
辛某从九门小吃公司签字领取了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额的返款,共计1 842 057.76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辛某同意以九门小吃公司出具的返流水明细表作为依据,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某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为45 489.94元。九门小吃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辛某。庭审中,九门小吃公司同意将此销售款返还给辛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3份、返流水明细表、凭证、收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虽自2010年10月18日始未再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辛某却一直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其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作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九门小吃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辛某对此不持异议。该院对于双方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合作期间,辛某已经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且辛某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应认为辛某已经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其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此后辛某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经营直至2012年3月15日撤离,辛某应按照每年3万元管理费的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082.19元。
九门小吃公司于庭审中认可201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款45 489.94元未给付辛某,并且同意将此销售款给付辛某,因此该院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未向辛某给付2012年1月至2月销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某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 489.94元。对于辛某要求九门小吃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销售款的反诉请求,因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部分销售款给付了辛某,且辛某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故辛某此部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解除合作关系;二、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门小吃公司管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一角九分;三、九门小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某销售款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四分;四、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辛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九门小吃公司、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九门小吃公司要求辛某缴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527.18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侯某、朱某个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和九门小吃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门小吃公司已经将销售款给付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九门小吃公司返还辛某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销售款1 409 735.99元。
九门小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九门小吃公司对经营场所是否有租赁权不影响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010年至2011年虽然没签合同,但是管理费是交了的,对方实际履行行为表明认可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关于流水返款问题,经营期间返款已经如数返给辛某,至于通过股东账户还是公司账户只是形式问题,况且如果没返给辛某,辛某一直没有主张也不合情理。
本院审理中,辛某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九门小吃公司合作协议》、2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5月15日《北京商报》美食周刊新闻报道、老字号商户亲笔签名的“九门真相”事实陈述。其中《九门小吃公司合作协议》、2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九门小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辛某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北京商报》美食周刊新闻报道,虽然是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辛某提交的老字号商户亲笔签名的“九门真相”事实陈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九门真相”事实陈述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侯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侯某、朱某通过个人账户打入辛某账户共计1 842 057.76元。本案庭审中,辛某认可其与侯某、朱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认可侯某、朱某打入其账户的1 842 057.76元与九门小吃公司应返还给他的销售流水返款数额一致。同时,辛某认可其离场前,九门小吃公司仍负责水、电等经营保障及代收流水。
二审诉讼中,九门小吃公司称收取合同外的3万元管理费是从2010年开始的,老字号商户收取1万元,其他商户收取3万元。辛某认可该事实,并认可其不属于老字号,但对收取3万元管理费有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某虽自2010年10月18日起未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辛某却一直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其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作期间内,辛某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并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且九门小吃公司亦为辛某经营提供了正常的服务、管理,同时辛某亦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老字号商户收取1万元、向其他商户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辛某按照每年3万元管理费的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082.19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辛某不同意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辛某称侯某、朱某个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和九门小吃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门小吃公司已经将销售款给付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辛某认可其自2007年始与九门小吃公司合作期间,九门小吃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向辛某返还过任何销售额流水,辛某在本次诉讼前亦未向九门小吃公司主张过,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审理中,辛某自认其与侯某、朱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辛某认可侯某、朱某以个人名义所汇款项数额与九门小吃公司应返还其销售流水数额一致,加之侯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九门小吃公司的股东,故通过以上事实能够确认侯某、朱某向辛某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了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某返还其销售额流水的事实,故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辛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九门小吃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九门小吃公司返还辛某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销售款1 409 735.99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辛某负担一万零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三元,由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